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7年1月,刘某与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金、鱼塘面积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承包期至2008年12月底。签订合同时,该村民委员会以鉴证单位的身份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章。2008年,该村民委员会又在刘某持有的合同上签上“同意该合同承包期延长至十年”的意见,并又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2008年12月村民小组以刘某承包的鱼塘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刘某让出其所承包的鱼塘,刘某则以承包期未届满为由拒不让出鱼塘。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已属于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土地,村民委员会不得干涉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行为。为此,村委会无权变更村民小组与刘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故村委会延长承包期的变更无效,判决支持村民小组要求刘某返还其承包地鱼塘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刘某和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仅是合同的见证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村民委员会无权变更合同延长承包期限。
本案鱼塘属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由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进行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对鱼塘的经营管理权,故村委会不得干涉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0条规定村委会亦无权变更村民小组与刘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