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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居民区污染环境从重处罚案
2019-02-27 278 次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永平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情况下,擅自在雄县雄州镇亚古城村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电镀加工、为空调支架镀铬,将生产过程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外渗坑中。经检测,电镀槽及渗坑内水样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王水平的加工点附近系农用耕地,并有居民居住。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水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擅自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摊点,并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渗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永平在居民区附近排放有毒物质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永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三)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不论是否超标超量排放,均以犯罪论处,另规定,“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的,从重处罚,本案两种情形都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