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案例五 加拿大27,000名退休人员诉哥伦比亚省政府福利纠纷案
2019-03-01 562 次

左亚洛*

一、选择该案的理由

首先,这是近年来加拿大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集团诉讼案件。

其次,哥伦比亚省在该集团诉讼中运用的是先解决程序问题再解决实体问题的方法,这是比较有特色的。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其具体运作的方式和效果。

最后,由于本案是程序性的审理,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对哥伦比亚省法院对集团成员的认定、对子集团的认定、对共同问题的认定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方法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有更深入的认识。

二、案件简介

(一)案件的起因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加拿大的哥伦比亚省开始通过统一收入基金,在省内的公务员以及间接为该省工作的人员中推行附加保险费以及额外的健康计划。该计划是用来保障这些人退休以后,除获得永久免费医疗外,还可以得到一笔额外的保险费和额外的健康保障。这项计划被称为“永久免费医疗计划”。

此后,这项福利就作为该省公务员以及间接为政府工作的人员的一种固定的福利待遇。该项福利待遇虽然没有被写入相关的劳动合同中,但是,在事实上,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为政府工作的雇员都把它作为一种退休后的可得利益。

从2000年开始,哥伦比亚省政府与统一收入基金开始讨论改变退休人员的待遇。该省计划将所有人员的退休金交由一个与省政府以及政府服务者工会签约的基金会来管理。这个基金会的主要目标就是确保没有获得“通胀调节基金”保障的其他退休人员的福利不受货币贬值的影响。一项确保该基金与所有退休人员所签订协议的相关法案也获得通过。不过,该计划并没有覆盖所有的退休人员。也就是说,部分退休人员将无法获得全额的额外保险费以及额外的医疗保障。

这部分退休人员认为:省政府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和信托义务。他们原本可以获得的这项福利,虽然没有被纳人书面的劳动合同当中,但却是一种长期存在的政策,构成了他们在为政府工作时的合理的预期,也是该合同的对价之一。因此,他们认为,这项收益在法律上是应该执行的。111

基于上述原因,27,000名退休政府工作人员以班纳作为代表人,向英属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提起对该省政府的集团诉讼。

(二)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

1.原告的起诉理由及相关证据

首先,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一方作为一个集团,应该包括以下几部分的人:

(1)作为退休补偿计划成员的英属哥伦比亚的居民,并且在2002

①在英美法系,只有有对价的合同才有法律上的可执行力,因为在英美法上,“对价”是合同得以生效的必备条件,只有有对价的允诺才被视为法律上可执行的合同,反之,则只构成一般的允诺,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年11月30日以前退休的前政府工作人员,以及从退休开始,就接受永久退休免费医疗和额外医疗服务的相关受益者。

(2)上述退休人员的健在的配偶中,既是英属哥伦比亚省的居民,同时又从2002年11月30日起,享受上述福利的人。

(3)在(a)和(b)条件下,在本案判决前已经去世的人的受益人。

原告还要求基于上述定义来确定诉讼代表人、退出诉讼的成员以及确定集团的共同问题。提起诉讼的集团成员班纳认为,自己作为被告的前雇员,同时又是公共服务补偿计划[1]的成员,又是在2002年11月30日前退休,他有资格成为这个大约包括27,000人的集团的一员。

其次,原告指出,被告原来一直向原告提供免费的医疗和提供额外的医疗保障。这是一项长期存在的福利待遇应该在整个退休的阶段持续存在下去。被告还保证在原告退休后,向原告即依靠其供养的人逐月提供额外的费用。当被告从2002年12月开始拒绝继续完全履行这些承诺时,就构成了违约。

为了证明自己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项证据是医疗计划说明书的封面,第二项证据是额外健康计划的封面。这两项材料都是在原告退休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

在第一项证据中,被告曾经告知原告:“如果你是本省居民,同时又参加本医疗计划,请填妥本表。政府会在你退休后,每月支付你和靠你供养的人津贴。在大约三个月后,你会收到一个新的卡,用来接受上述费用,你原来的卡号不变。”

在第二项证据中,被告也对原告作了相同的承诺。

2.被告对于本案的答辩

被告哥伦比亚省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了许多抗辩理由。

第一,被告宣称:本案所涉及的福利措施从来就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关。它是由该省“无偿提供的,在合同之外的无对价的福利,因此这一条并不包含在合同关系之中”。

第二,被告有权依据法律来减少或者取消一些本来存在的福利是被公认的原则。

第三,被告认为,在它同意把其工作人员的健康福利提高0.25%时,所有工作人员都同意通过政府工作人员协会放弃此后所有相关的请求。从而否认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在经过修改后的答辩状中,被告指出:“以往退休人员的福利,即使是明确的,也不构成他们和本省合同的一部分。在统一化管理以前,哥伦比亚省基于法律提供的这些福利,是独立于基于合同应该给予的福利的。而且经过了一系列的谈判,政府已经明确地拒绝将这些福利写进一系列的合同当中。而依据2000年通过的新法案,所有的雇用条件都必须列入一系列的劳动合同之中。”因此,该项福利也因为法律的改变而失去了依据。

“无论如何,2000年的多方协议清楚地规定了从那以后省政府应该为退休的工作人员提供的福利待遇。协议规定政府和其他雇主应该向以前退休的群体提供特殊的福利保障,以及对通货膨胀引起的损失的弥补。由来自雇员的代表和政府工作人员协会组成的委员会,以全体成员的名义负责管理这项基金。是外部因素导致在进行改革后,以前退休的工作人员的福利受到了影响,而与省政府无关。”

“另外,在2003年在政府工作者协会与政府达成的妥协中,政府已经以提供今后退休人员通胀保障和提高前退休人员0.25%的代价解决了和雇员的争议。”

因此,被告否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法院驳回班纳提出的把本案作为一个集团诉讼的动议。被告律师同意将这两个问题一并处理。[2]

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被告还指出:高等法院并没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为依据一系列的劳动合同,集团代表人班纳先生的请求是包括在劳动仲裁的排他性的管辖中的。因为不但所有的政府工作人员直到退休都受劳动合同的约束,而且大约75%的退休人员是政府工作者协会的会员。依据该协会与会员的协议,有关劳动合同的相关解释和争议时受到劳动仲裁庭的管辖。该原则受到《劳动关系法案》(1996)的保护。

(三)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3]

1.一审法官的判决

在对本案进行判决的时候,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首先针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分析。法官认为,在决定本案是否可以作为一个集团诉讼案件之前,必须确定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正如被告所指出的,如果劳动仲裁庭对本案享有排他的管辖权的话,那么本案就不能在法院进行审理。

关于案件是否应该由劳动仲裁庭进行排他管辖的问题,一审法官认为,因为本案原告的请求涉及了其退休前后的一系列的福利,而且在原告所签署的一系列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专门对这个问题加以规定,有相当一部分原告团体中的成员也不是协会的成员。所以劳动仲裁对本案并没有相应的管辖权。

虽然被告提出了在本案中适用劳动仲裁有着方便、快速、经济等一系列的优点,但是由于上面所提到的协议本身缺乏规定,加上部分成员的特殊情况,使得劳动仲裁庭在本案中并不是一个有权管辖的机构。适用劳动仲裁还会使部分成员丧失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在确定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以后,下一个问题是,既然本案的27,000个成员并不都是直接受雇于政府,且也不都是协会的成员,这些差异是否会影响到集团诉讼的进行?

依据本案的案情来看,很显然,本案中绝大多数的原告都是政府工作人员协会的会员。只有大约18%的人不是协会的成员或者是被排除在协会外的人。另外,正如被告指出的,还有一部分工作人员不是被政府直接雇佣的。但是无论如何,从表面上来说,27,000人或者直接地受被告的雇佣,或者是受到参与同一个退休补偿计划的私人组织的雇佣。即使是没有受到直接雇佣的人员也收到了同样的手册以及相关的文件。也就是说,他们也收到了相同的要约。法官认为,这个因素并不能够影响将该案件作为集团诉讼来一并审理。因为虽然这些差异确实存在,但是这27,000人都是统一的退休补偿计划的成员。他们拥有共同的法律问题。

一审法官认为,原告不仅可以组成一个集团提起诉讼,而且也符合集团诉讼的其他条件:

第一,在原告的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了一项诉由,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以及信托责任。至于原告是否能够在诉讼中获胜并不影响集团诉讼的提出。

第二,在本案中原告这个集团包含两个以上的成员。每一个成员都在2002年11月30日以前退休,并在此后都按月收到退休补偿金的支票。因此这个集团可以被清楚地定义。同时,被告则通过补偿计划直接控制,或者通过信托机构就可以控制这个集团的数量。

第三,与此相关的共同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一个记载于文件中的,关于退休补偿计划的约定?虽然原告集团成员的情况不同,可以提供的材料也不完全相同,但是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第四,集团诉讼是本案的最可行的诉讼方法,可以将27,000人的纠纷在一个程序中,加以一次性地解决。

第五,班纳先生是一个适合的诉讼代表人。从所提供的材料来看,他完全有能力公平地代表原告这个集团的利益。班纳本人的利益与集团其他成员的利益也不存在任何的冲突。

一审法官认可本案成为由班纳代表的集团诉讼。也认可了原告对本案集团的定义。

一审法官还概括出了本案原告作为一个集团的共同问题:(1)被告是否违反了对原告合同以及信托责任,并且通过新的法案把原告结合成一个团体?(2)如果被告违反了对原告的合同和信托责任,原告应该获得怎样的救济?(3)在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多少?

在本案的其他问题上,一审法官同意有三名在法定期限内退出集团的人不作为集团的成员。被告实际上控制了原告的退休福利,因此认定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违约和违反信托义务。法官还裁定,本案中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如果被告败诉,被告应当支付相关的损害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应的利息。[4]

2.二审法官的判决

被告对一审法官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2007年1月,本案的二审在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的上诉法院进行。

本案的被告首先就其认为的一审法官的错误进行了上诉。被告认为,一审法官对本案进行了错误的认定:(1)一审法官错误地认定劳动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一审法官将不同情况的原告作为一个集团也是错误的,因为在这个集团中不仅包括非政府工作者协会的人员,还包括了并非直接受雇于政府的人员。而至少在合同责任这一点上,这两部分人的情况是不同的。

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在管辖权的问题上,一审法官是正确的。但是,被告的第二点上诉意见是有道理的。一审法官错误地将并非直接受雇于省政府的人纳入了集团的范围。既然本案是一个基于合同或者信托责任对被告提起的诉讼,那么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的退休人员就不应该被纳入到这样一个集团中。

上诉法院的法官部分地支持了被告的上诉。也就是说,在追究被告的合同责任这一点上,法院将间接受雇于省政府的原告排除出了原来的集团。这些人可以组成一个子集团起诉被告。不过,这个子集团在追究被告的信托责任这一点上,依然有着和其他的集团成员共同的法律问题。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所有27,000名原告仍可以作为一个集团起诉被告。

此后,被告又向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但是该上诉在2007年6月被驳回。

在这个阶段,法院实际上只对本案涉及的程序性事项进行了判决,后续的实体性审理尚未进行。不过,从在程序审理中法官的措辞来看,法官们似乎倾向于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法理评析

本案这个阶段的一审和二审虽然只涉及了程序问题,但是在这些看似简单的程序问题中,还是有许多问题颇值得研究。

(一)法院与劳动仲裁庭之间的管辖权分配问题

正如在本案中被告提到的,在加拿大许多劳动纠纷发生以后,是通过劳动仲裁解决的。劳动仲裁庭的管辖权一般是通过一种系列劳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确立的。一旦这种排他性的仲裁条款成立,法院就丧失对相应事务的管辖权。这是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其判例加以确认的一种“排他性的管辖权”。

一般来说,劳动仲裁庭的这种管辖权主要是限于“由对系列劳动合同的解释、适用、管理以及违约”所引起的纠纷。它并不能包含由于雇佣合同所引起的所有的纠纷,只有明确地由劳动合同相关问题引发的纠纷才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

在加拿大,要判断纠纷是否由系列劳动合同引起,就要适用加拿大最高法院在“韦伯案”判例中派生出的“韦伯原则”。[5]根据该原则,判断纠纷是否由劳动合同引发,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1)纠纷的实质;(2)劳动合同的范围。

考虑纠纷的实质,就是在特定纠纷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事实中找出其核心的特征,而不考虑法律问题是如何出现的。简单地说,就是要求纠纷解决者对纠纷在法律上是否实质性的包含于劳动合同进行判断。如果纠纷本身超出了单纯对合同进行解释、管理的范围,那就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在近年的实践中,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法官又对这两个原则进行了拓宽。在2006年的一起案件中,[6]法院认为,对案件本质的判断,实际上不仅包括对案件涉及主要法律问题的判断,而且也必须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否可以包含在特定的劳动合同中。这构成了劳动仲裁庭的一种“诉讼标的管辖权”。

除此之外,劳动仲裁庭还拥有“属人管辖权”。这是指劳动仲裁庭的管辖权只对劳动合同适用者有效。

具体到本案,在加拿大的法律体系中,退休者的福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可以自然增长的权益。这同时也是一种可以以工会的投票来决定的权利。但是对于雇主要单方面改变退休人员福利的情况,加拿大的法律规定得并不具体。这就需要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来加以解释。

依据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在获得公平的听审前,不能被剥夺权益。哥伦比亚省政府和政府工作者协会的谈判结果——经过修改的劳动合同能否适用于已经退休的人员,关键就要看该协会能否充分地和正当地代表这部分人的权利。

在英美法的实践当中,这种代表本身也是信托的一种,受托人不得侵害委托人的利益。事实上,退休人员的利益与在职人员的利益是有潜在冲突:任何退休人员福利的增加并不能惠及在职人员,反而有可能会减少在职人员的权益。即使上述情况没有发生,以在职人员为主要成员的协会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去维护退休人员的权益。如果协会忽视退休人员的利益并拒绝代表退休人员提起劳动仲裁,就可能构成对信托义务的违反。在本案中,协会就是因为在职人员与退休人员在权益上的冲突,才在与政府的谈判中忽略退休人员的权益。

劳动仲裁不能给予退休人员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法院对于这类纠纷依然保留管辖权。

同样的道理,法院依据“韦伯原则”,对不属于协会成员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也享有管辖权。

(二)集团诉讼中集团范围的认定

依据英属哥伦比亚省的法律,要确定一个诉讼是否能成为一个集团诉讼,主要依照以下要件来判断:

1.是否存在集团成员中普遍存在的共同问题,而且这个问题构成案件的主要问题,其重要性又明显超出其他的集团成员各自需要解决的问题。

2.是否集团的主要成员都对共同问题拥有实质性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的重要性超出了其各自存在的其他法律问题的利益。

3.集团诉讼的请求中,是否包含与其他诉讼有关的问题。

4.是否其他类型的诉讼方式不可行或者不充分。

5.适用集团诉讼是否会比适用其他类型的诉讼有更多的困难。

在这些要件中,集团是否拥有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判断案件是否适用集团诉讼的首要条件,同时也是对集团进行定义的依据。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将27,000个退休人员作为一个集团,并且将他们的首要的共同问题定义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或者构成对信托义务的违反?”这是欠妥当的。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违约和信托责任作为一个问题提出,但是,这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构成了两个不同的诉因。只有与省政府有着直接合同关系的退休人员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基于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对于其他的与政府没有直接劳动关系的退休人员来说,他们只能追究政府可能存在的信托责任。因此,本案的27,000名原告只有在追究省政府的信托责任的问题下才构成一个集团,而直接为政府服务的退休者们在政府违约的问题上则构成了一个子集团。二审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纠正是正确的。

我们可以看出,在哥伦比亚省,集团诉讼成员的确定是十分严格的,集团成员间必须存在共同的诉因,而不是相似的诉因。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集团的共同问题是先于集团存在的,也就是说要组成一个诉讼集团,必须有一个定义集团成员的标准,而这个标准则取决于案件的诉因。

班纳作为政府的直接雇员,既是27,000人的大集团的诉讼代表人,也是政府直接雇员这个子集团的诉讼代表人。

依据加拿大的相关法律,在本案的实体审理中,法院会先处理集团全体存在的共同问题,然后再解决子集团的法律问题,最后解决集团成员个体的问题。[7]在本案中,法院一般会先判定省政府是否违反了信托责任,然后再判决政府是否构成违反劳动合同。

(三)集团诉讼中所涉及的其他问题。

在解决是否适用集团诉讼的同时,审理本案的法官也将其他相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一并解决了。

1.法官在判决中不仅明确判定了原告向被告索赔的项目包括哪些部分,同时也确定了被告一旦败诉,就要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以及这种赔偿的范围。这样,在实体审理中,陪审团或者法官只要判定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并且在被告败诉时确定其应支付的每一项赔偿的具体数额就可以了,大大地减轻了后续审理的工作量。

2.法官在其判决中还指出了通知集团成员的方法是:(1)将集团诉讼的通知以及申请推出的表格提供在集团代表律师的网站上。(2)由被告出资将上述文件邮寄给被告所确知的集团成员。(3)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发布方法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由法院指定的其他方法。

法院还确定了集团成员选择退出的时间限制。由此可见,在处理这个涉及人数众多、人员难以完全确定的集团诉讼案件时,法院选择了采取退出制来确定集团的成员,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本案所涉及的集团成员的利益。

应该看到,本案所涉及退休人员所受的经济损失的程度是不同的。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曾指出:“由于政府只是部分地拒付退休人员的福利,并且只是取消了这些人的免费医疗待遇,所以有些集团成员的损失是有限的。因此到起诉时为止,有的人可能只有数百元的损失,所以如果不采用集团诉讼,他们的权益是难以得到救济的。”可见,法官在选择适用退出制的时候,已经把上述因素作为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加以考虑了。

(四)违约责任还是违反信托义务

在本案中,哥伦比亚省政府究竟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该,那么这种责任究竟是一种违约责任还是一种违反信托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由于法院尚未就实体问题做出判决,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而且,连负责审理本案的二审法官也认为“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但是就二审的判决来看,法官似乎只是认为被告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的性质难以确定,并没有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感到“难以认定”。

依据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合同并不一定要书面订立,只要是合同一方进行了承诺,该方就负担了合同的义务。当合同的相对方为此付出了对价,那么这个合同在法律上就有了执行力,可以被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一系列手册上所作出的陈述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被告就此对其直接的雇员作出了承诺。问题在于除非本案的原告为这个承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否则被告的这个承诺就不能被强制执行,原告的这一权益就得不到法院的保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这些原告除了依据劳动合同项下提供劳动并领取规定的报酬以外,似乎并没有就被告的这个承诺支付任何的对价。如果原告不能够证明其已经给出了对价,而仅仅把被告的承诺作为一种单纯的“合理期待”,并不能使合同具有执行力,也就无法在这一点上得到法院的支持。

然而,既然多年以来,省政府一直管理着退休保障计划下的资产,它的确在事实上和原告构成了一种信托关系。这种信托责任是独立于双方的劳动合同而存在的,即使原告因为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而不能强制执行被告所作出的允诺,被告也不能无视其信托责任,不经过适当地通知就擅自处分委托人的财产。这种信托关系并不能因为该省通过了一项旨在确保系列劳动合同效力的法案就终止。

另外,作为政府工作人员代表的政府工作者协会也承担着维护退休人员权益的信托责任。如果政府工作者协会没有能充分保护退休人员的利益,那么其与省政府的协议就会因为协会违反了信托责任而无法对退休人员生效。

在这种情况下,省政府似乎很难为自己的行为找到合法的依据。即使省政府以其与政府工作者协会的协议作为抗辩理由,也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毕竟,如果该协会在与省政府签订协议时,没有充分照顾到退休人员的利益,该协议本身就会因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而不能对退休人员生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省政府很有可能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败诉,而败诉的理由则更可能是省政府违反了对参与退休保障计划的退休人员的信托义务。


*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1]该计划就是指接受退休后的免费医疗以及额外的医疗保障,因此班纳属于前述(a)类的成员。

[2]指关于案件本身以及是否可以作为集团诉讼。

[3]本案先由一审法官对程序问题进行审理,然后由于被告的上诉,由二审法院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理。

[4]对本案的律师费以及其他的费用如何分担,法院并没有判决,笔者会在评述中对此加以分析。

[5]“韦伯原则”是加拿大法院在“韦伯案”中确立的判断案件诉因的一项原则,主要用于确定案件应当由劳动仲裁庭还是法院管辖。

[6]Biaillon v. Concordia University[2006]1S.C.R.666.

[7]关子这个问题,可以参见笔者对案例一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