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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北京、上海等地6989名股民诉东方电子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
2019-03-01 1341 次

章武生

一、选择该案的理由

选择本案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东方电子案涉及原告近7000人,是迄今为止我国原告人数最多的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

其次,东方电子案在成立和解集体谈判原告律师团,并推举谈判代表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本案原告遍及全国许多省市,大多原告委托当地的律师后,由当地的律师集中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原告方过于分散且不便协调意见等方面的问题,2006年9月24日,17家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东方电子案律师经协商后,决定共同组成“东方电子案和解集体谈判原告律师团”,并推举了谈判代表,在律师代表的推选和具体运作上进行了初步尝试。

最后,该案件的处理,既有一些成功的经验可以总结,同时也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从成功之处来看,为了精确计算每位投资者应获赔的份额,法院特别设计了一套软件程序,这在之前的案件中是没有的。经过法官大量的工作和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东方电子案全部调解结案。该案还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例如,法院为何拒绝适用法律明文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法院要求每个原告单独立案,这不仅增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加了代理诉讼律师的工作量,还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1例如,从本案的处理结果来看,除“东方电子”外,其他相关组织和责任人并未承相民事责任。这无疑会侵犯东方电子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案情简介

(一)“东方电子”背景及其造假过程

东方电子是由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作为独家发起人,于1993年3月采用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于1994年1月正式创立,总股本5800万元,每股面值1元,发行价1.60元:其中国家股2200万股,社会法人股150万股,1月8日至10日三天向内部职工定向募集内部职工股3450万股。

自从1997年1月21日,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东方电子”就成了最受中小投资者追捧的优质股票。“东方电子”的火爆,与其业绩造假是密不可分的。1997年1月20日,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前一天,公司董事长隋元柏就指使财务人员将公司自有资金5000多万元打进了公司掌控的44个账户中。1月24日,即公司股票上市流通的第2个交易日,买人了200多万股,耗资近5000万元。该批股票于当年11月底抛出,获利5000多万元,全部计人了当年主营业务收入,为当年大比例分红送股打下基础。

首次试水成功,公司主要负责人开始策划如何利用证券市场完成公司的原始积累。公司上市后,隋元柏就与高峰商议,为提高公司业绩和企业形象,利用公司掌控的大量内部职工股,将内部职工股出售,再将出售后的收入装进主营业务利润,利润上升和股本的扩张会刺激股价的上涨和股票数量的增加,又为公司业绩的增长提供了基础,形成所谓的“良性循环”。东方电子上市后,每年初都制定了一个年增长速度在50%以上的发展计划和利润目标,而按公司的实际生产情况,是不可能完成的,于是在每年年中和年底,根据实际完成情况与计划目标的差异,由抛售股票收入来弥补。为此,公司形成了一个在隋元柏指挥下的由证券部、财务部和经营销售部门分工合作组成的“造假小组”。

证券部负责抛售股票提供资金。公司从1998年开始抛售持有的内部职工股,一直到2001年8月,每年抛售的时间大约都集中在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披露前,每次抛售的数量由公司业绩的需要而定。隋元柏每次告诉高峰需要多少资金,并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和指定的价位范围内卖出,高峰再给证券部的两名工作人员下指令,在证券公司抛售股,票,并将所得收入转入公司在银行的账户。

公司经营销售部门负责伪造合同与发票。隋元柏指使销售部门人员采取修改客户合同、私刻客户印章、向客户索要空白合同和粘贴复印伪造合同四种手段,从1997年开始,先后伪造销售合同1242份,合同金额17.2968亿元,虚开销售发票2079张,金额17.0823亿元。

公司财务部负责拆分资金和做假账。为掩盖资金的真实来源,财务部负责人方跃等通过在烟台某银行南大街分理处设立的东方电子户头、账号,在该行工作人员配合下,中转、拆分由证券公司所得的收入,并根据伪造的客户合同、发票,伪造了1509份银行进账单,以及相应的对账单,金额共计17.0475亿元。为了把假相做得更真实,隋元柏还指使销售部门人员与个别客户串通,通过向客户汇款,再由客户汇回的方式,虚增销售收入。

不仅如此,自1997年股票上市至2001年8月间,公司还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中期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成立北京东方网络管理公司等内幕消息,进行大量内幕交易。他们利用在某证券公司烟台分公司开立的44个个人账户,某证券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的10个个人账户,某证券公司烟台分公司提供的15个个人账户,累计投入公司自有资金及卖出原始股所套现资金共计6.8亿元,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他公司股票,其中1997年初投入约5000万元,1999年5月投入约2亿元,2000年年初投入约2亿元,2000年12月投入约3亿元。其收益也用同样的手法做进公司利润。

在此基础上,公司财务部门根据调整后的主营业务收入等数据制作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等虚假财务报表,由证券办据此编制虚拟的公司中报、年报,提供给股东和社会公众。

伴随着一系列巨额虚假业绩,东方电子在证券市场上创造了一个又一个“神话”。资料显示,自1997年1月21日上市以来,东方电子股本连年高速扩张,1996年度每10股送4股转增6股,1997年度每10股配1.667股,1998年中期每10股送8股,1999年中期和年终连续推出每10股送6股转增4股和每10股送2.5股转增3.5股。而在股本大比例扩张的基础上,公司业绩与股本扩张保持了同步增长,1997年至2001年中期,公司的每股收益分别为0.51元、0.56元、0.53元、0.52元和0.26元,成为证券市场上极为罕见的“东方电子现象”。

东方电子历经三次大比例送股,待内部职工股上市时,由原来的1股变成了8.4股,1万股的原始股到上市时市值达200多万元,东方电于一夜之间造就了数百个百万富翁。隋元柏个人持股达73.9万股,至今仍名列东方电子前十大股东,其所持股票市值最高时达1780多万元。

与此同时,东方电子二级市场股价也连年翻番,最高时达330.6元,其市值在深市中仅次于深发展,名列第二,在市场上树立了绩优高成长的蓝筹股形象。

(二)问题的暴露

然而这种光辉形象自2001年7月开始的股价下跌而终结。从2001年7月16日至8月6日,短短15个交易日,公司股价从17.5元最低跌至10.28元,跌幅达41%。

股价异动引起监管部门的关注,2001年7月,中国证监会对东方电子进行调查。正是在公司发布公告的前后,公司经营部门一位知悉公司造假情况的人员向监管部门进行了举报,证监会的调查很快切入正题,直指公司财务报表造假。经查验证实并经司法判定、司法审计、会计鉴定,东方电子于1997年至2001年共计虚增主营收入17.0475亿元。其炒股收益被确定为10.39亿元。

2002年12月,案件被揭穿后,东方电子公司的3名高管被公诉,烟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隋元柏(原董事长)、高峰(原董秘)和方跃(原财务总监)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分别被判刑。

(三)投资者索赔和案件审理情况[1]

公司高管被判刑后,中小股民不甘受骗上当,纷纷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2003年,从上海股民曹小妹和青岛股民陈鸿君等人起诉“东方电子”开始,全国先后有6989名股民向“东方电子”提出索赔。由此,引发了迄今为止中国最大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

案件伊始,便遭遇了很多障碍和困难。中小股民的心情也悬而未决。当时国家还没有出台关于股票损失如何赔偿的有关具体法律条款,很多股民就是因为这个望而却步,没有选择向东方电子索赔,放弃了自己维权的权利。

直到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规定》)生效,这为东方电子众多中小股东提供了受骗索赔的法律依据。

东方电子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的立案和审理在曲折中前行。首先东方电子意欲在诉讼中拖延时间,提出了管辖异议,几经波折,山东省高人民院裁定仍由青岛中级法院管辖,接下来就是原被告双方旷日持久的你来我往、相互僵持,深深地陷于焦灼的拉锯状态。

正当很多股民已经心灰意冷之时,诉讼又出现了转机。烟台市国资委决定由杨恒坤先生出任董事长与总经理,之后诉讼开始出现和解的信号。

本案初期,原告中小股民考虑到东方电子股价很低,对纯股票赔偿缺少有信心的预期,所以在赔偿方式上一直提现金加股票方式。而且股民们普遍急于拿到补偿,认为调解就是让步。

但此时,股市已经进入了新一轮的大牛市。用股票方式全面和解现出机会。而且东方电子股改实施方案中明确表示“公司将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妥善解决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尽可能减少案件对公司的影响”,并宣布东方电子在股改中的承诺“以其合法持有的不超过本公司60,211,200股股份向适格原告履行责任”,这些股票的存在成了此案全面解决的基础。

其实此时原被告双方都有想要和解的意愿。这个案件一直拖了4年,每个提出诉讼的股民都感到身心俱疲,早日结束这个诉讼的想法愈加强烈。

从东方电子方面来讲,结束诉讼也是审时度势的正确选择。如同郑名伟律师所讲,和解对于东方电子来说也是一次绝好的重整旗鼓的机会,悬在公司头上四个多亿的诉讼重压解决了。

2007年7月28日,青岛中级法院召开了由代理律师为主参加的东方电子案集中调解会议并且宣布了调解方案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框架性的《调解协议》。具体到每个投资者具体的赔付金额最后将通过《分调解协议》落实,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调解书》,再由上市公司前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股份的非交易过户,将相应的股份划人有关投资者股票账户,并择期予以公开流通。赔偿范围为在青岛中级法院依法确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基础上所计算出的投资差额损失及印花税、佣金、利息,并扣除系统风险后的实际差额损失数额为调解赔偿数额的依据。这就是说,原告的赔付额是在扣除系统风险后的100%赔付。

这次赔付是东方电子集团以其持有的东方电子股票来赔偿原告损失的,股票以每股人民币6.39元计价,依据青岛中院确定的实际差额损失数额确定赔偿股票数量(小数点后以四舍五人方式计算)。该计股价格是在综合考虑东方电子股价的长期趋势、市场风险因素、原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与国有股转让规定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反复谈判、磋商、妥协产生的结果。在东方电子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7月27日,其收盘价为每股6.61元。

从上述和解内容可以看到,如有原告执意要求判决的话,调解和判决的结果应当是一致的,但要求判决者获得股票并流通的时间,将远远慢于和解者,如果今后股价上涨,在调解时获得股票数额将会比现在要少,若股价下跌,将以每股6.39元计,将与现在持平,但获得股票的时间已经晚了很多。

凡参与和解的适格原告的诉讼费由东方电子承担或由东方电子集团代为承担。而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费也在撤诉基础上安排退费。

而后,2007年8月25日,东方电子公告称,已签收《民事调解书》6591份、《民事裁定书》66份,约占全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原告的95.2%。东方电子控股股东——东方电子集团以其持有的东方电子股票,以每股6.39元计价,向适格原告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责任。2007年9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称,除不适格原告外,6800余人全部接受了调解。

在此后的几个月中,被告方赔付的股票陆续进入原告的账户。根据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公告:截至2008年4月2日,青岛中级法院已经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四批民事诉讼赔偿股票过户手续,共过户股票35,871,231股,过户5959人,占原告总数的85.26%。公告还提示,由于部分已签署《民事调解书》的原告身份及账户资料不全等因素,影响了赔偿股票过户进度,敬请该部分适格原告尽快通过代理律师与青岛中级法院确认相关资料,以尽早完成相关股票的过户工作。公告还表示,本案件的妥善解决,将会消除该案件给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公司信誉、市场形象将得到进一步恢复,有利于公司国内外市场的开拓,提高公司的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增强公司的综合实力,为股东创造最大利益。

至此,东方电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快要画上句号了,也终于有了一个大部分原告较为满意的结局。

三、法理评析

东方电子案是迄今为止我国原告人数最多的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该案件的处理,既有一些成功的经验可以总结,同时也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对本案处理中涉及的程序方面的问题以及司法效果作些分析。

(一)本案的诉讼形式

本案原告遍及全国许多省市,大多原告委托当地的律师后,由当地的律师集中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采取的诉讼形式主要是单独立案、合并审理(包括所有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或分期分批审理),我国许多法院将此类案件称为“系列案件”,这是目前我国法院处理群体纠纷案件运用最多的方式。同时还有部分共同诉讼,[2]运用了类似国外的示范诉讼的方式。例如,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11月24日和2006年9月8日,分别开庭审理了陈鸿君诉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和毕晓燕等100人诉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该案的诉讼形式与德国处理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诉讼形式基本相似。德国由于没有集团诉讼制度,所以遇大规模侵权案件,大量当事人均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也就是说主要采取共同诉讼的形式,并选择代表性案件进行示范诉讼。不同点主要在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每个原告单独立案,同时也表明我们的示范诉讼也不够规范。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形式应当是代表人诉讼。从稳定的角度考虑,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3]在此基础上,不少地方的法院又进一步将此类案件限定在以单独诉讼的形式受理。这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排除了此类案件的集团诉讼形式,地方法院又排除了共同诉讼的形式。这些做法无疑是一种倒退。美国学者特里比尔科克(Trebilcock)曾指出:“让消费者单独提起诉讼请求,如同市场上所有的汽车都应当由手工制作的想法一样,是一种过时的观念。现在的规模经济要求对具有共同法律问题的受害者提供规模化的救济程序。”[4]尽管并非所有的群体纠纷在法院都要通过规模化的救济程序,但对相当数量的群体纠纷来说,规模化的救济程序是必需的。否则,很有可能会影响到群体权利的救济。

(二)法院冷落代表人诉讼的原因

法院冷落代表人诉讼的原因既有外部的,又有内部的。从外部来看,司法独立资源欠缺,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有些群体纠纷本身就是政府的不当行为或公司、企业的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作为处理这些纠纷的法院本来应代表国家来行使审判权,制裁违法行为,促使政府依法行政和公司、企业规范自己的行为。但实际上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时要受到诸多法律外因素的制约,顾虑很多。对处理结果的不满意无论是来自处于强势地位的党政机关,甚至有些大企业和大公司,还是来自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数众多的一方,任何一方发挥其“能量”,都会使法院领导或承办法官难以承受。不少法官认为法院在处理一些棘手的群体案件时,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说法并不夸张。在该证券群体诉讼案件中,由于原告分布在全国许多省市,很难集中起来,所以,外部原因对法院影响并不大。

从内部来看,主要是法院的自身利益,一是法院的业绩、法院领导的政绩。不少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定期向辖区法院下发各指标数据的排行榜,由于这些指标的设定和修改标志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的看法和态度,因此,这些数据就成为各级法院领导最为关注的信息和与其他法院进行竞争的参照标准。二是法官的个人利益。一些法院为了强化法官的职责,已经开始用上述指标来构建法官工作实绩档案以作为法官职级晋升考量的依据。三是法院的诉讼费收取。我国财产案件受理费是以争议金额的大小按比例递减收取。因此,案件标的总额相同,案件数量不同,诉讼费相差就可能比较大,在目前我国还有不少法院需要通过诉讼收费弥补办案经费不足的情况下,选择单独立案在一些法院就成为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人解释说,若采取共同诉讼方式,如果原告中有人不服法院裁决并要求上诉但又不能在所有原告中形成一致意见,就会形成上诉困难,而采取单独诉讼,就不会在是否上诉的环节上形成不同意见。因此,要求单独诉讼是为了保护诉讼者的利益。[5]实际上,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根据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普通共同诉讼,是以数诉合并一诉,但仅属形式的合并,以便同时辩论及裁判而已。各共同诉讼人的地位,与其单独诉讼时没有差别。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因此,民事诉讼法解决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原则并不适用于普通的共同诉讼。

(三)本案的和解与调解

从国际上来看,和解是大规模群体案件结案的一种主要方式。如同美国学者威廉·鲁本斯坦(William Rubenstein)所言,和解而不是审理后的判决,成了绝大多数以集团为基础审理的案件的最终结果。[6]

大规模群体案件比传统民事案件更多地采取和解的结案方式,是因为和解使诉讼各方避免了高昂的诉讼成本和诉讼中所涉及的复杂的问题,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解而不是审理后的判决也应当是我们的大规模群体案件的一种选择。[7]

在本案中,最初,原、被告双方都不同意调解,原告认为调解就需要作出让步,考虑到东方电子股价很低,对纯股票赔偿缺少有信心的预期,所以在赔偿方式上一直提现金加股票方式。被告则希望通过一审、二审、执行来拖延时间。

法院认为,调解是个实现双赢的过程,法院努力的重点就是既维护股民的利益,又维护上市公司投资人、职工的利益。[8]

新一轮的大牛市,为用股票方式全面和解提供了契机。从东方电子方面来讲,结束诉讼对于东方电子基本面和形象的改善均有很大帮助。所以,东方电子方面开始对和解积极起来。从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来看,案件已经拖了几年,身心俱疲,早日结束诉讼是大家一致的愿望。由于调解是全额赔偿,调解与判决的结果基本上是一样的,所以,不存在银广夏案件中调解让步过大,多数原告不接受调解的问题。于是,经过法官大量的工作和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东方电子案最终全部调解结案。

(四)本案中当事人和律师作用的发挥

本案涉及当事人近7000人,遍布全国许多省市,大多由当地的律师办好委托代理手续后,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的诉讼形式使当事人和律师的作用无法有效发挥。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共同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问题,处理的标准也基本上是一致的,比较适合将当事人合并为一个大的集团,通过代表人和推选出首席律师来进行诉讼。而本案原告方实际上是由几十个律师事务所分别代表的几十个大小不等的原告群体或个人所构成。由于代理案件的律师数量过多,意见很难协调、统一,在开庭审理和调解过程中,也不可能使每个律师有充分的发言甚至是发言的机会,更不要说该律师所代表的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大家清楚,该案最后的处理标准实际上是一样的。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律师对案件在时间和费用上的投入,也就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

(五)本案成立律师团的价值

2006年9月24日,17家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东方电子案律师经协商后,决定共同组成“东方电子案和解集体谈判原告律师团”,并推举了谈判代表。谈判代表的谈判是无偿的、志愿性的。如果以后形成该案和解的书面文件草案时,则由谈判代表在说明情况后,再由各代理律师分别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签署与否。律师团是一个开放性组织,其他东方电子案的代理律师也可以加入其中。

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众多律师组成律师团在法院主持下与被告进行集体和解谈判在我国还是第一次,其优点在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告方过于分散且不便协调意见等方面的问题,为律师资源的共享,对案件的交流和意见的协调提供了一个平台。同时,律师团还有助于避免被告利用赔偿支付条件、支付方式上的优势地位,造成代理人之间的矛盾和不正当竞争,有助于形成对所有诉讼当事人及代理人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和方式。

众多律师组成律师团在法院主持下与被告进行集体和解谈判是在现有诉讼形式下律师间合作的一个较好的方式,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可以进一步探索。但是,集体谈判的代表与国外集团诉讼中确定的首席律师所处的地位和掌握的资源有很大的差别,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其价值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六)本案审理效果的评价

该案的审理有不少成功之处,首先,在本案的审理中,受诉法院选派了本院的优秀法官(全国十佳法官)来主持案件的审理,为了精确计算每位投资者应获赔的份额,他们特别设计了一套软件程序,这在之前的案件中是没有的。经过法官大量的工作和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东方电子案全部调解结案,而且比较银广夏等其他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东方电子案的和解更成功。例如,在银广夏案中,只有一半多一些的当事人选择了和解或调解,且作出了较大的让步,其余当事人坚持要求法院判决,最后以同和解相同的结局走完了一审与二审全过程。

该案的审理也存有不少值得商榷的问题。首先,该案的诉讼形式增大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法院要求每个原告单独立案。这不仅增加了代理诉讼律师的工作量,[9]还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例如,对于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198名投资者而言,如果采取共同诉讼,198名投资者只要支付3.23万元的诉讼费用,但单独诉讼的诉讼费用却超过了16万元。从律师费的收取来看,当事人是分别和律师建立委托关系,这就同样提高了律师的收费标准。当事人支付了较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但那些需要用于办案的律师费部分并未集中使用在办案上。因为,每个律师都仅有支配自己所掌握的律师费的权利。律师最终在律师费上所取得的收益是与自己代理当事人的数量有关,而与其在该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和实际贡献无关。律师团推选的谈判代表所作的工作也完全是义务性的。[10]每个代理律师都清楚,该案最后确定的对当事人的赔偿标准和方式应当是相同的。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每个小群体律师对案件在时间和费用上的投人。此外,这种诉讼形式还容易使律师产生干好干坏、干与不干都一样的“大锅饭”思想。当然,这不是律师本身的原因,是这种诉讼形式决定了律师在客观上缺乏用武之地。

其次,案件的处理存在诉讼效率低下,久拖不决的问题。该案件从当事人起诉到调解书的履行完毕,花去了五年多的时间,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当事人的身心和经济上都要承受巨大的压力。如果不是在后期被告方为改变自己的形象对结案比较积极的话,可能还要花去更多的时间。

最后,放纵了部分侵权者,并导致了一系列不良后果。从本案的处理结果来看,除“东方电子”外,其他相关组织和责任人并未承担民事责任。其后果:一方面,部分侵权者没有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或者说是逃脱了民事制裁。另一方面,加大了东方电子本身的民事责任,侵犯了东方电子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外,也不利于警戒有关组织和个人或者说教育他们严格遵守法律。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禁止适用集团诉讼的司法解释和受诉法院坚持采用的单独立案的诉讼形式增大了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成本。又比如说,受诉法院都是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且往往需要作出巨额赔偿。由于上市公司在当地的独特地位,且依法赔偿很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破产和公司员工的失业等问题,因此,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下,法院对投资人权利救济的积极性当然高不了,能拖尽量拖,能少赔就尽量少赔。在此情况下,诉讼在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方面的效果也就可想而知。再比如说,司法理念方面的问题,在美国,让侵权者吐出不法所得,迫使企业集团遵守公共政策是群体诉讼的一个重要功能。而我们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更多的是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关系。

从更深层次的原因来看,主要在于我们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还缺乏独立性,我们的司法制度、诉讼制度还不能保证法院独立、公正地处理案件。这些问题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也就很难发挥。


[1]本案例案情简介主要参考了“东方电子索赔案始末”,载http://www.sina.com.cn2007年10月19日;《南方都市报》、“东方电子造假案始末”等文章,以及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

[2]本案共有6989名股民先后向东方电子提出索赔,由于一部分投资者采用的是共同诉讼形式,案件总计达2716个。

[3]这里的集团诉讼,实际上指的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

[4] Rachael Mulheron, 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Hartpublishing,2004,p.58.

[5]子实:“东方电子‘辖权异议’管无悬念”,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4月7日。

[6] Richard A. Nagareda, The Preexistence Principle And The Structure Of The Class Action,ColumbiaLaw Review, March,2003.

[7]和解一词有多种理解,同时也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我国的法院调解与国外诉讼中的和解既有一些区别,同时也有许多类似之处。但该案件报道中对和解、调解概念的使用与上述和解与调解概念的含义不同,他们所指的是同一个问题,调解是指诉讼调解,诉讼调解首先要达成调解协议,而这种调解协议很多人又将其视为一种和解协议,这里的和解与调解两个概念是在不同角度上使用的。

[8] 刘瑞东:“全国证券第一案尘埃落定6800人接受了调解”,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9/12/264338.shtml.

[9] 例如,当薛洪增律师向青岛中级人民院递交198名投资者的共同诉讼请求时,青岛市中级人民院要求投资者进行单独诉讼,但可以将投资者分成10人一组进行处理。为此,薛律师多花了两天的时间,将198名投资者分成20个小组,重新准备20份诉状,此外,由于列举了5个被告,每份诉状还要交5份副本,以送达各个被告,薛洪增不得不因此重新准备了120份诉状。其他律师起诉时,大都遇到了同样的情况。而且,经交涉都没有结果。

[10]当然,谈判代表在该案件中的突出表现,也会对他们今后的律师工作带来较大的影响牙口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