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核电站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某国土分局向某村征用土地用于该核电站的建设,经过某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0日和1998年8月25日某国土分局、某镇政府与该村委签订的一、二期共11份《某核电站征地协议书》,约定由国土分局委托镇政府向村委征地,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协议履行。1997年12月10日,国土分局、镇政府与村委签订的一期共9份《某核电站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补偿费按每亩2万元,含征地管理费,由某村委包干。而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安置补助费,含新安置地、征地拆迁费用等补偿费用。
因此,村委按协议必须承担征地管理费(12688.8万元×3%=380.664万元)、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205.734816万元,同时还应承担安置补助费(含新安置地、征地拆迁费用、新建房屋及配套设施费用、搬迁费用、劳动力就业费用)。此外,镇政府投资开发了某小区,镇政府在小区内的某花园划出了18365.4平方米安置了该村村民。根据本院某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小区的合理开发成本进行评估,某小区减除道路、绿化、公共设施建设用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每平方米的合理开发成本为191元。村委应负担安置费350.77914万元(18365.4×191=3507791.4)。
双方当事人就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争议一
村委起诉认为征地管理费是用地单位支付,国土分局在这次征地中没做任何实质性工作,不应收取征地管理费;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的纳税主体,国土分局却将核电集团需交纳的税费强加给村委没有依据。法院认为,按协议的约定,征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是在征地补偿每亩2万元中由某村委包干的,国土分局收取征地管理费,镇政府代扣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合理合法。村委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三方签订征地协议的约定,其主张不应由其缴交征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二
村委起诉认为18365.4平方米的村民安置用地,是以拆一赔一的原则进行的,国土局的文件没提到要村委交纳地价以及地价的交费标准,而镇政府直接扣除735.8852万元没有依据。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约定征地补偿费每亩2万元由某村委包干,征地补偿费包括安置补助费,含新安置地、征地拆迁费用、新建房屋及配套设施费用、搬迁费用,新安置地的费用已包括在每亩2万元的征地补偿包干款中,因此,新安置地的费用应由村委负担。村委起诉主张不应由其负担不符合征地协议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安置地的价格问题,由于某镇政府将村民安置在某小区时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安置地的价格,而村民是为了国家的重点工程核电站的建设而搬迁,因此,安置地的价格应以镇政府合理的开发成本计算为宜,而不应以市场价格计算,镇政府以市场价格计算收取村委安置地款735.8853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特。
争议三
关于镇政府代农电公司收取150万元的问题。法院认为,三方的征地协议虽约定村委每亩2万元包干的征地补偿费包括了供电设施,但如何补偿,补偿多少等应由村委与农电公司协商解决,在村委与农电公司协议之前,镇政府即扣下征地补偿款150万元给农电公司依据不足,镇政府应将该款退还给村委。村委该起诉主张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争议四
关于镇政府扣取植被恢复费53.75877万元和林木补偿费430.07016万元的问题。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约定征地补偿费每亩2万元由村委包干,征地补偿费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因此,森林植被恢复费53.7577万元应由村委负担,镇政府代扣该项费用得当,村委该起诉主张不符合征地协议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某省林地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征用、占用林地,林地、林木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以外,应当交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据此规定,征地林木补偿费,应给回村委,镇政府根据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府办(1996)36号《批转区绿委关于严禁擅自开山毁林的请示的通知》规定从征地款中扣下430.07016万元林木补偿费与《省林地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不符。村委该起诉主张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争议五
上述一期9份《核电站征地协议》征地面积共计8458939.15平方米,合6634.4亩,共计款12688.8万元。镇政府除应扣除征地管理费380.664万元、新安置地350.77914万元、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205.734816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53.7577万元,共990.935656万元外,其余款项应支付给村委。镇政府支付了10732.687084万元给村委,现尚欠村委965.17726万元。因征地主体是国土分局,国土分局应将该款支付给村委,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由于核电集团于1995年至1998年10月间已全部付清给国土分局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费(含征地补偿费),国土分局也于1996年至1997年9月间付清了一期征地补偿款给某镇政府,而镇政府却未依约于收到国土分局款项5天内将征地补偿款付清给村委,故利息应从1997年12月18日起计算。因国土分局是委托镇政府征地,而国土分局已将全部征地补偿款拨给了镇政府,故镇政府应对龙岗国土分局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龙岗国土分局、镇政府与村委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本院已判决由国土分局将所欠款项支付利息给村委,故村委起诉请求国土分局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争议六
关于1998年8月25日国土分局、镇政府与村委签订的两份二期《核电站征地协议》问题。该征地协议约定征地补偿费按每亩1万元由某镇政府包干,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林木果树补偿、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费、农业税、土补农业税等费用,本期征地共计1968.9亩,1968.9万元,国土分局按有关规定收取征地管理费,按本协议总额1968.9万元的3%,合计59.067万元等。由于村委应得多少补偿款没有约定,事后镇政府与村委又未达成协议,现双方对补偿标准又有争议,根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据此,本院对该期征地的补偿问题不予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则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争议七
关于750亩滩涂问题。国土分局、镇政府与村委签订的一期征地9份协议共征地6344.4亩,并没有包括该750亩滩涂,村委虽在该滩涂上有海胆养殖场等,但上述9份征地协议均约定每亩2万元由村委包干,包干的项目其中就包括了经济项目(含鲍鱼场、果场、虾场、虾苗场、渡假村、海胆场等,且村委也没有提供其享有该750亩滩涂所有权的证据,该750亩滩涂属国家所有。据此,村委主张核电集团征用该750亩滩涂的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八
关于6344.04万元土地出让金问题。核电集团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支付一期土地款给某国土分局,国土分局则以每亩2万元向村委征地,国土分局每亩收取1万元,即6344.04万元,属于国家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国土分局按照深政府的明确意见,将这笔款给镇政府,作为发展镇经济之用。该笔款并非征地补偿费,与该村无关。因此,该村起诉主张该笔款应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摘自《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实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