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海*
一、选择该案的理由
1994年德国为了执行欧盟对保险市场自由化的要求,通过新的法律放宽了对保险业的监管,由于保险公司制定的一些关键合同条款不利于被保险人,引发了大量的投资型寿险合同争议。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估计,从1994年7月到2001年5月涉及此类格式条款的投资型寿险合同约1000万到1500万份。安联寿险公司属于保险业巨头安联集团,与客户签订的该类合同数量众多,为了保证良好的诉讼影响效果,德国被保险人协会将其作为被告,申请法院判决被告使用的保险合同中涉及回购金额的条款违法。[1]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德国被保险人协会,但是判决结果影响到了众多被保险人与安联寿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同时也为其他大量同类投资型寿险纠纷提供了解决的参照,在该案判决宣布以后,德国保险行业修改了相关的格式条款。
该案的审理经过了三个审级,各级法院对该案法律争议作出了不同的裁判。在该案的三个审级程序中,原告和被告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在上告审判决宣布以后,被告遵守判决,及时修改了相关的格式条款。通过对该案的分析,可以深入地了解德国法院不同审级的实际运作情况以及上诉制度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功能。
该案的诉讼形式是团体诉讼,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团体诉讼群体性权利救济的功能和价值。但是在该案审理和判决的实际效果中,亦暴露出团体诉讼的不足。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后,安联寿险公司放弃使用原来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原格式合同进行了修改。但判决结果并没有根本上改变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承担的不利,败诉方通过替代性条款规避了不作为判决的拘束力,而不必返还其非法收益。如果被保险人想要获得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必须自己提起给付诉讼,纠纷没有得到一次性解决。因此,在对德国团体诉讼制度的借鉴中,应当注意其制度性缺陷,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和做法,考虑赋予团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
二、案情简介
(一)案件背景
投资型寿险在德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保险产品,作为私人养老保险的一种,它除了具有人寿保险的功能,更重要的是一种投资手段。被保险人在工作年龄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个长年合同,按期缴纳保费,在合同到期之后就可以拿到本金和分红。投资型寿险同时是人身意外险,如果发生死亡事件受益人可以得到一次性赔偿或者以年息形式分期支付的赔偿。人寿保险在德国保险市场占有巨大份额,与德国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截至2004年底有效的人寿保险合同超过7400万份,其中的60%采用投资型寿险的形式。投资型寿险的履行期限一般很长,而被保险人的经济能力是不可预见的,被保险人遇到经济上的困难时,他们有两种选择:第一,提前解除合同,以便拿到急需的资金,也可以消除缴纳保险费的压力;第二,保留保险合同,但是不再缴纳保险费,在保险合同到期时,保险公司扣除少缴纳的保险费部分,付给被保险人本金和利息。投资型寿险提前解约或停止缴纳保费的情况在经济衰退期尤为常见。据统计,德国投资型寿险每年的解约率是5%,期限为30年的合同只有50%能够履行到期。对于履行到期的合同,被保险人可以得到合同规定的收益。但是因提前解约而出现的“回购额”以及合同订立费用的计算问题成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冲突的焦点,它直接关系到双方之间利益的分配。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重复使用的合同,其主要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制定的。由于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对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德国对保险合同的监管也非常严格,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定仍然是框架性的。根据《保险企业监管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取得开业许可,其先决条件之一是该法第8条的规定,保险条款应当为被保人的利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在1994年以前,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联邦保险监管局的审核批准才可以使用,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漏洞,仍然有包含不合理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得到批准。根据旧的《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保险公司仅对已经支付超过三年保费的投资型寿险合同负有支付回购金额的义务,同时有权扣除部分金额。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制定的保险合同往往会使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起初几年解约的被保险人失去大部分甚至全部已经缴付的保费,联邦保险监管局对这一状况提出质疑。经过长时间的谈判,德国保险行业作出让步,对投资型寿险的格式条款作了修改。从1987年起对提前解约的情况适用新条款,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回购金额的底线是已经缴纳的保费的50%。
但这种情况没有持续多久,1994年6月德国为了执行欧盟对保险市场自由化的要求,通过新的法律放宽了对保险业的监管,保险合同在使用之前不必取得监管部门的许可。新的《保险合同法》第176条规定,提前解约的保险合同的回购金额依照公认的保险业计算规则计算其市值,未缴纳的保费从回购金额中扣除。在合同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从回购金额中扣除部分款项。这项法律规定扩大了投资型寿险合同制定的自由度,为该领域法律关系的稳定带来了隐患。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法律制定了新的保险条款,由于保险业计算规则较为复杂,同时新的“市值”的概念也为保险公司计算回购金额造成了较大的操作空间,被保险人不能根据新的保险条款所得悉明确的回购金额。另外,为了将提前解约造成的损失以及保险经纪人的佣金尽可能多地转嫁到被保险人身上,保险公司将这些金额分摊到合同执行的最初几年扣除,保险合同条款对此同样没有明确相应的计算规则。这两个因素的共同作用对被保险人带来了明显的不利,履行年数少的合同在扣除违约金和保险经纪人的佣金之后,被保险人仅能拿回已经缴纳的保费的很少一部分,在合同订立后两年内解约的,被保险人甚至可能被扣除所有的保费。[2]
(二)案件的起诉与审理
德国社会各界不断对投资型寿险合同回购金额的计算方式提出质疑,学者们的研究也为被保险人寻求一个最终解决方案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1996年11月德国被保险人协会在斯图加特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安联寿险公司投资型寿险合同回购金额计算条款违法,禁止其继续使用以及在已经签订的合同中适用。以下是双方所争议的合同条款:
1.§6何时您可以停止缴费或解约?(1)转为停止缴费保险:对缴费保险您可以随时书面申请,在每个保险期未免除缴费义务。此情况下我们将按照公认的保险计算规则削减保险金额。由此而得出的构成您免保费保险的金额将因适当的扣款而减少(§174VVG)。在第三个保险年度末停止缴费扣款数额为保额的5%。扣款随缴费年数逐年递减0.2%,从第19保险年度起为2%。(2)解约和回购额的支付:(a)您可以在任何一个保险周期末书面解约。解约后您可以得到回购额——如果有的话。回购额将根据公认的保险计算规则计算保险周期末的市值(§176VVG)。(b)如果解约时仍需缴费,在计算市值时会有适当扣款(§176VVG)。扣款数额与同一时间转换为免保费的保险的扣款一致。
2.915如何核算和弥补合同订立的费用。随您保险合同订立产生并由您承担的费用,例如咨询费、健康状况调查以及保险单据的制作费用,不为您单独开列账单。对于不属于保险服务和管理费用的准备金的计算费用,我们按照监管法规定的方法对从保险开始所缴纳的保险费进行核算。
3.§17您如何参与分红。(1)盈利计算。为了保证在保险期内随时提供约定的保险服务,我们建立准备金。准备金所需的资金来自盈利投资。约定的保险金额、合同的签订和管理费用于资本投资收益、保险费和投资资金支付。资本收益越高,提前的保险事故越少,我们的成本越低,您和其他被保险人得到的盈利越高。赢利核算按照保险监管法和民法以及对此颁布的法律规定进行。(2)分红:(a)我们按照与保险监管法第81c条(§81cVAG)相符的原则分红。(b)盈利中的适当部分作为分红分配给被保险人。关于适当性的问题由监管机关审核。如果盈利部分不能达到《保险监管法》第81c条规定的范围,就被认定不适当。
以上三项条款性质上属于一般交易条件,它们构成提前解约情况下核算回购额的核心部分,被保险人能够拿到多少已经缴纳的保费直接取决于这三项条款。原告认为安联寿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为金额计算造成了很大的操作空间,隐瞒了保费的使用情况,被保险人不能够清楚地了解回购金额和分红的计算过程。由于1994年7月以后保险合同不再需要事先取得监管机关的许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审查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进行,被保险人协会依据《一般交易条件法》提起诉讼。
《一般交易条件法》第8-11条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审查,第8条将团体提起的不作为之诉的标的限制在偏离法律规范或者对法律规范作了添附性解释的格式条款,对法律直接援引或者单纯申明的格式条款不属于《一般交易条件法》的调整范围。斯图加特地区法院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安联寿险保险合同的第6条第1款a项第1-2句以及第2款第1—3句是对相关法律的申明,不存在偏离或者添附的事实,没有产生新的规制效果,因此应当排除对这些条款的内容审查。原告主张,《一般交易条件法》第8条不适用于对上述格式条款,因为“公认的保险业计算规则”不是法律规定。法院指出,尽管“公认的保险业计算规则”不是确定的法律概念,但是在《保险合同法》第176条提及此概念,被告在其合同条款中仅仅对法律条文作了复述。根据《保险合同法》第174条和第176条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并且适当,保险人有权扣除部分款项。保险合同中第6条第1款a项第4—5句连同第2款b项第2句对扣除款项的规定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引用,不存在不适当的情况。这些条款通过可以理解的方式明确说明了计算扣除款项所应用的数据,因此没有不透明的情况。原告主张,因为关于约定的条款没有保证是否支付回购金以及其数额,因此这些条款无效。
斯图加特地区法院认为,虽然《保险监管法》要求保险人提供“消费者信息”,但消费者信息的缺乏并不导致合同条款无效。保险条款的第15条规定,被告可以将一次性的合同订立费用分期从将来的保险费中扣除。依照《保险监管法》和准备金法规,没有本项条款被告仍然有权分期扣除合同订立费用。保险条款第17条第1款第1-4句和第2款b项仅仅是对被告设立准备金义务以及被保险人所获得分红的来源的解释。第2款b项是对法律规定的提示,即使本条款无效同样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第2款b项是对《保险监管法》第81-81c条的复述,第2款b项是必需的合同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分红的范围。
经过对上述格式条款的审查斯图加特地区法院认为,被提起异议的三条格式条款不应当置于一般交易条件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被保险人协会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理由。斯图加特地区法院于1998年9月22日宣布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保险人协会随后向斯图加特地区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被保险人协会在上诉书中指出,鉴于寿险公司的巨大业务量和投资型寿险对众多德国人养老保险的重要作用,己方应当特别致力于该领域合同关系的清晰和明确。被提起异议的格式条款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的提示,并没有进一步的表明阐释,使普通顾客不能理解这些条款。这些法律规范部分存在缺陷和表达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中的一部分是对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之间关系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盈利分成部分,不同的保险业计算规则之间存在着很大差别,选择不同的计算规则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同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如折旧、资产平衡核算的初始值、风险估算等财务会计方法轻易地影响盈利结果,使被保险人不能得到分红。对于保险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同样可以操纵亏损和费用的核算,保险经纪人的佣金和管理费用没有在合同条款中明示。按照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保险账户从合同订立开始即为负数,保险费在合同履行的最初几年被用于支付这些费用,被保险人一旦解约不仅没有分红,甚至可能失去所有的保险费。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盈利归保险公司,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于保险利益的描述,保险公司仅仅提示了无关的或者有缺陷的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则是由自己制定的。根据《保险监管法》、《一般交易条件法》、欧盟法律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中表明,哪些情况不会出现或者明确计算盈利和费用的步骤。上述格式条款提示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实际上的应用功效,其中包含了对法律的添附,应当置于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审核范围之内。
斯图加特地区高等法院认为,尽管《一般交易条件法》第8条是对格式条款内容审查的限制,但是该法律的核心目的是避免合同一方对合同规制自由的滥用,对根据第8条免除内容审核的格式条款仍然可以适用第9-10条的规定。依照欧盟法律规定(Richtlinie/93/13/EWG),违反透明性规定、使合同相对方不能清楚了解价格和服务描述的合同条款可以被判决无效,对包含服务描述、保险费以及价目表的保险格式条款同样应当进行透明性审查。《一般交易条件法》第8条的目的是排除法院对单纯引用法律规范的合同条款的审查,法院的职能是遵行而非评价法律。但是本案中的审核标的与其提示的法律规范不一致,这些法律规范仅仅是框架性的规定,给合同的规制留下了较大空间,所以应当对被告的格式条款进行一般交易条件审查。经过对上述格式条款的审查,斯图加特地区高等法院认可了被保险人协会的部分上诉请求,对斯图加特地区法院的判决作出部分更改,于1999年5月28日宣布判决,禁止安联寿险继续使用和在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适用其第15条、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b项。
原告和被告均不服斯图加特地区高等法院的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但被告后来撤诉。原告认为在二审程序中没有完全达到其诉讼目的,因此,请求联邦最高法院禁止被告使用和适用其合同条款的第6条和第17条第2款a项。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合同第6条第1款a项第1-3句,第2款a项和b项第1句应当置于一般交易条法的调整之下,这些条款并非对法律规范词义上的复述。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协会主张格式条款的规制超出对法律条文的引用和申明,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内容审查。以上条款所引用的《保险合同法》第174、176条只是给出一个计算原则,保险公司的操作空间过大。《保险合同法》并未说明,保险公司是否应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回购额或者在解约情况下保留依照公认的规则计算回购额的权利。就此而言,法律规范需通过保险人补充和解释,这就不能排除对《一般交易条件法》第8条的适用。同时,一般保险条款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合同条款仅仅具有清晰的形式是不够的,必须向被保险人说明在具体情况下的经济上的不利和负担,被告仅仅通过在保险合同中的说明并不能满足对一般保险条件透明性的要求。
投资型寿险与其他投资产品有替代关系,潜在的顾客有权了解它们之间以及不同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区别,被告的一般保险条件的第6款不能满足这种要求。《保险合同法》第176条规定应当按照公认的规则计算回购额的市值,但并未明确特定的计算规则。被告以回购额表格代替具体的市值计算,这种方法有误导效果,使被保险人在比较投资产品时陷入不利境地。表格不能充分告知被保险人在提前结束合同或停止缴费时经济上的不利,被保险人无从知晓合同订立费用必须在合同履行的最初几年承担。被保险人不能根据这个表格自己计算出回购额或免保费的保险额。对30年的合同履行时间被告只给出7个数值,透明度低。附加说明“对未明示的年份适用公认的计算准则,其增长是非线性的”并不能给被保险人足够的信息。此外,一般保险条件必须让被保险人明了,被告在合同开始履行时就将全部订立合同的费用和高额的代理佣金计人被保险人账户。第6条第1款a项第4句和第2款b项第2句规定的扣款对普通的被保险人不合理。
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对原告上诉请求的审查,变更了斯图加特地区高等法院的判决,于2001年5月9日宣布判决,禁止被告继续使用和在签订的合同中适用保险合同的第6条。[3]被保险人协会对安联寿险的诉讼,经过三个审级法院的判决,最终取得了根本性的胜诉结果。
三、法理评析
(一)诉讼形式
本案的诉讼形式是团体诉讼,原告被保险人协会依照《一般交易条件法》第13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安联寿险公司停止继续使用以及在已经签订的合同中适用违反本法的格式条款。根据《一般交易条件法》第13条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三类团体有权提起不作为和撤销之诉:消费者保护团体(资格机构),工商业利益促进团体,工商业协会和手工业协会。本案原告被保险人协会是一个公益性组织,成立于1982年,主要从事私人保险领域的消费者维权活动。随着被保险人协会的诉讼以及诉讼外行动,其影响不断扩大,2002年拥有45,000名会员,今天会员人数增加到52,000人,成为德国该领域最大的独立性公益团体。根据其性质,被保险人协会属于上述第一类团体,审理本案的三级法院均承认被保险人协会的起诉权。
德国团体诉讼制度拥有悠久的历史,始建于1896年的《克服不正当竞争法》,其原始立法目的是保护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利,打击工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和竞争法理论的发展,消费者的利益日益受到重视,人们认为,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不仅仅是竞争者的利益,还应当包括所有市场活动参加者的利益。1965年,为了克服竞争法领域消费者保护不力的弊端,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了消费者保护团体诉讼,从此,消费者团体诉讼成为德国群体权利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推动下,德国在经过数十年的争论之后将关于一般交易条件的单独立法列入议事日程。一般交易条件通常较为复杂,普通消费者欠缺全面正确理解所有条款的能力。另外,格式合同双方的力量落差很大,一方是实力强大的企业,另一方是单独的消费者,在一般情况下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往往会放弃诉讼。1975年,德国《一般交易条件法》颁行,消费者保护团体获得诉权,可以针对使用违法格式条款的经营者提起不作为之诉。在本案中,原告被保险人协会依据《一般交易条件法》,对安联寿险公司进行一般交易条件团体诉讼。
在本案中,虽然诉讼在原告被保险人协会和被告安联寿险公司之间进行,由于其群体纠纷的背景,使案件超出了单一诉讼的范畴,其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首先,团体诉讼的形式影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格式合同由于大量重复使用的特征具有先天的合法性外观,在单一诉讼模式下法官内心确认的形成通常会向着不利于原告的方向发展。团体诉讼由公益团体或者公法人发动,群体利益的背景将会平衡原被告双方的诉讼状况。本案所涉及的格式条款主要是对法律条文的引用和申明,法官更有理由确信其合法性,这一点在一审程序中表现得非常显著。但二审和三审法官受到团体诉讼形式的影响,改变了对格式条款合法性的判断。其次,在法律状态不确定的情况下团体诉讼促使法官对法律规定进行补充解释,对法律的继续构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原告在上诉程序中提出,格式条款依据的法律本身存在缺陷(VVGl74,176),对法律条文的引用并不能完全确定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被告对格式条款仍然有着较大的操作空间。上诉法院采纳了原告的主张,对一审判决作出更改。联邦最高法院禁止被告使用和援引几乎所有被异议的格式条款,其后果是,为了弥补合同条款的空缺,安联寿险公司必须提供替代的格式条款。本案终审判决的另一个效果是,确定了被异议的寿险格式条款属于《一般交易条件法》的调整范围,如果新的替代条款不利于被保险人,同样会面临诉讼,这就意味着被告制定格式条款时必须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保险合同法的漏洞而引起的对被保险人的不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了救济。
(二)实践效果
本案和被保险人协会进行的另一诉讼(被告为纽伦堡寿险公司)判决宣布后,被保险人协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判决结果。依照《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援引生效的团体诉讼判决对被告保险合同中的无效条款提起抗辩,安联寿险和纽伦堡寿险公司不可能继续使用这些格式条款。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同时引起另一法律后果,被判决无效的格式条款禁止在已经执行的投资型寿险合同中适用,这意味着在判决生效之前解约或停止缴纳保费的被保险人可以得到更多的回购金额。为了弥补因这几项格式条款的无效而出现的保险合同的不完整性,另外也为了避免偿付已经扣除的违约金和合同订立费用,安联寿险公司和纽伦堡保险公司提供了新的格式条款。由于本案和平行案件判决实际上的判例效果,德国其他保险公司采取了同样的做法。但是公众仍然不认可保险公司提供的新的格式条款,认为这些条款在内容上与旧条款没有实质区别。
本案判决虽然只是禁止了安联寿险关于回购额、合同订立费用和违约金等格式条款的使用,没有要求保险公司明确这几项金额的核算方法,但其实际效果改变了1994年7月以来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以来公众对投资型寿险格式条款的质疑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支持。由于此类合同的数量巨大,本案和纽伦堡寿险公司被诉案引起德国社会各界的关注。据联邦最高法院估计,从1994年7月到2001年5月德国涉及此类格式条款的投资型寿险合同约1000万到1500万份。此两例判决宣布后,人数众多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为了明确违约金和合同订立费用、回购额的金额,一些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阶段性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提供相关信息。2005年10月12日联邦最高法院对三例上诉案件作出判决,宣布保险公司提供的经独立第三方确认的替代性格式条款无效。为了明确相关格式条款中的核算方法,联邦最高法院规定了最低的回购额,在提前解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不得低于不包括违约金和合同订立费用的回购额的50%。
(三)团体诉讼存在的问题
1.缺乏损害赔偿功能
一般交易条件团体诉讼不以具体的侵权事实为前提,被保险人协会提起的是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审查请求,这也正是立法者赋予一般交易条件团体诉讼的基本功能。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协会由于团体诉讼制度的限制只能提起不作为之诉,本案判决的法律后果是禁止被告继续使用以及在已经订立的合同中适用无效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被扣除的不合理的费用的赔偿不能以团体诉讼的形式提起,保险公司和被保保险人之间的争议并没有得到最终解决。从本案判决的实际效果我们可以看出,投资型寿险市场中保险合同双方的一般法律关系通过团体诉讼得到了调整,但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不能通过本案判决得到根本性的救济,团体诉讼的制度性缺陷限制了群体权利保护功能的发挥。
2.对违法行为制裁力度不够
自德国团体诉讼制度建立以来,团体仅有针对违法行为提起不作为和撤销之诉的权利。但是在市场活动中,经营者往往有目的地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消费者侵权行为。比如在德国学者非常关注的洗衣粉案件中,生产者在每个包装中填充的洗衣粉都低于标示的重量,在其价格低于其他同类商品的情况下,他可以获得竞争优势,而盈利并没有减少。虽然生产者的主要目的是进行不正当竞争,但实际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消费者没有得到生产者承诺的商品数量。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经营者越来越多地从不正当竞争转向直接地对消费者侵权,从而获得更多的收入。在这种形势下,如果没有经济上的惩罚很难调整经营者的行为,并且现代经济活动的形式多种多样,某种经营行为被禁止,经营者可以比较容易地改变营销方式,规避判决,同时可以保留已经获得的违法收入。因此,德国企业界在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值得违法”的说法。近年来,德国注意到了团体不作为之诉的缺陷,于2004年7月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了团体削减非法盈利之诉的规定,团体可以向通过损害多数购买者利益、以实现盈利为目的的经营者提起交出非法盈利的请求,非法盈利应当上缴国库,团体有权要求偿还诉讼费用。
3.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
被保险人协会是独立性的公益团体,其资金来源是会员所缴纳会费以及私人捐赠,由于在私人保险领域的声誉和影响,被保险人协会的收入足以维持团体的运作和消费者维权行为。但是许多私人团体面临着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由于诉讼费用以及运行费用巨大,甚至公共财政资助的州消费者中心也已经有了破产的先例。为了避免出现人不敷出,许多团体只能减少诉讼和其他形式的维权括动,这种情况限制了团体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虽然团体诉讼制度的运行立足于团体的公益性质,团体进行诉讼不以获得诉讼收益为目的,但是诉讼费用不能够通过诉讼得到补偿,对缺乏资金来源的私人团体来说无疑是削减其诉讼积极性的一个因素。在近年来德国各界对团体诉讼制度的研究和争论中,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团体诉讼的这一窘境,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德国应当参考希腊和意大利的方法,赋予消费者团体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将赔偿金纳入专门的公共基金,资助消费者团体进行消费者保护团体诉讼。
*张大海,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1]另一同类案件的被告纽伦堡寿险公司同样是德国保业巨头。
[2]根据汉堡消费者中心的计算,月保费100欧元,18个月解约,投保人所得为零。
[3]联邦最高法院同时宣布的还有另一例判决,其诉讼由被保险人协会针对纽伦堡寿险公司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