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海*
一、选择该案的理由
德国电信案是德国近年来规模巨大,最为引人注目的群体性证券案件,自投资者质疑德国电信虚假陈述行为至2003年5月底,有约16,000人向法兰克福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有大约相同人数的投资者向汉堡的公共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在该案之前,由于缺乏具有损害赔偿功能的群体诉讼制度,德国许多侵权案件难以通过集中审理的途径得到解决。在德国电信案最初的审理阶段,法兰克福地区法院以共同诉讼和典型诉讼的形式进行审理,但是由于案件规模巨大,审理程序难以为继。为了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唤起投资者的信心,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2005年11月德国颁行了《投资者典型诉讼法》,使原本陷入僵局的德国电信案件有了重大转机。《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生效之后,德国电信案依据法定程序审理。该法设置了集中审理的程序,弥补了共同诉讼难以应对大型案件的缺陷,给德国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诉讼手段。
我国的群体纠纷解决实践与德国有类似之处,一方面群体纠纷数量呈现急剧上升趋势,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直闲置,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一些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多是通过替代性方式得到解决,比如东方电子案,没有采取代表人诉讼方式,而是在法院和律师的共同努力下分别达成和解。德国法院对德国电信案采取了多种审理方式,在案件的起始阶段,以共同诉讼结合典型诉讼审理案件,在《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生效以后依照该法进行审理。德国电信案及其审理过程纷繁复杂,很好地反映出现代群体纠纷的特点,其中的经验和暴露的问题,尤其针对性的立法活动对我国的群体诉讼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二、案情简介(一)德国电信案背景德国电信的历史开始于1989年。在德国第一次邮政改革中,联邦邮政分为三个独立企业:邮政、邮政银行和电信。在1995年1月德国第二次邮政改革中,以上三家国有企业走上了私有化的道路,德国电信改组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从此德国电信与股票上市、电信市场自由化、竞争以及股民等字眼联系起来。德国电信依靠其雄厚的资源,开始走上国际扩张的道路,1995年公司营业额80%以上来自国内固话业务,国外营业收入少于3%。2005年德国电信已经在65个国家开展了业务,营业收入的40%以上来自国外。因为德国电信的标志是粉红色,“粉红色巨人”成为德国乃至世界媒体关注的焦点。
为了获得更多的资金,1996年11月18日获得上市许可的德国电信股票开始在法兰克福证交所交易,发行价格是每股14.31欧元,发行量超过71,300万股。出于对德国电信优秀业绩和实力的信心,众多股民踊跃购买,“德国电信”被誉为“全民股票”。1998年初,德国在电信市场进一步推行自由化政策,一些企业开始经营固话、移动通讯以及互联网业务,给德国电信带来了竞争压力,其股票价格小幅下挫。但这些竞争没有给公司的业务带来真正的威胁,“德国电信”股票价格小幅震荡后继续上扬。
1999年6月28日,德国电信第二次发行股票,发行价格为每股39.5欧元,共28,000万股,此时的“德国电信”价格超过第一次发行价的2倍多,成为投资者的宠儿。半年之后,2000年3月6日德国电信胭票价格为每股104欧元,三年半之内这只股票上涨近750%,创造了德国股市的神话。但此后德国电信股票开始下挫,三个月后股价下跌了1/3,到2000年6月19日第三次股票发行,价格为每股63.5欧元,筹募资金150亿欧元。对于德国电信股票价格的大幅下跌;投资者认为是正常的股价波动,一些股民和机构仍然在购人这只股票。与此同时,德国联邦政府出售了2亿股股票,将国家持有的股票减持40%。一个月后德国电信以507亿美元并购美国移动通讯公司Voicestream,但是在第三次股票发售公告中并没有公布这个消息。2000年7月20日“德国电信”的股票价格约为50欧元。2000年底,世界范围内股市进入熊市,德国电信没有幸免,股价不断下挫。
2001年2月21日,德国电信将其不动产减值20亿欧元,投资者开始质疑其不动产评估的可信性,此时的股价已经跌到30欧元以下。2001年12月德国电信再次宣布不动产减值5亿欧元,股价已经低于20欧元。2002年6月26日“德国电信”股票价格跌人谷底,为8.14欧元。由于股票价格的狂跌,投资者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其中最多者达650万欧元,一般散户的损失在3500欧元左右,总的损失约为1亿欧元,投资者开始表示对德国电信及其最大股东——联邦政府的不满。2002年6月17日,德国电信总裁Ron Sommer辞职,对失误的财务工作表示道歉,他的辞职减轻了最大股东德国联邦政府的压力。
(二)诉讼过程
德国电信股票价格的大幅下挫,加之其对不动产估价的修正,引起了公众的质疑,有人开始指责德国电信进行虚假陈述。一些投资者与德国电信进行交涉,要求赔偿股票价格大幅下跌给他们造成的损失。但是德国电信对于投资者的赔偿请求一直没有让步,坚称其不动产评估仅仅是财务方法上的失误,并非有意地虚假陈述。
2001年,投资者陆续向法兰克福地区法院提起了350个诉讼,他们认为,德国电信在第二次股票发行中公布了虚假信息。2003年5月12日,1500名投资者通过其代理人向法兰克福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德国电信在第三次股票发行中对其不动产进行虚假陈述以及隐瞒对美国移动通讯公司的收购,导致了股价的大幅下挫,要求德国电信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许多投资者购人股票时,“德国电信”股票价格在63.5欧元和66.5欧元之间,在他们提起诉讼时股价已经跌破12欧元。在随后的两周内,即诉讼时效到期之前,原告人数达到约16,000人,由754名律师代理。许多律师来自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中属于威斯巴登Doerr und Partner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了约7000名原告,其他律师事务所,比如Tilp也代理了数百名原告。与此同时,约有相同数量的投资者向汉堡的调解机构ORA提出调解申请。尽管这些诉讼请求经代理律师合并为2128个共同诉讼,主管这一案件的法兰克福地区法院第7商事庭的审理工作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压力。据媒体报道,仅原告的调状和相关文书就占据了16米长的书架。
德国电信案给法兰克福地区法院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负责该案的主审法官Meinrad Wösthoff向媒体表示,如果按照普通程序,审结所有案件需15年时间。法兰克福地区法院院长公告称,为了避免诉讼时效逾期,许多原告在2003年5月下旬的两周内集中提起诉讼,法院的两台传真机24小时不停地接收文件,以至于其中一台损坏。由于证券纠纷较为复杂,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数量很多,法兰克福地区法院专门指定两名法律专业人员负责案卷的管理工作,对诉讼文书和材料进行编号。将相关信息输入电脑。在收到新的诉讼文书,比如申请延期的请求后,法院警卫将申请交主审法官审阅,由其决定是否准许延期,然后将处分令交给文书,作电子文档处理。仅仅从诉讼文书的递交来看,德国电俏案已经超出了法兰克福地区法院的容纳能力。
德国电信案进展缓慢,引起了原告的不满,慕尼黑的Rotter律师事务所以程序拖延为由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1]2004年11月23日,在投资者集中提起诉讼1年半之后,法兰克福地区法院终于开庭审理德国电信案。为了尽可能容纳更多的原告、诉讼代理人以及媒体,法院使用了黑森州最大的165 C号审判庭。据报道,相关案卷因数量太多,法院使用了卡车运输。由于案件规模太大,不可能同时进行共同诉讼,主审法官Meinrad Wösthoff决定先选出10例诉讼进行典型诉讼。典型案件中尽可能包括了本案重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同时其他被告德国联邦政府、国有的KFW银行、德意志银行以及德国电信前总裁Rom Sommer也委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在庭审结束时,法庭宣布在2005年的6月21日第二次开庭。但是由于需要对德国电信不动产重新估价,2005年3月底法兰克福地区法院决定将第二次开庭日推迟到同年10月底。
(三)《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的颁行
德国电信案的审理引起了德国各界的广泛关注,立法者意识到必须面对大型群体性争议与传统诉讼体系激烈冲突的问题。2004年4月初,联邦司法部长Brigitte Zypries提出“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的政府草案讨论稿,经过征求经济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意见,11月17日形成政府草案,2005年3月14日递交议会讨论。该草案指出,“德国民事诉讼法以单一诉讼为基本结构,局限于对单一诉讼请求的救济。资本市场的虚假陈述,例如虚假盈利预期报告,错误的上市公告,造成了受害者众多,个案损失较小的离散型侵害,但由此产生的总的损害可能以数亿计。在实际的诉讼中这种损害与其费用不成比例,对于遭受小额损失的投资者来说,即使胜诉其诉讼费用仍然不能得到补偿,加之诉讼风险,使他们不愿向法庭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证券诉讼中经常需要有高费用的鉴定作为举证手段,以澄清复杂的资本市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这会导致投资者放弃诉讼,进而侵蚀了资本市场法律规范的调节功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不能为同类的债权人提供方便,特别是在受害者众多的情况下提供群体性的保护。传统的合并审理形式,如通过共同诉讼以及典型诉讼协议不能保障实现权利的高效性,目前正在进行的上市公告责任的诉讼案件证明了这一点。联邦政府的目的是,通过引进群体性权利保障机制改善投资者权利保护,并且为单一的投资者提供高效的权利保障”。
政府草案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支持,2005年3月18日的第一次议会宣读没有引起任何争议,只是作了一般性的会议纪要。2005年施罗德政府决定提前大选,相应缩短的议会立法周期也没有影响这部法律的通过。6月中旬议会财政委员会、经济和劳动委员会对法律委员会提出的个别修改建议进行听证,并一致建议议会接受。6月16日议会在第二次、第三次宣读中通过了这项法案。德国参议院对政府草案提出了较大的修改意见,虽然只有部分被政府接受,但参议院最终在2005年7月8日的会议中通过了本项法案。政府也接受了参议院的提议,将这部法律的实施期间限定为五年。
(四)投资者典型诉讼程序
《投资者典型诉讼法》规定,典型诉讼的初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中,原告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按照典型诉讼程序审理法律争议的申请。如果在联邦电子公告登记的申请人数超过10人,地区法院将案件移交地区高等法院审理。2006年7月20日,法兰克福地区法院宣布,登记申请进行典型诉讼的原告超过了法定人数,符合《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的规定,将德国电信案的审理移交法兰克福地区高等法院,由其进行典型诉讼阶段的审理。
根据《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程序的第二阶段在地区高等法院进行,在这一阶段确定典型诉讼的当事人,审理并认定所有案件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如果对典型裁决不服,当事人可以上诉至最高法院。在典型裁决生效后,地区高等法院将案件发回原管辖法院,进行个案的单独审理,最终作出判决。法兰克福地区高等法院第23民事庭受理案件的移交以后,开始进行案件审理的准备,经过与众多原告及其律师协商,依照《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的规定,从众多原告中选定了一名由德国著名证券律师事务所Tilp代理的委托人作为典型原告。该原告是一位退休者,在德国电信案中损失了120万欧元,其中一些资金来自贷款。法兰克福地区法院在移交材料中附上了一份目录,列明了所有的争议点,共187项,其中的中心问题是,德国电信是否在第三次股票发行中对其不动产估价作了虚假陈述以及故意隐瞒对美国移动通讯公司的收购行为。2008年2月27日,法兰克福地区高等法院宣布了开庭时间,从2008年4月7日至5月29日的17天,公开审理德国电信案。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兰克福地区高等法院决定,通过外交渠道传唤居住地在美国的证人。法院同时对诉讼进行作出说明。目前,该案的审理仍在继续进行中。
三、法理评析
(一)德国《投资者典型诉讼法》出台的背景
在过去的十余年中,世界资本市场经历了巨大的动荡。20世纪90年代的股市几乎都是利好消息,股票价格的上扬吸引了大批公司人市。进入21世纪后股市急转直下,以德国的新市场(Neuer Markt)为例,其综合指数从2000年3月10日的近8600点跌到2003年3月初的1000点以下,整个市场股值缩水90%,约合2000亿欧元。到了3月底,交易量仅为最高交易量的1%,上市公司的数量也明显减少。在资本市场牛市阶段,由于利润丰厚,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不明显,上市公司通常有足够的期待利益和分红。不法企业的违规行为并不会立刻引起投资者的关注,个别股票的异常跌涨被整个市场行情的高涨所掩盖。但是最近几年资本市场的持续低迷放大了证券欺诈的影响,特别是诉讼制度限制了小额股民的维权途径,他们的不满情绪聚集起来甚至超出经济领域,进而辐射到社会层面,与经济领域的其他因素互相作用,引起了社会的不安定。人们同时也对资本市场的利益分配规则提出疑问,因上市公司的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是否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救济资本市场的额外风险所遭受的损失,使投资者能够得到与资本市场固有风险相符合的收益;能否通过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减少股市中长期波动的幅度,进而尽量抵御周期性的经济衰退。
近年来,德国发生了一系列证券纠纷,通过对这些案件判决结果的评价人们意识到,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仅要有实体法的规定,程序的保障作用在群体性权利的救济上更能显示其独立的价值。由于传统诉讼体制的限制,这些纠纷通常被分案处理。诉讼成本的障碍使多数投资者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即使有原告胜诉,其受偿的金额远不能补偿损失,这些判例有反过来阻碍受害者的诉讼趋向。德国民事诉讼体系对群体性权利保护的缺失,从20世纪中期就遭到社会各界和学界的抨击。令立法者庆幸的是,大型纠纷在德国还没有进人多发期,偶尔有之也多是通过司法程序外的方式解决的。但是伴随着新的社会发展阶段所出现的新型纠纷,特别是证券纠纷却日益让德国的司法系统感到捉襟见肘。
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德国司法体系承受了越来越多的国际压力。为了获得更多的资金,许多企业选择在国外资本市场上市,纽约证交所作为国际资本流动的重要中心成为上市公司融资的首选场所,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证券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德国和美国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有着重大区别,主要表现在:费用高昂的证据开示程序,责任法上的惩罚性赔款,陪审团制度以及集团诉讼制度。法律制度上的区别使受到损害的投资者更加倾向于在美国对作出虚假陈述的企业提起诉讼,以便获得诉讼上的相对优势,甚至对企业形成了巨大的和解压力。根据旧的《交易所法》第48条(§48 BoersG,a. F)和《发售公告法》第13条(§13 Abs.2 VerkaufsprospG, a.F.),证券纠纷由交易所所在地的地区法院管辖。如果德国企业因虚假陈述造成美国的投资者的损失,美国法院当然拥有管辖权。在德国没有证券群体诉讼制度的情况下,纽约成了投资者进行证券诉讼的不二之选。近年来德国企业在绷约被诉的案件时有发生,与德国国内的诉讼情况相比,美国投资者获得了非常有利的赔偿,例如2003年8月戴姆勒公司付出3亿美元与提出诉讼的机构投资者达成和解,德国电信也在2005年初与美国的投资者以1.2亿美元的代价和解。与美国相比,德国的诉讼制度和实体责任法的赔偿制度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不够,在国际环境下两国的投资者之间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和心理落差,同时德国企业在美国进行诉讼必须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德国电信案对德国司法体系提出了警告,促使德国面对现代群体纠纷的挑战,可以说,德国电信案起到了《投资者典型诉讼法》催生剂的作用。
(二)德国电信案中共同诉讼的运用
德国电信案的审理分为两个阶段,案件伊始,法兰克福地区法院依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本案众多个案的诉讼标的属于同类,约16,000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经律师合并人2128个诉讼之中,法院亦受理了原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在规模较小的多数当事人案件中,具有许多优点,比如可以减少法官的一些重复工作,降低诉讼费用,便于当事人进行共同行动,共享信息和资源等。但是德国民事诉讼法设置普通共同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多数当事人案件审理的经济性,虽然没有明确限定共同诉讼的人数,从其规则来看,并不适用于现代大型纠纷。首先,共同诉讼是单一诉讼程序的外部合并,共同诉讼人无权处分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其次,即使诉讼标的是同类的,法院仍然可以决定分案审理,在诉讼中共同诉讼亦可以分离,分别审理。再次,虽然共同诉讼可以减少法官的一些重复工作,但法官仍须对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单独审理。即使是在一个判决书中作出的判决,其结果也可能不同,同一方当事人既可能有胜诉的,也可能有败诉的。最后,法院针对每个单独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具有明确的既判力界限,不能扩张到同类案件。
在本案中,约16,000名原告的诉讼被合并为2128个诉讼后,诉的数量大大降低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共同诉讼的优点。但是,由于本案规模巨大,共同诉讼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案件审理的困境。从合并后的案件数量来看,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共同诉讼的规模,但法官和律师默认的共同诉讼人数一般不会超过100人。2128个诉讼对法院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使其很难在适当的周期内审结案件。加之共同诉讼比单一诉讼更为复杂,工作量更大,因此法兰克福地区法院只有利用诉讼中止制度,中止案件的审理。同时选出10个案件,进行典型诉讼,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2]退一万步而言,如果所有案件可以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由于程序规则的要求,共同诉讼人不得处分他人权利,法院将很难找到能够容纳众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场地。即使法院决定在体育场开庭审理案件,组织工作也会极其复杂,使庭审难以进行。
(三)德国电信案中律师作用的发挥
在《投资者典型诉讼法》颁行之前,德国没有以群体当事人权利为救济目标的群体诉讼制度,涉及损害赔偿的群体性纠纷多通过替代途径得到解决,比如特别立法设置赔偿基金等。在群体纠纷解决实践中,律师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本案中,共同诉讼即通过律师提起的。律师在代理多数当事人时通常将同类案件合并,提起共同诉讼。其优点是:(1)减少律师的重复工作,降低当事人费用的负担。虽然律师的收费比例降低了,但律师总的收入得到提高。(2)律师可以从多数个同类案件中获得全面的信息,使己方的陈述和举证更加具有说服力。(3)由于律师在起诉前将多数案件合并为共同诉讼,可以减轻法官的负相。(4)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信息交流的平台,组织当事人采取共同行动,避免被各个击破。
当然,由于德国电信案规模巨大,虽然经过律师的合并,原告提起的诉的数量仍然超出了法兰克福地区法院的审理能力。为了使审理工作能够较为顺利地进行,主审法官在与律师协商之后,决定进行典型诉讼。
在依照《投资者典型诉讼法》所进行的程序中,律师同样起到了重要作用。投资者典型诉讼与传统典型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在前者法院须对多数案件中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而法院在进行传统典型诉讼时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本案。因此律师必须对案件在整体上加以把握,他们在诉状提交、案情陈述和举证上必须投入更多的工作量。投资者典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第三人制度,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避免出现美国集团诉讼中损害集团成员利益的情况。在该诉讼中,中止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投资者典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在不与己方典型当事人冲突的前提下,提出攻防手段,实施所有的诉讼行为,比如提出或反驳主张、举证或对证据提出异议。因此,尽管《投资者典型诉讼法》对群体案件的共同事实和法律问题规定了集中审理的程序,如果没有律师对第三人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典型诉讼的进行仍然会面临巨大的困难。与投资者典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比较,美国集团诉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集团成员权利的兼顾,但能够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律师对集团成员的组织和协调负担相应减轻了。
(四)德国电信案的鉴定费用
德国电信案的一个主要争议点是,德国电信在上市公告中是否公布了关于其不动产的虚假信息。德国电信企业规模巨大,重估其不动产的鉴定费用非常高昂,据波恩检察院的估算,对所有相关的不动产进行重新评估,需要1700万欧元。根据德国的诉讼费用法律,当事人申请鉴定,必须预付鉴定费用。仅此一项费用,将使德国电信案的审理陷入僵局。当然,原告可以在院外组成利益共同体,对鉴定费用进行协商。但是投资者的损失情况不一,最多的达650万欧元,少的仅有数百欧元,当事人如何承担鉴定费用,将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为了推动案件的进展,主审法官决定选出10个案件进行典型诉讼,给德国电信案的众多原告和公众带来了希望,但同时传统典型诉讼的重大缺陷也显现出来。由于在程序法上缺乏相应的规则,德国电信案将面临如何在典型诉讼原告和中止程序原告之间分摊1700万欧元鉴定费用,向汉堡公共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的投资者是否同样承担该项费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典型诉讼的进行。
德国电信案在开始阶段暴露的鉴定费用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随着《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的颁行,证券纠纷的费用规则得到了修改,鉴定费用在诉讼终结之后缴付,在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用由政府垫付。群体性证券诉讼鉴定费用制度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为证券纠纷的投资者打开了诉讼之门。如果按照旧的收费制度,德国电信案根本不能够进入审理程序。虽然《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的程序设置过多地体现了对第三人权利的兼顾,有影响诉讼顺利进行之嫌,但政府垫付鉴定费用,消除了当事人诉讼的一个关键障碍,使德国电信不得不面临诉讼风险。就此而言,无论德国电信案的结果如何,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监督上市企业的交易行为和维护证券市场法律规范的两个功能可以通过案件的审理得到发挥。从《投资者典型诉讼法》颁行的背景考察,立法者和社会各界对群体诉讼制度的上述两个功能都非常重视。
(五)德国电信案中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的运用
在《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生效后,法兰克福地区法院决定依照新的程序法律进行典型诉讼,首先在联邦电子公告栏上公示原告进行典型诉讼的申请。在申请人数达到10人以后,法兰克福地区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交法兰克福地区高等法院,由其进行典型诉讼阶段的审理。目前法兰克福地区高等法院的审理正在进行中。
与先前法兰克福地区法院进行的审理相比,投资者典型诉讼程序有以下特点:
首先,集中审理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将典型裁决的效力扩张到所有案件。投资者典型诉讼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和第三阶段在地区法院进行,单独审理每个法律争议。投资者典型诉讼的第二阶段在地区高等法院进行,法院通过典型案件的审理,以裁决形式对所有重要的共同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对典型裁决不服,可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在典型裁决生效之后,地区高等法院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由地区法院根据典型裁决单独审理法律争议,并受典型裁决的拘束。《投资者典型诉讼法》通过典型裁决效力扩张的方式,一方面保证了典型诉讼的确定性;另一方面兼顾了个案的特殊性,在提高审理效率的同时,可以较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其次,缩短上诉的路程,加速群体诉讼的进行。为了使典型诉讼获得更好的权威性,同时也考虑到群体诉讼的复杂性,《投资者典型诉讼法》规定,典型诉讼中的共同审理阶段在地区高等法院进行。如果当事人不服典型裁决,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依照《投资者典型诉讼法》进行的诉讼仅有两个审级,加之联邦最高法院仅负责法律问题的审理,如果当事人仅对典型裁决中的事实问题存有异议,则不能提起上诉。实际上的二审制度虽然缩短了上诉途径,但不会影响当事人获得最高审判机关的裁判,同时可以加速典型诉讼的进行,有利于群体纠纷的解决。
再次,充分保障中止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在典型诉讼的共同审理阶段,典型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不与典型当事人冲突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攻防手段,陈述自己的观点。典型原告不允许放弃诉讼或与被告达成和解,其原因是:(1)典型裁决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是对所有案件中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在第三阶段的个案审理中必须以典型裁决作为判决的依据。(2)典型裁决所判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可能会超出典型原告请求确认的范围,典型原告无权处分他人的权利。(3)可以避免典型当事人双方串通,损害中止案件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为了避免律师对群体诉讼的商业化操作,预防滥诉现象,没有采取美国胜诉酬金制度,《投资者典型诉讼法》没有规定典型诉讼的特殊费用,律师费用依照《律师费用法》收取,代理典型程序的律师也只能从其委托人那里收取法定的费用。律师界对这种收费规定持有异议,典型诉讼案情复杂,律师必须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同时原告方的协调工作为律师带来了额外的工作量。单纯追求声誉并不是一个持久的激励因素,律师界强烈要求改变这种规定,例如提高代理典型程序的律师的收费标准,将这部分费用分摊到所有原告。
(六)案件的审理效果
德国电信案经历了两个审理阶段,在法兰克福地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诉讼和根据《投资者典型诉讼法》在法兰克福地区法院和地区高等法院进行的投资者典型诉讼。在案件审理的起始阶段,律师众多当事人合并到2128个诉讼中,法院为了推动审理的开始,与律师和当事人进行了协商,决定选出10个案件进行典型诉讼。但是由于案件规模巨大,法院的审理工作仍然艰巨。依照德国理论界通说,共同诉讼是对数个诉讼的外部合并,虽然可以节省重复的工作,但法官必须审理每个诉讼,分别对每个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反映在本案中,虽然诉讼的数量合并为2128个,但法官仍然需要作出16,000个判决。可见,现代性纠纷给以单一诉讼为核心的民事诉讼体系带来了颠覆性的挑战,诸如共同诉讼,法官和律师在程序外对群体案件的协调作用是有限的,正是出于这种认识,德国突破了原有的立法思路,颁行了《投资者典型诉讼法》。
《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的颁行推动了德国电信案的审理,但从目前案件的进展看,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招致了学界越来越多的批评。《投资者典型诉讼法》是德国传统民事诉讼体系与现代群体纠纷现实妥协的产物,立法者看到了集中审理是解决群体纠纷的必要手段,但囿于现行法律制度和理论的局限,难以直接引入美国集团诉讼制度。该法的目的是实现诉讼的高效率,但是在市场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与个案公正冲突时,立法者却难以作出开拓性的选择,以至于投资者典型诉讼的程序过多地顾及推出典型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第三人制度,其他的当事人可以参加诉讼,在不与典型当事人冲突的情况下,提出攻防手段,陈述自己的观点;典型原告不允许放弃诉讼或与被告达成和解,使争议双方只能将诉讼进行完毕;将案件的审理分为三个阶段,由两个审级的法院进行。虽然上述程序规则可以减少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但其实际效果是诉讼程序的拖延。《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的有效期限截止到2010年11月,如果按照现在审理进展,到那时德国电信案很可能还没有审结,立法者和法院将陷入窘境。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呼吁在德国建立加入制集团诉讼制度,更好地维护市场程序,更有效地保障群体侵权案件受害者的权利。
(七)司法需求与传统民事诉讼体系的冲突
德国民事诉讼法诞生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当时的立法思想强调对个体的尊重,尽量限制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涉。人们认为司法的公正体现在对具体个案的审理中,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程序设置无一不体现了对个体权利的保障,因此德国的民事诉讼体系一直以单一诉讼为核心。依照德国《宪法》第103条规定的法定听审权,法律争议的当事人有权知晓诉讼程序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判决结果,法庭必须听取和考虑当事人的陈述。世界各国的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少数的当事人充当诉讼原告,其他的当事人不直接参加诉讼程序。而按照德国的诉讼理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就受到了伤害。德国《宪法》第101条规定了法定的法官规则,每一个法律争议都有特定的法院管辖,法院的业务范围和管辖权划分是法定的,不能随意更改。这一宪法规定制约了跨地区的群体性纠纷的集中审理,成为群体性诉讼的另一个障碍。20世纪中叶前,社会结构以及经济发展状况不会引起群体诉讼的多发,德国司法机构运行良好,赢得了很高的声誉。进人60年代后,德国开始出现现代型纠纷,孕妇安眠药案件成为学界研究关注群体性纠纷的一个转折点。但是法律的僵硬性使立法和司法机构不能直接从原有的模式中跳出来,传统的审判原则阻碍着群体纠纷的司法解决途径。
近年来群体纠纷的频繁出现使德国政府不得不面对群体诉讼制度缺失的困境。群体性争议的社会影响巨大,它并非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数量众多的请求不能以集中的方式在诉讼中提出,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受害者的利益,更多的是超越个体的集体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如果立法者忽视这这一点,公民就会丧失对法律和法制国家的信赖。从德国电信案的审理和《投资者典型诉讼法》的颁行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权利的保障,为了解决新类型的纠纷,僵硬的法律规则也必须作出变通。
*张大海,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1] Rotter律师事务所代理了约120名德国电信案原告,其中最早的在2001年8月已经提起诉讼。
[2]此处的典型诉讼是从传统意义上而言,其程序进行没有程序法上的效力,与(投资者典型诉讼法)上规定的程序有根本区别。进行典型诉讼是法兰克福地区法院的一个策略性的决定,由于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德国电信案的关注,法院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审理工作必须有一个开端。实际上法院和原告也寄希望于通过典型案件的审理,形成一定程度上的示范效力,进而使德国电信作出一些让步。由于德国电信没有和解的意愿,传统的典型诉讼对本案纠纷的解决没有大的作用,被告会继续利用传统诉讼拖垮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