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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1 林木采伐合同纠纷的处理依据
2019-12-20 1509 次

基本案情

1988年9月19日,被告赖某等人与原龙南县杨村镇玉坑村村民委员会(后并入杨村镇坪上村)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村林场承包给赖某等人经营50年。1994年6月30日,玉坑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与龙南县木材公司杨村木竹采购站(甲方)签定兴办牛眠林场合同,约定玉坑村山场由双方联合兴办,乙方出山,甲方投资,共同管护,林价分成,山权不变,林权共有,经营权归甲方;林场范围内砍伐的竹、林木价杨村镇得二成,山权所在村得二成,采购站得五成,原承包人得一成,合同有效期为五十年,等等。杨村木竹采购站经营管理了一段时间后,林业部门将牛眠林杨调整归棋棠山林场经营。2004年9月22日,被告赖某等人(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岳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采购林木合同,约定甲方所承包的杉木、松木、杂木全部由乙方进行采伐销售,价款一万元,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6年同日止;砍伐指标及上级的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砍伐木材所需的运输道路由乙方出资修建;如有山林纠纷由甲方负责,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山价款5000元及修桥款1000元给被告,被告赖某出具了收条。原告还与当地其他村民赖春庭、赖普山等人签订了类似的采购林木合同,并履行完毕。原告因棋棠山林场称该山场由林场经营管理而未能办到采伐手续以致无法采伐林木。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林木合同后,也不能再经营该山场。2006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务工,山场木材被他人偷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已付的山价款5000元未果,遂于2007年4月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林木合同,约定被告所承包经营的林木由原告进行采伐销售,并负责砍伐指标及上级的手续费用。虽然该林木所在集体山场的发包方原杨村镇玉坑村在1988年承包给被告等人经营后,于1994年与县林业部门联合兴办牛眠林场,又将该山场经营权转给了林业部门管理,被告作为原承包人改为享有部分的分配权利,可村委会是否与被告解除了承包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村委会又证明被告仍在经营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但在双方当事人办理好相关批准手续之后,该采购林木合同才能生效。事实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山价款后,并不能办到林木采伐指标及放行手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完全告知所承包山场的实际情况,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用于办理砍伐、放行手续的相关证据,并且出现山林纠纷,被告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从事木材采购经营的人员,本应调查研究、依法经营等注意义务和承担市场交易的风险,且应当对当地实际情况有所了解。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5000元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是指预付的山价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原告已付5000元应作为预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实际上不能履行,为平衡当事之间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按双方各自责任、损失及公平、诚信原则,酌情由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5条、第6条、第58条等规定,判决:由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岳某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