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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青海省同仁县4535名农牧民诉同仁铝业公司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03-01 1168 次

段厚省*

一、选择该案的理由

首先,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解决就业和增加财政收入,发展了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这些行业的企业为了追求利润,大肆破坏当地的环境,严重损害着所在地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生存环境,并引起了很多群体性的纠纷。受害人为了获得救济,往往选择了上访或者诉讼等各种途径。但是这些努力常遭碰壁。尤其通过诉讼的手段来获得赔偿,因其成本之高,更是被一些学者称为“奢侈的”解决纠纷的手段。[1]受害人即使痛下决心选择了这一“奢侈”的途径来寻求救济,在当下中国的法治环境下,能够获得成功的也是凤毛麟角。而本案恰恰是凤毛麟角中的一例,为近年来人民法院成功解决的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集团诉讼纠纷案之一。当一些研究集团诉讼案件的学者因国外集团诉讼维权案件之成本高昂和制度复杂而心生退意,转而主张司法保守主义并寻求通过行政途径来解决大面积分散性利益保护问题时,这一比较成功的案例给我们继续观察集团诉讼的积极效果而不是知难而退留下了希望。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将会看到,在审理案件的法院积极管理的情况下,集团诉讼的成本是可以维持在较低的水平的,集团诉讼的效率也是可以提高到可以接受的地步的,集团诉讼仍然应当是法治社会维护大面积侵权受害者合法权益的首选途径。

其次,这一案例不是发生在经济相对发达的中国东部和南部沿海地区,而是发生在地理位置深处内陆的所谓西部偏远省份青海,这本身就使得我们思考。在一些人的观念里,东部沿海省份的经济较为发达,以破坏环境来发展经济的欲望不是那么迫切。而且由于经济发达,收人相对较高,因此法官们的学历和法律素养应当更高,所以基于环境侵权的集团诉讼应当更容易受理,也更容易推进。而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为了发展经济,会更加容忍对环境的破坏,而且西部地区收入较低,法官们处理复杂案件的能力和法律知识应当较为欠缺。但是这种想当然的观念看来并非总是正确的。在地处青海的同仁铝业公司污染环境损害赔偿案中,法官们积极管理和认真慎重地处理案件,使得本案得到了比较圆满的解决,受害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比较合理的保护。而在地处东部沿海地区的福建省,屏南县榕屏化工厂因污染严重破坏当地环境(见本书“福建省屏南县1721人诉榕屏化工厂案”),受害者无论是通过非司法途径和司法途径来寻求对合法权益的救济,均遭遇了极大的困难。政府为了发展经济,法院因人财物受制于政府,他们在此一案件中不仅不支持群众寻求救济的努力,而且连起码的立场中立都做不到,站到了受害人的对立面。因此将福建屏南榕屏化工厂环境污染案件和青海同仁铝业环境污染案件放在同一本书中探讨,有着特别的意义。

最后,青海同仁铝业公司污染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还有着一个比较特别的因素,就是案件中作为原告的受害人主要是藏族群众。基于政府对于民族团结和少数民族利益的一贯重视,我们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这样一种想法,就是本案之所以能够得到比较顺利的解决,是否与其中所涉及的民族因素相关?我们对这一因素是否在诉讼中发挥了作用不拟探讨,但是这一因素的存在确实是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研究和分析的原因之一。

二、案情简介[2]

2004年3月18日,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保安镇城内村、城外村等11个行政村的4535名村民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青海同仁铝业公司1989年设立的专门生产普通电解铝以来,未按国家环保要求处理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问题,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被告企业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其因生产造成的环境污染也日趋明显和严重,对周边11个行政村的树木、牲畜、庄稼及人身造成严重损害,遂提出2600万元的索赔。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审理过程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虑到,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与被告的污染生产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村民人数众多,涉及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保安镇的11个行政村,诉讼标的大。在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确定了调解的基本思路和基本方向。为了解同仁铝业公司对当地环境污染的具体情况,承办人与合议庭的法官于2004年7月赴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保安镇,深入案发现场,实地了解案情。

经查,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和由谁承担污染责任没有争议,只是对损害的赔偿数额争执不下。承办法官在分析案情后发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案涉及环境污染的损害时间长、地域广,其赔偿数额的计算专业性强,损害数额只有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才能基本准确,如果要求原告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申请鉴定,巨额鉴定费用当事人无法预先支付,而且等待鉴定结论尚需时日。承办法官决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先行调解。

一方面,让双方当事人提出初步的调解方案,及早掌握双方当事人诉讼的意图,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协调会议;另一方面,参照同仁县政府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计算进行,即年赔偿80万元,提出解决此案的初步调解方案。为了让所有受害群众都能得到赔偿,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原告的人数,然后由原告的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明确集团诉讼的具体名单,准确认定原告的涉诉人员。

同仁铝业公司自生产以来,。由于环境的污染,已经先后给周围的村民补偿了110多万元的损失,所涉及村民有千余人,现在起诉的原告中包括了这部分已获得赔偿的村民,应从中区别出来。另外,由于受害方大部分是藏族群众,他们随着季节变化而处于流动放牧状态,加之藏族群众有许多姓名是重复的,这就为识别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带来了极大困难,需要依据户口逐一核对,而问题的关键是人数众多,需要大量时间。直到2004年11月,经过原、被告3次复核,最终确认此起集团诉讼中应获得损害赔偿的原告人为2660名。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历时1年的调解,这起案件从起诉时双方针锋相对、矛盾重重,到结案时双方相互理解、握手言和,最终自愿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220万元并分期支付赔偿款,被告于90日内完成企业烟气净化达标工程的调解协议。

调解书生效后,同仁铝业公司答应分批支付的赔偿款却迟迟没有兑现。村民们着急了,便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询问,法官指明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就是申请强制执行。

2005年8月10日,2660名村民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第一笔到期的90万元,青海高法执行局于8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因此案直接涉及众多农牧民群众利益,影响大、范围广,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免除了全部申请执行费用。

8月29日法院向被执行人同仁铝业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令受害群众和执行法院没有想到的是,在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前,2005年6月16日,同仁铝业公司停产。

在执行中,承办法官发现,查明被执行人将所有的房产及厂房、设备全部抵押给了银行。通过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同仁铝业的资产进行清查,负债2.3亿元,净资产-5155余万元,执行工作陷入困境。截至2006年12月被执行人除履行26.6万元外,其余均未履行。本案因当事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一度陷于无法执行状态。得知消息的申请执行人反应强烈,四处上访申诉。

考虑本案涉及群体上访,青海高院于2007年4月5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由主管领导亲自抓,抽调业务骨干具体负责,定期听取汇报,了解工作进展。

在执行中,考虑到同仁铝业公司难以执行,青海高院执行局依据1999年同仁县国资局为调整资产的投资结构,与西安东盛集团、陕西东盛药业达成的国有股股权转让协议,按照《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青海高院裁定追加控股公司西安东盛集团和陕西东盛药业两家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兑现赔偿款。

但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执行法官再次深入查出执行线索,采取了查封上市公司股权、成品药等强制措施,多次与陕西东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谈判。最终通过冻结其限售流通股等执行方式,分批执行标的220万元,至2008年7月5日,剩余全部案款执行到位,本案终结。为青海省这起最大的环境污染集团诉讼纠纷案件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为此,青海省同仁县保安镇2660名村民的代表日前为青海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送来了表扬信,感谢青海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经过多年努力,为他们兑现了因青海同仁铝业公司污染造成的220万元赔偿款。“法院各级领导秉公执法,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我们保安镇城内村等11个行政村的老百姓感谢你们。”

三、法理评析

(一)关于本案诉讼形态的选择问题

关于群体性诉讼,我国现有可适用的制度是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这一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但是目前实务中尚无更好的制度选择。本案即依代表人诉讼制度展开其受理和审理程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本案起诉时原告人数多达4535名,即使按照最后核定的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数来算,其2660名原告的人数,仍然符合本条“人数众多”的要求。因此依法应采代表人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审理。依学理解释,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本案起诉时人数确定,但是本案各原告所受损害似为可分,因此其诉讼标的似乎又属同一种类,而非诉讼标的共同。依此似乎又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关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部分要件相符(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从本案最后调解的数额计算以及执行的情况来看,应该是依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来展开程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又依该《意见》第62条的规定,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本案村民们应推举二至五名代表人,并可由代表人出面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们推举代表人以及委托律师的权利均得到了保障。

我们之所以要对本案中法院选择代表人诉讼程序展开专门的评析,是因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做法,并非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形。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虽然制度上有关于人数众多的案件应采代表人诉讼形式来展开程序的规定,但立法上的此一规定并未得到完全遵循。在很多地方,即使起诉时当事人人数众多,法院也不愿意按照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对诉讼标的可以分割的人数众多的诉讼,先进行分别立案,而后合并审理,最后作出分别的判决。这种分割包围,各个击破的做法,背景复杂。有的是因为作为一个群体诉讼立案,各当事人诉求之间协调困难,案件指挥管理十分麻烦。法院宁愿分案处理;有的是因为担心放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群体的博弈能力增强,增加了法官审理和裁判的难度,并有影响社会稳定的可能;有的法院则从自身利益考虑,分案处理可以在统计上增加法院同一时期内审理案件的数量,增加法院绩效考核的分数,还可能增加诉讼费用收入;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就这一点来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诉讼形态的选择,还是有勇气的。从降低诉讼成本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结案方式的选择问题

本案法官在未展开事实审判程序之前,就决定进行调解,也即所谓先行调解,值得探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又根据该法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据此,虽然法律对调解的时间阶段未作规定,但法理上应理解为事实审法庭辩论程序完成之后方可进行调解。这一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里也有体现。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因为在事实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法庭尚未获得全辩论意旨,其认定事实之信息尚未完备,又如何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呢?但以上分析仅是法理上的理解,实践中的法院调解并未完全遵循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的要求。相反,在很多案件中,正是因为事实难以查清或者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或者存在所谓合情不合法的情形,法官才倾向于调解结案。因为调解本来就是一种灵活处理纠纷的方式,刻意追求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有时候反倒使调解难以成功。因此,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1条后段也作了灵活性的安排,允许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于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本案正是基于上述实践中的要求而展开调解的。首先,本案人数众多,如果僵化地依前述法理在展开事实审之后再开始进行调解,固然更加完善地保障了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但是诉讼必将耗时,当事人因诉讼所付出的成本也更高。其次,环境侵权的证明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对于普通农牧民来说,其自身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聘请专家证人或者进行鉴定的费用又很高。若能够先行调解,则自然会避免遭遇这些困难。在本案中,法官根据各种资料和信息已经对案件事实有了初步的判断,认为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与被告的污染生产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对此不再争议,那剩下的问题就是损害的数额和如何赔偿了。而赔偿的数额和赔偿的方式,恰恰是最有可能调解解决的。因为在民事案件中,调解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侵权行为本身是否存在和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根本性的分歧,而调解的内容则主要是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就是赔偿的数额与方式问题。因此,法官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先确定了调解的基本思路和方向,然后才开始进一步展开事实调查程序。事实证明法官的选择是明智的。

(三)关于本案的事实查明问题

本案有一个值得关注的情况是;在确定先行调解的解纷思路后,为了解同仁铝业公司对当地环境污染的具体情况,承办人与合议庭的法官于2004年7月亲赴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保安镇,深入案发现场,实地了解案情。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依职权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曾经是对法官的主要要求。20世纪90年代中期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逐渐改变了这一做法。其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纠纷,法官审理案件应秉持超然中立的立场,而依职权调查取证与这一立场相违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院调查取证进行了明确的限制。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范围应当限制在以下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此以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又限制在以下三种:一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从案情介绍来看,本案事实本身不存在明确的要求法官必须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形。但是对于这样一起重大的环境污染事件,若法官仅仅是坐堂问案,则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举证方面的负担,从而有违先行调解的初衷,而且坐堂问案恐怕也难以全面查明案件真相。此外,此种大面积的环境污染,其现场必定留有明显的痕迹,因此实地调查是查明案件真相的最佳途径。并且,通过实地调查,也可以进一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一些真实想法,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本案法官在进行实地调查时,发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和由谁承担污染责任没有争议,只是对损害的赔偿数额争执不下。这样一来,案件审理的焦点就是赔偿数额问题,环境侵权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例如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就无须再查了。因此法官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调解,并将调解工作的中心放在赔偿方案上。

(四)关于本案的案件管理问题

群体性诉讼涉及人数众多,除了案情的查明比较困难外,当事人人数的确定以及当事人之间共同意思的形成,都比一般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因此要求法官对与案件的进程进行科学地管理。本案案件管理的难点主要存在于当事人人数的确定、身份的识别、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调解方案的形成等方面。根据案情介绍,本案受害方大部分是藏族群众,他们随着季节变化而处于流动放牧状态,加之藏族群众有许多姓名是重复的,为识别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带来了极大困难。法官组织当事人依据户口逐一核对,花了大量时间,最终经过原、被告3次复核,最终确认此起集团诉讼中应获得损害赔偿的原告人为2660名,使得后面的调解工作顺利展开。我们可以想见,在确定当事人人数和受损数额方面,法官必定是做了大量复杂而艰巨的工作。

(五)关于本案的执行问题

在我国,民事裁判的执行始终是一个难题,所谓执行难与执行乱的现象普遍存在。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执行问题都是一个令人困扰的难题,在群体诉讼中就更复杂了。许多法院拒绝受理群体诉讼案件,就是因为执行方面可能存在困难。如果判决了也难以执行,就有可能引起大规模的上访、街头聚集表达诉求甚至暴力冲突等群体性事件。这使得一些法院在面对群体性纠纷时如临大敌。本案也存在这样的问题,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当事人来到法院询问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是像一些地方的法院那样拒当事人于千里之外,或者随意应付当事人,而是首选向当事人阐明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然后在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又免除了当事人的全部申请执行费用。这一点是很难得的。在其他的一些案例中,群体的当事人就是因为难以筹集到申请执行费用,而被法院拒绝执行。本案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又使用各种手段逃避执行,使得案件执行一度陷于无法执行状态,从而又引起了申请执行人上访申诉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给法院带来了压力,法院又做了大量艰巨的工作,终于执行成功。这说明,所谓执行难问题,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法院不积极履行职责造成的。如果法院在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上真的下了工夫,相信大部分执行难的问题都能够解决。

四、余论

关于群体诉讼制度,我国立法早有规定。由1991年《民事诉讼法》创设并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沿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学界和实务界褒贬不一,但谁也不能否认其所具备的群体诉讼制度性质。因为此一制度的创设,就是源于实践中所发生的群体性纠纷案例,并且该制度本身也是对国外群体诉讼制度的借鉴。[3]代表人诉讼制度确立后的许多年,学界对于群体诉讼问题并无特别关注。但是近年来大面积侵权事件大量发生并呈逐年增加之势,而法院却未能充分利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群体性纠纷,以至于当事人因难以利用这一制度来实现维权目的,而往往采取一些非诉讼的途径来表达其利益,从而演化为所谓的“群体性事件”。这些事件被认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基于这一特殊国情,群体诉讼开始成为学界关注热点,学者们希望完善群体诉讼制度,实现化解群体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我们认为,研究群体诉讼,应循以下路径展开:第一,研究群体诉讼是为了解决群体纠纷,因此首先需要做的是探寻当前我国群体性纠纷大量发生的真正原因。这是对群体纠纷的解决以及群体诉讼制度的合理性展开讨论的前提,也即对症才能下药。第二,研究群体诉讼,其焦点仍须定位于通过诉讼解决群体性纠纷上。在做了这个定位后,需要进一步探寻的是,目前大量的群体性诉讼,是否应当通过群体诉讼制度来解决,也就是群体纠纷的可诉性如何?第三,如果群体性纠纷具有可诉性,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可否承担审理群体诉讼之重任?

就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当前我国大量群体性纠纷的产生原因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片面地以GDP和城市化为国家现代化发展指标,在此过程中财富非正当集中,导致贫富急遽分化,在趋贫群体中孕育不满情绪,他们表达不满的方式,指向财富拥有者时,表现为群体性纠纷;指向公权力主体时,被视为群体性事件。二是在权力集中的社会治理体制中,公权力和私权利产生对立,公权力严重侵袭私权利的领域,并因其非正当运行而使人们的私权利遭受侵害,在私权利主体中孕育不满情绪。私权利主体表达不满的方式,被公权力主体视为群体性事件。

就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当前群体性纠纷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群体的对方为企业。此类群体性纠纷在表面上符合私权纷争的特征,因此至少在表面上符合民事诉讼之可诉性要求。例如,上海高架道路两侧因高架道路交通噪声而严重影响生活的居民,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起诉高架道路的业主,即市政公司。又例如,内地招商引资建立的企业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们也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来争取权益。再例如,因太湖污染而遭受损害之沿岸居民,可以起诉排污企业;四川地震灾区因校舍存在建筑质量问题而倒塌导致死亡的学生家长,可以起诉学校和建筑商。

第二种类型是,群体的对方是国家机关。例如地方政府违法征地、强行拆迁、以严重侵犯公民权益的方式进行计划生育、以暴力方式进行城市管理、非法大量拘押群众等。此类群体纠纷,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行政诉讼当然也不应当排斥群体诉讼。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群体性诉讼的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项和第97条的规定,法院显然应当受理行政群体性诉讼。[4]

第三种类型是,不具备前述两个特点的群体诉讼。例如因产品质量问题致众多人损害的纠纷或者证券民事赔偿纠纷等。此类纠纷,属于纯粹的民事纠纷,当然具有可诉性。

因此,上述三种类型的群体性纠纷,仅从制度的层面进行分析,均具有民事或者行政的可诉性,若严格依照法律处理,均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就第三个问题,我们考察的结论是,虽然从制度上进行分析,前述三种群体性纠纷均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如果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群体若起诉到法院,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和裁判,但是现实并非如此简单。这又可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发生群体性纠纷后,由于公权力因素的介入,法院不敢也不愿意受理群体诉讼。使得受害群体只能通过集体上访、集会请愿、罢工、集体抵制侵权行为等方式来表达不满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情形是,对于某些群体性纠纷,法院考虑到各种情况,拒绝受理。例如,1999年,上海股民对ST红光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2001年,亿安科技和银广厦的一些股民又联合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但是2001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法院下发了一个通知,要求暂时不予受理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理由是目前法院尚不具备审理条件。次年虽然同意受理此类案件,但是却规定只有在有关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判文书后,股民的起诉才会被受理。[5]

第三种情形是,对于某些群体性案件,法院同意受理,但却不同意按照群体诉讼来处理,而是分案受理,合并审理,适用的是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则,而不是代表人诉讼的规则。例如在很多地方,业主状告开发商的案件,都是依循这一做法处理。

上述三种群体性纠纷的解决路径,应该说都不是理想的路径。在第一种情形,法院因为屈服于其他公权力的干预,而不敢受理群体性诉讼。在第二种情形,法院考虑到各种司法之外的因素,例如怕引起负面社会效果,或者案情疑难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等,不愿意受理群体诉讼。在原则上同意受理有关类型的纠纷时,也尽量规避可能的风险。例如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法院必须依赖有关机关的责任认定来决定是否受理(而不是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参考有关机关的责任认定来进行裁判)。在第三种情形,虽然受理了案件,但是却不按照群体诉讼的规则进行处理,而是对当事人采取“分割包围,各个击破”的方式来处理。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形,其根本原因恐怕还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审判权不够独立所致。因此,从长远的目标来看,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达,还必须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而展开。

但是,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在群体诉讼面前并非无可作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同仁铝业公司污染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还算圆满的处理结果,说明人民法院还是能够承担起审理因大面积侵权而引起的群体性诉讼的重任的。这既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也给了我们希望。


*法学博士,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2]张佩颖:“青海同仁铝业污染遭集团诉讼”,载《企业报》2008年8月22日。

[3]柴发邦等:《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002年版,第168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