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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村委会发包村民小组所有土地的合同效力认定
2019-12-20 1280 次

基本案情

1968年原告钟某下放至澄江公社(镇)黄岗大队(村),落户大营口生产队(小组)。1989年9月27日原告邻居黄某迁回老家江贝大队(村)时,将其牛栏、猪舍及拆迁后的宅基地、屋后的果树一并以35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钟某。后大营口村民小组部分村民,以村民小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把出卖给原告钟某的土地收归大营口村民小组,1990年6月29日人民法院做出(1990)民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某与原告钟某于1989年9月27日签订的卖字据无效,并确认诉争宅基地归大营口村民小组所有,由大营口村民小组村民经营、管理。1990年12月1日被告陈某等人未经审批,在该宅基地内建简易碓寮一间,并因此引发打架等事件(已另案处理)。1992年6月23日,镇人民政府做出决定:“黄岗村大营口小组原黄某的宅基地,应属集体所有,同意确定钟某同志管理使用,钟某应与黄岗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1992年7月17日,原告钟某在镇政府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与黄岗村委会订立了承包合同书,黄岗村委会将原黄某宅基地(东钟某房屋为界;南原屋坎为界;西作田大路为界;北作田大路为界)承包给原告钟某,钟某一次性缴交了黄岗村委会承包费160元。1992年12月8日,澄江镇土管所曾对陈某等人违法占地建造的碓寮做出过自行拆除的处理,但被告未执行。2007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房后山上建坟时,将砖块、沙石、泥土等堆放在诉争宅基地内,从而引起纠纷,经镇政府、村委会处理无果。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诉至法院成讼。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对争议宅基地归大营口村民小组所有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厂原告钟某是否已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原告钟某至今未对争议宅基地进行审批、登记,尚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农村村民一户一般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钟某主张其所具有的应为争议宅基地承包经营权,而其主要依据为1992年7月17日原告钟某与黄岗村委会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本案争议宅基地依法已属大营口村民小组所有,应由大营口村民小组经营管理,黄岗村委会在未经大营口小组授权的情况下将本案诉争宅基地承包给原告钟某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在未经大营口村民小组村民追认的情况下,该承包合同书属效力待定合同,钟某尚不具有争议宅基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对原告钟某请求依法保护其宅基地的合法权益及制止非法侵害,强制拆除碓寮,搬开砖块、沙石、泥土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具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13条、第44条第1款、第59条、第62条第1款、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钟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992年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时任小组长的廖某和其他小组成员都非常清楚事情的原委,签协议时有镇政府驻村工作组,有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到场,并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因此,上诉人已经依法拥有本案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争议之承包地上诉人一直未申请建设住宅,是作为果园种植地来使用,故原审认定争议土地为宅基地错误。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没有规定一定要审批、登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应当进行审批、登记,这是对法律的误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1992年,当时的村委会越权与上诉人签订宅基地承包合同,当时的小组长和小组村民都不清楚该承包合同,村小组也未征求小组村民的意见,小组村民是不同意承包的。村委会不具有发包的主体资格,村小组也未收取承包费,该(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为宅基地是正确的,该土地原属黄某的宅基地,1990年法院判决书和承包合同都已认定争议地为宅基地,宅基地法律规定是不允许改变用途的,上诉人也未在该地种植果树,而是企图建房。宅基地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政府处理才能起诉,故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合同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律师事务所对大营口小组原组长廖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1)1990年大营口小组起诉黄某要求把土地归还大营口小组,村小组并没有提起诉讼,是陈某个人借用小组名义提起的诉讼;(2)1992年钟某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他本人到了现场,但是没有签字,对村委会的行为表示了认可,有村干部、镇政府驻村干部以及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见证,可以证明村委会与钟某签订承包合同是有权处分行为;(3)在本案事情发生最初期间,在当地村里处理土地纠纷都是村委会或者镇政府按照上面的政策办理,不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二、律师事务所对原黄岗村村委会主任凌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1)1989年钟某与黄某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时,也是经过了当时各个村小组的负责人以及村里的长辈、驻村干部、司法所工作人员见证认可;(2)1992年村委会是根据法院的一份司法建议以及镇政府的决定与钟某签订承包合同。三、律师事务所对原黄岗村村委会书记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当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村委会是根据法院的建议函以及镇政府的文件进行的处理,村委会多次代表村集体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当时也初步调解好了,后来由于双方是邻居发生一些摩擦,才又产生争议。四、廖某在1990年写给法院领导的一封信,欲证明其并没有代表大营口村小组提起诉讼,黄某拆房以后的宅基地和菜园等都交给钟某管理使用,镇、村两级政府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其要尊重,告状是陈某为了排外对下放知青钟某作出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法院认为,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大营口村小组部分村民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在该材料上签名的村民都不知道上诉人与村委会于199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他们认为该承包合同无效,应由村小组决定归谁使用。上诉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法院认为,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是上诉人钟某与黄岗村委会于1992年7月17日所签《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钟某所承包的原黄某的宅基地,为黄岗村大营口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十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法第1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黄岗村委会将原黄某的宅基地进行发包,涉及大营口村民小组村民的集体利益,必须按民主议定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人应由大营口村民小组集体进行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人,其无权决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人。黄岗村委会仅根据1992年6月23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钟某,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黄岗村委会未经大营口村民小组委托,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钟某,其发包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上诉人与黄岗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在大营口村民小组村民追认之前,为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可由黄岗村委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进行确认。上诉人所承包的本案争议土地,原来就有纠纷,上诉人本人就是纠纷中的当事人,其主张其为本案善意第三人,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止确。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是正确的。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