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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政府重复进行行政处理被判决撤销
2019-12-20 1173 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1998年月亮湾行政村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原告取得了新丘自留田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之后,两第三人才提出其对已测量给原告种植的70平方米土地有优先权。被告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23日由月亮湾行政村、石马办事处和被告三家共同作出了“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确认给第三人60平方米种植之后,原告即向浦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复议,被告在没有书面撤销、收回1999年10月2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又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同一内容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既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条款,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又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浦江县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在第二次土地承包中,原告与第三人为新丘自留田种植权发生纠纷,为了解决矛盾,于1999年10月23日经月亮湾村委研究书面向石马办事处、镇政府报告,被告是同意村委和办事处的处理意见,不属处理决定。在2000年4月14日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共浦江县委、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搞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作出《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同时口头向原告、第三人宣布撤销1999年10月23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因此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两第三人述称:1998年第二次土地延包期间,由于月亮湾村委工作疏忽,口头答应将两第三人户在新丘种有多年生经济作物的自留田调给原告之后,两第三人根据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搞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6款第4项之规定向村委提出:“对种植有多年生经济作物的有优先承包权的要求”。月亮湾村委根据两第三人的要求,于1999年10月23日书面形式向石马办事处、浦阳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被告同意两第三人户在新丘原种植的70平方米自留田中保留种植60平方米,30年不变的意见,而不是处理决定,是一种对土地争议双方当事人做工作的一条途径及方法。被告在2000年4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0条、第14条和中央、省县政府下发的文件精神,又作出《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同时口头通知了1999年10月23日签署的处理意见无效和收回,由于工作不慎发给原告的处理意见没有收回。第三人认为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确凿的,适用法律和县委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浦江县浦阳镇石马办事处月亮湾村三委,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有浙江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浦江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搞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制定了本村分田协议书。按照村规定,原告岳某户承包了沙五0.56亩,沙丘丁0.50亩,下泉0.01亩。在调整自留田时,原告因双下肢残疾,向村三委要求调换到离自家较近的新丘自留田,经研究村委同意原告要求,新五200平方米自留田包给原告,在丈量时将第三人原种植有桔树的70平方米给原告,原告又将沙丘0.56亩的责任田调出200平方米给黄某、赵某、杨某等四户种植。第三人沈某、季某户根据县委、县府(1998)31号文件“关于种植有多种经济作物的允许优先承包”的规定,要求优先承包新丘原属第三人种植早桔的70平方米土地。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月亮湾村委认为第三人的请求合情合理,符合第二轮土地延包政府,决定已调给原告种植的200平方米中划出60平方米给第三人。在1999年5月10日上午进行丈量划分时,原告叫人把第三人种的桔树砍掉,双方发生纠纷。为了解决矛盾,月亮湾村委、石马办事处、浦阳镇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本镇石马办事处月亮湾行政村沈某和季某与岳某户对坐落在新丘的自留田发生争执,1999年5月7日月亮湾村三委会经研究作出了处理意见,经石马办事处同意。现经研究决定,坐落在新丘的原沈某和季某户的自留田中划出10平方米归岳某户种植,60平方米归沈某户和季某户种植。后朱长(地名)三斗自留田划出60平方米给岳某户种植,30年不变。双方当事人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收到该决定之后,向县政府提交了复议申请书。被告又在2000年4月14日作出了与1999年10月23日作出的相同内容的处理决定。被告在送达2000年4月1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时,向双方当事人口头通知撤销1999年10月23日作出的该处理决定。2000年5月15日,原告不服又向浦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处理决定。现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了前述之诉称。

法院认为:被告按土地法规定对吕某与沈某、季某户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作出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是,被告在没有撤销1999年10月23日的处理决定,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为;且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未应用任何法律、法规,又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是属处理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1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浦江县浦阳镇人民政府在1999年10月23日和2000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新丘自留田归谁种植的处理决定》。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