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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8 分割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仲裁
2019-12-20 838 次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于1996年3月6日与被申请人李某结婚,婚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家生活。1997年集体重新测量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将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的户主签为申请人的姓名。2005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申请人要求分割给他3.5亩承包地,但被申请人以合同内的17.5亩承包地系其前夫在世时就分得的土地面积,不包括后夫的承包地为由,拒不给申请人分割土地,引发纠纷。申请人王某请求分割属于他的承包地3.5亩。

法院审理

经查明:申请人于1997年3月13日将户口迁入该村,恰好赶上了当地第二轮土地延包。申请人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之一,对该户所承包的17.5亩承包地拥有共同经营使用权。应分割给申请人一口人的承包地3.5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个五条的规定,特裁决:被申请人从17.5亩承包地中分割出3.5亩归申请人经营使用;仲裁费用由被诉方承担。

法官点评

审判实务中,针对因离婚请求分割承包经营权的,根据情形的不同,作出不同处理:

(1)婚后以一方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领取经营权证的,应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承包主体资格的。解除婚姻关系时,法院会按照民法上共有物的分割原理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如果承包土地在分割后不影响其经济价值,一般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等额分割,同时兼顾考虑离婚后老人赡养、子女抚养及当事人双方身体状况、谋生能力等具体情况,分割时比例进行微调。对于分割承包土地有损其经济价值的,法院一般认定承包土地归一方经营,通过经营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完成分割。另一种情况是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离婚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应归非城镇居民的一方所有。

(2)一方婚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迁入的。离婚时要求分割的,亦区别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进行土地承包责任田划分的,不管离婚当事人是否属同一经济组织,则迁入的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另一方承包土地的,法院均不会支持。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果再分给迁入一方承包土地的份额,就会让另一方减少土地面积,迁入一方增多承包土地,有失公平,且会影响农村的稳定。另一种情况是一方婚迁后,落户所在村的村集体按“大稳定、小调整”的方式用集体的预留地、开垦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补给该户承包土地面积的,则迁入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法院一般只对一方婚迁后此户增补的承包地部分予以处理。将增补部分分割归婚迁入一方,如果增补部分有承包户其他成员的份额的,要扣除掉后,再进行分割。

(3)一方婚前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未迁入的,则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承包主体资格,离婚时未迁入一方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分割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