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朱某均系被告高庄村八组村民,在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时均取得了第一轮(1982年-1997年)家庭承包经营权。1992年,原告高某一户及原告朱某一户均外出谋生。1993年11月5日,党中央、国务院以中发[1993)11号下发了《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994年1月3日,江苏省委、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政策规定》;徐州市委、市政府根据中央及省文件精神于1994年8月24日以徐委发[1994]25号下发了《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决定》。在该文件精神指导下徐州市农村大多于1994年年底前完成第二轮土地局部调整延包工作。该文件的基本精神是: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以1994年8月31日农业人口为准进行土地局部调整,土地承包期延长到2027年。
1994年,被告高庄村委会根据徐委发[1994]25号文件精神对本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进行局部调整(即二轮延包),收回二原告承包地,另行发包他人,其中原告高某属文件规定的“已婚育龄人口外出两年以上,未履行计划生育合同的”而应由集体收回另行发包的情况,原告朱某属文件规定的“土地抛荒一年(含一年)以上或本人不愿继续承包土地的”而应由集体收回另行发包的情况。调整后承包地经贾汪区人民政府签发土地使用证书(2000年换发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2006年,二原告分别从外地回来居住,即向二被告(高庄村委会及高庄村八组)申请另行承包土地,二被告不同意向二原告发包土地。二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将村委会尚存的机动地按人均土地1.59亩(1994年发包的人均数)与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即分别向二原告发包承包地4.77亩。另查高庄村八组尚有少量机动地被类似原告情况的八组三户村民实际耕种。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1994年根据徐州市委、市政府文件精神,对集体承包土地进行统一局部调整,根据当时二原告的具体情况,收回二原告承包地另行发包他人,二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调整后承包地经贾汪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证书确认承包经营权。故二原告对1994年以前承包土地失去了二轮承包权。2006年原告返乡后,要求承包尚存的预留机动土地,应依据现行有关土地政策与被告进行协商,如协商一致,双方应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如不能协商,原告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的规定向有关有权机构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是指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变更、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而发生纠纷的情形,而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强制签约,向其发包土地,则不属本条“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四)项、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某、朱某对被告高庄村委会及被告高庄村八组的起诉。
案件宣判后,二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村里也有条件向其发包土地。要求改判。二被上诉人则辩称,1994年收回上诉人承包地是依徐州市委的文件精神操作,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现被上诉人亦无土地向上诉人发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2006年返乡后,作为被上诉人村的村民,应当有承包的土地,但应向行政部门提出。上诉人所主张的要求分配土地的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点评
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情形,这直接决定了法院应否受理该案。
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和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裁定主要是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村委会分别向二原告发包承包地4.77亩”,法院无法通过判决的方式判令村委会分别向二原告发包承包地4.77亩土地。因为是否发包土地、如何发包土地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法院不具有司法审查判断的权利。如果原告坚持上述诉讼请求的结果必然是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完全可以转换一下思路,变更一下诉讼请求,可能就会得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即原告追加另行发包的承包人与村委会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另行发包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法院就会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查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进而审查被告村委会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收回土地基于两个村规民约:一是“已婚育龄人口外出两年以上,未履行计划生育合同的,应由集体收回另行发包”的规定;二是“土地抛荒一年(含一年)以上或本人不愿继续承包土地的,应由集体收回另行发包”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可以发现上述两条村规民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法律规定,所以发包方借此来作为抗辩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又本案被告违法收回土地后进行了再发包,因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判决被告村委会另行发包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