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苗小春系母子关系,原告薛某与被告父亲婚后共生育一子三女。1999年在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全家7口人由被告作为代表,与村集体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现原告的丈夫及公公因病已去世,承包的土地及果树一直由被告1人管理使用。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份额,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将原告、原告丈夫及原告公公享有的3人份额分割予原告。
被告苗小春辩称,1999年签订合同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家7口人的口粮田及散生果树确实分在了一起,由我与村集体签订了2份承包合同。但原告现在实际在经营邢家坟的2.14亩及张家坟0.587亩土地,大井峪果树也由原告经营。原告实际经营的份额已超过1口人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苗小春均系南冶村村民,苗小春系薛某之子。1983年分田到户时,原告薛某、原告之夫苗爱国、原告公公苗明月、被告苗小春及其三个妹妹共7口人组成的农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承包经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散生果树,由苗爱国作为农户代表人。1999年3月20日,被告苗小春又代表其家庭与南)台村经济合作社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及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户人口及经营范围等内容均予以延续,承包期限均自1999年3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口粮田承包合同中记载口粮田包括张家坟、邢家坟,合计5.051亩。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中含东天桥等6片果树,树种包括栗树、核桃、红果树。被告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始,原告开始自行经营张家坟0.587亩、邢家坟2.14亩土地,并对大井峪散生栗树进行管理收获,其他地块及果树由被告进行经营。原告薛某于2008年7月10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将原告、原告丈夫及原告公公享有的3人份额自被告处分割予原告。
另查明,原告公公苗明月及其夫苗爱国分别于1987年、2002年11月16日去世。
法院认为,被告苗小春代表家庭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于1999年3月20日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及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至今,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系以家庭代表人的身份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该合同延续自1983年原合同,因苗明月、苗爱国均已去世,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故原告薛某、被告苗小春及其他三名成员已形成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户,原、被告双方亦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口粮田承包合同及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中应有的份额,并有权排除他人之不法侵害,法院将依据原告请求以按份共有的形态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对被告苗小春于1999年3月20日代表家庭与南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及散生果树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及散生果树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