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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镇政府无权改变村民自治决议
2019-12-20 1114 次

基本案情

原告纪某诉称,原告原住在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碓臼峪村,1990年与沙河镇满井东队村民高某结婚,婚后高某的户口一直在满井东队,1993年原告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满井东队,并在该村71号居住。2005年满井东队搞土地确权时,村委会称原告是外来户,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原告必须在2005年8月31日之前缴纳2000元积累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先将钱交了。在强收了积累金的情况下,2008年4月29日村里发卖地钱时,村委会又以原告是外来户口为由不发给原告,原告认为按规定自己应发放12868元。2008年5月5日,原告向沙河信访办反映了情况,沙河信访办作出“信访请求不予受理告知单”,并认为“反映的问题已经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反映的问题是村级事务,属于村民自治的问题,不在信访部门的受理范围内。”

原告认为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屡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享有与其所在的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是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赋予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镇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督促村委会按规定发放给原告卖地钱12868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督促满井东队村委会发放卖地钱无法律依据,满井东队村委会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沙河镇政府对满井东队村委会只存在工作上的指导关系,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不能强制要求满井东队村委会改变其村民代表大会共同研究作出的决定。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满井东队村委会陈述称,纪某1990年与我村村民高某结婚,1993年将户口迁入我村。高某娘家有两个哥哥,村民代表认为纪某属于外迁户的范畴。这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以征求村民户代表的形式表决并通过。由于纪某未在土地分配方案征求意见书上签字,所以对其暂缓发放土地补偿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镇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应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督促村委会按规定发放给原告卖地钱12868元的行政管理职责,但是被告并不具有该项职权,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该项具体职权。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十一)项、第62条第1款之规定,驳回原告纪某的起诉。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镇政府对村民自治事项只有指导的职能,但是不能利用行政权力去要求村民委员会改变决定,因此镇政府不应当作为这起行政案件的被告。

摘自《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实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