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2年11月,江西省余干县梅港粮管所经依法批准征收梅港村第二、第三和第四村民小组土地建粮库,其中,征收第三村民小组土地8500平方米。同年12月梅港村委会代表三个村民小组与粮管所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后,领取了全部土地补偿费(含村委会经营的园艺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7万元,扣除附着物补偿费及其他开支外,剩余37万元。村委会要求与村民小组“六四”分成剩余的37万元,第二、四村民小组没有异议,按此意见领取了相应份额的补偿款。第三村民小组则认为,本组被征收土地最多,分成比例不合理,没有同意。双方多次协调无效后,第三村民小组于1994年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港村委会全额返还其8500平方米土地征用补偿费19万元。村委会答辩称,粮管所征收的土地已由村委会所属园艺场经营管理多年,第三村民小组以土地所有权为由,要求取得其被征收土地的全部补偿没有道理,请求与第三村民小组合理分成土地征收补偿费。法院串理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第三村民小组拥有土地所有权,故其分得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但被告村委会曾在该块土地上兴办了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的经营管理,并在征地时做了一定的江作,故其提出适当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也是应该的。据此,于1996年1月作出判决:原告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村委会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按7:3分成。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第三村民小组认为土地补偿款均应归其所有,于是向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余千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报请上饶地区检察分院,以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交由原审法院再审。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征土地所有权属于三个村民小组,梅港村委会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应归三个村民小组所有。第三村民小组按其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得到补偿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后,仍以在此土地上兴办过园艺场,从事多年经营管理,并在征地过程中做过一定工作为由,要求分得补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0条、第49条等规定,于1997年5月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书;(二)村委会退还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19万元,判决生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争议的焦点是村委会是否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本案中的征地补偿费包括了地上附着物补偿,但这些附着物并不属于村民小组所有,而是属于被告。因此,被告在征地单位给付的补偿费中扣除附着物补偿费后作为可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但是,被告在作出上述扣除后,仍要求在剩余费用中分得一部分,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在2w作扣除后应全额付给其被征土地的补偿费,是有道理的,应予支持。
在实践中,乡(镇)级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可以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帮助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建立征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制度,但不能截留土地补偿费。对于村民小组因机构不健全等原因不能管理土地补偿费的,可以由村委会代为管理,但不能据此否定村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村民小组作为一级农民集体,是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逐步发展的产物,农村集体土地由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所有,是我国集体土地所有制的重要特征。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发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和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明确规定,土地调整时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纠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2001年11月,国土资源部< 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限,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明确规定了村内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因此,村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是独立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在土地被征收时,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未经村民小组同意,征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村委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分配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更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指出,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乡人民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乡、村两级按3:7比例留用,并将该费用于扶助、开办乡属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乡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村民小组对上述费用的使用。
摘自《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实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