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l.判决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1)清环保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吴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英,代理审判员杨豫婷、陈琨。
6.审结时间:2011年4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珍贵树木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息烽县养龙司乡龙门村水井湾组购买柏树4株,且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4株柏树采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和木材检尺计算,4株柏树为活体树,伐倒的4株柏木木材材积3.661立方米,蓄积5.23立方米,木材价值5491元。经贵州省绿化委员会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所砍伐的4株柏树为全国三级古树。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告人辩称: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吴某某以“被告人徐某某并不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古树而予以采伐、且采伐的4株柏树并不属于国家一级或二级保护树种,故其无罪”为内容发表了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现生态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经息烽县养龙司乡龙门村水井湾村民组集体协商同意将本组4株柏树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并约定各种手续均由徐某某办理。23日,被告人徐某某支付购树款2000元给村民组长徐某。此过程中,有村民曾提出该4株柏树系林业部门编号保护的情况,但被告人徐某某未予核实,仅向村委会递交了书面砍伐申请,并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即于24日将4株柏树采伐并制成原木20节,后被养龙司乡林业站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和木材检尺计算,4株柏树树龄均在200年以上,均属活体树,立木蓄积5.23立方米,木材价值5491元。经贵州省绿化委员会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所砍伐的4株柏树为全国三级古柏树。另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为其在案发地补植柏树苗40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12张、辨认笔录、案件移交报告、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尺记录表、关于养龙司乡龙门村水井湾组庙子处被非法采伐的4棵柏木的鉴定和计价说明、资质证明、砍树申请、卖树协议、被砍伐的四株柏树挂牌前照片4张、古树名木登记表、古树名木每木调查表、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牌复印件、贵阳市古树名木名录、贵州省绿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贵州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办发(2007)123号文件、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自然环境资源受法律保护,经确认的古树名木更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稀缺自然资源。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采伐经贵州省绿化委员会确认的国家三级古柏树4株,立木蓄积5.23立方米,木材价值5491元,破坏了自然环境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三级古柏树4株,属犯罪情节严重,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家属为减轻被告人徐某某的罪行而在案发地补植树苗以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所提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他人告知其所购买的柏树系林业部门编号保护的古树却未予以核实,亦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即予以采伐、毁坏,其对采伐的是否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后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属于应当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被告人徐某某所采伐的四株柏树经贵州省绿化委员会确认为国家三级古柏树,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故其所提被告人徐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扣押的赃物柏木原木20节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珍贵树木与保护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与保护植物,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与保护植物。这类珍贵树木或者保护植物具有生态、科学等方面的不可替代性的价值,且在自然植物资源中比较稀缺,为了将这类植物资源与普通的植物资源区分开来,以便对其更好地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保护生物多样性,刑法便制定了该罪名。该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非法采伐、毁坏,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不需要特定目的。本案的被告人在客观行为上擅自采伐经贵州省绿化委员会确认的国家三级古柏树4株,且主观方面,在他人告知其所购买的柏树系林业部门编号保护的古树却未予以核实,亦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其对采伐的是否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后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符合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被环境保护法庭判处了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