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案例4 服刑人员土地补偿纠纷案
2019-12-20 941 次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诉称,其系被告村村民,1996年因去外地服刑,被注销户口前后共计9年零4个月。2008年4月,被告张贴土地征收补偿表时,原告发现被告将自己的农龄少计算10年,相应的征地补偿也少计算10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补足,被告均以当时户籍不在本村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作为本村村民,虽然服刑期间户籍不在本地,但原告具有本村村民的资格是不能被剥夺的,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金差额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沙河镇满井东队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村计算农龄是计算户口在村的时间,因为原告服刑户口迁出10年,所以少计算10年。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金差额1万元,是由于双方计算原告农龄的年限不同造成的,而农龄年限及其相应权利的确定,系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高某对被告沙河镇满井东队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应予驳回。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四)项、第111条第(三)项、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沙河镇满井东队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法官点评

在本案中,主要是涉及到了农龄的认定。对于农龄的认定,这个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之内,因此,法院不受理此案是正确的。但是本案也体现出了一个问题,就是服刑人员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是否有权分土地补偿款。我们认为,服刑人员只要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刑罚,本身户口没有离开原户籍地的,也应当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

摘自《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实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