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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三:陆耀东诉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02-27 476 次

案例二十三:陆耀东诉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照明灯光影响邻人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此类纠纷的损害后果虽无法以计量的方法得出,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地方制定的《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来判定行为人的照明灯光是否达到对邻人构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同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定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陆耀东。

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陆耀东的居室西侧与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7时至次日晨5时开启。这些位于陆耀东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耀东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耀东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耀东为此于2004年9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永达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的隔壁小区居住。被告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着3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7时至次日晨5时开启。这些路灯散射的强烈灯光,直人原告居室,使原告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工作效率低下。被告设置的这些路灯,严重干扰了居民的休息,已经违反从2004年9月1日起上海市开始实施的《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光污染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和排除对原告的光污染侵害,拆除该路灯,公开向原告道歉,并给原告赔偿损失1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变更为1元。

被告辩称:涉案路灯是被告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安装的,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而且是安装在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上,原告无权干涉。该路灯的功率每盏仅为120瓦,不会造成光污染,不可能侵害原告,更不会对原告造成什么实际的损害结果。该路灯不仅为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了照明,事实上也为隔壁小区居民的夜间行走提供了方便。即便如此,为搞好企业与临近居民的关系,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已经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永达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永达公司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人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因此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遭受污染的居民有权进行控告。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人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陆耀东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耀东的实际损害。陆耀东诉称的这些实际损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需举证证明,应推定属实。永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侵害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应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永达公司已于诉讼期间实际停止了开启涉案路灯,并承诺今后不再使用,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因永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给陆耀东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陆耀东关于永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陆耀东只主张永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元,但因陆耀东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一、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二、原告陆耀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自己权益范围内安装为自己提供照明的路灯,能否构成环境污染中的光污染?被告安装的路灯,是否影响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应否为此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一、被告在自己权益范围内安装为自己提供照明的路灯,能否构成环境污染中的光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既然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2004年9月1日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在该规范上,“外溢光/杂散光”的定义是:“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障害光”的定义是:“外溢光/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于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时,即称之为障害光”;“光污染”的定义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被告永达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被告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被告所安装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人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对此,原告是否负有容忍义务?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主要是调整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它的实质是所有权人容忍邻人对其基于所有权所享有利益的损害,而且此种损害属于一种“合理范围内的损害”。本案中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害’’应以《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规定的内容为标准。被告辩称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但事实上,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灯,只是被告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路灯。被告作为一家企业,无论从其现有状况还是今后发展来说,都完全有必要而且也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被告设置的路灯,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这种损害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不属于容忍义务中的合理损害。

二、被告安装的路灯,是否影响了原告的权利?

环境侵权,已经远远超越了相邻关系的局限,而进入一个更为广阔甚至不特定的领域,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不仅包括那些症状明显并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被告设置的路灯,其射人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原告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原告的实际损害。这种损害,虽然无法用计量的方法反映出来,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能够感受和体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应推定属实。被告否认光污染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应当举证反驳。然被告不能举出涉案灯光对原告身体健康没有产生危害的证据,故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安装的路灯,影响了原告的权利是正确的。

三、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且被告安装路灯的行为,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和重大经济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已于诉讼期间实际停止了开启涉案路灯,并承诺今后不再使用。被告安装路灯的行为本身对原告并不构成妨碍,只有当夜间路灯开启时,才会影响原告的休息与睡眠,只要涉案路灯不开启,就不会对原告的正常生活构成妨碍,即只要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路灯,就可以达到排除对原告造成的光污染侵害的效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案路灯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赔礼道歉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案件,且须有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为要件,而本案属环境权纠纷,虽然有人格权的因素在里面,但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所以,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出处]

一审:案号:(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0589号,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日。


[1]本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总第1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