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2007年8月31日,被告在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进行讨论的情况下,制订《关于王庄村迁入人员(外来户)缴纳集体积累的方案》,并据此作出《王庄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迁入人员缴纳集体积累方案”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涉及广大村民切身利益的具体问题,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及《物权法》第59条第2款第(三)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规定,被告制订的两个方案未经法定程序,致使相关条款不尽公平,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物权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作出的《王庄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7年8月,村两委班子走访群众,听取群众缴纳集体积累意见并进行汇总,2007年8月下旬,村两委班子就订立分配方案事宜进行入户征求意见。本村238户,弃权35户(包括原告刘某),征求意见203户,同意144户,占70.9%,不同意59户,占29.1%。后对迁入人员缴纳集体积累方案张榜公示。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入户征求意见调查,入户238户,弃权29户,征求意见209户,同意201户,占96.2%,不同意8户,占3.8%。2008年1月24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到34人,实到30人,1人弃权,29名代表同意分配方案。2008年1月28日镇政府党委同意此方案,且此方案已实施,故该方案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的农民。2007年8月底,被告制订《关于王庄村迁入人员缴纳集体积累的决定》,决定自1986年1月1日至1990年12月31日期间迁入的每人缴纳集体积累金10000元,1991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缴纳12500元,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的缴纳15000元,2001年1月1日以后至2007年期间的缴纳18000元。之后,被告入户进行征求意见。本村共238户,弃权35户。203户村民表决意见中,同意该决定的142户,但是原告对其中李海明、聂宝山、钱秀荣、钱郝氏、胡振霞、张桂文等人签写的同意及签名提出异议,原告对孟祥斌、代志付签写的同意提出异议;不同意该决定的55户;2户仅签名未表示意见;2户表示给对村里有贡献的,无贡献的不给;1户表示自1980年迁入的均应交纳积累;原告对李士林的签字提出异议。
同时,被告制订《王庄村关于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分配方法规定:(一)确权股:土地确权人员按照应分配总额的35%平均分配;(二)农龄股:1.外嫁人员,结婚前在沙河镇办企业上班,户口在镇办企业的,计算王庄村农龄股,结婚后不计算农龄股,并以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准;2.婚嫁迁入王庄村人员,户口由沙河镇办企业迁入的,从领取结婚证日起计算王庄农龄股;3.转工人员,户口以从王庄村迁出之日起为准(包括合同工期间),不再计算王庄村农龄股;4.转非人员:在校学生以确权为准;5.非转农人员:退休后转农户的不计算农龄;6.服刑人员和释放人员服刑期间户口吊销的,户口吊销期间不计算农龄股;7.义务兵期间计算农龄股,在部队转干后不计农龄股;8.离婚改嫁人员,以户口迁出迁入之日为准,计算农龄股;9.本村迁出迁入人员,以户口迁出迁入之日为准,计算农龄股;10.确权后死亡人员,享受确权股,不享受农龄股,截至日期以资金分配之日为准;11.确权后(2004年8月31日)由于婚姻迁入的农业户口人员、出生的农业户口人员享受农龄股;(三)农龄界定时间为1957年1月1日至资金分配之日为准,按年计股。之后,被告就该方案进行入户征求意见,本村238户中弃权29户,同意的169户,但是原告认为代等人不是本人签字;只是签名没有表明意见的7户,原告对邓某的签名提出异议;9户明确表示不同意给外迁户分钱;15户签写同意分钱,其中1户未签名;9户同意分钱,不同意给外来户分钱,其中1户未签名。
2008年1月24日,王庄村委会就《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和迁入人员(外来户)缴纳集体积累的方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34人,实到30人,表决结果同意该方案的29人,1人弃权。王庄村委会制订的上述方案已经执行,原告亦根据分配方案得到了相应的款项。原告以王庄村委会制订的上述方案未经法定程序,相关条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关于王庄村迁入人员缴纳集体积累的决定》、《王庄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村民户代表签字、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召开村民会议的程序与形式并未加以严格规定,但重点在对决定通过的形式要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户参加,过半数通过。王庄村委会制订《王庄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首先,王庄村委会采取发放意见表的形式由村民表决,其收回的意见表所反映的表决结果,达到了上述村民人数的要求,故应当认定《王庄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已由村民会议通过。其次,王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亦通过该方案。现原告要求确认《王庄村高教园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我国法律充分尊重村民自治,对于许多重大事项,规定要求召扦村民大会来进行表决,不能以少数人侵犯大多数人的意愿。只要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以撤销。在该案中,村委会通过发表格的形式,征求了全体村民的意见,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不予以撤销村委会决议是正确的。
摘自《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实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