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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征收宅基地未予公告,应予撤销
2019-12-20 985 次

基本案情

原告任工厂和第三人李国华系同村村民。任工厂于1980年在本村委分得宅基地一块,后在此建房居住至今。1998年11月17日新蔡县古吕镇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东临路,南临坟地,西临沟,北临谢文章,面积为478平方米。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在西环路、新临路西段进行拆迁,被告依据豫国土资文(2001)286号及驻国土资(2001)48号文把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2005年1月10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国华颁发了新国土(2005)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颁证所属宅基范围约有六间,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所属范围重叠原告的宅基约三间,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

2006年5月11日新蔡县法院受理第三人诉本案原告土地侵权案件后,原告方知其使用的宅基中一部分被被告登记给第三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第三人的土地审批表和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地类均为“商服”用地,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商住”类别。

法院审理

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征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并给予补偿,也未提供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新蔡县古吕镇人民政府为任工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未被撤销,仍具有效力。因此,仍视为原告对现住宅基拥有使用权。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属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的出让行为不合法,从而使第三人李国华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不合法。判决: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0日为李国华颁发的新国土(2005)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是否按照土地的一般登记规则办理,即程序是否违法。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必须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在地籍调查中,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被告虽提供有地籍调查表,但四界未全部签字。且宗地草图未标明东临界址,属界址不清。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中所属面积和原告的宗地有重叠部分,双方已不持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曾对原告进行过调查。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李国华的颁证行为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被告辩称的新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国土(2005)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申请听证权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订之后、报批之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应当是书面形式。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向当事人下发《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听证的事由和依据;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注意事项等。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批拟订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3)拒绝权

根据现行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征地补偿费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安置措施不到位的,社会保障方案未落实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农户有权继续耕种承包地,这就明确赋予了被征地农民拒绝权。20N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颁布以后,征地项目即使经有权机关批准,只要未向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落实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措施的,地方政府就无权责令农民交出土地,建设单位也无权强行使用被征收土地。

(4)监督权

根据现行规定,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2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对于批地文件设定2年有效期,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建立了完整的批后监管体系,有效遏制了一些地方政府和用地单位钻批文有效期不明确的空子囤积土地、牟取暴利。据此,被征地农民可以进行依法监督,在地方政府2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有权依法请求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撤销批文;对于违法批准和占用土地等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摘自《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实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