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川守弘*
在日本,近期伴随着地球气候变暖,保护生物多样性越来越成为重要的问题。为此,保护整个生态系统的重要性就更加明显,但从这一角度衡量,日本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且呈现明显滞后的状态。这些法律制度的缺陷,往往具体通过当事人诉讼资格、行为的违法性等,给普通市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提起的诉讼带来了不少困难。然而,即使法律制度目前仍不完善,通过各种各样手段的灵活运用,旨在保护整个生态系统的运动和诉讼等措施还是取得了一定的进展。比如,在被称作生物多样性宝库的森林保护中,就尝试着对违法采伐行为的刑事检举、居民诉讼以及从国际条约中寻求违法性依据等灵活应用各种各样的手段,并因此取得了重要的成果。
本文将就北海道的“襟裳森林诉讼”和冲绳县的“山原诉讼”作出介绍,同时对今后的课题也略作阐述。
一、自然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序言
日本的环境问题可以大体分为两个部分,其中之一是有人类卷入的环境污染问题,也就是所谓的公害;另外一类则是并不一定对人及其生活直接发生影响的自然环境的破坏问题。由于通常认为自然环境的破坏问题对人的生命和身体没有直接的影响,所以往往很少成为大的社会问题,而通常代之以伤感的、情绪上的感受来对待。
但是,在现今的全球环境问题中,伴随着全球气候不断变暖,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越来越作为重大的问题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而在日本国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也就是自然保护也逐渐升格为一个重要的议题。
本文将就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制度展开探讨,揭示这些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并概述即使在如此情形下市民团体和律师为保护自然是如何展开相关运动和诉讼的。
(二)自然保护的法律制度
当谈及自然环境的保护时,最重要的就是生物的多样性。也就是说,并不仅仅是保护特定的物种或珍稀物种,而是对这些物种的栖息地、繁育地,包括对无处不在的普通物种、地形、地质等因素在内的整个生态系统进行保护,这才是当今最重要的课题(请参照《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序言)。
然而,遗憾的是日本虽然批准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但却并不具备针对生物多样性本身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容否认的现实是,日本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特别是与美国相比过于匮乏。作为对特定物种保护的法规,现有关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保存的法律(《物种保存法》)、《文化财产保护法》、《鸟兽保护法》等法律。而这些法律根据对其的解释有可能对栖息地(动物)和繁育地(植物)实施保护,但根据日本政府环境省的权限解释,却只能被限定在物种保护这一范围内。此外,作为对一定区域的自然环境实施保护的制度,存在《自然公园法》,以及适用于经营某种特定事业的法律,可以举出对业者赋予就事业预定地实施环境影响调查义务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但这些法律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并没有效果。另外,日本也批准了《生物多样性条约》、《世界遗产公约》和《拉姆萨尔公约》,根据这些公约,原则上理应可以对栖息地和繁育地提供广泛的保护,但日本政府通常只将这些条约理解为对日本政府课以的一种政治责任。以下将就这些法律制度展开简单的探讨。
1.《物种保存法》。物种保存法的基本问题之一是被指定的物种过少。《物种保存法》指定的物种由政府的命令(政令)确定,完全属于行政裁量范围之内(第4条)。该法没有设定像美国由市民要求作出指定的程序。而物种栖息地的指定(栖息地等保护区)也同样根据环境大臣的指定作出(第36条),实际上几乎没作任何指定。根据该法,虽然对指定物种禁止捕获、采集、杀伤和损伤,并课以刑事责任(第9条、第58条第1款),但对改变其栖息地及栖息环境的行为却未予禁止。其结果,比如即使对被指定物种的熊啄木鸟、山原水鸡栖息的森林进行砍伐时,只要没有发现这些物种的尸体,就不会被认定为违反该法。
被政令规定的国内野生动植物物种不过74种(2005年),哺乳类动物只有4种。而与《美国濒危物种法》(The Endan-gered Species Act)指定的1891个物种相比,日本指定物种之少则一目了然。而且,在美国,市民可以要求指定某个物种,当行政不予指定时可以通过诉讼最终确定(市民诉讼条款),而在日本就连这样的程序都没有。
2.《文化财产保护法》。在文化财产保护法中,野生动植物物种可作为天然纪念物种加以保护,该法第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动物中包括“栖息地、繁殖地、渡来地”,而植物中包括“自生地”。但是,根据政府的权限解释,假如依据法律中关于没有规定的“地域指定”这一制度来说,未作出“地域指定”,其栖息地、繁育地就不能作为保护对象加以保护。也就是说,根据权限解释,天然纪念物的指定分为与栖息地无关的仅仅作为物种指定的情形(岛枭、野口啄木鸟)和对栖息地等作出地域指定的同时指定物种的情形(下北半岛的猴子与其栖息的北限地等),只有当对栖息地等作出后者指定的情形才会作为保护对象加以保护。由于大多数物种属于未指定地域的指定物种,其栖息地和繁育地并未受到保护。
该法第196条规定,由于“对保存造成影响的行为”导致物种“灭失、损毁、衰亡”时,须承担刑事责任,而对栖息地的改变等有可能被认定为“对保存造成影响的行为”。不过,即使如此,仍有必要证明该物种之“灭失、损毁、衰亡”。总之,最终还是必须发现该物种的尸体。
3.《鸟兽保护法》。这项法律基本上以“致力于鸟兽的保护和狩猎的合理化”为目的,既然本法并非以保全栖息地、繁育地为目的,不仅昆虫、鱼类不是,就连植物也不是该法的保护对象。该法不过是与其前身狩猎法经过讨价还价后折衷的产物。
4.《自然公园法》。国立公园、国定公园、都道府县公园均根据该法律予以指定。现在,日本共有28个国立公园(占地约200万公顷)、55个国定公园(约占地134万公顷)。
据称,《自然公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优美的自然风景地”及促进“其利用”。但是,非常遗憾的是,该法并未将自然环境自身的保护,特别是栖息地、繁育地的保护或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作为其直接的目的。而该法中所说的“其利用”究竟所指何物,并未给予明示。它既可以利用于观光产业,也可以用于木材生产(砍伐)。公园地区的用地并非必须是国有土地,也包括私有土地(第5条)。即使是国有土地,也不归环境省管辖,大多属林野厅管辖。上述这些法律上的漏洞导致下列问题的发生:
(1)为促进公园的利用,有必要在丰富的自然环境中修建用于观光的道路等,后面将会提到的士幌高原道路就是被列人大雪山国立公园内的公园规划准备加以建设的,而环境大臣正是依据本法作为公园规划的一部分作出建设该道路决定的(《自然公园法》第7条第1款、第8条)。
(2)公园地区用地如包括私有土地,则意味着对私有财产的调整是不可避免的,即对全面的物种、栖息地、繁育地的保护将变得不可能。
(3)在与管理着自然公园内庞大土地的林野厅的关系上,隐含着很大的问题。以“确保林业产品的稳定供给、林业的发展”(《农林水产省设置法》第30条)为使命的林野厅,即使在国立公园内居然也能砍伐森林,现实中也的确进行着森林采伐。森林生态系统维系着众多野生动植物的生存,对森林的保护是构成保护整个自然环境事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正是在这样的自然公园内我们正在失去广袤的森林。
《自然公园法》最根本的问题就是其采取地域指定方式(第5条),即采用了与土地所有形态毫无关系的地域分割方式。公园内包括着很多私有土地,即使是公园内的国有土地,也为林野厅等环境省以外的行政机关所管辖,各行政机关根据各自设置的法律所规定的任务实施着对公园内土地的管理。自然公园(除都道府县公园以外)所有的土地都应该移交给以“保护环境”为使命(《环境省设置法》第3条)的环境省(公共营造物公园)。在美国,国立公园占地全部为国有土地,而且公园交由国立公园局一并统一管理。
5.《环境影响评价法》。这项法律存在着以下两个重大缺陷:
第一个重大缺陷是将被评价的对象事业(项目)限定在很小的范围里(请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施行令的附表)。原本在这项法律中已经将对象事业限定在国家的事业或需要国家许可或认可的事业范围之内,而除此之外,又被附加上新的限制。比如,森林的采伐基本上不能成为适用该法的对象事业。而根据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The National Enviromental PolicyAct),森林计划本身就是适用该法的对象。除上述各项之外,本法还有漏洞。比如,前面提到的大规模林道修建工程中,施行令规定,路宽6.5米、总长20公里以上的道路被认定为第一种事业而适用本法,即必须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但实际上,有关机构或建筑单位在各路线设立区间,将每个区间的长度限定在20公里以下,或区间在20公里以上时,将一部分路段的路宽限定在5米以内等,就可以逃避该法律的适用。
该项法律第二个重大缺陷是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原本根据《生物多样性条约》第14条的规定,就具体实施的项目必须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应该首先从科学地判明物种及其整个生态系统着手进行。此项工作需要数年时间,有时必须花费10年以亡的时间通过实施监控等进行调查。比如,单从调查某个物种的个体数量来看,如果不首先查明该物种个体数量的变动,即实施调查时,必须首先确定该物种的数量所处的时期(是增加时期的数量,还是减少时期的数量),否则调查的结果就会大打折扣。此外,在探讨某项目的开发所造成的影响时,必须就该物种在当地栖息的可能性、一对雌雄生物必要的栖息范围、因开发该项目对其栖息范围的影响、对繁殖的影响、物种的死亡率等进行调查,才能就该物种的影响得出切实的结论。但是,这样的探讨都一概被忽略了。而所谓保全的对策并非繁育地的保全,而是采取了个体“移植”的方式。总之,在日本,环境影响评价不过是以确定开发为前提,尽量“减少影响”的宣言而已(仅仅这些内容也未经过验证)。
6.国际条约。在国际条约中,最基本的是《生物多样性公约》。这是因为该公约并非以个别物种、湿地等个别的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而是以保护生物多样性本身为其目的。
《生物多样性公约》[平成5年(1993年)条约第9号]是旨在保护物种、遗传因子、生态系统多样性的公约。该公约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就是该公约内容是否能够约束缔约国及其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关于这一点具有参考意义的是有关世界遗产公约第5条的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判决(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and Another V. State of Tasmania and Others,1983年澳大利亚联邦与塔斯马尼亚州案)。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就《世界遗产公约》第5条作出判决,指出为保护世界遗产,采取何种措施当属裁量范围之内,但是否采取某种措施已超越了裁量范围,从而判决政府就世界遗产实施保护负有约束力的义务。具有同样规定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可以理解为对政府同样课以应采取某种措施实施保护的义务。更不用说应视为禁止政府自身从事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的规定。但是,日本政府有关权限解释认为,《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义务”不过是政治意义上的宣言,不具备约束力。日本虽然于2008年制定了《生物多样性基本法》,但特别令人吃惊的是,在该法律中理应具有约束力的条约中的义务性规定竟然被该法律降格为政治性宣言和努力目标。
二、诉讼等救济手段面临的困难
(一)当事人适格论(原告资格论)
前面提到有关自然环境的法律制度的缺陷可与由普通市民提起以保护自然环境为目的的诉讼所面临的困难直接联系起来。其中最困难的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资格往往很难被认定(《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等)。与公害案件不同的多数情况是,单个市民并不存在所谓具体受害的事实。
20世纪90年代上半叶,曾出现过强调所谓“自然的权利”,主张野生动植物也具有原告资格的团体。这一主张曾经特别在请求撤销开发项目行政许可的行政诉讼中,作为进一步扩大能够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范围的手段,在一段时间内被全国采用。在没有直接“受害人”的自然保护中(如森林砍伐),似乎看不到有谁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而“自然的权利”的主张正是在这种尴尬中出现的。但是在法院,直到目前还看不到对野生动植物认定诉讼当事人资格的实例。
在有关自然环境的诉讼中,有必要灵活运用司法解释,适当扩大的诉讼当事人资格认定范围。比如,当在其他地区拥有住所的市民在当地散步时,因某开发行为导致其通过散步享受自然的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应予认定原告资格。
为此,关于物种的指定等规定得过于宽泛的行政行为,应作出规定接受市民指定的申请;在仍没有作出指定时,可就不予指定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争讼。另外,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缺陷,应当进行任何市民均能诉诸争讼等根本制度上的改革(自然保护法中的市民诉讼条款)。
以往当事人适格的主流观点强调,认定当事人资格的前提是存在每个具体人“受害”的事实,但在客观上的确有必要在立法和解释上尝试突破这一传统束缚,进一步努力深入研究扩展当事人资格范围的理论。
(二)违法性论
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制度宽泛地认可行政机构的裁量权引发了如下问题:前面提到的有关《世界遗产公约》的澳大利亚最高法院的判决,虽然对行政裁量施以限制提供了参考,但就《生物多样性公约》中针对行政所应课以的相关义务也应进行更充分的讨论。如果脱离了各个具体场合的生物多样性的具体内容,只是在这里对是否超出行政裁量范围展开议论就只能是纸上谈兵了。这当中尽管需要自然科学,特别是生态学方面的理论支持,但迄今为止的实际情况是很难得到自然科学家们的合作。
(三)结论
当我们简单纵览日本有关自然保护的几项法律、条约及诉讼制度时,就会理解日本自然保护的法律制度是何等的不成熟、何等的不完整。因此,应该说依靠法律的手段将自然保护诉诸解决还面临着十分困难的局面。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同样意味着,支持法律制度的有关自然保护的国民意识远未形成。
为此,我们为了能在这样的境况下推进自然保护运动,首先应唤起国民意识,即在促成巨大的社会舆论的同时,时刻意识到必须着力于灵活运用目前还不健全的法律制度解决今天的问题。下面将回顾一下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后日本自然保护运动的过程。
三、日本自然保护运动的过程
日本于1987年制定了《综合保养地域整备法》(度假地法)之后,掀起了建设度假地的热潮,在全国开始了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和饭店的所谓三件套建设开发。为此,在全国反对度假地建设开发的自然保护舆论声浪也随之高涨。不过,当时就连生物多样性这个词汇都为社会所浑然不知,确定保护生态系统这一具体战略也就无从谈起。此外,在全国提起诉讼的先例也很难看到。为此,通过呼吁针对当地个别物种实施保护,唤起舆论支持的方式开展了相关运动。比如,在反对北海道苫鹉湿地度假地开发建设运动中推出了熊啄木鸟(Dryocopus martius martius)、在反对津轻岩木度假地开发建设运动中推出犬鹫(Aquila chrysaetos japonica)、在反对奄美高尔夫球场运动中推出了奄美黑兔(Penta lagus furnessi)等。再早前,在反对冲绳本岛北部的美军实弹射击场建设时确定的口号“保卫野口啄木鸟”(Sapheopipo noguchii,1970年)也可纳入这一类别。
但是,在这里还存在着如下问题:
第一,以单个物种为主体的反对运动很容易形成只针对该物种进行保护的舆论,这又很难发展成为保护整个自然的运动。
第二,如果将特定物种的存在确定为反对运动的归宿,那么人们的关注只会集中在该物种的存在与否上,而对于除此之外的问题,比如对生态系统本身、当地人们的生活,即对区域社会、区域文化、区域经济等方面难免考虑不周。笔者清楚地记得某反对度假地开发建设的农家老汉自言自语道:“没有熊啄木鸟,我们的生活就不保了吗?”
第三,主张保护特定的物种往往会被理解为出于某种伤感的情绪上的运动。
进入20世纪90年代,自然保护运动不仅仅局限于反对度假地的开发建设,还逐渐向反对道路建设、水坝建设等大规模破坏自然的公共事业的方向扩展。在此过程中,上述问题是通过如下方式解决的:
首先,不再将保护个别物种作为运动的中心,而是将其作为象征性的物种,呼吁对其栖息地的整个自然予以保护。北海道的鼠兔(Ochotona hyperbprea yesoensis)诉讼[平成8年(1996年)(行三)第15号,北海道于1999年宣布中止该项目,该诉讼以撤诉了结]就是其中的例子。该案件是关于在大雪山国立公园的特别地区内预定建设的道路,对建设主体的北海道提起的请求停止支出其建设费用的诉讼。建设道路预定地是被称为风穴地带的、即使夏季也会吹来冷风的地区,为此,虽然海拔不高,却生长着原生高山植物,鼠兔(Ochotona hy-perbprea yesoensis)也在此生息。在反对于公园内建设道路的运动中,虽然作为象征推出了鼠兔这一野生动物,但呼吁的中心内容则是对风穴地带这广区域的生态系统的保护。
其次,之所以呼吁必须对整个自然环境进行保护,实际上就是在强调有必要将整个自然环境依据科学了解清楚,而此次运动也的确受益于自然科学的帮助。依据严密积累的科学事实开展工作的结果,该运动已不再被称为感伤的情绪上的运动了。
最后,对于推进道路建设的行政部门,通过对支出的费用和取得的效果进行分析和对比,为主张道路建设对当地经济起不到帮助作用的论点提供了充分的依据。而作为同样的运动,我们还可以举出反对北海道千岁川排水渠建设运动和大规模林道建设反对运动。进入21世纪以后,在充分、清楚地了解地域生态系统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说明和澄清了我们所反对的公共事业项目是如何伤害当地的自然,该地域的社会和经济是如何逐渐疲弱衰败的。通过这些说明,以往对自然保护并不关心的舆论产生了巨大的转变,人们给予了自然保护越来越多的关注。就这样,在自然保护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的现实中,运动由最初保护特定物种向整个生态系统的保护方向不断地进化。
但是,对生物多样性宝库的森林的砍伐,特别是林野厅及道府县实施的森林砍伐,现在还看不到有效的抵制措施。下面将就正面揭示生物多样性、实施森林保护的措施和行动略作介绍。
四、为抵制森林采伐如何灵活运用法律
由于不可能在这里囊括日本所有的诉讼,下面仅就基于本人经验过的数个案例概述如下:
(一)森林的今天……那可是生物多样性的宝库
据说日本的森林面积约2500万公顷,占整个国土面积的将近7成。日本的森林具有众多源自第三新生代的树种,其中大多数属日本固有树种。此外,由于日本南北狭长的国土特点,从北部的亚寒带树林带到南部的亚热带树林带,具有多样的森林生态系统。在这些森林中栖息着众多的鸟类、哺乳类、昆虫类、菌类、藓苔类等动植物,孕育于林床及树干的植物也多种多样。应该说这些森林自身就是生物多样性的宝库,当属第一位必须加以保护的对象。
然而,曾在1950年具有953万公顷的日本原始森林(这些森林基本以大树径树木构成,林龄在91年以上)到2006年竟然减少到278万公顷。仅仅半个世纪期间,我们竟然失去了70%的原始森林。据说日本现在的原始森林占整个森林面积的比例仅有10%左右,也就是说,同样多的“绿色”却不能掩盖日本曾经具有的原本富于生物多样性的天然森林已濒临消失的危机之中的现实。
在日本,为确保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筑用材料及在高速经济增长政策下的纸浆供应,从未中断过对天然森林的采伐。特别是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林业政策的扩大造林政策得到推进,在全国以阔叶树为主的天然森林遭到砍伐,而代之以由杉木(Cryptomeria japonica)、落叶松(Lafix leptolepis)等特定树种构成的单层森林。二战后,天然森林的采伐量年年增加,20世纪70年代前半叶迎来了采伐的高峰,其后又急剧下滑。比如,榉木(Fagus crenata)在1973年采伐量曾一度达到高峰的170万立方米,而到2003年采伐量却锐减到数万立方米。其主要原因是生长在平地上的天然森林已“采伐殆尽”。于是,政府为采伐那些此前未能采伐的内陆森林开始确定大规模林业圈开发计划,在全国设定了7个大规模林业圈(1973年)。这一开发计划旨在实施“积极推进阔叶树林的林种转换”的大规模计划造林,并“完善满足木材大量稳定供应需求的流通机构”。为此,将大型采伐机械足以通行的大规模林道定格为计划项目的核心,在全国开始建设32条路线、总长度2256公里、路宽7米的双车道的柏油路(当初预算总额为1兆日元)。而该计划并未伴随着项目主体绿色资源机构的解体(2008年3月)而告终,作为各道、县的项目仍在预定筹划之中。而且原始的天然森林现今仍然由林野厅及自治体继续砍伐。在北海道,在大树上筑巢的熊啄木鸟(Dryocopus martius martius)、岛枭(Ketupablakistoni blakistoni)等因逐渐失去可以筑巢的大树而濒于灭绝,同样在冲绳县,野口啄木鸟(Sapheopipo noguchii)、山原秧鸡(又称冲绳秧鸡,Gallirallus okinawae)世代生息的森林也日渐从我们的视线中消失。
(二)大雪山国立公园内个别地块森林的皆伐
林野厅于2006年在大雪山国立公园特别区域,以处理受台风灾害的被吹倒树木的名目全部砍伐了数处共计超过20公顷的山林。同时,为此次采伐和种植林木而沿沼泽修建集材小道的行为也被发觉。《自然公园法》禁止在特别区域内采伐树木、填埋水面,如有特殊需要,必须得到环境大臣的许可(《自然公园法》第13条第3款)。但是,林野厅的该行为作为“通常的管理行为”(同第13条第9项)任意采伐树木,而环境省竟然对此事一无所知。前面提到的《自然公园法》的不完善之处如实地体现在了该案件中。而此次被采伐的区域是人所共知的熊啄木鸟(Dryocipus martius martius)和金眼枭(Aegolius funereus magnus)的栖息地。我们在此后的调查中确认,该地区很可能属于永久冻土层,并确认了鼠兔生息的事实。森林是随台风的作用迁移的活动体,.原本就不需要人为地“处理吹倒树木”。特别是在自然公园内实施该行为是极其有害的。因此,明明是在国立公园的特别区域内,却大范围无情地全部砍伐自然森林的事实还是带给人们以巨大而广泛的冲击。
然而,残酷的现实是,我们目前很难找到有效阻止如此采伐行为的法律手段。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自不待言,困难还在于缺乏追究违法性的法律依据。当然在下文中还将提到,虽然从森林法中能够找到管制规定,但为充分证明违法行为所必要的收集证据却伴随着很大的困难。而在备受争议的此次全部采伐中,由于树根被全部拔出,土壤下的岩石层完全暴露,证据本身业已灭失。面对这样的情况,现实中所能采取的措施只能通过广泛发动舆论,对林野厅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再次发生上述破坏自然的行为。
(三)刑事检举
在围绕着林野厅实施的国有森林的森林采伐中,对实施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检举不失为最有效的手段。“值得庆幸”的是,被采伐的森林往往身处远离人居的内陆,而林野厅大多只是在履行了粗陋的程序后实施采伐。在这种条件下,检举方在收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证据时需要付出巨大的辛劳。首先,必须利用信息公开制度,判明下列内容,即把握采伐森林时收获调查的内容、特定采伐的范围、确定保安林内作业许可的内容等。而且有必要亲自奔赴现场,调查采伐木材的情况。具体调查的内容应包括特定被采伐树木的树种、测定被伐木材根部的直径以及有无作为采伐记号的标签、锤印等。在北海道上国町奥汤岱的榉木(Fagus crenata)林的采伐现场,在5公顷左右的山地上,我们就曾对超过800棵的被采伐树木的树根和采伐范围进行了耐心的调查。根据这些调查,理清了超过当初预订量的采伐木材的存在、未经许可的土场和作业道路、大大超过采伐范围的越境采伐的事实等情况,对森林管理署长等数名当班职员以盗伐森林的罪名(《森林法》第198条)进行了刑事检举(2007年)。检察厅虽然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一部分嫌疑不充分、一部分暂缓起诉),但此后林野厅公开表示今后将中止在渡岛、桧山、后志等地区对榉木(Fague crenata)、柏树(Thujop-sis dolabrata)等天然林的采伐。目前,道南的天然森林受到了保护。
在冲绳本岛向北部延伸的广阔山原地区,冲绳县于2008年7月在山原秧鸡(冲绳秧鸡,Gallirallus okinawae)繁殖地砍伐了82棵硫球松木(Pinus luchuensis Mayer,采取的是被称为待伐树木销售的方式,即只向业者销售待采伐木材,而业者又将该木材采伐并运出的方式)。我们立即投入了调查,这当中虽然未能发现冲绳秧鸡(Galliral lus okinawae)的残骸,但除了硫球松木(Pinus luchuensis Mayer)以外,还发现了无权采伐的100棵以上的被砍伐的阔叶树木。首先,以造成了冲绳秧鸡(Galliral-lis okinawae)栖息环境的恶化为理由,根据《物种保存法》、《文化财产保护法》对冲绳县职员进行了刑事检举(2008年9月)。虽然结果决定不予起诉(一部分没有嫌疑、一部分是嫌疑不充分),此后在县营森林内(在冲绳有很多接受国有林的无息贷款的县营林),木材的采伐事实上已经中止。
(四)居民诉讼
当论及诉讼当事人资格,特别是在论及当行政部门作为事业项目(道路、堤坝、围海造田等)的主体时,就如何以诉诸诉讼的方式保护自然本身,此后通常被采取的就是居民诉讼。而在自然保护的诉讼中,针对都道府县的事业项目展开的就其财政支出的违法性发起争议的方法成为最有效的手段。由于大部分国家的事业项目通常作为像完善周边道路等相关项目由地方自治体实施,居民诉讼因此得以顺利进行。这种方式所具有的最大的特点是:只要满足地方自治体居民的条件,就不会就当事人适格引发争议而直接进入论及违法性的诉讼审理程序。今后这类居民诉讼将转而用于围绕着国家直接管辖的事业项目中地方自治体负担部分的支出资金而引发的案件中来。不过,在这一居民诉讼领域,相关研究还看不到进展,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法律观点,只能说仍处于律师在全国实践试行摸索的阶段。
(五)自然的价值能否进行财产评价
在居民诉讼中,构成其要件的就是对地方自治体有否损害。这时,对自然的破坏究竟能构成怎样的损害呢?现实中,上述问题时有发生,即自然的价值是否可以作为财产来评价。这就是所谓的襟裳森林诉讼案件[札幌地方法院平成17年(2005年)(行三)第25号]。该案件是在北海道将北海道所有的约2.5公顷以内的林木销售(以待伐树木销售的方式)给业者时,该业者将包括上述销售树木在内的周围树木全部采伐(皆伐)而发生的。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此次采伐侵害了北海道所有林这一森林的公益机能,损害已经发生。而北海道方则主张即使侵害了森林的公益机能,也不构成对北海道财产的侵害,请求作出中间判决。札幌地方法院就这一点作出了中间判决(2007年2月2日),认定双方争议的北海道所有林当属北海道的财产,“其财产损害的计算虽然伴随着困难”,但原告根据作为北海道自身对森林的公益机能的评价金额计算出的“(北海道所有森林)的一年评价额为11.13兆日元”,按照其中采伐面积所占的比率计算出的发生损害价额的主张合法。该判决作为基于认定森林的公益机能,也就是森林所具有的自然价值可以作为财产加以评价的典型判决应予积极评价。此外,关于这一点,长沼导弹基地二审判决[札幌高等法院昭和51年(1976年)8月5日]在判断当事人主张的利益时,拒绝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作为代替因森林采伐而失去的森林原本具有的防止水土流失的机能而实施的修建堤坝等措施的诉讼请求具有参考价值。也就是说,因采伐森林而失去的森林原本具有的防止水土流失的机能可以代替设备设置的费用来加以换算。
(六)根据国际条约的违法性的观点
在有关诉讼当事人适格的观点中经常形成争议的就是违法性的法律依据问题。在行政行为中,违法性的根据同时也是追究行政权的滥用、背离的根据。正如前面提到的,由于日本有关自然环境保护的法律不健全,如何确立违法性的根据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在没有物种残骸的情况下,仅以《物种保护法》、《文化财产保护法》等作为追究违法性的根据,难度很大。
如果将前面提到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与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有关《世界遗产公约》作同样的解释,就不难成为主张违法性的根据。比如,东京地方法院审理的高尾山诉讼[东京地方法院平成14年(2004年)(行三)第296号审理的、东京高等法院平成17年(2005年)(行五)第187号等。该案件是对被称为圈央道的道路建设项目提起的请求取消事业项目认定的诉讼。该项目是高尾山这一在首都圈内具有极其丰富自然环境的地点挖掘修建长距离大型隧洞,并由此为高尾山的生物多样性带来巨大影响,从而遭遇反对运动,被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静冈地方法院审理的静冈机场诉讼[平成19年(2007年)(行三)第5号等。该案件是对基本不具备经济效益的地方机场建设,因其造成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由居民提起的请求取消事业项目认定、从而阻止县行政违法支出财政资金的诉讼]只是将《生物多样性条约》的条款视为只是具有“政治性宣言”性质的规定,未被理解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这些案件说明,在像经常形成争议的自然环境的内容、因道路建设及机场建设造成的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又会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带来影响等有关生物多样性的内容方面,还存在着基于自然科学的研究和阐述还不充分,缜密的法理论解释的作业还未取得进展等弱点。今后,应就诉讼中有关国际条约内容的效力的解释正式展开缜密的研究。
五、今后的课题
正如上面提到的,由于自然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导致原告方在诉讼中几乎无法取胜。为改变这一状况,虽然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解决,但在这之前更需要提升国民的法律意识。以下通过介绍从促进国民的法律意识和诉讼两个方面致力于解决环境问题的案件,来思考今后应予克服的难题。当然,在全国还有同类的许多诉讼正在审理之中,在这里介绍的仅仅是其中的两个案例。
(一)襟裳森林诉讼
这是前面提到的关于北海道襟裳町的北海道所有森林的采伐,因其对森林的公益机能造成侵害而提起的居民诉讼案件。襟裳的森林原本是大规模林道建设的预定线路,主张开发与自然保护两者的对立由来已久。在这片森林中保留着全北海道仅存的一百只左右的岛枭(Ketupa blakistoni blakistoni)的珍贵栖息地,熊啄木鸟(Dryocopus martius martius)、苍鹰(Accipitergentilis fujiyamae)、鹰雕(Spizaetus nipalensis orientalis)等也在此筑巢,棕熊(Ursus arctos)自不必说,鼠兔(Ochotpna hyper-borea yesoensis)也世代栖息在此,这是比著名的知床自然资源更加丰富的地方。2005年,这片森林中的2公顷林木被采伐一空。新闻媒体在当地丰富的大自然中作现场报道,舆论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我们将此次采伐与大规模林道问题一起制作成宣传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
我们在当地还反复进行了扎实的调查。通过我们对所有采伐木材的调查,查清了所采伐的木材与北海道行政售出的数量极不相符的事实,对此北海道政府也不得不予以承认。此外,还判明了采伐范围大大超出的事实。如果是故意而为之,当属盗伐,至少属于违反管理义务。此次发生在襟裳的森林采伐明显属于违反森林法规定的保安林内的采伐,北海道政府此后承认,同样的采伐在全北海道共进行了39处。
北海道行政方主张在襟裳进行的采伐是为“将单层林通过受光采伐变为复层林”而进行的。但是,将树龄在150年上下的天然森林全部采伐,而代之以种植冷杉(Abies sachalinensisvar.sachalinensis)树林的事实证明,该主张无论如何都是站不住脚的,所实施的不过是以往例行的扩大造林。
现在襟裳地区的北海道所有的森林采伐已全部停止。但是这并不是对森林规划本身作出的变更,所以并不意味着采伐已经中止。但愿我们能在诉讼中进一步主张这种采伐行为的违法性,最终在襟裳实现中止森林采伐的愿望。为此,我们正在棋帜鲜明地主张强调《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相关行政方的义务,积极地推进诉讼。
(二)冲绳山原诉讼
这是请求停止依据冲绳县北部地区森林计划(《森林法》第5条)确定的林道建设项目的居民诉讼,建设林道的目的在于公有林的森林采伐。仅有的9名原告远不能促成大规模的运动。此外,当时因林道的建设及森林的采伐会给山原地区的自然带来怎样的影响也不明确。
在这样的情况下,首先,我们尽可能科学地阐明山原的生态系统,并明确指出,因森林采伐山原的生态系统会受到怎样的影响。其次,开始采取措施将山原的问题不仅仅停留在冲绳县,而是作为日本全国的问题去对待。
针对第一点,我们与日本森林生态系统保护网络(CONFEJAPAN,这是在全国拥有11个自然保护团体的网络,其代表是河野昭一,京都大学名誉教授,由笔者出任事务局长)共同进行了森林调查。通过该调查,明确了以下几点:山原的极相林(森林在迁移过程中最终归位于最适合自己的地域和条件,从而形成最稳定状态的森林)乃是沿沼泽生长的被称为冲绳裹白樫(Quercus miyagii)的榉木构成的红楠(Machilus thunbergii)森林,因此次全部采伐,裹白樫(Quercus miyagii)全部消失,红楠(Machilus thunbergii)也因此而急剧减少,虽然由于后来的植树造林看似“绿色得以恢复”,但实际上与以前相比呈现出完全不同性质的生态系统。其结果是,以曾在红楠(Machilusthunbergii)林中栖息的野口啄木鸟(Sapheopipo noguchii)、山原秧鸡(冲绳秧鸡,Gallirallus okinawae)、琉球鼠(Diplothrixlegata)为首的许多冲绳固有的物种面临栖息环境的恶化导致灭绝的危机等。具体的调查是通过在天然林、植树林以及采伐地各设定一块方形区,以木本植物为中心对其分布作了调查。协助进行调查的学者来自京都和广岛(共2名)。主要是由门外汉的律师和志愿者进行的。
第二点是将山原的真相概括在宣传册中并广泛向全国发布。同时,原告的摄影家提供了珍贵的照片,将山原的自然之美、因修建林道环境被破坏的惨状简明扼要地汇总成宣传册免费发放。近期还会将调查结果汇总成宣传册。所有采取的这些措施的结果是,汇集了相当金额的募款,山原问题开始向全国渗透。
在诉讼中,我们虽然决定对依据调查结果得到的具体环境破坏事实,主张违反《生物多样性公约》,作为另一个争论焦点,也有人主张采用费用与效益对比的观点。冲绳县直到工程竣工之前都未能将费用与效益对比的数据提供给法院,这不过是出自冲绳县的“林业”真相的必然结果。冲绳在1972年本土回归以后,在本岛北部一直进行着森林采伐,红楠(Machilusthunbergii)作为纸浆木材原材料价格比较低廉。当地的森林组合只是作为接受冲绳县政府的委托业务,在采伐后植树造林,年年除草养护。从地域经济角度来说,并非日本本土所例行的“育林销售”的林业经营经济,只能说是作为冲绳县的事业项目,以采伐、植林、培育为内容的依赖县财政支出的经济(实际上这能否被称之为经济,人们常常抱有疑问)。因此,不可能因建设林道获得经济利益,费用与效益对比的经济效果几乎为零。
(三)今后的课题
除了来自诉讼自身的难度及舆论形成的困难以外,如上述两个案例所表明的那样,难得有生态学者为市民运动和诉讼提供帮助,这也是个不小的问题。林野厅、国土交通省、环境省等行政方总是主办某某审议会、某某研讨会等,“绑架”了众多的学者,组建了有效的协作机制。事实上,向市民运动提供协助的学者只占极少数。鉴于自然保护运动的成败有赖于自然科学与市民运动的有效合作,不能不说这也是今后大学改革的重大课题。
其次,还存在资金的问题。无论是“自掏腰包的调查”,还是为唤起舆论制作的宣传册,乃至维持诉讼,资金自然是不可或缺的。现在的现状是不得不依赖于来自广大市民的募款。即使相关诉讼和运动获取了胜利,最终在金钱上一无所获常常是自然保护诉讼的宿命。在这种情形下,亟待解决的是创设全国性的拥有充足资金的基金以及从中获得补助的制度。
再有,律师等法律工作者需要研究如何进一步发挥自然保护法理论作用的空间,而研究的范围不应局限于立法领域,还应包括具体的法律解释及生态学等综合内容。可以说,目前在全国各地进行的诉讼所依据的法理论已出现局限性。
(四)总结
上文就日本自然保护的运动和诉讼的现状作了简要的介绍,与公害的情况相比,痛感所面临着的诸多课题。这当中律师所发挥的作用鲜见于法院的诉讼当中,而更需要他们发挥诸如组织推动运动、募集资金、诉诸舆论支持等与法律工作者完全不同的作用。
此外,既然保护生物多样性是国际性的问题,自然保护运动不仅仅是日本的问题,更需要国际间的合作机制。现今单单依靠日本的法律制度和诉讼,已不能圆满地解决问题。比如,因来自国外的酸性漂浮物造成的森林枯萎现象,不仅在丹泽山系、大台原等地,甚至已蔓延到大雪山系和冲绳。衷心希望本书论述的上述困难,能够在国际合作中的条约解释和理解其他各国的法律制度过程中逐步得以克服。
*札幌律师协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