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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 人民法院对农民关于承包地改良投入补偿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2019-12-20 2308 次

基本案情

1987年12月1日,陈某与福建省安溪县风城镇某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双方约定:陈某承包集体荒地15亩种植果树,期限25年,期满后果树移交村民小组收益管理。合同订立后,陈某对承包的荒地进行了开垦,并改造为果园。2005年12月,第五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包括陈某承包的果园,经村委会、村民小组与负责征地具体工作的县开发办协商,该果园按水田地的标准进行补偿。果树补偿费由陈某直接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则直接拨付村委会,由村民小组分配,村民小组经代表大会讨论,一致同意按截至2006年1月1日时全组的总人数平均分配。对此,陈某提出异议,认为果园是其经过近20年的辛苦努力,由荒地改造而来的,并付出了大量的投资和劳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中的增值部分,应归其所有。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则认为,陈某是商业承包,而非家庭承包,陈某无权获得补偿款。何况他已领取了果树补偿款,并参与了其他征地补偿费分配,且再过6年承包期届满,所有果树按约定都将归村民小组所有,陈某没有理由独得该款。为此,陈某诉至安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给付果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合计19万元。

法院审理

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村民小组,可以针对荒地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与承包方在合意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果园和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明显不同,本案的承包合同应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涉及土地在承包前是荒地,经过原告近20年的承包经营使原有的荒地变为果园,原告付出了一定的改良投入和艰辛劳动,在客观上导致了被征土地的升值。而此次征地补偿中,荒地与果园的补偿标准确实存在着较大的差价,对此,被告应予充分考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第12条的规定,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果园被征收时的增值部分给予补偿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但请求依水田的补偿价值予以补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果园土地增值补偿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陈某和被告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均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有关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费如何处理的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原告承包权的取得是双方公开协商的结果,不属于家庭承包的情形,应属于其他方式承包。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归其所有人。本案中原告在全额领取了果树补偿费的情况下,又要求果园补偿费,是对土地补偿费的错误理解和认识,法院不予支持是对的;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问题,不需要专门安置。因此,作为非家庭承包人的陈某,请求支付安置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

因承包人的经营投入导致土地增值部分,是经过原告的劳动后形成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补偿分配中应予考虑。在本案中,原告陈某通过辛勤劳动,将荒山开垦为旱地,在开发、开垦中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在该幅被开垦的旱地被征收后,该幅土地的补偿标准较开垦前的荒山征用补偿标准有明显提高,原告陈某开发治理土地所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其承包经营导致承包土地的增值,故有权获得该部分土地的补偿费,对于这一问题,虽然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应当给予足够的考虑。在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承包经营的年限和相关投入等客观情况,确认原告应得的增值部分补偿额为“果园土地补偿与林地补偿之价值差部分的60%”,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说,这样的处理符合情理、法理,因此,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肯定和维持。

摘自《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实例说法》


[1]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但本案发生时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