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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 王莲、田淑诉前进镇赵村征地分配款纠纷案
2019-12-20 977 次

基本案情

1994年4月,金龙山庄项目欲占用赵村部分土地,前进镇政府与该村组签订了征地意向,于2000年5月份开始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迁坟费。2001年11月,前进镇政府曾通知该村组领取征地补偿款,此时因对补偿款数额未协商一致,至2002年10月14日将征地补偿款汇入赵村帐户。赵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了该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以款到帐之日(2002年10月14日)的在册人员进行登记分配,于2002年11月5日给每个在册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元。原告王莲之父、田淑之夫王孝光于2002年3月9日死亡,赵村按分配方案未给王孝光分配征地补偿款。

原告王莲、田淑诉称,其父(夫)王孝光生前系赵村村民,1999年4月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含有王孝光承包的土地,2001年镇政府通知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其父(夫)还健在,2002年11月5日村组在分配被征地补偿款时,未将王孝光列入可分配人员范围而未给其分配,被告赵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形式剥夺了王孝光及其继承人的权利,是无效的,故二原告以王孝光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赵村给付王孝光应得的征地补偿款5000元。

被告赵村辩称,其组得到征地补偿款时王孝光已死亡,按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王孝光不属于可分配人员范围,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赵村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征地补偿款性质将款到之前已经死亡人员列在可分配人员之外,并无不当,故对王莲、田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莲、田淑要求被告赵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莲、田淑不服,以原一审诉称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是因村民丧失耕地而给付的一种补偿。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自主权在村集体组织,村民实行自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赵村经本组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征地补偿款性质将该组已死亡人员王孝光列在可分配人员之外,并未剥夺王孝光及其继承人的权利,故上诉人王莲、田淑要求给已故之父(夫)王孝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已死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对于本案,需要明确:由于王孝光已于2000年5月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迁坟费,因而本案的征地补偿款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是含有安置补助费。因为安置补助费是指安置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人员所需各种费用的总称,是对土地承包权丧失的一种补偿,即本案争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属于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的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可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但前提是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本案当中,鉴于王孝光的死亡时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经村民会议讨论不给已死亡人员王孝光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决定似值得商榷。

摘自《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实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