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亚洛*
一、选择该案的理由
首先,本案是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2001年判决的、明确建立集团诉讼的三个案例之一。在此以前,加拿大一些省的法院虽然已经开始运用集团诉讼来解决群体性纠纷,但是,加拿大最高法院以通过判例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确立集团诉讼,却是从这三大案例开始的。
其次,本案确立了关于集团诉讼的适用条件、集团的确认等多项关于集团诉讼标准的重要原则,为加拿大集团诉讼的发展打下了基础。在本案中,原告不服该省法院拒绝将本案确认为集团诉讼的判决,将本案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借本案阐述了其对于集团诉讼的看法,并且借此确立了多项关于集团诉讼标准的重要原则。
二、案情简介
(一)问题的出现与经过[1]
原告的代表人Muh-Min Lin和Hoi-Wah Wu以及其他229位投资者参加了加拿大政府的商业移民计划中的购买WCSC公司销售的商业债券,以获得加拿大工作和移民资格。[2]WCSC公司是由WCSC一人单独出资的独资公司,专门从事“帮助他人及配偶和他们的非婚生子女获得投资移民的资格”的业务,帮助这些人成为加拿大的永久居民。
WCSC公司有两个主要的资金来源,其中最重要的是“在Saskatcheman省以商业发展为目的的投资项目,即非居民用来购买商业债券以换取加拿大国籍的投资资金”。具体来说,就是由想要通过投资获得加拿大国籍的个人委托WCSC的公司进行投资,该笔资金会由一个专门的代理机构保存,然后WCSC的公司把该机构指定为皇家信托公司(皇家信托),由该机构向WCSC公司负责,并在情况发生变化时向WCSC公司披露相关的修正情况,并由WCSC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向投资者报告。通过这种方式,投资人就获得了申请加拿大国籍的资格。
争议的产生源于投资者的资金保存于信托公司WCSC公司后该公司的违规操作。在1990年5月,WCSC公司和Claude资源公司签署了一个商务发展合同。该合同约定,WCSC的公司以5,550,000加元从Claude资源公司购人“皇冠账面债券”作为Claude资源公司在北Saskatcheman省“seebee”黄金债券的附属品。该公司还同意追加1650万加元用作表面价值的提升和制造黄金加工的机械,这部分的所有权按约定归该公司所有。然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个租借协议与商务发展合同相衔接,该合同规定,Claude资源公司租回还未建成的黄金加工机械以及相关设备和表面的土地。公司随后向自己的客户推销相关的债券的股票,因此两公司的合同中还约定Claude资源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价款支付,必须与WCSC公司依约支付给投资者的半年利息相一致。
为了履行与Claude资源公司所签署的合同项下的义务,WCSC公司指示皇家信托公司签署了合计总值达到22,050,000加元的债券,并将这些债券销售给参与该项目的投资者。于是,皇家信托公司向142名投资者签署了A类债券。在此之后WCSC公司向相关投资者发出了确认信,以确认他们在Claude资源公司的投资。
与此同时,WCSC公司还与Claude资源公司完成了一系列的相互独立的交易。WCSC公司与Claude资源公司达成了如下协议:(1)WCSC公司的唯一股东达顿将自己所持有的WCSC的49%的股份实际转让给Claude资源公司;(2)Claude资源公司支付给达顿160万加元现金;(3)Claude资源公司预先给WCSC公司160万加元的非资源性贷款;(4)达顿以5万加元的年薪受雇于Claude资源公司;(5)Claude和WCSC公司的管理公司,J.M.D管理公司,与双方各自签署一个价值20万加元的合同,负责该合同的具体实施。然而,WCSC公司并没有向投资者就此事发出通知。
在其后的几个月中,WCSC公司向Claude资源公司提供了更多的资金并指示皇家信托公司签署了相关的债券。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在1990年12月签署的E债券(总计价值256万加元),以及1991年5月签署的F债券(总计价值945万加元)。在信托公司签署E债券的时候,它将A债券和E债券合并成为了公共基金。因此,这两种债券的投资者就对该公共基金拥有了按比例分配请求权以及对两者的保证责任。而签署F债券的时候,依据发行合同,F债券的相关担保责任又和上述两个担保责任相混合。在这两种债券发行的时候,WCSC公司给投资者发出的确认书却与发行A债券时所给出的确认书相同,没有依照实际情况作出修改。也就是说,WCSC公司隐瞒了自己与Claude签署了可能侵害投资者利益的合同的事实,以及这几类债券在性质上的不同。
在1991年12月,Claude资源公司宣布它不能支付上述3种债券的利息,所以原告提起了诉讼。本案的控诉理由是WCSC公司、达顿和相关的顾问们违反了对投资者的信托责任,同时还误导了投资者。
(二)上诉法院对于集团诉讼案件的判决[3]
在二审中,艾尔伯特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应该对下述四个问题进行判决:
(1)在该省诉讼规则第42条规则之下,法院是否有权认定投资者的诉讼是否是一种“代表人诉讼”?
(2)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否只限于集团共同的问题,是否应将子集团和其他的问题在集团诉讼的程序中一并解决?
(3)法院判断“代表人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4)本案是否符合“代表人诉讼”的要件?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官依据“Master Funduk in Albera Ltd. v. Home&Pitfield Foods”一案的判决认定,法院在42条的规定下拥有对本案是否具有代表人诉讼的资格进行判决的权力。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官认为依据艾尔伯特省的353850号文件以及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对“Shaw v. Real Estate Board of Greater Vancouver”案的判决,法院不必将自己的审理限于集团的共同问题,对于有集团中分出的子集团的共同问题也可以加以判决。法官认为,在确认这些问题时,法官在采纳证据时并不局限于宣誓的书面证据,而是可以综合所有的证据,加以判断。
关于第三个问题,法官指出,法院判定代表人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认定该案件的事实是完全真实的,或者是超越合理怀疑的,或者是清楚且明确的。但是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在诉状中并没有披露合理的请求。
对于最后一个问题,法官认为,基于“清楚且明确规则”,原告的诉状必须达到依据“Korte v. Deloitte, Haskins&Sells”[4](下称肯特案)所确立的标准。
法院认为,由于该案的被告WCSC公司是基于不同的合同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判决必须基于对所有的原告逐一进行评估。每个人所得到的赔偿也不同。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该上诉。也就是说,二审法院不同意将本案的原告作为一个统一的团体对被告提起诉讼。
(三)被告的答辩以及本案的终审判决
案件判决后,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下简称最高院)。针对原告的上诉,被告提出了一系列的抗辩。
首先,被告认为这不是一项合格的集团诉讼,理由如下:(1)事实上,原告是多样化的;(2)被告针对原告会提出多样化的抗辩;(3)为了获胜,投资者必须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每一笔信托。
针对上述抗辩,最高法院认为这些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被告指出的本案原告是多样化的,因此本案不应当作为一个集团诉讼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之间虽然存在差异:本案的原告作为不同的投资者是在不同的时间,在不同的地点,基于不同的合同,通过不同的代理机构进行投资,投资了不同系列的公司债券。在证据开示的程序中,他们又是通过不同的文件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一些成员可能还拥有其他成员所没有的权利。但是,他们却是基于同样的诉因,要求解决相同的法律问题。在这些共同的问题上,他们可以作为一个集团起诉。至于原告之间的实质性差异,可以通过设立不同的子集团加以解决。如果个别原告有其他的和本集团诉讼具有明显差异的请求,也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原告的差异性并不妨碍本案可以被确认为集团诉讼。
第二,被告提出,只有所有的原告逐一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信托关系,本案才能作为集团诉讼起诉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近十年以来,信托责任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在新的背景下适用的责任,但是,从总体上来说,它的适用还是有着精确的定义。本案中的信托责任是在原被告之间普遍存在的,集团诉讼不能因为在解决集团共同问题上有不确定性就被否定。
第三,被告指出因为被告会对原告作出不同的抗辩,所以不能构成集团诉讼的理由同样是错误的。仅仅因为被告的答辩不同,不能否定一个集团诉讼。即使答辩不同,法院也可以自由选择解决这个问题或者搁置该问题。
最高法院将该案件分成了三个主要的问题:
(1)艾尔伯特州上诉法院在决定投资者是否符合集团诉讼资格的时候是否正确解释了该州诉讼规则的第42条。[5](2)艾尔伯特州上诉法院是否基于第42条错误驳回了关于集团诉讼的动议?(3)如果集团诉讼被允许,被告是否有权要求所有的集团诉讼成员进行证据开示?
对于本案是否符合集团诉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判断是否可以适用集团诉讼,应该以四个标准来判断:
首先,集团可以被清楚定义。本案的诉讼代表人林先生和吴先生代表了他们自己以及229位其他的移民投资者,每人至少投资了15万加元组成了一笔多达3406.5万加元的基金,这笔钱由西加拿大销售中心公司保管并投资。这就组成了一个集团,这些成员可以在法庭开庭前通过文件加以确定。[6]
其次,集团成员有共同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核心是集团成员以违反信托责任为理由提起的诉讼,这个问题是集团所有成员共同的问题。当原告修改诉讼请求,涉及疏忽与虚假陈述时,原告的律师并没有将共同的关于信托责任的请求排除,因此,该共同问题始终存在。
再次,在本案中,关于任何一个原告对于被告违反信托责任问题的解决,都可以解决所有集团成员关于该请求的问题,最终解决和WCSC的合同纠纷。每位投资者,现在就他们的同一项投资享有同一项权利。
最后,代表人可以充分代表原告。因此,最高法院判决允许该案作为一个集团诉讼。
三、法理评析
(一)集团诉讼标准的比较研究
在本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了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集团诉讼的标准是:集团可以被清楚定义;集团成员有共同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集团中一人胜诉必须意味着集团胜诉以及代表人必须有效充分代表集团成员的利益。
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为:第一,集团人数众多,以至于所有集团共同诉讼实为不可能;第二,集团的所有成员有着共同的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第三,代表人的请求和答辩是整个集团的典型;第四,代表人将公正并充分代表集团成员的利益。[7]
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要提起集团诉讼的基本条件是:第一,至少7个人提出针对同一被告的诉讼;第二,这些人必须提出相同或者相似或相关的诉讼请求;第三,这些人的诉讼请求中至少应有一个实质性相同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8]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加拿大的集团诉讼相比美国和澳大利亚的集团诉讼,主要的不同在于第1条,集团人数的规定上。在加拿大,至少在字面上,两个以上的原告就可能提起集团诉讼,而在澳大利亚是7个;在美国,则要求人数众多,不可能进行共同诉讼时,才考虑集团诉讼。这实际上体现了加拿大在对诉讼案件类型分类上的不同。实际上,加拿大之所以规定两人以上就可以提起集团诉讼,是因为该国把集团诉讼作为个体诉讼之外的所有诉讼都可以适用的案件类型。也就是说,该国把其他国家普遍存在的介于个体诉讼和集团诉讼之间的共同诉讼也作为集团诉讼中的一种。我们应该从这种规定上的不同中,注意到这几个国家诉讼理论的不同。
另外,美国规定代表人应该是集团中的典型,在澳大利亚则没有这个要求。而在本判例中,加拿大最高院则指出“代表人不必是典型的甚至是最佳的”。之所以有这样的差别,主要是由于集团诉讼在美国已经高度发达,而在加拿大,它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并且许多州的法院对集团诉讼的适用过于谨慎,因此,加拿大最高法院可能认为如果设立一个“典型性标准”将不利于集团诉讼的推广。
除了从正面肯定了集团诉讼适用的要件以外,加拿大最高院还从反面规定了一些针对集团诉讼的抗辩不能成立。该法院指出:“虽然,要提起集团诉讼必须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但是这不意味着凡是符合这四个条件的案件都必须作为集团诉讼案件。其他的因素也可以影响案件是否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比如,被告可能希望对不同的原告采用不同的答辩。有时,对集团中每个成员进行证据开示也是必要的。有时,集团的成员提出了不属于共同问题的重要法律问题。又如,集团的人数太少以至于采用诉讼合并更有利于解决问题。当一个案子中存在这些因素时,法院就必须决定该案应否作为集团诉讼案件,而不管该案是否满足集团诉讼的其他要件。”
实际上,在这一点上,加拿大最高院是参照了安大略省的《集团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法第6条规定了不得因下述情形而不批准一项集团诉讼:(1)共同问题确定后,救济诉求中包含单独评估的损害赔偿请求;(2)救济的诉求与涉及不同集团的单独合同有关;(3)同集团成员需要不同的赔偿;(4)集团成员的数量或还未就所有成员身份加以确认;(5)包含次级集团,这些集团有不同于共同问题的请求。
加拿大最高院只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一条不能因为被告的不同答辩而否定集团诉讼的原则。
(二)对本案终审判决中确认的集团诉讼适用标准的分析[9]
为了能够确认案件是否是集团诉讼,许多国家都通过了相关立法。例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23条,专门规定了集团诉讼案件,其中包括了确认集团诉讼、通知、和解等多项具体制度。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也包含了规定集团诉讼的条款。[10]而本案法审理时,在加拿大还不存在关于集团诉讼的全国性的立法或者判例。仅仅在加拿大的英属哥伦比亚省、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有了规制集团诉讼的专门规则,而在其他省份,比如包括艾尔伯特省、马尼托巴湖只是在考虑通过类似的法案。
相关规定的缺失,迫使法院必须依靠对于个案的平衡来管理和规制集团诉讼案件。这不仅考验法院对此的态度,而且也使得当事方不能对是否可以适用集团诉讼作出准确的预期。抽象的法律规定,使得法律的适用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这迫使法院在案件受理以后,就必须以自己的判断来填补法律上的漏洞。
本案是发生在加拿大艾尔伯特省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受到该省民事诉讼规则的第42条规制,该规则的意图是明确的:允许集团诉讼,但是该规则又赋予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具体案件是否适用集团诉讼。
例如,艾尔伯特省的第42条并没有对什么是“为数众多的当事人”或者什么是“共同利益”作出定义;并没有规定何时证据开示程序应该由集团的所有成员而不是诉讼代表人来作出;也没有规定如何通知集团的潜在的集团成员以及当有的潜在的集团成员想要选择退出集团时应该如何操作。同时,规则还缺乏集团诉讼的费用分配以及胜诉以后赔偿金的分配也没有具体规定。
艾尔伯特省的法院用其高等法院审理的卡特案[11]来填补集团诉讼适用的空白,在该案中,明确了提起集团诉讼的四个条件:(1)对该集团必须可以清楚地加以定义;(2)主要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必须是一致的;(3)集团中一人胜诉必须意味着集团全体胜诉;(4)没有个人单独的请求也不需要对集团成员作单独的评估。
加拿大最高院并没有采纳这个判例中所确立的标准,而是提出了四个新的判断集团诉讼的标准:
第一,该集团必须可以明确定义。集团的定义很重要,是因为它确定了应当通知当事人的范围。确定可以退出的主体(如果退出是允许的),也明确了判决约束的对象。这一点至关重要,所以一定要在案件一开始就加以确定。这个定义以集团成员可能被定义的客观标准来确定。而这个标准必须与集团成员要解决的共同问题有着实际的联系。该标准也不能以案件的最后结果来确定。集团的每个成员不必都具名,也不必都被知晓。但是,集团成员的请求必须被这个标准所定义。
第二,所有的集团成员必须有共同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这个共同问题必须是有目的性地提出。这里涉及的问题是是否许可提起代表人诉讼以避免重复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分析。这样,只有当解决某一个问题就意味着将集团每一个成员的相关问题都解决的时候,它才可以称为是一个共同的问题。不过,这个共同问题不是以解决集团中个人所有的先决问题为条件。集团成员的这些共同问题必须有重要的共同因素构成,才可以提起集团诉讼。要确定共同问题是否足以构成共同诉讼,就要求法院在众多个体请求之中提炼出共同的问题。不过,在进行这种判断的时候,不会要求集团诉讼的每一个原告都上交类似于普通诉讼的诉状,已确定诉讼的法律问题,而是依据代表人的诉状来判断。
第三,在共同的问题上,集团的任何成员的胜诉必须等同于集团所有成员的胜诉。所有的集团成员必须都可以从胜诉的判决中获益,虽然这种获益并不要求是同等程度的。当集团成员的利益相互冲突,就不能构成共同的问题。
第四,代表人必须充分地代表集团的利益。在判断代表人是否可以充分代表集团的利益时,法院可以从代表人的动机,代表人承担可能的诉讼费用的能力来判断。集团的代表人并不要求在集团中是“典型的”,也不必要求是最适合担任代表人的。然而,法院会要求代表人有能力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并且其个人权益不得和集团其他成员的利益相冲突。
要提起集团诉讼就必须满足上述这四个条件,但是这不意味着凡是符合这四个条件的案件都必须作为集团诉讼案件。其他的因素也可以影响案件是否可以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比如,被告可能希望对不同的原告采用不同的答辩。有时,对集团中每个成员进行证据开示也是必要的。有时,集团的成员提出了不属于共同问题的重要法律问题。又如,集团的人数太少以至于采用诉讼合并更有利于解决问题。当一个案子中存在这些因素时,法院就必须重新考虑该案是否适宜作为集团诉讼案件,而不是仅仅依据法定的集团诉讼要件进行判断。
在集团诉讼的规定已经法典化的哥伦比亚省、安大略省有一些事实通常不构成对采用集团诉讼的抗辩。两个州的法律都确认不得以下述理由否定案件是集团诉讼:(1)案件请求中包含一项索赔,要求在解决共同问题以后,对集团成员进行单独的评估;(2)该请求涉及集团不同成员的相互独立的合同;(3)集团不同的成员寻求不同的救济不能确认集团的每一个成员;(4)集团中包含子集团;(5)这些子集团有着与集团不同的共同请求。
当案件符合集团诉讼的法定要件时,法院还应该去评估那些能够使得案件不能适用集团诉讼的负面因素。也就是说,法院应该考虑,案件适用集团诉讼的好处和不利因素,以确定有没有可能因为采用这个程序而导致不公。最后,法院必须在效率和公正之间寻求平衡,才能最终决定适用集团诉讼。
(三)集团诉讼所涉及的主要程序问题
一般来说,集团诉讼由于其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特点,要求法院对于案件更多的介入,对案件进行适当的管理。
为了实现这一个目标,法院一般在集团成员的确定、对非代表人的原告的通知、代表人及其律师的资格审查、案件判决的拘束范围以及案件和解的审查等方面进行谨慎的管理。
在本案中,由于艾尔伯特省缺乏具体的规定,所以加拿大最高院在这些方面用其判决对这些空白进行了补充。
第一,最高法院认为,凡是可以由文件显示的参与投资的移民投资人都是本案的原告。
第二,关于案件的通知,法院认为,集团诉讼的结果只有实现在提供集团成员退出机会的情况下,才能约束集团的成员。本案中并没有涉及如何才算是充分的通知。但是,慎重原则要求对所有的潜在集团成员,就集团诉讼以及要解决的共同问题以及对成员退出的权利加以告知。所有这些必须在作出影响集团成员权利的决定作出前通知到集团成员。
第三,如何处理该集团存在的非共同的问题。当法院决定集团诉讼的共同问题的时候,必须决定对其他个体的非共同问题如何解决。在加拿大许多地区,这些问题会在集团诉讼之后的个别诉讼中解决,但是在三个对集团立法的地区,法院则会对这些问题采用必要的特别程序加以解决。
第四,对于代表人的选任,该法院认为,本案的代表人也是投资人,并且可以公正地代表集团。此外,法院特别指出:“代表人不必是典型的或者是最佳的”。
至于其他的问题,由于集团诉讼的复杂形式使得法官很难预测在集团诉讼中将会发生的所有问题。在缺乏相关立法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基于复杂诉讼程序依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法院应当以灵活的态度,在平衡效率与公平之后,决定如何处理这些问题。
*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1]本案案情主要译自加拿大最高法院判例,见http://www.lib.flinders.edu.au/resources/sub/law/cancas.html。
[2]本案的原告229位投资者购买了相关的基金,由西加拿大销售中心公司保管和投资。实际上是该公司购买了WCSC的债券。
[3]限于资料原因,关子本案二审以前的案件事实未能写入。而在二审中,当事双方主要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可以作为一个集团进行诉讼。由于被告的答辩和其在最高法院的答辩是一致的,所以,关于在二审时被告的答辩,读者可以参见案情简介的第四点。在这里,笔者主要对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是否可以作为集团诉讼的问题进行阐述。
[4]对于肯特案所确立的标准,见本文对终审判决的分析。
[5]该条规定:“当有为数众多的人在一个案件中有着共同的利益,这些人中的一个或者多个人可能起诉或者被他人起诉或者被法院授权以所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
[6]由此形成了西加拿大销售中心公司的集团,并且由上述两位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
[7]杨峰:《证券欺诈群体诉讼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8]杨峰:《证券欺诈群体诉讼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9]这一部分主要译自加拿大最高院在本案判决中对何时适用集团诉讼的分析。
[10]见《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B章。
[11]卡特案是埃尔伯特州法院在八十年代审理的一起著名的群体诉讼案件。在该案中,法院最终拒绝了群体诉讼的适用,确立了对集团诉讼进行限制的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