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渡雄一*
笔者曾在核电方面的诉讼中承办了文殊诉讼、请求撤销六所村核燃料回收设施(低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和再处理设施)设置许可的诉讼、请求浜冈核电站停止运行的诉讼,以及关于JCO临界事故的居民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等案件。
本部分将以曾承办的案件为素材,围绕着日本核能利用发生的纠纷和诉讼中的争论焦点和课题,结合日本原子能法制及安全规则的制度,作如下概述。
一、原子能诉讼与安全控制制度
自原子能发电引入日本至今,即将迎来第44个年头。而日本有关原子能的法律制度则由以“通过推进原子能的研究、开发及利用,确保未来能源供应”为目的的《原子能基本法》(1955年)、对原子能相关事业许可认可作出规定的《原子反应堆等控制法》(1957年)、《原子能委员会及原子能安全委员会设置法》(1955年)、其他法律及其下位法令的众多“规则”和“指南”等构成。根据《原子反应堆等控制法》的规定,由经济产业大臣对原子能事业中的“冶炼”、“加工”、“原子反应堆的设置”、“再处理事业”、“废弃事业(低浓度废弃物处理和高浓度废弃物的储藏)”等诸项,以许可认可确定相关官署,并委以安全审查的职责。
所谓安全审查,是指首先由行政官署进行第一次审查,此后经原子能安全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审查的被称为“双重审查”的制度。但是,该制度在实际中存在着极多的问题。
二、从反对运动到提起诉讼
(一)居民愤而投身反对运动
在日本,反对原子能的运动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以后。当时,公害问题已成为很大的社会问题。日本曾有过遭受原子弹爆炸的人们的受害经历、因美国氢弹实验在公海里第五福龙丸的船员们被照射而受害的事例等。放射性原子能受害的惨痛经历,使得人们对原子能发电站产生质疑。当然那时美国的三厘岛原子能发电站泄漏事故(1979年)和苏联乌克兰切尔诺贝利原子能发电站泄漏事故(1985年)还未发生。面对人们的疑问,当时的日本政府和电力公司解释并承诺原子能发电站“绝对安全”。对此,少数科学家和技术人员曾鼓足勇气指出,原子能发电具有非常大的潜在危险性,而且该系统足以完全屏蔽危险性的说明并未经过科学证明等。他们中的每个人几乎都是冒着失去其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职业的风险将危险性公诸于众的。可以说,此次居民运动如果离开了这些富于献身精神的科学工作者集体的支持将会无所作为。
(二)采取提起诉讼策略的理由
居民运动通过集会、签名、向政治家请愿及游行示威等各种各样的形式迅速展开。其中还有人采取拒绝出售建设用地的方式予以抵制。针对拒绝出售土地的抵制措施,原本可以采取通过依据土地征用法的征用程序予以解决,但原子能发电站用地并未采用土地征用程序,而是采用了不惜重金高额收购土地的手段。为此,有关征用土地的诉讼并没有发生。只有数起因渔业权的丧失而引发的诉讼。当通过居民运动实施的反对效果甚微,由行政主持的对设置原子能发电站发放许可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时,对于居民来说所供采取的手段越来越受到局限,作为抵制原子能发电站手段之一的诉讼因此浮出水面。
(三)提起诉讼前的措施与律师的相关活动
通常认为,在日本具有代表性的有关原子能方面的诉讼,当属伊方原子能发电站诉讼、福岛原子能发电站诉讼、东海第二原子能发电站诉讼和柏崎原子能发电站诉讼。而这些诉讼均为行政诉讼,成为诉讼原告的都是当地长期参与反对运动的人们。其中,伊方原子能发电站诉讼得到了京都大学原子能反应堆实验所的科学家小组作为团体所作出的支援。该诉讼的记录内容成为名副其实的围绕原子能发电站安全性展开的激烈争论。[1]
在完成这些诉讼的过程中,律师们遭遇到了如下难题:④通过提起何种类型的诉讼才能确保有机会迫使原子能发电站接受其安全性内容的司法审查?②充分理解核物理、核化学、地震学等学科的科学观点,举证证明科学安全性存在的缺陷,并以此作为违反原子能反应堆许可要件的理由,从而构成主张其违法性的依据,并以上述内容组成支持诉讼的法理框架。③确保进行科学举证的证人。
三、诉讼类型的选择与主要诉讼的经过和结论
(一)诉讼请求宗旨的选择
围绕原子能设施问题提起了很多诉讼,而这些诉讼大体可以分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类。行政诉讼是对具有许可认可批准权限的行政体提起的请求撤销该许可认可的诉讼。而民事诉讼是对电力公司等核电站设置者,由居民依据人格权和环境权提起的、请求停止设施的建设或运行的诉讼。
“依据《原子反应堆等控制法》第23条撤销原子能反应堆设置许可”的这一“撤销诉讼”是原子能发电站行政诉讼通常采取的形式。这类诉讼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的规定,要以得知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异议为前提才可提起。而在错过这一期限的案件当中,还有对电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1]
此外,还有上述文殊诉讼所采用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行为无效确认诉讼(行政行为无效确认诉讼虽然不存在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但通常认为要获得胜诉必须主张证明行政行为的重大违法性)合并提起的案件。
(二)诉讼中的争论焦点与伊方诉讼最高法院判决的理论框架
行政诉讼最重要的课题就是周边居民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由日本政府彻底主张至今,但就撤销诉讼而言,通过伊方诉讼最高法院的判决得以解决。在无效确认诉讼方面,文殊诉讼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在相当宽泛的范围内认定了居民的原告资格。[2]
伊方诉讼中最高法院的判决(1992年10月29日)虽然从结果上驳回了居民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该判决确立了用以判断是否违法的标准,因此仍不失为包含着为确保原子能发电站安全性的有益内容的判决。
在论及安全审查的目的时,判决指出:“原子能反应堆乃是被用于在原子核裂变的过程中释放出高能量的核燃料物质的装置,通过驱动该装置会从内部发生大量对人体有害的放射性物质,当预计设置原子能反应堆的设置人就原子能反应堆的设置、运行缺乏原定的技术能力,以及当原子能反应堆的安全性能不能确保时,鉴于该原子能设施有可能给诸如对从业人员及其周边居民的生命、身体带来重大危害,及因放射性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等严重灾难的性质,必须确保上述灾害绝对不能发生。”判决认定,这正是原子能安全审查的目的之所在。
“法院的审理与判断应该针对基于原子能委员会或原子能反应堆安全专业审查会所作出的专业技术性调查审议及其判断、被告行政厅所作出的判断中究竟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等方面作出。根据现有科学技术水平,应认定上述调查审议所采用的具体审查标准中存在不合理之处,或者作出认为该原子能反应堆设施符合上述具体审查标准结论的原子能委员会或原子能反应堆安全专业审查会的调查审议及其判断的过程存在不容忽视的过错与欠缺。如果认定被告行政厅的判断乃据此作出时”,理应判断其违法。
就伊方诉讼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内容而言,包括将安全审查的对象限定在基本设计的范围之内,而将废弃物的处理、处置、使用后燃料的再处理、废弃原子能反应堆的措施,甚至机器装置的非正常等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以及认定行政方具有一定的合理裁量权等,存在着多处应予批判之处,但如能灵活运用该判决所揭示的理论框架,就能够对巧妙发挥原子能行政诉讼的作用提供帮助。而这一点得到验证的就是接下来介绍的居民方获得胜诉的文殊诉讼中名古屋高等法院金泽支部的判决[平成15年(2003年)1月27日]。伊方诉讼判决进一步指出,法院对行政裁量判断的合理性89判决是事后作出的,法院并未亲自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法院的判断标准所依据的科学观点并非许可作出当时、而是诉讼中口头辩论终结时的观点。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关于就设施的安全性和许可的合法性,行政厅应承担举证责任,就其安全发生争议,指出行政厅的判断并不合理时,行政厅应负有根据对方质疑的内容,进一步举证主张自己的判断并非不合理的义务。
(三)接连不断的无实际意义的判决
在日本有关原子能的诉讼中,最初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的是前面提到的文殊二审判决。接下来,志贺二号原子能反应堆诉讼中金泽地方法院的判决也认定了要求停止运行的请求。而这些判决均因在此后上一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撤销而未能确定。因此,直至今天,在原子能诉讼中并未见到胜诉判决最终确定的案例。
实际上,在这种判决做出之前,在原本重视原子能国策的定位有所松动和市民对原子能的批判不断高涨的呼声中,最近开始出现了认定安全审查过错和欠缺的判决。
志贺原子能发电站一号原子反应堆二审判决曾指出,再处理乃是负的遗产。女川原子能发电站二审判决作出了当面临在确保安全和经济性之间进行抉择的时候,经济性不得不退居次位的判断。东海第二原子能发电站二审判决指出,在压力容器所使用的钢材脆性的预测中有不合理之处。此外,虽然应该更加慎重地编制和确定抗震设计审查指导方针,但由于设计的安全还存在余地,判决并不违法。福岛地方法院对铀与钚的混合氧化物燃料(MOX)要求停止运行的民事暂时处分虽然决定予以驳回,但却严厉谴责了比利时BN公司与东京电力公司拒绝公开检查数据的行为。在低放射性废弃物青森地方法院判决(2006年6月16日)中,认定了日本原燃公司为隐瞒断层,在申请书中填写虚假内容,有意隐藏钻孔数据的事实。如上所述,基于推进原子能源的立场堆砌的林林总总的说教中存在“矛盾”和安全审查当中所作的“手脚”在判决中一步一步地被逐渐澄清。
(四)关于文殊诉讼
1.名古屋高等法院金泽支部胜诉判决与最高法院逆转败诉判决的内容。文殊诉讼发回重审的二审判决乃是日本法院做出的首次正面认定原告主张、判决确认原子能反应堆设置许可行为无效的案例。现将判决所肯定的违法审查中的错误与欠缺介绍如下。
二次冷却剂泄漏事故的原因是很清楚的,原子能安全委员会对(工程建设方)为应对蒸汽发生器导热管破损事故所作的“基本设计”作出遵守并符合安全审查标准判断的安全审查过程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错误和缺欠”。此外,作为应对所谓“反应堆炉心开裂事故”所作的“基本设计”,判决认为:“放射性物质的扩散会得到妥当的抑制”的原子能安全委员会的安全审查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错误和缺欠”。
被认定的具体事实是,动燃事业团(动力原子能反应堆核燃料开发事业团)自身经过1995年发生的钠泄漏事故,曾进行过“基本设计”的变更申请,动燃事业团早已知晓曾在英国的高速浓缩反应堆发生过的“高温裂变”这一现象(因钚与水反应生成高温热量导致传导管壁过热,致使与之相邻接的导热管的机械强度降低,最终因邻接导热管压力增大而急剧膨胀破裂的现象),但却将该蒸汽发生器传导管破损事故的信息隐瞒下来,未向原子能安全委员会报告。动燃事业团关于所谓“原子能反应堆炉心破裂事故”,对发生的能源数值偏高的解析结果未予记载,在出具的申请书中只记载了数值较低、安全性能维持正常等一目了然的解析结果。
但是,最高法院就高等法院未予认定的事实添上一句“原审合法确定的事实关系等”,却又完全无视与其自身添加的事实相矛盾的、已经由高等法院认定的事实。而且,最高法院还将随意改变的事实作为前提,判决上述三个“事项”的安全审查过程中没有任何“错误和欠缺”。
2.最高法院判决的问题。最高法院判决的最大问题在于,将是否属于与作为安全审查对象的“基本设计”相关事项的判断委以主管大臣(经济产业省大臣,实质上是原子能委员会)这一点。在有关文殊第二冷却剂泄漏事故的审查中,即使钠从第二冷却系统发生泄漏并燃烧,只要在混凝土地面上铺设钢制的地板衬垫,由于钠的燃烧温度比钢的熔点低,钢制的地板衬垫就不会融化,钠与混凝土就不会发生接触,因而断定“基本设计”是安全的。
但是,1995年又发生了钠泄漏事故,动燃事业团为确认安全性进行的再现试验结果证明,当“溶融盐型腐蚀”这一现象(因高温形成了包含钠的复合氧化物的液相,而又在与溶融盐的作用下发生的铁等腐蚀现象)发生时,钢制的地板衬垫会发生溶化。因此,如果钢制的地板衬垫过薄或空气湿度较高,钠就有可能与混凝土发生接触,这是再明显不过的事实了。
如前所述,最高法院的判决实质上将是否属于与作为安全审查对象的“基本设计”相关事项的判断权交给了原子能委员会。而且,原子能安全委员会曾在诉讼中主张,关于钢制的地板衬垫的厚度如何确定等并不是“基本设计”的相关事项,而是“详细设计”的问题。而最高法院也就囫囵吞枣地全部认可了这一主张,在判决中也就当作了“详细设计”的问题。
在这里稍稍提及一下原子能反应堆的设置程序。首先要在经济产业省履行“原子能反应堆设置许可程序”,此后当实际进入施工阶段时,再行使其“设计及施工方法的认可”程序的职责。“原子能反应堆设置许可程序”就明确规定由原子能安全委员会就“基本设计”展开审查。而“设计及施工方法的认可”的相关程序则不需经过原子能安全委员会的安全审查,而仅仅通过经济产业省就可以作出决定。
也就是说,原子能安全委员会只是主张,关于钢制的地板衬垫的厚度如何确定等并不是“基本设计”的相关事项,而是“详细设计”问题,即该事项不是作为安全审查委员会应予审查的安全审查事项。而法院判决必须认定该主张,可谓是颠倒黑白的理论。
最高法院的此次判决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通常认为是意在肢解伊方判决的理论框架。政府在上诉理由中主张,如果没有原子能放射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不应构成违法。最高法院虽然理论上没有明确采用上述主张,但其所作出的判决不得不说明最高法院实际上屈从了这一主张。
3.文殊诉讼中,居民和律师为在二审阶段胜诉就审理所作的努力。
(1)得以进行实质性争论的多日进行协议[1]成果的积累。每个诉讼的原告团和辩护团都有其各自富于传奇的经历,在此,仅就本人参与的文殊诉讼中,名古屋高等法院金泽支部获得胜诉判决的理由作简单的考察。
获得胜诉的最重要的理由在于,法院采取基于缜密积累的彻底讨论结果的审理方式。高等法院对文殊诉讼的审理,自审理开始至审理终结共耗时2年。在诉讼的审理中,上诉人(原告)为集中审理行政案件,并明确审判对象,强烈要求法院在设计变更许可作出之前作出判决,而被告方也明确承诺予以合作。实际上,该诉讼的审理虽然赶在许可作出之前得以终结,但就在判决作出前不久,日本政府做出了变更的许可。
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诉讼的审理得以审结,主要在于这是一个在诉讼过程中既没有追加新的争论点,也未要求调取新证据的罕见案例。即使在这样的条件下,法院每个月用一天时间从早上10点到下午5点开庭,以口头辩论和进行协议紧密交替的方式进行密集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实际上采取了由代表上诉人与政府双方的专家就诉讼争论点进行陈述,再由法院对此自由提问的方式。这种集中审理的方式,为法院准确理解诉讼的争论点提供了有益的帮助。最初,法官还只是提出一些初级的问题,随着审理次数的增加,法官对相关问题的理解不断加深,对双方的发问也越来越犀利。这是何等充满真知灼见、货真价实的审理。就原子能反应堆的特性及钠泄漏事故得到了来自物理、化学、地震学等学科专家的富于献身精神的支援。特别是对原告提供帮助的小林圭二、久米三四郎、生越忠、石桥克彦各位专家所付出的巨大辛劳,借此文深表谢意。[1]
(2)在原子能发电站因事故停运过程中迎来判决。此外,实际上原子能反应堆停止运转还不仅仅由于事故原因,长时间为探明原因和确定对策成为动燃事业团停止运转原子能反应堆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设施停运的状况下,动燃事业团和政府根据事故及此后关于安全性的探讨,承认了安全措施的欠缺,进而实施了追加工程,并为此履行了设置许可的变更申请。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迎来了判决。世界范围的高浓缩原子能反应堆的开发在美国、德国、英国、法国等已逐渐趋于停止,继续开发的只有日本。该案就这一现状也进行了正确的举证说明。
(3)顺应最高法院判决的理由主张并发挥其宗旨。居民方仔细研读伊方最高法院的判决,构成了与该判决相适应的主张。另外,认可诉讼请求的判决的内容大多是要求重新进行安全审查,因此,既然安全审查中存在缺陷,要求重新进行安全审查就是理所当然的。居民方就上述浅显易懂的理论通过进行协议程序向法院作出了反复说明。
(4)获得重要的秘密报告和内部告发的信息。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得到了两份由动燃事业团长期隐秘的有关重大安全性的报告书——关于蒸汽发生器的高温破裂与原子能反应堆炉心失控事故。可以说原告方能够获胜的最重要原因就是动燃事业团长期作为秘密保存的报告书由原,告方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庭。再有,还曾多次就文殊原子能发电站开发中的障碍,如蒸汽发生器的安装、振动、损伤检查的方法等仍处于待开发状态等信息,都是通过内部揭发的形式传递到居民团体,并随时予以公布。而且,上述内容的内部告发对于加深理解安全方面的问题大有帮助。
(五)志贺原子能发电站诉讼金泽地方法院胜诉判决与高等法院逆转败诉判决
1.将针对地震的安全性作为一大问题。志贺原子能发电站诉讼是以北陆电力为被告而提起的请求停止原子能发电站运行的民事诉讼。但是,在诉讼中,由于被告将由行政厅取得的许可作为证明其安全性的关键加以主张,由政府做出的原子能发电站的抗震设计得当与否就成为重大的争论焦点。原子能发电站的抗震设计如果考虑欠周全,在地震发生时,原子能反应堆就可能面临数处同时遭到破坏的危险。这种可能发生的事态在实用原子能反应堆安全指南所规定的单一故障指南(事故发生时,在解析结果恶化的条件下,以主要机器出现某一个故障为前提,仍要求确认安全得以确保的文件)中也未予设定,属于所谓共通原因故障的典型情况。
2.认定抗震设计落后于时代的地方法院判决。地方法院判决(2006年3月24日)指出,抗震设计之所以能被称为得当,应以直下地震的假定必须得当、周密把握活断层的特性、抗震审查指南所采用的标准地振动的假定方法(’所谓大崎方法)必须得当等为前提。
特别是法院注意到,在2005年3月发表的报告中,政府的地震调查委员会曾指出,在原子能发电站附近邑知泻断层带出现了一连串的整体活动,有可能发生震级7.6级左右的地震,但正如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并未考虑到这一因素。因此,判决认可了原告的上述主张,认定被告对断层的把握存在欠缺。此外,指出根据地震学所作出的地震原理的解释,旧指南虽然在当时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旧指南就现实而言并不得当。本案原子能发电站的安全审查是根据抗震设计审查指南作出的,而根据2000年1月6日发生的鸟取县西部地震、此后发表的由地震调查委员会作出的对邑知泻断层带的评价、被认定的平成17年(2005年)宫城县海底地震在女川原子能发电站用地内测定的最大加速度振幅等信息并未被作为该抗震设计的前提等事实,应推定:因本案原子能反应堆的运行存在着周边居民被暴露在超过容忍限度的放射线辐射之下的具体可能性。进而明确指出“该设计属难以容忍和过于陈腐”。该判决内容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3.对根据新指南的北陆电力公司的主张全盘予以认定的高等法院判决。对此,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名古屋高等法院金泽支部二审判决撤销了判令停止核电站运行的一审判决。高等法院的判决顺应了北陆电力的主张,认为新抗震审查指南的内容具有合理性,将未特定震源的地震震级假定为6.8级,进而作出近邻的活断层不会同时接连活动的判断等均属合理。而对于原告指出的指南存在的问题,以及断层接连活动的主张则评价为并未经过认真研讨的产物。
(六)最近案例的倾向
在志贺二号诉讼的原告获得胜诉判决之后,在重要原子能设施的相关诉讼中不容原告乐观的判决接连不断。浜冈原子能发电站一审判决、志贺二审判决、柏崎三审判决就是其中的例子。这些判决均是在有关地震的论点上,原告方在理论的争论中获得压倒性胜利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中预测原告胜诉者不在少数。但是,最后做出的判决的内容恰如被告方主张的翻版,令人难以容忍。甚至连一段时期还曾见到的口惠判决也不见了踪影。
但是,根据这种状况并不能认为这些诉讼没有取得任何成果。关于这一点,作为审判对社会的影响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四、法庭之外的制度完善和通过立法进行控制的措施
(一)法庭之外的活动对诉讼会有怎样的影响
1.大事故的记忆。法庭之外的活动究竟会对诉讼的结果曾产生过怎样的影响并非容易判断的问题。但是,积极致力于广泛地反对原子能发电站的运动,却能为日本的原子能发电站的危险体制敲响警钟,预防大事故于未然的效果是很明显的。
日本的政治经济制度中隐含着强大的推进原子能的体系。虽然改变这一点并不容易,但最需要的就是市民意识的变化。这一点可以通过媒体报道的变化反映出来。在1979年三厘岛原子能发电站事故之后的美国和1985年切尔诺贝利事故后的欧捌,这种意识的变化开始急速发生。瑞典、瑞士、意大利、奥地利等众多国家已迈出了通过全民公决向原子能说“不”的一步。这些发生在欧美的事故,对日本市民也产生了影响。在日本,继1995年的“文殊钠泄漏事故”和.1999年的“JCO临界事故”之后,开始出现大量对原子能持批判态度的报道,在市民的意识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2.替代能源。正如常说的,人是最健忘的动物。随着时间的流逝,正如谚语中所说的“好了伤疤忘了疼”,反对的意见开始走下坡路。而且,通常认为如果没有替代能源出现,状况就不会有所改变。自然能源等的现实性离我们越近,脱离原子能的现实可能性就越大。德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与关闭原子能发电站的计划互相联动。而在日本,为袒护原子能竟然衍生出了阻碍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这就是关于利用电气事业开发的《新能源特别措施法》(RPS法)。通常认为,可再生能源的出现将会对法院的判决产生巨大的影响。
3.将反原子能定位为环境保护运动的一环的重要性。日本反对原子能的运动与环境保护运动呈现着与类似行政的上下层级相联动的形式被明确区分开来的形态。而相对欧美的绿党,日本则是除了原子能问题以外还致力于所有环境问题的多面手。而像绿色和平组织及德国的自然保护同盟(BUND)那样能够两者兼顾的自然保护团体并不少见。非常明显,作为环境保护运动的整体以拒绝原子能为目标乃是拒绝原子能运动取得胜利的前提条件。以德国和法国为例,通过绿党与其他民主力量的合作,已经成功地对原子能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减速和遏制作用。通常认为,如果国会内的主张拒绝原子能的政治势力进一步扩大,就会对诉讼的结果产生影响。
(二)判决后的制度完善及面向立法控制的活动与成果
1.安全行政的结构。2000年10月,日本律师协会在岐阜保护人权大会上提出了将原子能安全委员会改变为独立行政委员会的一元化控制机关的建议案。这样的提案虽然现在还没有实现,但在2000年1月的政府官厅再编后,有关原子能安全行政的大部分许可认可权限已集中到经济产业省原子能安全保安院,只有大学的原子能反应堆等极少部分留在文部科学省。
2.原子能安全委员会的改组与新抗震设计审查指南的确定。在上述动向出现的同时,原子能安全委员会也移归内阁府,职员由此前的20人增加到100人。原子能安全委员会还推进与市民的对话,同时邀请对原子能持批判态度的学者加盟,于2001年7月开始了对抗震设计审查指南的修订作业,该指南于2006年9月修订完毕。现在,在经济产业省的指导下,也正在实施着根据新指南进行的抗震再检验作业。
志贺诉讼判决所指出的诸多抗震设计的问题也得到了修改。但是,关于应该就抗震设计究竟作出何种程度的修改这一点,在专家委员之间还看不到一致意见。今后,围绕着建设在东海地震设定震源正上方的浜冈原子能发电站发生的争议,就该电站的设计是否得当地考虑到了地震灾害等,将会持续面临严峻的原子能方面的诉讼。
2007年7月发生的中越海域地震使柏崎原子能发电站遭受了整机远远超过原抗震设计范围的地震震动,根据该地震的具体数据,依据最新科学观点的追加再检验作业还在实施之中。在上述委员会中,学者发表了以往从未发生过的批判内容的见解,预见相关内容的讨论过程不会十分顺利《至2009年5月)。而这样的状况在诉讼未能取得进展之前不会有所改变。
3.信息公开方面的进展。信息公开方面也取得了进展。原子能安全审查方面的会议大部分都已公开,而以往未予公开的一部分文件也得以公诸于众。但即使如此,还不能尽如人意。关于再处理工厂的一次审查资料,国家以该资料已废弃为由未予提交。抗震设计的计算资料也以企业秘密为由拒绝将重要的计算经过公诸于众。而《信息公开法》对以保护企业秘密为由对非公开采取容忍的态度也就意味着相关制度的局限性。
另外,根据1999年JCO原子能发电站事故,《原子反应堆等控制法》第66-2条规定了对内部告发人的保护制度。而这一制度的修订可谓居民运动的又一成果。
4.实现废弃原子能反应堆的实例。实际上,在浜冈原子能发电站诉讼中,就在作出即使依据旧抗震设计审查指南的安全审查也能确保原子能发电站的安全性判断的地方法院判决仅仅1年之后,中部电力公司接受了高等法院第一、二号反应堆分离的和解劝告,以重新进行抗震设计将耗费巨大成本为由,决定废弃该反应堆。可以说,这一结果是与诉讼的提起分不开的。
5.结论。笔者在仓促中向读者报告了日本的围绕着原子能发电设施展开的诉讼及其相关情况。日本在由美国引进原子能技术并将其在国内实施的过程中也因反复犯下过错而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即在由海外引进技术时,经常会面临基于技术基础的差异而存在的固有风险。此外,在中国也同样存在发生强烈地震活动的地区。衷心希望本报告对正在计划大规模建设原子能发电站的中国的环境法律工作者有所裨益。
*东京第二律师协会,律师。
[1] 原子能技术研究会:《原子能发电站的安全上的缺陷》,1979年。
[1] 女川原子能发电站诉讼、志贺原子能发电站诉讼(第一、二次)、请求停止浜冈原子能发电站1-4号机运行的诉讼。
[2] 平成4年(1992年)9月22日。
[1] 所谓进行协议,是指就诉讼审理的方式及其勘验证据等,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协商的非公开的程序。——译者注
[1] 小林先生有关文殊案件安全性的综合评价参见小林圭二:《高速浓缩反应堆文殊巨大核技术的梦想与现实》,七森书馆1994年版。此外,对文殊最高法院判决的评价,参见小林圭二:“行政救济为目的的‘文殊’最高法院判决”,载《科学·社会·人间》2005年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