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厚省*
一、选择该案的理由
首先,本书有关其他的一些群体性诉讼案例的评析中,可以发现,多数情况下,在处理群体性诉讼的时候,法院是不愿意采用代表人诉讼的程序的,而是采分开立案,合并审理或者依次审理的方式来处理,或者干脆将本来可以按照代表人诉讼程序来处理的案件做成一系列的案件来处理。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减弱人数众多一方的博弈能力,防止因众人聚集而出现一些棘手的难以处理的情况或者避免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例如在上海南汇231户农户诉中西药厂污染损害赔偿案、481名博士诉北京万方数据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等案例中,法院都是采用的这种诉讼策略。但是本案涉及一千多户农户,又是涉及村民们主要的生活资料小麦和面粉等争议,法院却没有采前述那种诉讼策略,而是按照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仅就这一点来看,就值得我们去关注。
其次,如我们在其他的案例中可以发现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都比较长,主要是因为人数众多,使得案件因此而变得复杂化。在比较极端的情况下,例如在毛泽东金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虽然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是一审和二审加在一起:竟然用了7年之久!而且经过7年所得出的处理结果,仍然难以平息当事人的不满。但是河南获嘉这个案例,涉及一千多人,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却只用了1个月的时间就顺利解决了纠纷。这一点很值得我们去关注。这个案例涉及1155名原告,从人数上看是相当多的。而且涉案的原告多是村民。我们知道,既然是村民,他们的居住地域就相对集中,这是我国的农业生产方式决定。另外,村子里的很多村民又属于相同的家族或者少数几个家族繁衍而来,因此又带有血缘关系的因素。按照我们一般的观念,此种以生产生活和血缘关系作为纽带而联系和集中起来的人们,往往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其共同意志的形成较为容易,情绪也容易不断加强,因此博弈的能力也很强。一般情况下,遇到此种情形,法院处理起来都比较棘手。另外,由于受害人人数众多,当事人之间相互沟通信息、收集证据和举证质证的程序都比较烦琐,要查清每一位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法院一般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将案件审结。但是根据《人民法院报》的报道,在本案中,对于涉及如此众多原告的案件,法院实际上只用了30天的时间就审理完毕了,其效率不可谓不高。在一个中部地区的县级人民法院,对于这一起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的处理能够如此高效,其原因到底是法官法律业务水平娴熟还是案情简单抑或是如得到了当地政府和法院的积极支持?何种因素在中间发挥了作用?在这一方面值得我们关注。
最后,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是严格遵照代表人诉讼的规则来展开程序的,在最后也是作了一份统一的判决书。此份判决书有300多页,但其中对于每一位当事人基本情况的罗列、对每一位当事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的罗列以及就被告对每一位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的罗列,占据了主要内容。这些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具有重复的性质。这样一种判决文书的内容构成,是否最为合理,能不能进行简化,例如将损害情况和赔偿情况以其他的方式列出明细,附在判决书后?这一点也值得我们探讨。
二、案情简介[1]
河南新乡市获嘉县冯庄镇冯展面粉厂由冯继高和冯展父子于1991年开办,属于个体工商户,冯展父子以自己的财产经营该面粉厂。其经营方式和很多地方的小面粉厂一样,就是附近村民们将自家地里收获的麦子送到面粉厂储存起来,在需要面粉或者麦麸的时候,直接到面粉厂领取,有的地方俗称“换面”。因此其经营方式,带有来料加工和仓储的复合性质。但是根据这种经营方式将小麦存放在面粉厂的村民要承担的一定的风险,就是尚未加工的小麦,其控制权移转到面粉厂,万一面粉厂未经村民同意或者超出村民的授权处分小麦,村民们就有可能遭受损失,即失去了麦子,也难以获得面粉和麦麸。因此,此类面粉厂多是乡村的小型面粉厂,和村民们之间基于农村熟人之间淳朴的信赖关系维持经营。本案中将小麦存放在冯展面粉厂的村民,就遇到了上述那样的风险。
冯展面粉厂在经营期间,曾经有一段时间效益较好,因此招揽了大量村民到面粉厂存麦换面,所服务的村民约有一千多家。在2003年1月25日的时候,冯展面粉厂仍然在经营,还有村民到面粉厂存麦和换面。但是到二月份的时候,也就是后来村民们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正月十七的时候,村民们再到面粉厂换面时,却被告知面粉厂关闭了,一部分面粉加工机械被拆走了,村民们存放在面粉厂的小麦也被冯展父子转移变卖了。事后经过了解,受到影响的村民约有1013户。这些村民既不能再领到面粉和麦麸,连存放的小麦也无法讨回了。民以食为天,失去了小麦和面粉,生活就会受影响。况且农民们自产小麦,也没有买面生活的习惯。此种情况下,村民们一开始并没有想到通过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而是上访,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到2月中旬的时候,村民们想到了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推举冯同斗、徐启政和牛德成作为诉讼代表人,于2003年2月18日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继高和冯展返还小麦,交付所欠的面粉和麦麸。并在起诉状后附上了另外1152人姓名。
获嘉县收到起诉状后,迅速依《民事诉讼法》有关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办理立案及缓交诉讼费手续,并根据原告申请,于第一时间把冯展面粉厂的价值30余万元的厂房设备予以查封。立案后,迅速组成合议庭,组织安排案件开庭审理工作。在诉讼中,被告承认,共欠原告1013户村民小麦150,876斤,面粉607,762.2斤,麦麸203,468.8斤。经法院调查,被告所承认的事实属实。合议庭进一步将被告欠每一位原告的小麦、面粉和麦麸都一一查明。在事实全部查清后,获嘉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父子向原告返还或者交付小麦、面粉和麦麸。本案审判程序实际所用的时间据说仅有30天。如果事实真是这样,应该说是效率很高的。
由于本案人数太多,法院判决书达350页10万余字,其中大部分的内容是类似的。例如判决书在首部有关当事人基本情况的部分,将1155名原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住址依次列名,这就用了100多页,在“本院查明”部分,判决书将被告欠每一位原告小麦、面粉和麦麸的具体情况又一一列明,这又用去100多页,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则一一列明被告应当向每一位原告返还或者支付的小麦、面粉或者麦麸的具体数额,这样又用去100多页。
当然,在判决作出后,执行的程序并未如审判那样快速,因为实际上小麦、面粉和麦麸都没有了,被告只剩下一些被查封的资产。因此法院只能变更执行,也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需要要对查封物资进行拍卖。只有将这些查封物资待变现后,才能兑付给受损失的村民。由于所查封的被告的资产价值远远低于原告所享有的债权额,因此村民们恐怕很难获得全额赔偿了。
三、法理评析
(一)关于本案为什么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的程序来处理
我们在前面阐述选择本案的理由时,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就是本案为什么采用了代表人诉讼程序,而没有如其他一些案例那样是分案处理?关于这一点,从诉讼材料中我们可以初步发现其中的一部分原因。案件发生后,村民们也曾经试图通过上访这种非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问题,但是很快就比较理智地选择了诉讼的途径。在2003年2月初的时候,村民们发现了冯展面粉厂不能履行义务的事实,到2月中旬的时候,就开始准备起诉状了。这中间仅仅间隔了十几天。其中一个可能的原因是纠纷涉及的主要是小麦和面粉这种每天都需要的生活必需品,拖延不得,另一个可能的原因是村民们发现就算是上访,恐怕也没有理由从政府那里得到补偿,因为政府与这件事没有任何关系,村民们没有理由让政府埋单。这种情况下,就只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了。
本案中村民们没有聘请律师,起诉状也是手写的。我们还发现,起诉状是在带有“某某村委会”字样的纸张上书写的,具状人列了三位代表村民的名字。据此,我们可以推测,这三位村民是村子中比较热心或者具有责任心的村民,或者是村干部。他们聚在村委会商量好要通过起诉的方式来获得赔偿后,就挨家挨户去统计各位村民的损失情况,并且收集相关的证据。在做好这些准备工作后,他们又聚在村委会起草起诉状。这中间是否得到了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的帮助,我们无从得知。或者他们自己就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也未可知。就这一点来看,至少到这个时候,村民们已经是相当理性了。我们可以想象出这样一幅图景:村民们在初知面粉厂倒闭的消息时,开始十分慌乱,不知如何是好;接下来首先想到的是通过上访这种中国特有的表达意见的方式来试图挽回自己的损失;在意识到上访无法解决问题的时候,又很快冷静下来,转而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在这个过程中,一些热情的、富有责任感的人脱颖而出,他们成为村子这个带有地域和血缘特征的组织里的新的权威,接下来的诉讼活动在他们的组织和带领下有序进行。当然,这几位代表人,也可能本来就是村子里的权威人物,在事件发生后,顺理成章地成为寻求救济行动的领导者。这样,到起诉的时候,村民们的行动已经进入了有理、有据、有节的阶段。也就是村民们的共同意志已经形成,而且这种共同意志比较理性,并且合情合理。此种情况下,即使采代表人诉讼来审理,也不会出现法院担心的可能因众人聚集而产生的影响社会稳定的棘手情况。而且,采代表人诉讼程序来审理,法官无须和每一位村民打交道,只要和诉讼代表人打交道就可以了。这是本案能够采用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基本前提。
当然,本案之所以采代表人诉讼程序来审理,也可能还有其他的原因,例如由于案件涉及村民们的生活必需品,因此不能耽搁,应该尽快解决。若分案受理,按照系列案件处理,则显然将会拖延纠纷解决的时间,反倒可能引起新的社会矛盾。
(二)关于本案采用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
本案采用的代表人诉讼程序,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时候,只是规定当事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并没有规定推选的程序,也没有规定代表人的人数限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和第62条对这两个问题分别做了规定。其中第60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第6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为2-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在起诉状中“具状人”一栏,列了3位村民,其他的当事人则是另外列了名单附在起诉状后面。因此可以说符合有关原告共同推选3位代表人的要求。按照代表人诉讼的基本原理,在推选了代表人后,其他的当事人可以不再参加诉讼。本案也是这样,从判决书来看,实际上原告方也就这3个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
虽然在代表人诉讼中,只需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就可以了,但是如果要维护全体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那涉及全部代表人主张的证据资料等都要提供。本案虽然人数确定,但是在性质上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类似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每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害都是独立的,其内容也不完全相同。例如,被告对于一部分当事人所欠的是小麦,对另一部分当事人所欠的可能是面粉,而对其他人所欠的可能是麦麸,也有可能同时欠一个当事人小麦和面粉或者麦麸。这样每一位当事人的债权凭证都需要提交法庭,由代表人和对方当事人攻击防御。就本案来看,原告们在起诉之前就计算出了他们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总额,对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以总额为基础的。但是证明这些总额的全部证据,也就是每一位原告手中的债权文书都必须全部递交法院审查,并要经过被告质证。因此实际上本案的庭审过程仍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效率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人民法院报》的报道,本案仅用了30天的时间就顺利解决,相比较其他的一些群体性诉讼案例,其效率还是比较高的。我们认为,促使本案诉讼效率比较高的因素,分布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案涉及的是村民们每天的生产生活都需要的小麦、面粉、麦麸等必需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因此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的要求。如果案件的审理程序效率低下,使村民们已经受到影响的生产生活更加恶化,则有可能激起村民们新的不满情绪,在对被告的不满情绪之外,激起对法院和政府(一般情况下,普通的民众往往将人民法院和其他政府部门视为一家)的不满情绪。这样就有可能产生新的矛盾,并孕育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因此法院的审理效率较高,并且还采取了其他一些安抚村民们的措施,包括减免诉讼费和按村民的要求迅速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等。
第二,从起诉状和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村民们曾经有过上访行为。群体性的上访行为往往被视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事件。在当前稳定压倒一切的大局下,政府对于平息村民们的不满有着紧迫性的要求。而在当前司法不够独立的情况下,政府的干预很有可能是法院动作迅速的原因之一。
第三,在本案中,村民们的行动本身也比较高效。从2月初发现利益受损到2月中旬准备起诉状,其间仅隔了十几天。而且在起诉的时候,村民们准备比较充分,将所遭受的损失的数额计算得十分明确,并且在起诉之前就推选好了诉讼代表人。这样,在起诉之后,法院就可以直接和诉讼代表人打交道,这就大大简化了纠纷解决的程序。
第四,这一案件本身的案情并不复杂,并且由于证据充分,被告也没有更多的反驳,所以关于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并不困难。这30天的时间,其中大部分的时间应该是花在了对原告们身份以及他们各自债权数额的核对上。而这些工作主要是事务性的,不是争议性的,所以应当进展顺利。因为在农村,村民们和面粉厂进行“换面”交易时,面粉厂在收了小麦后,都会给村民开具收据,同时也会保留存根。村民们必须持收据才能领取面粉或者麦麸,所以这个收据村民们一般都认真保存;而面粉厂要核对村民们的收据后才能发面或者麦麸,所以也会认真保存存根。基于这样的原因,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资料应该是比较容易获取,也比较容易核对其真实性。所以法院在这方面的工作应该不会遇到太大的阻力。
上述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应该是本案审理效率较高的主要原因。
关于案件审理效率问题,我们在分析482名硕博士诉北京万方数据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中,也有提及。在那个案件中,法院对482名硕博士的案件采取的是分案受理,依次审理的审理策略,所以实际上法院要解决这一群体性纠纷,从理论上来说应该审理482个案件。这400多个案件,如果真正展开审理,必然要耗费很长的时间,但是法院实际上只开了两天的庭就完成了庭审,其中2008年9月22日一次性集中审理121件,次日更是集中审理了361件。仅从其所审理的案件数量和所用去的庭审时间来看,应该说效率比本案还高。但是这一“奇高”的效率,不可能不以简化或者省略对原告们的程序保障为代价,因此是不可取的。而获嘉县在审理本案时则不一样,村民们准备充分并且法院实际卜花去了比硕博士诉万方公司一案更多的时间来看,其审理的高效,并沿有导致对村民们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的损害。
(四)关于本案判决文书的内容结构问题
在我们提到的482位硕博士诉北京万方公司的案件中,法院作出了482份判决书,并且其中还出现了错误。而本案则相反,是作出了一个统一的判决书,在判决书首部一一列明了一千多位原告的基本情况,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一一列明了每一位原告对被告应当享有的债权,在判决书主文中一一列明了被告应当向每一位原告履行的义务,以至于判决书用去了350页之多。这和482位硕博士诉北京万方公司的案件恰成两个极端。这样制作判决书是否最合适?在我们看来未必。一方面,当事人在350多页的判决书中寻找与自己相关的内容十分困难;另一方面,这是有1155名原告的案件,如果法院遇到了人数更多的案件,例如人数超过一万人的案件,若仍然这样制作,那恐怕会形成数千页的一份判决书。如果人数还要更多呢?
我们认为,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在判决书中就相似的事实作一个总的认定,并就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总额作一个判定,其中每一位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当向每一位原告承担的义务,可以另列清单附在判决书后。判决书涉及在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和被告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以及涉及被告应当向每一位原告承担的义务的内容方面,以“见本判决书后所附之清单”来表述即可。这样,判决书本身简单明了,而清单内容清清楚楚,可以更好地避免出现错误,当事人也能够更快地发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
实际上在本判决之后,法官已经发现了这个问题。在这个案件之后,同一个主审法官又审理了另外一起涉及29名原告的关于种植回收合同水稻质量赔偿纠纷的案件,在判决主文中就是仅对被告应当承担的总的损失赔偿数额作了一个判断,对于被告应当向每一位原告承担的赔偿义务,是以“详见附后赔偿明细表”的方式来表述的。这显然是一种进步。
四、余论
本案应当可以给我们带来一些启发。也即是在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中,基于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中的消极因素,有一些案件,例如涉及国家、集体、政府、民众等多方利益并且地域、行业或者阶层的影响面较大的案件,若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可能超出了当前我国法院的承受能力,反倒难以解决矛盾。因此在现阶段可以考虑由法院之外的力量主导,通过谈判等其他的方式来进行纠纷的解决。另外有一些案件,社会影响较之前面所述的案件又小一些,法院完全有能力予以解决。但是采用代表人诉讼进行审理,可能会因为一些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使纠纷的解决变得更加困难。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法院采用分案审理的方式展开程序,也可以理解。但是此种做法仍然是一种非正常的做法,应当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在类似于本案这样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人数确定并且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群体的共同意志比较容易形成并且其共同意志比较理性,群体本身又倾向于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纠纷的,通过代表人诉讼来解决问题,应当是比较好的选择。法院如果将他们推向其他部门,则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如果分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强行进行案件分割,则会阻碍共同意志的形成,使纠纷的解决更加复杂化,并且纠纷解决的效率也会降低。尤其对于那些对解决纠纷有着一定时效性要求的案件,这样做就更不合适。因此我们认为,在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人数确定、共同意志的形成比较容易并且其意志比较理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也应当把代表人诉讼作为首要的程序选择。
*法学博士,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案例来源: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经初字第48号判决书以及2004年9月13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