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1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为南街村村民,2004年12月21日,某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确权权利证书。2006年,囚国家征用确权耕地,被告收到了巨额的土地补偿款,南街村的其他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9223.54元,被告拒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9223.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街村委会辩称:原告以持有区政府发给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为由要求被告分配2006年征地补偿款,不符合土地确权政策精神,不应得到支付,其理由如下:一、实行农村土地确权,是政策性规定,被告执行的是政策,且是按照政策要求执行的。原告索要2006年征地补偿款,不是被告不给付,而是政策不准许,确权政策明确规定,1985年以前至土地确权基准日期间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凡不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原告为1985年以后农转非有社会保障人员,不符合确权条件,因此,原告不能享受2006确权收益分配待遇。二、获得“土地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并不一定就享有土地收益分配的权利,因为农村土地确权确利实行的是动态管理,增人增利、减人减利原则,即确权发证后,被告每年要按照确权界定条件,进行一次重新核定,2006年被告经对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查询,确认原告已交纳医疗和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取消原告的确权资格,不分配其2006年征地补偿款,是符合政策的。三、土地确权收益分配实行的是当年收益按照当年确权人数进行分配,本案原告起诉索要的29223.54元,是2006年征地补偿款,而原告2006年已缴纳了医疗和社会保险,不应享受2006年确权收益分配待遇。四、被告取消原告的确权资格,不发给其2006年征地补偿款,无须召开村民代表会等民主程序,因为土地确权是依照政策实施,人员确权分为无须界定和需要界定两种情形,只有需要界定才能确权的人员,才通过民主程序决定,而原告系无须界定的人员,被告可以依据政策规定的条件,直接作出是否确权的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系南街村农民,1995年6月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12月19日,被告南街村委会向原告李某及闻某核发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李某家庭确权人口数为2人。2006年初,国家征用被告土地,补偿被告六千余万元。南街村委会依据相关政策决定对本村虽然具有确权确利证书,但享有社会保障的人不发放补偿款。南街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公布后,个别人提出异议并到镇区两级上访,区农委针对此类情况曾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已经取得社会保障的,不再属于确权确利范围,故不应再分配土地补偿费。2008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29223.54元。被告南街村委会在庭审中认为对已享有社会保障的农转非人员不分配土地补偿款既符合政策规定,又符合村民民主议事制度的要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取得了确权确利证书,但进行确权确利工作时明确确权人员进行动态调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农转非人员在享有社会保障后,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从而亦应不再享有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南街村委会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对享有社会保障的农转非人员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定,既不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又符合村民民主议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的土地补偿款29223.54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2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底,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共有大牛厂土地被国家征收,2008年3月第二村民小组取得国家征地补偿款872525元,扣除村委会提留和村民小组提留后,剩余总资金812000元。于2008年3月中旬第二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共有村民61人,每个村民都有权平等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孟某家4人应分得5324.59元,却只分得了48906元,原告周某家4人应分得53245.9元,却只分得了21404元,村民小组的决议侵占了两原告家的权利,少分给了两原告家征地补偿款6181.8元,原告多次向村民小组要求补分,但都被被告无理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决定,并补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6181.8元。
被告辩称:2007年国家征收大牛场土地计算补偿款时已无法丈量各村民小组的土地面积,而是以村为单位丈量计算,大岗村经村两委、党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会议讨论决定,按照1964年“四固定”时分配水田的比例即1964年时的人口比例在各村民小组之间进行分配。第二村民小组收到补偿款后,于2008年3月14、16、18日三次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全组十六户都有代表参加会议,经反复协商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十六户中有十三户当时就签字同意,另有一户后来也同意,该十四户人口为53人占全组人口61人的86.9%。分配方案确定后经过测算确定了各户应分得金额,除原告两户外都已经领取了补偿款。我组分配方案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村民群众充分协商后决定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于法无据。1964年“四固定”时几个大队分配大牛场的土地时就是按照当时各生产队的人口平均分配的,此次村委会分配给各村民小组征地款,按1964年时人口比例分配,尊重历史事实,我组又进行分配时同样应当尊重历史,另外考虑到各户的承包经营权是按1982年包产到户时的人口比例享有,而现有人口同样应当享有集体的利益,必须照顾现实,这样的分配方案合情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组村民自治权,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八原告系被告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孟某、等四人为一户,原告周某等四人为一户。2007年9月被告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大牛场土地(未登记在村民个人的承包合同范围)被征收,被告将所得土地补偿费扣除提留后的812000元分配到户。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第二村民小组召开16户代表会议,决定按3.3.4比例分配,即1964年四固定的人口和户数分30%,1982年责任制的人口和户数分30%,2007年10月31日人口和户数分40%,每个阶段人口占6成,户数占4成,同意此方案的有13户,不同意的有3户。会后两天被告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按此方案发放土地补偿费。孟某户、周某户认为应按现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的决定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少分给孟某户、周某户土地补偿款36181.8元,八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决定,并补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36181.8元。
本案原告起诉时孟学虎户、孟某户、周某户未领取土地补偿费。被告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2007年10月31日现有人口61人,户数为15户。
法院认为,集体土地是本集体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所得征地补偿款属被告集体所有,被告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分配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本集体农民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是本集体的农民,就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集体农民是指现有的农民,不包括本集体过去已死亡和已不再是本集体的农民。八原告属被告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农民,与本集体的所有农民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中64年及82年人口仍可分配得一定的土地补偿费,而64年及82年各户的人口到2007年10月时已发生了变化,即存在已死亡及已不再是该集体的人仍可分配得土地补偿费,这与情理不符,与法相悖,故该分配方案虽经民主议定程序,但内容侵害了现有本集体的农民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八原告属被告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农民,其请求撤销被告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村民自治是指在法律范围内的自治,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解分配方案合法,因内容与法律冲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八原告主张补分给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6181.8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法院有权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形式要件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撤销违法的分配方案,法律未赋予法院代集体进行分配的权利,八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法院管辖。本案中在分配方案被撤销后,被告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应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原告的此项请求在新分配方案中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大岗村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2008年3月18日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
法官点评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审查民主议定程序(形式要件)是否合法,即分配方案是否经村民或户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若合法,再审查内容(实质要件)是否合法。本案分配方案虽经民主议定程序,但内容侵害了现有本集体的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法院作出了撤销大岗村s孟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作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判决。
基本案情3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在娘家居住至今,户籍没有迁出,而被告却依据“社规民约”,将原告的户籍注销,并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致使原告从2001年起,没有享受作为社员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等福利待遇。2004年7月在东乡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被告才将原告母女的户口恢复。现在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和两女儿肖敏肖媛享有社员成员权益,补发从2001年至2005年的土地补偿费32400元。
被告辩称,在1999年集体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期间,原告王某没有与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属自己放弃了土地承包权,该社绝大多数社员不同意恢复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社分配的福利待遇,来源是集体土地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及土地补偿费纠纷的案件法院不受理。而且,原告在户籍注销后就没有交纳相应的农业税费,原告要求补发福利待遇的权利,就应当承担补交农业税费等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
原告王某系永安村第八农业合作社(现变更为第三农业合作社)村民,于1995年正月初八与月溪乡村民肖某结婚,并于1995年9月、2001年3月生育原告肖敏和肖媛。婚后原告王某因娘家无房居住,在永安村二社租用周某的房屋居住近一年时间,于1996年1月又搬回永安村三社娘家(原永安村八社)居住至今。
在原告王某婚后,时任社长刘某在1995年依据“社规民约”将原告王某及其女儿肖敏户籍注销,并收回了其承包耕种的土地。后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肖某多次要求村社、县妇联、县信访办、东乡镇政府等有关部门予以解决。2004年7月21日,在东乡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被告给原告王某、肖敏恢复了户口。同时,东乡镇人民政府多次到该社采取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及逐户征求意见等方式解决无果,便书面回复原告,告知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同时查明:原告王某在其户口被注销、承包土地被收回之前,履行了作为被告村民的相关权利与义务。
从2001年至2005年,被告所在社的社员以福利等名义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10800元。
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农业承包合同;户口复印件;被告2001年至2005年集体福利分配情况表册及证明;东乡镇人民政府的复函及证人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基本情况及承包土地明细表;分户登记表;永安村三社(原八社)征收税费的花名册。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村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就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四)项、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王某、肖敏享有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被告补发王某、肖敏从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应分得的集体土地补偿费各8800元,共计17600元。
关于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
关干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主体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即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就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具有平等性,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参与分配,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成员个人不因其性别、年龄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对集体土地都享有完全平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凡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居住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履行了作为村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就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王某一直是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的村民,其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所在地生产、生活。虽然在1995年原告王某结婚后,王某及其女儿肖敏户籍被被告时任社长依据“社规民约”注销,并收回王某的承包土地,但在王某婚前,从1995年第一轮农村承包土地下户开始,王某就与其父母姊妹一起与被告的前身该村第八农业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承包耕种了土地,同时履行了村民应当履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其婚后户口未迁出,与其夫肖某仍然在王某的娘家安家居住生活至今,王某在男方肖某原所在地的月溪乡没有落户,亦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且在2004年7月在东乡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被告将王某及其女儿肖敏户口予以了恢复,其有效户口表明其仍是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的成员,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王某及其女儿肖敏主张其享有社员成员权益,要求补发从2001年至2005年的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肖媛因没有提供属于被告所在村社村民的有效户籍依据,法院无法认定其属于该社村民,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主张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司法解释中”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在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给每一个社员均等分配多少的数额。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具体数额发生的争议,因其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而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而不是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自治的经济管理组织,而不是一级政府机构,因此,虽然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有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民行使的财产代管权,即进行民事活动时,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能以其主体不平等而否定其民事属性。因此,本案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以原告王某的户籍于1995年被注销,其承包的土地被收回,其后就没有交纳相应的农业税费等规费为由,主张原告要求补发从2001年至2005年的福利待遇的权利,就应当承担补交农业税费等规费的义务。因农业税费等规费属于行政规费,与本案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处理,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基本案情4
王某出生于甲村,1999年考入江西某大学,户口从当地派出所迁入学校。2003年,他考入江苏某高校读硕士研究生,户口迁出江西。
2003年,政府修建道路时,征用甲村部分田地,当地政府按规定给甲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甲村立即制定了分配方案:以人口、田亩数额按4:6分配,在校学生、参军服役的因户口不在本组可参加分配,但不参加责任田分配,该方案得到大部分村民签字同意。
在外读书的王某在得知村小组以自己没有田为由,拒绝分配给除人口征地款外的其他征地款项后,找到村小组要求参加分配。村小组负责人认为,王某已按照人口比例分得了征地款,他考上大学后户籍就不在本村小组,在村里也没有其责任田,没有理由分得其他征地款。
遭到拒绝后,2005年12月16日,王某将村小组诉至法院。
法庭上,村小组向法庭提供了签有村民名字的分配方案、分配表以及关于王某在村小组没有分责任田的证明等证据,王某也提供了其户口,以证明自己原户籍是在甲村,并在法庭上提出自己没有在这份分配方案上签字。
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甲村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合法的自治权,村小组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得到村民的签名同意,王某的母亲也签了名。而且王某父母又代领了其应分得的人口部分征地款,这充分说明了原告家人对该分配方案的确认和认可,作为被告的村小组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表见代理规定。
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甲村是自己从小长大的地方,包括现在自费读研究生,其生活来源都是依靠土地收益,所以具有村民资格,应该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村小组的这份分配方案剥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属于在校大学生,其户口虽已迁入所在学校,但户口的迁出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拥有农田等生产资料的资格,由于其在学习期间仍依靠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王某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
法院还认为,甲村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会议决定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但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村小组以王某户口不在村小组且没有分得责任田为由,不分配王某征地款是错误的,王某少分了8206.40元征地补偿款,村小组应予补发。
4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撤消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甲村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日内给付王某土地补偿款8206.40元。
认定是否获得村民资格是一般采取,以户籍审查为原则,以长期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例外,认定是否丧失村民资格主要看该村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受到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上述标准适用本案同样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属于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而农业户口的居民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靠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具有农业户口且户籍登记在该村;是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条件。
但考虑到农村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况和发展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具有农村社会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实践中,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虽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由于这些人员往往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而其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不丧失或被剥夺。如果仅以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无疑将使农业人员继续升学和服兵役的积极性受挫,甚至还会因此完全失去了生活的来源和保障。
所以,认定是否获得村民资格是一般采取,以户籍审查为原则,以长期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例外,认定是否丧失村民资格主要看该村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受到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这种一般加特殊的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的模式,应当说是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由此可以看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遵循的是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虽然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常驻户口,一般不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