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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英国Pirelli等200余家公司诉税收委员预付公司税案
2019-03-01 626 次

胡震远*

一、选择该案的理由

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案是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引入集团诉讼后不久发生的诉讼,它不仅是英国法院对于集团诉讼这一新的诉讼制度的全面试用,而且也是至今为止影响最大的集团诉讼案件之一。这个集团诉讼中最早的单一诉讼发生于1995年,并于2001年形成规模化的集团诉讼,整个诉讼至今已经走过了13个年头,目前即将走向尾声。

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的原告有200多个公司,它们分别来自包括欧盟国家在内的十几个国家。该诉讼对英国《收入和公司税法》中预付公司税制度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为此英国法院向欧洲法院请求初步裁决,欧洲法院认定该制度违反了《欧共体条约》。该诉讼不仅已经导致英国预付公司税制度的废除,并且还将对英国公司税制度发生进一步的影响。今天,在英国乃至整个欧洲,如果问及其司法界和税法界近年来最有影响的案件,那么答案毫无疑问是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案。

二、案情简介

(一)预付公司税案的背景[1]

1972年,英国《财务法》在公司税制度中引入了所谓“归因体系”,即公司在分配收益(尤其是股息红利)时,需要缴纳的公司税被归因于其股东,而其股东则可以获得适当的课税抵扣。这一税收体系在1973年到1999年间得到了全面实施,它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1)公司对其所有收益均需缴纳公司税,无论这些收益是否会用于分配;(2)收入税不再从分配中扣减;(3)公司向股东分配收益时,需要就该分配收益缴纳预付公司税;(4)在会计年度中支付的预付公司税可以在该会计年度的公司税(称为“主流公司税”)中抵消;(5)分配收益的接受方可以享受课税抵扣,抵扣金额相当于预付公司税的金额。

1988年,英国公布了《收入和公司税法》,其中第231节规定:为分配收益而支付预付公司税的公司可以抵扣该会计年度的主流公司税。如果分配红利的公司是英国本土公司,而获得红利者也在英国本土,那么收益获得方就可以享受课税抵扣,抵扣金额相当于红利分配所对应的预付公司税。这部法律第247节还规定,当支付红利的子公司和享有至少51%表决权的母公司都是英国本土公司时,它们就被赋予所谓集团收入选择权,只要母公司和子公司共同选择适用第247节的规定,那么母公司从子公司处获得的红利(称为“选择权红利”)就成为集团收入,可以不缴纳预付公司税。子公司仍对包含其所付红利在内的收益缴纳公司税,该公司税应该在子公司会计年度末后9个月内缴纳。集团收入选择权带来了现金流优势,因为不缴纳预付公司税,就可以在缴纳公司税之前将原本应用于缴纳预付公司税的资金另作他用。

但是,上面所有关于预付公司税的规定都仅仅适用于英国本土母子公司,如果股东在英国境外,则税制就有所不同了。非英国本土公司不需要缴纳在英国缴纳公司税,但是它们需要对来自英国的收入(如英国本土公司支付的红利等)缴纳收入税。1972年的《公司税改革》中早已提到,非本土股东的课税抵扣问题要根据双重税收协议的规定来确定,这实际上意味着非本土股东是否能够就分配收益享有课税抵扣的权利,完全依赖于其母国与英国之间的协商来确定。在1980年和1988年,英国先后与荷兰、意大利达成了《双重税收条约》,英国同意那两个国家的股东从英国本土公司获得红利分配时,享有收入税抵扣的权利。不过,即使有双边协议的安排,课税抵扣也并不是完全抵扣,而只是由部分抵扣和减征税收两项措施构成。比如英荷《双重税收条约》[2]第10条第1款就规定,一国的公司从另一国的公司处获得红利的,则该收益公司应在该另一国缴税。该条第3款(a)项规定,当荷兰本土公司根据(c)项享有红利收益课税抵扣的权利,英国将根据英国法对其征税,即对该红利的金额或价值及其课税抵扣额的总额,以不超过5%的税率征税。这就是减税措施。该款(c)项规定,当红利收益方是荷兰公司,它单独或者与其他关联公司一起直接或间接地对支付红利的英国公司享有10%以上表决权的控制,那么它就有权获得英国本土公司所能获得的课税抵扣的1/2,该税款金额即为课税抵扣金额与其收入税的差额。这就是部分抵扣措施。

归因体系在预付公司税问题上给不同国籍的公司带来了差别待偶:首先,对分配收益的子公司而言,无论收益是否分配,均需缴纳公司税。当公司向其股东分配红利时,它还需以该红利的金额为应税金额另行缴纳预付公司税。当然,预付公司税可以在该会计年度的公司税中抵扣。如果母、子公司都是英国本土公司,双方可以行使集团收人选择权,使子公司的红利分配不需要支付预付公司税。这在英国本土公司和非本土公司之间造成了差别待遇:如果分配红利的子公司,其母公司不是英国本土公司,那么它们之间就不可能行使集团收入选择权,因此,在向母公司分配红利时,子公司必须支付预付公司税,并在该会计年度的公司税中去抵扣。这种方式与不缴纳预付公司税的选择权红利相比有两个不利之处:(1)如果子公司此后出现亏损导致无须缴纳公司税,那么预付公司税的抵扣也就无从谈起。而这种情况确实存在,在预付公司税制度废除的时候,保留在国家税务委员处的未抵扣的预付公司税数目非常可观,从1973年到1999年,每年未抵扣的税款平均余额高达10亿英镑。(2)即使预付公司税在此后的公司税中能够抵扣,那么从资金流上来看,能够行使集团收入选择权而不缴纳预付公司税也是上策,这笔钱可以自由地用于公司的其他用途。

其次,对接受分配的股东而言,无论是母公司还是个人股东,只要在英国获得收入,本来都要缴纳收人税,如果是母公司则需要缴纳公司税,如果是个人则需要缴纳个人收入税。不过,因为子公司已经支付了预付公司税,所以英国本土的股东可以申请抵扣与其所投资的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公司税等额的收入税。如果是非英国本土的股东,是否可以享受课税抵扣就要根据双重税收协议的约定办理。比如,英德《双重税收条约》中没有课税抵扣的约定,因此,德国的母公司就不能在英国享有课税抵扣,而需就其所得的分配缴纳全额收入税。如果双重税收协议中有收入税减免的约定,则按照约定办理。如果按照前面介绍的英荷《双重税收条约》中的约定,我们可以算一笔账:假设分配红利的金额是100万英镑,根据25%的预付公司税税率,一家英国本土公司向英国本土股东支付红利时,预付公司税额是25万英镑,该股东根据课税抵扣的规则,可以享受25万英镑的收入税抵扣。而根据英荷《双重税收条约》第10条第3款(c)项的规定,位于荷兰的母公司控制有支付红利的英国子公司10%以上表决权,且有红利收益的,可以获得1/2的课税抵扣,即12.5万英镑。再根据该条(a)项的规定,以5%的税率征税(应税金额为100万英镑+25万英镑),则税款为56,250英镑。这样根据双边条约第10条的规定,最终荷兰母公司支付给英国的收入税税款金额为125,000英镑-56,250英镑=68,750英镑。[3]这里的差别待遇十分明显,同样从英国子公司处获得红利收益的分配,英国母公司接受红利可以用预付公司税的全额抵扣收入税,德国母公司的收入税分文不能抵扣,而荷兰、意大利的母公司的收人税则享受部分抵扣。

(二)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的导火线

英国在预付公司税制度上的差别待遇引起了其他欧洲公司的不满,具有“为权利而斗争”传统的德国人首先出来公开叫板英国的预付公司税制。1995年,Metallgesellschaft和Hoechst两家德国公司向英国国家税收委员[4]发难,他们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英国《收入和公司税法》第247节中有关集团收入选择权的差别待遇导致公司作为理性化的经济人,为了避免缴纳预付公司税,事实上只能在英国设立母、子公司,因此第247节的规定违反了《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3条关于在欧共体境内自由设立公司(freedom of establishment)的规定。由于这个问题涉及英国国内法的正当性问题,英国伦敦高等法院于1998年11月就上述两案中有关《条约》的解释问题,请求欧洲法院给出初步裁决。欧洲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后,于2001年3月8日作出判决,认定这种差别待遇违反了《条约》第43条的规定,构成了制度性歧视,欧共体成员国应以其国内司法程序为向遭受损失的子公司返还或赔偿其经济损失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5]

德国人的执着没有白费,这两起案件的确撼动了英国的公司税制。在两案的诉讼过程中,《收入和公司税法》中有关集团收入选择权的规则被1997年的《财务法》所修改,预付公司税制也在1998年的《财务法》中被彻底废除,新的规则于1999年4月6日生效。不过,英国在公司税制上弥补动作显然为时已晚。欧洲法院的判决一出,包括德国宝马、法国依视路等知名企业在内的大量欧洲公司如梦初醒,它们意识到弥补税收损失的机会终于来了,随即蜂拥而至英国伦敦高等法院,针对英国国家税收委员提起预付公司税返还或赔偿诉讼。此后,来自美国、日本、瑞士等非欧盟国家的公司亦加入战团,先后累计有超过200家公司集团参与了这次诉讼,[6]并最终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形成集团诉讼。一场轰轰烈烈的公司税收诉讼火热上演了。

(三)Pirelli案和集团诉讼情况

2001年6月13日,在英国预付公司税规则正式废除两年后,来自荷兰、意大利和英国的五家Pirelli公司首先觉悟,它们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8章规定的可选择诉讼程序起诉英国国家税收委员。经过多次修改,它们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收入和公司税法》第247节关于集团收人选择权限于英国本土的母子公司之间的规定因违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3条的规定而不合法;(2)进一步或者替代性确认英国国家税收委员收取并保留预付公司税因违反“母子公司指令”[7]第5条第(1)项的规定而不合法;(3)违反《条约》第43条的损害赔偿;(4)违反指令第5条第(1)项的损害赔偿;(5)向两家英国Pirelli公司返还或赔偿其支付的预付公司税。

五家公司的股权结构是这样的:意大利Pirelli公司是荷兰Pirelli轮胎控股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它还通过意大利的一家全资子公司间接全资控股荷兰Pirelli电缆控股公司。上述三家Pirelli公司又是Pirelli英国公开公司[8]的股东,各拥有1/3的股权,而(英国)Pirelli普通公开公司是Hrelli英国公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家英国Pirelli公司在公司集团中属于子公司地位,因此存在分配红利的问题。Pirelli英国公开公司先后19次分配红利,共支付预付公司税2022万英镑,其中抵扣主流公司税1518万英镑,缴纳日期至抵扣日期的期间在260天到810天不等。(英国)Pirelli普通公开公司曾两次向其母公司支付红利共计297.5万英镑,分三次抵扣完毕,抵扣期间分别是352天、444天和717天。因为集团收入选择权的差别待遇,Pirelli英国公开公司有504万英镑的预付公司税未能抵扣。

Pirelli公司认为,根据欧洲法院前述Metallgesellschaft/Hoechst判决,有关集团收入选择权的差别待遇违反了《条约》第43条有关自由设立公司的规定,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此外,即使不考虑《条约》,根据母子公司指令的规定,不同成员国之间的公司组成集团是必要的,各成员国日前的税制不一,这给不同国籍的公司组成集团带来了不利,因此,为了确保财务中立,子公司向其母公司分配收益应免除代扣所得税。Pirelli公司认为预付公司税属于代扣所得税,应予免除。基于上述理由,五原告要求国家税收委员连本带息返还预付公司税,以及两家英国Pirelli公司已经抵扣的预付公司税在缴纳至抵扣期间的利息损失。

国家税收委员辩解称,如果五家Pirelli公司行使集团收入选择权,那么两家英国Pirelli公司支付的红利就是集团收入,一个集团被视为一个人,因而其中的境外公司就不可能再获得课税抵扣。[9]

继Pirelli案之后,又有大量的公司针对英国国家税收委员提起类似诉讼,2001年11月26日,法院首席主事官(Chief Master)Winegarten作出集团诉讼令(Group Litigation Order),将该集团诉讼命名为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这个集团诉讼的共同争点是:英国子公司在向其位于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母公司支付红利或分配收益时需缴纳预付公司税的规定是否违反了《欧洲共同体条约》和/或英国与其他成员国签订的《双重税收条约》。该集团诉讼交由高等法院衡平法庭的Park大法官审理。[10]

2003年1月22日,Park大法官对Pirelli公司案作出判决,他在裁决理由中指出,这个案件与欧洲法院判决的Metallgesellschaft/Hoechst有所区别,因为Metallgesellschaft公司和Hoechst公司都是德国公司,而英德《双重税收条约》中并没有课税抵扣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是英荷、英意间的《双重税收条约》,其中都有课税抵扣的规定。尽管如此,《双重税收条约》中所称的“课税抵扣”和英国《收入和公司税法》上所说的“课税抵扣”是同一概念,而根据后者第247节第2款的规定,集团·收人选择权所涉的选择权红利并不包括免除公司税的投资收入。因此,《双重税收条约》中与免除公司税的投资收入有关的课税抵扣、税率优惠与《收入和公司税法》上所说的集团收入选择权完全可以并行不悖,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至于预付公司税是否属于母子公司指令中的代扣所得税问题,Park大法官认为这只具有学理上的重要性。尽管这个问题可能需要欧洲法院来解释,但是就案件的情况看,目前并不需要对此进行判断。[11]

该判决作出后,国家税务委员不服,提起上诉。英国上诉法院的Gibson勋爵、Laws勋爵和Nourse爵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3年12月17日,他们作出判决,认同Park大法官对于案件的看法,并驳回上诉。[12]

不过,国家税务委员仍然不服,继续上诉至上议院。上议院由五位勋爵组成上诉委员会,于2006年2月8日作出决定,认为案件涉及三个争点:选择权问题、课税金额的确定问题和代扣所得税问题。有关选择权问题,上议院认为,《双重税收条例》第10条不能作字面解释,而应作目的解释。《收入和公司税法》第247节排除了非英国本土公司的集团收入选择权,而《双重税收条例》第10条有关课税抵扣的设计也是以此为基础的,但是欧洲法院的Metallgesellschaft/Hoechst判决否定了这一基础,导致第247节和第10条都不得不背离其原先设定的基础而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荷兰公司在享有集团收入选择权的同时还可以享有课税抵扣,那么它将获得英国本土公司都不能享有的课税抵扣优惠。这已经完全背离了《双重税收条例》第10条有关荷兰公司部分地享有英国公司所享有的课税抵扣的制度目的。因此,国家税收委员的理由成立。随后,上议院上诉委员会在课税金额的确定问题和代扣所得税问题上也给出了有利于国家税收委员的结论。最终,五位勋爵一致认为,由于在假设Pirelli公司享有集团收入选择权的情况下,他们会选择享有集团收入选择权而不缴纳预付公司税还是选择不享有集团收入选择权而享受课税抵扣的事实没有查明,故将案件发回高等法院Park大法官处重审。[13]

Park大法官显然没有想到案件会被发回重审,这个可怜的老头在被预付公司税案纠缠了11年后,终于忍无可忍,选择退休,案件转由Rimer大法官继续审理。2007年3月23日,Rimer大法官作出判决。他在判决中沿用了上议院的思路。Rimer大法官认为,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收入和公司税法》中有关集团收人选择权的差别待遇违反了《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因此,Pirelli公司应享有集团收入选择权,如果是这样,那么三家境外Pirelli公司就不能享有课税抵扣。因此,Pirelli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必须与其已经享受的抵扣关联起来,不可能再享有课税抵扣。[14]Pirelli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于2008年2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15]

迄今为止,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仍未完全终结。

三、法理评析

(一)集团诉讼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

集团诉讼是英国法院管理多数请求的有力武器,它可以把具有相同诉因的诉讼聚集起来,以便由法院对产生于相同或者类似的事实或者法律争点的请求进行统一管理。集团诉讼令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作出。一旦法院作出集团诉讼令,就只能由一家法院对该集团诉讼进行统一管理,其他法院须将案件移送到管理法院审理。根据《诉讼指南》的规定,如果管理法院是郡法院,而产生集团诉讼命令事项的诉讼在高等法院进行,则只能由高等法院作出命令,将案件移送至郡法院审理。所有的这些规则都旨在实现案件集中管辖,从而实现纠纷统一解决的目的,这也就是所有的预付公司税案集中到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审理的原因。

那么,这一制度设计是如何实现的呢?显然,仅仅有程序规则上的规定是不够的,为了在制度目的和实践可能性之间划上等号,必须建立值得信赖和依靠的操作层面的手段来保障制度的执行——实现集团诉讼的集中审理首先需要实现案件信息的有效传播。由于英国的民事诉讼是一个高度依赖律师的活动,因此通过律师传播诉讼信息无疑是最为经济和有效的途径。有鉴于此,《诉讼指南》规定,集团诉讼令必须在律师协会公布而且交付王座法庭的高级主事官处备查。律师协会可以帮助联系有兴趣申请集团诉讼令的当事人,使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联系。[16]同时,女王陛下法院服务网上也列有当前所有集团诉讼令的清单,任何人都可以登录该网站查询到这些集团诉讼令,了解每个集团诉讼的审理法庭、主审法官、案件争点和牵头律师。有时,法院还会要求当事人在集团诉讼令作出的一定期限内,在全国性报纸上连续刊登启事,以便尽可能地将集体诉讼信息告知全社会。此其一。其二,集团诉讼令的签发权限集中在少数高级法官的手中——如果在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须由首席大法官签发;在衡平法庭须由民事大法官的主管签发:在郡法院则由副大法官签发。集中签发权限对于案件的集中审理也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其三,法院作出一个集团诉讼令之后就会制备一个集团登记表,据此对所有的集团诉讼人进行管理。登记表中须包括每个申请人的全名、地址、出生年月日、邮政编码和国家保险号,申请人诉讼的申请号、开始时间、登记的律师以及加入登记的日期等信息。当事人可以申请加入和退出该登记表,但是加入必须符合集团诉讼令规定的条件,包括在集团诉讼令指定的截止日期之前加入。登记表会定期更新并送达当事人。集团诉讼令中还会告知集团登记表的保存地址,通常是法院某办公室的详细地址和律师协会的地址。[17]通过上述三项有效手段,集团诉讼的信息可以自由地传播,这就成为英国集团诉讼集中审理的有效保障。

(二)集团诉讼促进争点的有序归类[18]

预付公司税案是一个集团诉讼,该集团诉讼的共同问题是英国本土公司的英国子公司不需要支付预付公司税,而非英国本土公司的英国子公司则需要支付预付公司税,由此造成了损失,故为其支付的预付公司税寻求赔偿。前面提及的Pirelli案原本是五个案件,[19]经合并审理后,成为整个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中第一个被Park大法官选中作为示范诉讼的案件,[20]更为确切地说,Pirelli案只是第二组诉讼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的代表。由于总共有200多家公司集团参与预付公司税诉讼,因此法院在审理这一集团诉讼时,事实上是根据被告国家税收委员的抗辩,把这个集团诉讼划分为如下四组:

第一组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中的外国母公司是德国或者法国公司,它们与英国的双边税收协议中没有课税抵扣的安排,因此这组案件的争点集中在诉讼时效和利息的计算上。这一组案件最早可以追溯到1995年的Metallgesellschaft案和Hoechst案,该组案件经过欧洲法院的审理,确定解释规则以后,以英国国内法来解决纠纷。上述两个案件虽然是早期作为个案提起的,但在预付公司税案成为集团诉讼后,它们也加入其中,并实际上成为第一组的示范诉讼。

第二组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以Pirelli案为示范诉讼,该组案件的母公司获得了课税抵扣,其共同争点有三个问题:(1)母公司获得课税抵扣与子公司支付预付公司税是否各自独立?(2)如果把母公司的课税抵扣考虑在内,如何计算子公司支付预付公司税的损害赔偿?(3)如果母子公司之间可以行使集团收入选择权,子公司又会如何做?

第三组预付公司税案所涉及的母公司都不是欧盟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的公司。该组诉讼涉及两个争点:(1)否认美国、日本或者瑞士母公司和英国子公司之间的集团收入选择权导致仅仅是因为资本拥有者的不同而使其子公司面临更多的课税或负担,是否违反双边税收协议中的非歧视原则?(2)就1993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的预付公司税而言,这一制度是否违反了《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6条的规定?

第四组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不涉及集团收入选择权问题,争议的焦点从子公司转向其母公司。当一家英国的子公司向英国的母公司支付红利时,母公司可以获得25%的课税抵扣;类似情况下,荷兰母公司只能获得6.875%的课税抵扣,而法国母公司则完全不能获得抵扣,因此这组案件的争点就是这种差别待遇是否违反欧盟法律?这组诉讼业已经过欧洲法院的审理,结论是这个问题属于双边协商的范畴,即使出现不同待遇也并不违反欧盟法律。

具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争点是构成集团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每一个集团诉讼令作出之前,法官必须对案件的争点有一个十分清晰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集团诉讼的确立和划分不发生偏差。尽管集团诉讼令作出之后,可以根据情势的发展而变更,但是从上述划分四组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的细致程度可知,经过如此梳理而形成的集团诉讼,其案件分类功能显而易见。

(三)示范诉讼与集团诉讼凸显组合效应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13条规定,集团诉讼的管理法官可以对诉讼作出指示,该指示可以规定集团诉讼中的一项或几项请求作为试验性请求。这种试验性请求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示范诉讼。示范诉讼与集团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英国得到了十分有效的运用。由于集团诉讼常常涉及庞大利益群体的权益,所以英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相当谨慎。为了实现集团诉讼的统一裁判,也为了替利益集团寻求一个正当的救济结果,英国下级法院的法官很喜欢在集团诉讼中运用示范诉讼。由于规则赋予法官自由选择示范诉讼的权力,因此法官通常都是在集团诉讼的审理中选择集团诉讼的核心争点进行试验,这种核心争点往往涉及当事人争议最大的或者法院自己最没有把握的案件争点,以此作为寻求上级法院智力支持的突破口和试验田。下级法院会对示范诉讼率先作出判决,并命令中止集团诉讼中的其余诉讼,等待示范诉讼生效,通过这种方式起到投石问路的功能。以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为例,几乎每一组诉讼都有各自的示范诉讼,下级法院在判决中充分公开自己的法律观点,并鼓励当事人上诉,借此了解上级法院对争点问题的看法,从而为得出案件的最终解决方案奠定基础。在这些案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Metallgesellschaft公司案,这个案件起诉于1995年,当时英国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尚未诞生,因此在程序规则上还没有集团诉讼制度可资利用,但是由于案件持续多年,直到2001年伦敦高等法院作出集团诉讼令时,它还没有审结。因此,Metallgesellschaft公司自然就成为集团诉讼成员之一。在该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就案件争点向欧洲法院请求初步裁决,该争点是《收人和公司税法》中有关集团收入选择权只给予英国本土的母子公司是否违反《欧洲共同体条约》中有关自由设立公司的原则。欧洲法院认定英国国内法违反了《条约》的规定,该认定即对该组集团诉讼以及预付公司税其他三组集团诉讼中的相关争议产生先例效果。这种效果虽然仅仅是争点效,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既判力,但是它为整个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的走向定下了基调,对集团诉讼的处理结果的正当性、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集团诉讼的诉讼效率有待提高

尽管预付公司税案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审理,获得了上述种种优势,但是它的不足之处也十分明显——诉讼效率堪忧。如果不把最早形成于1995年的个案考虑在内,预付公司税案集团诉讼正式形成的时间是2001年11月。这个集团诉讼因为被告的不同抗辩主张被划分为四个组,其中Pirelli案被选为第二组的示范诉讼。随后第二组的诉讼便全部中止以等待Pirelli案的处理结论生效,没想到,这个过程一等就是7年。2003年初,高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随后该案经历二审、三审,又被发回高等法院重审,直到2008年2月,二审才告一段落。尽管目前还不清楚该案是否还有三审,但是即便该案已经生效,其诉讼周期也已长达7年,而Pirelli案只是其中一个示范诉讼。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第二组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的进程会随着该案尘埃落定而提速,但是这一诉讼周期的确已经过于漫长。

在第二组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的审理期间,其余几组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也正在进行中,它们的审理效率与第二组也相差无几:第一组在2006年10月开始陆续在英国上议院终审结案,[21]但有些案件至今才一审结案;[22]第三组于2007年开始陆续结案;[23]第四组集团诉讼于2006年12月12日经欧洲法院作出初步裁决后回归英国法院继续审理,至今尚未见法院判决。总体来看,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中历时较短的个案在5年左右,历时最长的则从1995年至2006年,历时11年方才定性,还要等待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就笔者收集到的资料来看,预付公司税集团诉讼在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的案件集中在两三位大法官手中,这种操作方式当然是出于集团诉讼制度集中诉讼、梳理诉讼和统一裁判的目的考虑,但是由于每个案件除了相同的争点之外,仍有其个性之处,因此逐案庭审和判决的情况仍然不足为奇。可见,少数法官面对庞大的工作量是造成案件审理拖延的主要原因,难怪Park大法官在Pirelli案被发回重审后,悄悄地离开了审判席。他实在是不知道,在审理了11年的预付公司税案后,还要持续多久才能完全走出这一纠缠不休的艰难历程。对于法官是如此,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说,这是否更是一场不见终日的战役呢?


*胡震远,法学博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1] See Pirelli Cable Holding NV & Ors v, Inland Revenue [2003] EWCA Civ 1849.

[2]英意《双重税收条约》的规定与此雷同。

[3]See Pirelli Cable Holding NV & Ors v. Inland Revenue [2003] EWCA Civ 1849.

[4]英国税务机构的名称。

[5]Metallgesellschaft/Hoechst v.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 [2001] ECR I -1727,Case C-410/98.

[6]See Simon Whitehead, Group Litigation and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in THE EC TAX JOURNAL, Vol. 8, Issue 3,2006, p.16.

[7] 1990年7月23日,欧洲经济共同体发布的第990/435号理事会指令,通称“母子公司指令”。

[8]英美法上的公开公司系指股票公开上市流通的上市公司。

[9] Pirelli 案的上述案情,参见Pirelli Cable Holding NV & Ors v.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 [2003] EWHC 32 (Ch) 和Pirelli Cable Holding NV & Ors v. Inland Revenue [2003] EWCA Civ 1849。

[10]See the introduction of ACT ( Advance Corporation Tax) Group Litigation, http://www, hmcourts-service, gov. uk/cms/150_542.htm,2008-9-6.

[11]Pirelli Cable Holding NV & Ors v.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 [2003] EWHC 32 (Ch).

[12]Pirelli Cable Holding NV & Ors v. Inland Revenue [2003] EWCA Civ 1849.

[13]Pirelli Cable Holding NV & Ors v. Inland Revenue [2006] UKHL4.

[14]Pirelli Cable Holding NV & Ors v. Revenue and Customs,[2007] EWHC 583 (Ch).

[15]Pirelli Cable Holdings & Ors v. HM Revenue & Customs [2008] EWCA Civ 70.

[16]See Group Litigation Orders, http://www, hmcourts-service, gov. uk/cms/150, htm,2008-9-5.

[17]参见集团诉讼令的格式。

[18]See Simon Whitehead, Group Litigation and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in THE EC TAX JOURNAL, Vol.8,Issue 3,2006,p. 16.

[19]案件编号分别为 HC01CO2529.HC01CO2530.HC01 CO2531 .HC01CO2532.HC01CO2533。

[20]Pirelli Cable Holding NV & Ors v. Inland Revenue [2003] EWCA Civ 1849.

[21]如Deutsche Morgan Grenfell Group Plc v.Inland Revenue & Anor案,上议院于2006年10月25日判决结案。See[2006]UKHL49.

[22]如Europcar UK Ltd.& Ors v.HM Revenue & Customs案,英国高等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审判决。See[20083 EWHC 1363(Ch).

[23]如Boake Allen Ltd.& Ors v.Revenue and Customs案,上议院于2007年5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而结案。See[2007] UKH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