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3月3日与我村签订了山场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村集体自留山171.4公顷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该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是村上一届领导私自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且显失公平,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山场承包协议,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山场承包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称签订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事实上开了村民大会,协议书上有村民代表的签名。(2)原告称合同的签订显失公平是没有依据的,因在林地的发包、承包过程中,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林地包给谁,以什么价格发包,其决定权始终在自己手里,承包人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且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怎么能显失公平呢?该合同是2000年3月3日签订的,现在已过去4年了,主、客观情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用现在的标准来衡量当时的合同,既不客观、也不合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村民委员会,在没有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该合同是2000年3月3日签订的,至今已经4年多了,我们对林地已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至今已投入111.1万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自1999年12月24日起至2000年3月3日止先后召开七次不同会议(村民大会、村委会、有党员代表参加的村委会等)研究决定,将其所有的自留山171.4公顷承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自留山171.4公顷承租给被告,期限为30年,租金为8万元(已交付)。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同时有村委会成员和党员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至今,且被告承包后在修路、种参、建护林房、建鹿舍养鹿等方面做了大量的投入。
法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自留山171.4公顷,虽然是原告先后召开七次不同的会议研究决定的,但是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具体研究自留山承包事宜。只是在1999年12月24日召开的村民大会同意将自留山出卖,后来在被告的提示下,认为出卖不合法,后来又先后召开六次有党员代表参加的村委会研究决定由出卖改为承包给二被告。原、被告之间由买卖自留山改为承包自留山没有经过村民大会研究,只是召开村委会研究决定的。二被告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双方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取得财产的,应予以返还。关于二被告的投入问题,可另案起诉。
法官点评
上述判决是错误的。上述判决容易导致一个错误的价值导向:不诚信的人因不诚信可以获益。本案应判决合同有效,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其一无论从丧失撤销权角度还是从事后追认角度均可以确定合同有效。
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来看,虽然原村委会干部与被告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但被告自合同签订经营管理4年后,原告才提出。根据民法理论中事后追认说,显然在该合同签订后4年内,该村村民得知林场承包合同事实后并不明确反对和行使该合同撤销权,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1年的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丧失了撤销合同的权利。此外收取承包人支付承包金的事实行为已构成合同追认。根据《合同法》第51条和第55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其二根据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司法解释可以认定有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第2款,对违背民主议定原则而订立的合同,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本案的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所签的合同应是有效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程序确存在瑕疵,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已经经营4年,且进行了大量投入,故依据上述规定合同有效。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