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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上海市青浦区7重名业主诉运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19-03-01 944 次

江 涛*

一、选择该案的理由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商品房开发形成井喷式的扩张态势。成片商品房的开发带来社会管理方式的转变,也随之产生一个在以往不曾存在的群体,即商品房小区的业主。由于这一群体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权利意识较一般社会群体更为突出,同时,由于其处于城市中,其社会活动能力也较一般社会群体要强,也熟知维护权益的通道和方法。而一旦形成群体性纠纷,利益的趋同性使得该部分群体能够团结一致,较难以调解方式解决。同时,在群体诉讼中群体方通常存在的法不责众心理,也使得其敢于冲撞法治的底线。由于该类纠纷具有新颖性、示范性,新闻传媒也热衷报道,使得诉讼的社会效果得以扩张,常常具有一定的社会轰动性。

在所有的房屋销售模式中,精装修房是开发种类之一。由于精装修房拿到钥匙就可以直接人住房屋,免去了业主装修上的烦恼,因此为不少购房客所青睐。但同时,由于这类房屋对装修环节在合同中作了相对较为详尽的规定,也较为容易引发群体性纠纷,带来诉讼。本案就是这类群体性案件的一个典型。

二、案情简介

(一)案件背景和诉讼的开始

自2005年8月起,青浦法院先后受理了原告朱坤荣等71名业主分别起诉被告上海运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原告诉称:其均为被告所开发的“运杰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789弄60号的全装修房屋。合同附件三对房屋全装修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约定:分户门为遥控密码锁防盗门;内门为高级“沙比列”木门;外墙窗为彩色喷绘铝合金中空玻璃(外侧F缘玻璃),人造石窗台板;室内地板为二翅豆实木地板;空调为“美的”变频家用中央空调;主卫生间配置“莱斯顿”铝扣板吊顶;水管上水管为PEX管材暗敷到位;热水炉为“金明顿”容积式燃气热水炉。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交付的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的一倍给予补偿”、“被告交付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告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被告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1倍给予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陆续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05年,原告陆续取得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原告人住房屋后,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有3(1)空调冬天不制热、夏天制冷效果差,经过整修仍不能达到制热、制冷效果,更不要说符合国家标准。由于设计错误,配置不当,使得整修成了搪塞。(2)合同约定的“高级沙比列木门”实际为沙比列贴面门;主卫生间约定是“莱斯顿”铝扣板吊顶实际为石膏板吊顶;外墙窗约定的彩色喷绘铝合金中空玻璃实际为双层玻璃。(3)墙壁大面积爆灰。(4)地板、窗台板与样板房明显不符,地板施工不规范,造成裂缝、响声、高低不平。(5)热水炉不适宜家庭使用,能源消耗大。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予以承认,但被告不能予以妥善解决。

2005年7月13日,原告就部分质量问题委托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05年7月25日,被告针对律师函向小区业主发出了《致业主函》,表示:(1)对于空调不制热的问题,经过空调供应商的分析,究其主要原因可能是由于线路不合理,被告将对空调线路进行整改以保证空调制热效果,并要求空调供应商出具保证函;(2)对于木地板,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进行更换,并要求地板供应商出具质量保证函;(3)对主卫内的吊顶装饰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被告将补偿原告全部的差价;(4)对部分热水炉能耗大的原因是没有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被告将请专业技术人员对正确的使用方法进行指导;(5)对墙面爆灰的问题,无论是否是施工过程中留下的缺陷,被告都已经责令施工单位制定了整改方案和承诺书,并将按照方案进行整改。原告反映的这些问题,被告将彻底维修或整改,对于维修或整改部位的保修期将重新从维修时开始计算。该函并附了相关供应商及施工单位的承诺书。2005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发出了《致业主函》,承诺因主卫生间吊顶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愿意补偿差价136元。

嗣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有关质量问题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家用中央空调由于配置不适合,要求更换;(2)进户门不是防盗门,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被告予以更换,并按防盗门的价格予以一倍赔偿;(3)室内内门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被告予以更换,并按合同约定的门的价格予以一倍赔偿;(4)外墙窗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外墙窗的价格予以一倍赔偿;(5)窗台板与样板房不符,要求被告予以更换,并予以一倍赔偿;(6)冷、热水管的质量和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告予以更换;(7)木地板出现裂缝、响声,要求被告予以更换;(8)墙壁粉刷层出现爆灰,要求被告予以修复;(9)家用金明顿热水炉耗能量大,要求被告按原价退还钱款;(10)主卫生间吊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更换为“莱斯顿”铝扣板吊顶。

因为关系群体性案件,涉案标的额巨大,而且可能牵涉大规模的修理更换重做,被告上海运杰置业有限公司作了精心的准备和细致的答辩。同时由于该小区也是青浦城区近年来第一个以精装修的形式推出的楼盘,因此,其影响也具有标志性,诸多开发商对该群体案件给予了高度的关注。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运杰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辩称:(1)中央空调质量不存在问题,由于线路安装影响了空调的制冷、制热效果,通过整改是能够到达到相应制冷、制热效果的,因此不同意更换,但同意对中央空调进行整改,并愿意另行补偿人民币7000元。(2)进户门确实不是防盗门,而是木质防火门,但价格要远远高于防盗门,故不同意更换,也不同意赔偿。(3)室内内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因为内门是沙比列实木贴面,根据权威部门认定,贴面为沙比列实木的,即称沙比列实木门。(4)中空玻璃是成品,被告委托生产铝合金厂家进行加工,该加工厂家又委托了专业生产中空玻璃的厂家进行生产,该生产厂家生产的中空玻璃经权威部门检测是合格产品。(5)窗台板的颜色确与样板房不同,但材质是一样的,都是人造石,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石材的颜色。(6)现在用的冷热水管是PEX管材,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冷热水管生产厂家具有准用证,PEX管材是水管中最好的管材,但不排除存在个别漏水现象,这是施工问题,不是安装工艺问题,现在原告的水管并不存在漏水。(7)木地板确实存在裂缝、响声的问题,同意免费维修。(8)墙壁确实存在爆灰问题,同意免费维修。(9)热水炉质量没有问题,如何使用和使用技巧是另外的问题。(10)对吊顶问题,原告坚持要求更换的,被告同意更换,原告不要求更换的,被告愿意补偿差价。

(二)一审法院裁判经过

审理中,经法院协调,其中13起案件的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并撤诉,其余58起案件均因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法院着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进行了多次勘察,最终2007年8月23日,法院对57起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剩余1起因日照时间问题进行鉴定)。全部71件案件的分别裁判方式见如下简图。

58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诉请的相关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考虑到该批全装修房的质量问题基本相同,且鉴定费用较高,故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抽签方式确定了送检房屋,并委托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鉴定。但由于该批群体性纠纷系争房屋均为精装修房,许多鉴定项目涉及水电等隐蔽工程,鉴定成本依然较高,时间冗长,一些业主因此颇为不满,有些甚至向上海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反映,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

2007年8月23日,青浦法院对57起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剩余1起因日照时间问题进行鉴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法院的分析认定如下:

1.中央空调问题。经查:中央空调的供应商为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广东美的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该中央空调经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测试中心于2003年4月抽样检测为合格。2003年4月29日,中国电磁兼容认证中心向广东美的商用设备有限公司颁发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05年12月15日,被告委托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其整改过的与原告同样的52号1601室的中央空调进行检测,经检测,所有机组均符合国家标准。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了《关于运杰城市花园空调用电问剧有关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上海运杰城市花园安装使用的美的空调出现制冷制热效果不理想的现象,经分析,确认为空调供电线路布置不合理,根据其功率等参数的要求,室内机与室外机应单独布线,但现在采用一路线供电,从而引起制冷制热效果不理想的现象。现已对部分空调进行整改,根据权威机构检测结果,整改效果良好。现原、被告双方确认空调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是配置问题,被告认为是线路安装问题,致使空调制冷制热效果不理想。经法院实地勘察,空调制冷效果尚佳。现被告同意对空调进行免费整改,并补偿每户7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空调出厂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整改后的空调检验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院认定空调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与原告同小区同房型同类中央空调绍整改后能达到相应的技术要求,且空调生产商也认为制冷、制热效果不理想的原因并非是配置问题,因此,法院认定空调的配置不存在问题。现双方当事人确认空调存在制冷、制热效果不佳的情况,被告承认线路安装存在缺陷,并同意对空调予以免费整改,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承诺整改后对原告另行补偿7000元,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

2.进户门问题。合同约定进户门为遥控数码锁防盗门,实际进户门是钢板夹芯木质防火门。进户门由被告委托上海协翔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制作,单价为每扇2753.59元。九百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盼盼防盗门(子母门)的市场参考价为每扇1600元,钢板夹芯木质防火门的市场参考价为每扇2700元。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户门应为遥控数码锁防盗门,而实际被告安装的是钢板夹芯木质防火门。因此,被告提供的进户门与合同约定不符,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更换,于法有据,法皖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予一倍赔偿,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安装的木质防火门的市场价远高于普通防盗门的市场价,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室内内门问题。根据法院现场勘察,现在原告室内内门是由沙比列单板贴面,内为其他实木。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木材流通协会木门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实木复合门的定义规定为:以木材、胶合材等材料为主要材料复合制成的实型(或接近实型)体,面层为木质单板贴面或其他覆面材料的门称实木复合门,简称实木门,因此,沙比列实木复合门可简称沙比列实木门。中国木材流通协会木门专业委员会是具有权威性的全国木业行业组织,其对木门的称呼有权作出解释。根据法院现场勘验,被告安装的室内内门为沙比列单板贴面,内部为实木框架。根据被告安装的室内内门的制作构成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被告安装的室内内门应称沙比列实木复合门,简称沙比列实木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内门为高级“沙比列”木门,并未对内门的规格组成品质等进行明确约定,现被告安装的内门属于“沙比列木门”的概念范畴,而至于约定为“高级”,因“高级”本身的含义并无明确边限,而门的等级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之分,并不存在高级与低级之分,因此,被告提供的室内内门并不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外墙窗问题。经查:2003年9月1日,被告与海门市建筑铝合金门窗厂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承揽合同,由被告委托海门市建筑铝合金门窗厂对运杰城市花园13号、14号、15号楼进行铝门窗制作、铝门窗安装、玻璃安装、产品保护、售后服务。2003年9月30日,海门市建筑铝合金门窗厂与上海宏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合同,由海门市建筑铝合金门窗厂委托上海宏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制作中空玻璃。上海宏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符合中空玻璃标准中的技术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空玻璃的国家标准定义为两片或多片玻璃以有效支撑均匀隔开并周边黏结密封,使玻璃层间形成有干燥气体空间的制品,该定义中对玻璃层间所填充气体以及所使用的窗框并无特别要求。被告安装的外墙窗是由海门市建筑铝合金门窗厂委托上海宏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而上海宏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中空玻璃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符合中空玻璃标准中的技术要求。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中空玻璃并没有特别约定,因此,被告安装的外墙窗玻璃是中空玻璃,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5.窗台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窗台板为人造石窗台板,而被告现在安装的窗台板确是人造石窗台板只是颜色与样板房不同,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窗台板的颜色并没有作乡定,且窗台板是否参照样板房也没有在合同中作约定,被告安装的窗台板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影响使用价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6.冷、热水管问题。经查:被告使用的冷热水管为PEX管材,由诸暨市通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通玲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并附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产品合格证。原告使用的冷、热水管现在并没有发生漏水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冷、热水管的品牌符合合同约定,是PEX管材,该产品供应单位具有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颁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也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因此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由于原告家的冷、热水管并未发生爆裂,现在也不存在漏水现象,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冷热水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7.木地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确认木地板存在裂缝、响声问题,并愿意予以修复,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对原告存在裂缝、响声的木地板予以修复。

8.墙壁爆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确认墙壁粉刷层存在爆灰问题,并愿意予以修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对原告墙壁存在的爆灰问题予以修复,被告自愿按合同约定予以补偿,法院予以准许。

9.“金明顿”热水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热水炉为“金明顿”容积式燃气热水炉。被告实际在原告的房屋内安装的是“金明顿”热水炉,该产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质量不存在问题,且该产品是适合家庭使用的热水炉,现原告以耗能量大要求被告以原价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0.主卫生间吊顶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主卫生间是“莱斯顿”铝扣板吊顶,而实际是石膏板吊顶。因此,被告提供的主卫生间吊顶与合同约定不符,现原告坚持要求更换,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如两者间存在差价,被告也愿意按合同约定给予差价一倍补偿,法院予以准许。

最终,一审法院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判决被告上海运杰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中央空调进行整改至符合国家对变频家用中央空调的技术要求;30日内将原告房屋的进户门更换为遥控数码锁防盗门,对原告房屋的木地板存在的裂缝、响声,墙壁存在的爆灰问题予以修复,将主卫生间吊顶更换为“莱斯顿”铝扣板吊顶;准予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空调补偿费人民币7000元;准予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因不符合同约定的装修设备的差价及质量问题修复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更换系争房屋的遥控数码锁防盗门、外墙窗、室内内门、窗台板、冷热水管,并按价格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其中53起案件的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的认定

2007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的53起“运杰城市花园”精装修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53起案件提起上诉,案件实体方面理由,与一审判决相同。程序方面,原告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另本案涉及的质量问题应通过鉴定确定,部分业主也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程序预交了鉴定费用,但却没有最终鉴定。

二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附件三对房屋装修作了约定,双方应遵此履行。对于争议较大的中央空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空调确实存在制冷、制热效果不佳的问题,对于产生问题的原因双方当事人观点不一,按照证据规定,此类问题一般应通过鉴定确定原因。但对于本案而言,被告运杰公司根据空调生产商提出的原因及整改方案,对于52号1601室空调所实施的整改措施,经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符合技术要求,由此可见,运杰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观点是有事实依据的。当然,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也仅对送检样品有效,但因所在小区涉案区域采用统一品牌、型号空调,虽然不排除业主的空调可能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但运杰公司的观点可能性较大。运杰公司可以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进行整改,个别业主在整改后可能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

关于金明顿热水炉问题,因双方均不认为该热水炉存有质量问题,而双方在合同中又仅约定品牌,未约定型号、容量、能耗等其他技术标准,故原告请求更换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冷热水管问题,因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其使用的产品质量合格,也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原告以其他业主发生爆裂,存在隐患为由要求更换,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进户门问题,运杰公司所提供的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更换并无不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运杰公司提供的木质防火门价值远高于合同约定的防盗门,无法认定运杰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室内门问题,中国木材流通协会木门专业委员会的证明表明,我国市场上目前就此并无行业标准,其也仅是在由其编制的《木制门》行业标准(送审稿)中予以明确,因此,原告认为运杰公司提供的沙比列单板贴面门不符合合同的质量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系群体性民事纠纷中的个案,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案件并非同时起诉,各业主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同时由于鉴定机构的原因,虽然原审法院已经发出委托鉴定函,但最终鉴定机构因故未能予以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项的规定,民事案件鉴定的期限不计人审理期限,据此,原审法院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鉴定期间扣除后,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三、法理评析

(一)本案的诉讼形式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商品房质量问题而引起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与环境污染和证券欺诈等群体性纠纷案件数量动辄成百上千件不同,该批案件的数量相对有限,其影响范围也较小。[1]

该案的71件案件共分为7批陆续诉至青浦法院,前后跨度达18个月,其中有三个时间点即2005年8月30日、2006年4月18日、2006年9月27日案件数量最多,特别是后两批案件,共50件。理想状态之下,从受理案件的情况来看,法院应该在15件案件受理后,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张贴公告,选定诉讼代表人,合并审理。然而法院实际的处理延续了我国司法实践目前对大部分群体性纠纷的处理方式,即分别立案,分案处理,而未将全部案件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作为一个案件,适用代表人诉讼模式。法院冷落代表人诉讼的原因,从本案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和法院的自身利益限制了代表人诉讼模式的运用,这一点在诸多基层法院体现的尤为明显。法院系统考核的各指标数据,标志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的看法和态度,因此,这些数据就成为各级法院领导最为关注的信息和与其他法院进行竞争的参照标准。代表人诉讼与单独诉讼相比,在结案数、结案率、调解率、当庭宣判率、均衡结案度、上诉率、差错率、申诉率等指标上处于劣势,自然难以获得法院领导的青睐。[2]此外,在法院尚未确立单独的财政,仍受制于地方则政的现实情况下,案件数量也是法院获取更多财政支持最为直观的指标,因此基层法院从主观上也自然倾向单独立案。

其次,本案的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度同一,其中有65件案件同时委托同一名代理人,被告则自始至终委托同一名代理人,同时,其代理权限上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理人可以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等,因此,案件中众多业主可以基本上脱离诉讼,只需要向代理律师了解具体的案情。这种原、被告双方委托律师的高度统一性,其结果就诉讼经济、简化诉讼而言,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昕达成之简化诉讼效果相同,甚至比选定当事人的诉讼审理效率更高,这样也使得运用代表人诉讼模式,选定诉讼代表人在本案中显得并不是非常急迫,而最终原告方也并没有协商选定代表人。

再次,从现实司法实践立场出发,由于目前我国法院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的地位及其自身司法谦抑性,法院多不会主动揽案,而只是被动地接受前来立案。因此,即便从最初的受案迹象来看,原告数量可能还存在较多,可能是一起人数不确定的群体诉讼,法院也多不会张贴公告。而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人数是否不确定,其决定权在于法院觉得是否有必要发布公告,以避免矛盾判决同时节约司法资源。然而法院自身出于风险及工作量的重负考虑,也尽量避免采用这一具有一定风险的诉讼模式。

最后,除现行的分拆立案的模式尚可以容纳这一数量不多的群体性诉讼外,许多法院对真正的大规模群体性案件未能受理,缺乏探索,也是基层法院不愿或者不善于运用代表人诉讼的又一大原因。因此,可以说我国司法政策导向、法院考核体制及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设计缺陷共同抑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排解群体纠纷机能的发挥,大大削弱了其制度功能,使得代表人诉讼制度较少被适用。

关于本案诉讼程序的选择。该起群体诉讼由于分配给9名法官受理,在审理程序上适用的依然是简易程序,没有组成合议庭。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在基层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时必须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而且在本案审理中,由于合议庭合议的弱化,且多为一个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受理全部的案件,在并不强调法官绝对独立的今天,案件在实际的审理中并未各自审理、互不干涉,而是通过案件讨论,集体赴现场勘察等方式,一起促进纠纷的解决。同时以开示范庭的形式,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但是对于本案这一群体性纠纷来说,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争议不大,理应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然而,由于本案分别立案,且立案时间跨度大,法院没有基于本案系群体性纠纷特点,基于各个个体案件的主体和内容客观上的联系而对案件进行整体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中,原告方虽然对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了异议,但其系以超过审理期限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而上诉。二审则避开了法理上是否应该适用普通程序,而是从本案系群体性民事纠纷案件,因所有案件并非同时起诉,各业主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同时由于原告申请鉴定,而民事案件鉴定的期限不计人审理期限,据此,原审法院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鉴定期间扣除后,认定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二)本案的“合并”审理

由于本案并未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受理,因此,经过一次次原告的起诉和分别立案受理,共有9名法官分别受理,最多的一名法官受理13件,最少的受理1件。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每名法官大致相等的工作量,一个民事审判的业务庭对立案庭受理的案件,会大致均等地分给业务庭中的法官。所以,虽然也存在某些案件因为诉讼标的的牵连或者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而调节给一名法官受理,但这些案件的数量通常并不会太多。像本案这样71件案件,由于已经既定不适用代表人诉讼模式,因此,全部分配给一名法官或者一个合议庭受理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了。

但案件在实际处理中,对于分配到每一名法官受理的案件,在开庭排期上,则基本上采取的是程序合并的方式。[3]也就是说,法官并不会就每一个案件按照开庭的程序原封不动地再进行一次,而是开一个示范庭,其余的案件如果事实和证据上没有新的补充,就会单纯地以作成一份庭审笔录的形式结束庭审。法院的这种案件管理权本来是无可非议的,但是由于法院在行使该项权力时缺乏必要的规则和理由,它很容易遭到公众的恶意推定。而客观上,像本案这样理应合并审理的案件却一律单独立案,客观上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4]

(三)本案的和解撤诉

在前期的审理工作中,法院受理后竭力试图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这类案件。事实上,由于该类群体性案件的当事人还将长期共处,如果能调解结案,对于弥补当事人之间因诉讼带来的隔阂,为其关系的和谐发展无疑具有最大化的益处。且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说,可以尽快摆脱诉讼的困境,双方也都乐意进行调解。同时,在这类案件的开始阶段,由于被告一定程度上担心由于原告的诉讼行为产生模仿效应,多愿意作一定的让步换取尽快了结诉讼,以分化原告群体的诉讼意愿。部分原告也会出于对诉讼效率、诉讼风险的担心而答应和解,并撤回诉讼。从本案的13起撤诉案件可以鲜明地看出,11件案件在被告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的前提下得以和解撤诉;特别是2005年8月30日最初立案受理的15件案件,其中有10件,原告以此种方式撤回起诉。但随着原告方增多,被告开始拒绝调解。2006年4月18日、2006年9月27日受理的50件,无一调解成功。对于立案时间与案件数量及裁判形式的对照关系,可参见下图。

另一类为2007年3月7日受理的2起案件,原被告双方达成“因为运杰案件有一大批,涉及的质量问题范围比原告起诉的质量范围大,被告承诺待法院对前一批案件判决后,生效的判决结果适用于上述两原告”,原告有条件撤诉,这也是学者所称的“搭便车”。[5]只是这两起案件是以有条件撤诉的形式,并非以判决结果的间接扩张形式。事实上,这类“搭便车”的形式,它客观上会导致其他业主在决定是否起诉时,持观望态度,等待那些“冲锋在前”的业主的判决结果。其对于分解原告群体凝聚力,分散原告群体集体声张诉讼权益的力量是有负面影响的,是一种投机心理的典型表现。[6]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体现出法院未能适用代表人诉讼给其自身带来的压力。因为一方面,法院由于采取了分开立案的形式,带来了在案件收案数量等指标的上升,但另一方面由于该批案件数量较多,从2005年8月至2007年,久拖不决,又对法院的结案率和审限的长短等考核指标产生不良影响,给法院带来不小的压力。因此,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在由同一名律师代理的65件案件上,法院曾试图说服原告方只起诉一件案件,将其他案件撤诉,但同时保证其他案件按照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来进行赔偿和处理。由于原告担心其退出诉讼将难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因此,并未能成功。另外,由于未能适用代表人诉讼模式,各当事人仍作为诉讼主体各自表达其诉讼利益:一方面当事人之间不,能步调一致地维护权益;另一方面法院对于调解方案也由于需要逐案面对不同的当事人而较难以协调。

(四)本案的审理效果

从亿安科技股票案到南京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高尔宝”产品1354名受害者提起的代表人诉讼案,法院给外界的观点一直是竭力避免使用代表人诉讼。然而,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商品房开发的日盛,此类案件已经成为大中型城市常见的群体性纠纷的类型。面对该起案件,审理法院理顺了错综复杂的诉讼请求,引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多次现场勘察,正确认定了本案的事实,较为成功地审理了这一批群体诉讼案件。但从程序角度而言,本案从受理到处理,也由于当事人均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其结果简化了诉讼程序。另外由于法官受理采取了相对的程序合并的模式,也简化了诉讼成本。法院保持了高度的耐心,为该起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处理作出了不少的努力。除此之外,本案也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首先,对于鉴定问题的处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在诉讼开始阶段就提出了针对各项诉讼请求进行鉴定。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了空调质量、木门的标准、地板质量、热水炉质量等多项产品,顺应原告要求,逐一进行鉴定,不仅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存在难题,可能要委托几家鉴定机构同时进行,同时也可能存在程序上的难题,例如,是否要对每一个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房屋质量问题都进行鉴定,特别是对于已经人住的原告而言,要将房门拆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几乎是不能接受的。最终法院在审理中有效地利用了现场勘察及主动的调查,同时准确把握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依法合理避开了鉴定程序,避免了案件陷入冗长的鉴定程序,有效地解决了纠纷,节约了审限。

其次,在审理的思路上,对于缺乏鉴定标准,合同标准也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从交易习惯出发,按照合同约定,从产品的最初生产标准确定了质量标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出了适当的判决。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群体性纠纷的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是原告常以群体成为向被告施压的一个理由,存在不自觉扩大诉讼请求范围、部分夸大损害后果,故意将案件复杂化的倾向。例如,本案中对于进户门的问题,在法庭调查及嗣后的谈话中,原告方亦认可被告实际使用的进户门标准要高于合同约定,但原告依然在诉讼中将其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并要求其给予更换。法院最终也只能以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被告更换进户门。但在实际的执行中,原告并不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使得此节诉讼变成只是意气之争,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市青浦法院法官。

[1]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在具体的司法统计中,也一般以10人作为区分群体纠纷与一般共同诉讼的界限。但值得注意的是从1992年至今,我国经济社会已有长足的发展,以10人为标准已经显得太少。具体一方当事人的人数为多少可以被统计为群体性纠纷,我国法院系统尚没有明确的统计标准。

[2]章武生、杨严炎:“群体诉讼的价值与功能”,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3]如果多数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可以在一个诉讼中提起,法院便可以自由裁量合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诉讼亦能发挥群体诉讼的某些功能,但诉讼规模和造成的社会震荡通常比较小,对许多群体纠纷的解决也是比较适合的一种方式。

[4] 章武生、杨严炎:“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5]刘磊:“关于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经济学分析”,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6]但也有学者研究认为,“搭便车”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视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不会给法院增加任何实质的负担,同时诉讼时效等制度也可以完全对搭便车有效制约。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2-4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