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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李彩霞诉大仁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地款 纠纷案
2019-12-20 2688 次

基本案情

2001年2月,国家征用了大仁东村的部分土地后,大仁东村村委会于同年给该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8562.10元,但以李彩霞已出嫁为由,未给李彩霞、李妮娜分配征地款,并于当年9月将其耕种的土地收回,后再未给其分配耕地。

原告李彩霞诉称,其与女儿李妮娜系被告大仁东村村民。1983年6月10日,李彩霞与前夫在本市协议离婚,李彩霞的户口一直未外迁。1984年4月,李彩霞与本市钢厂职工张忠孝结婚后,继续在大仁东村居住生活,1986年5月生女儿李妮娜。由于张忠孝是非农业人员,李彩霞、李妮娜的户口就一直保留在大仁东村。李彩霞、李妮娜在该村分有耕地,也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被告大仁东村村委会以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形式,未给两原告分配征地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大仁东村村委会补发分配款37124.20元。

被告大仁东村村委会承认上述事实属实,但辩称,原告李彩霞系嫁城女,村上集体制订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未将原告母女包括在分配人员之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作为被告所在村组村民,亦属被告土地被征用时的在册农业人口。在被告土地被征用之前,两原告分有耕地,并履行了村民义务。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两原告起诉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理应支持,遂判决大仁东村村委会支付两原告征地款各18562.10元。

宣判后,大仁东村村委会不服,以原一审辨称理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彩霞与李妮娜承担。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原告在被告所在村组分配征地款的人员范围之内,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被告大仁东村村委会上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惟原审法院未考虑李彩霞、张忠孝对李妮娜均有法定抚养义务,判令大仁东村村委会应按照该村村民每人应分配之征地款18562.10元的50%比例给李妮娜补发征地款较为适宜。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遂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大仁东村村委会给付李妮娜9281.05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中突及解决

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表现形式,由村民制定并遵循,但它有时会与国家法律形成冲突。本案中,被告大仁东村村委会反复说明未给原告母女分配征地款的方案是村集体制订的,意在强调其分配方案是合法的。但其忽视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规定了村民的自治权,但也规定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因此,村委会通过符合大多数村民意志的方案,实质上剥夺了“嫁城女”的经济权利。被告同时提出,村民大会在当初将原告排除于分配名单之外,原告未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形成了村民之间处分收益的民事合同。但这忽略了一点,即法定的权利不能通过意思自治来处分。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对大仁东村村委会制订的分配方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而未支持其理由是正确的。

第二,是否应以“户籍”确定村民资格

在本案中,李彩霞属于结婚后又离异并再婚生一女的”嫁城女”,两次婚姻均未将户口迁走,均是因为其夫系国家职工,原告户口只好保留在大仁东村。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益仍以户口为主要依据,但户口本身并没有经济、财产内容,这就出现了矛盾。目前,农村城市化逐步推进,剩余劳动力转移加速;户籍管理制度有所松动,城乡人口出现对流。在这种大氛围下,传统的以“户籍”确定村民资格及村民待遇的做法受到挑战,并进而波及到司法公正。而这种由于土地流转和农村城镇化引起的人口流动,使得“村民”的身份不再单单是因出生、婚嫁而取得,亦可因经济原因而取得。这种身份的获得也不再仅仅以“户籍”的有无为标志,因为以居民身份证取代户籍管理制度势在必行,所以村民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将是一个更开放的动态过程。因此,“村民”资格的取得、变动与丧失,应打破“户籍”标准,由村民自治组织的章程来确定村民资格的取得、变动与丧失,同时应将这类自治章程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李彩霞、李妮娜的户口未迁出大仁东村不是她们的过错,况且依据男女平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尽了村民义务,因此应给两原告分配征地款。

第三,对原告李妮娜应该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

原告李妮娜系李彩霞、张忠孝之女,原审判决被告大仁东村村委会向两原告各全额支付分配款,考虑欠妥。《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从这些条款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由于张忠孝是非农业人员,对李妮娜同样具有抚养义务。李妮娜与那些父母均是农民的农村子女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应当至少保障其享有征地款分配额的一半。至于是否应享受一半以上的份额,应尊重村民自治委员会的自治权而确定。

摘自《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实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