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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6 村委会侵害村民权益时村民可以起诉委会
2019-12-20 7163 次

基本案情

1983年开始,某村委会将集体山场分作村民自留山。1987年11月6日,县林业局与该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国乡(村)联营造林协议书。协议约定:村委会将其集体山场交与林业局统一规划,投资造林、抚育。林木成才后,收益按三七比例分红。联营协议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嗣后,县国营林场承接了联营造林协议书中载明的林业局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06年9月,原告二十五名村民领取了林权证,林权证确认了原告对自留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3月份,村委会换届,在办理交接手续时,二十五名村民发现原村委主任刘某已于2006年11月12日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县国营林场签署了一份联营山场补充协议,将原协议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35年止。二十五名村民认为,村里没有征求村民意见,也没有开村民大会,在没有经村民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县国营林场签订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补充协议,侵犯村民自主经营权,遂以村委会和县国营林场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当事人为村委会的和县国营林场。村民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能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裁定二十五名村民的起诉不予受理。

法官点评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不正确的,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一是二十五名村民起诉完全符合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110条的规定。(1)原告村民与本案有直接经济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告即村委会和国营林场;(3)原告二十五名村民有请求撤销补充联营协议的具体请求;(4)本案的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范围及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本案原告二十五名村民的因此原告二十五名村民完全具有起诉权。

二是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所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具有对林地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干涉和第三人的侵害。

此外本案不予受理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