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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清镇市环境保护局、清镇市 人民检察院诉A上市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B 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案
2019-02-27 274 次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环保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水污染责任。

3.诉讼双方

原告:贵州省清镇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韦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院检察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系该院检察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上市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瞿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B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光黔,代理审判员陈琨、叶黔山。

6.审结时间:2013年1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A上市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州省清镇市某镇建设“矿区坑内开采工程”,并将龙头山矿段开采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重庆B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2年1月至6月期间贵州省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和原告贵州省清镇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多次发现二被告的环境违法行为。2012年1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龙头山矿1300巷道向外排放浑浊、黄色水体,进入沉淀池后向外环境排放,通过麦苞河,流人红枫湖。经取样检测,受污染水体中悬浮物含量达1844 mg/L,超过标准26.34倍[该水域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水域,悬浮物排放标准为70mg/L]。鉴于排放的废水中悬浮物含量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2012年3月21日,A上市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书面形式表示立即整改,4月23日二被告又再次表示立即整改,确保达标排放,以后不再发生类似情况。2012年4月至6月间,经清镇环保局多次进行监督检查并取样检测,被告并未认真整改,而且环境污染行为一直持续,相应的危害后果也没有消除。被告的超标排污行为不但违反了环境行政管理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同时,其行为还导致清镇市小河至红枫湖人口段4.1KM全线水体(含麦苞河)、红枫湖湖湾4.7万m2水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根据贵州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针对该次污染事故的污染治理方案,对A上市公司贵州分公司矿区矿井废水处理设施进行完善,以及对清镇市小河至红枫湖入口段4.1KM全线水体(含麦苞河)、红枫湖湖湾4.7万m2水域进行净化和生态修复,共需投入资金411.9万元。

环境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关系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环境公共利益。清镇环保局作为清镇市行政辖区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和人民对清镇市的环境资源进行管理,肩负着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责,有权代表公共利益要求污染者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原告清镇市人民检察院系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职权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为此,清镇环保局和清镇市检察院为保护清镇市的生态、生活环境,追究二被告危害生态、生活环境的环境侵权责任,挽回二被告的环境侵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排污;(2)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污水及小河人湖段治理工程费411.9万元(包括两部分的费用:一是对排污巷道加装污水处理设施的费用大概300多万元;二是对已经造成污染的小河及库湾的治理费用大约86万);(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经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多次组织调解了解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定案结论

原告贵州省清镇市环境保护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已与被告A上市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B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污染源治理和损害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二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省清镇市环境保护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五、解说

本案的被告A上市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B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原告清镇市环境保护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的诉状后,便向环境保护法庭反映,该污水治理工程还涉及当地村民受损房屋的拆迁问题,加之近期的暴雨才导致了这次河流污染,被告A上市公司贵州分公司已经就此次事件与相关政府部门积极协调,望尽快开工以完成治理工程项目,杜绝污染再次发生。鉴于二被告已经着手在处理污染问题,环境保护法庭本着和谐解决问题的原则,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且达成了初步的调解意向。因该污水治理工程还涉及当地村民拆迁的难题,并非仅靠原被告及环境保护法庭的力量所能解决,环境保护法庭在督促被告加快工程进度的同时,多次向上级政府部门和当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后清镇市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一次专题会议讨论,环境保护法庭参加。在该次会议中,政府出面协调,解决了影响被告污水治理工程顺利开工建设的相关问题,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案的二原告,一个是履行环境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肩负着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责;一个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二者介入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强有力的支持,也是对公共环境利益强有力的保护。本案是在环境保护法庭突破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后,又一成功的典型案例。长期以来,社会上对于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问题上“只打苍蝇,不打老虎”的做法颇有微词,而环境保护法庭并未因为本案被告之一的A上市公司贵州分公司是一家大型央企就不立案,反而果断立案,督促被告尽快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与此同时,环境保护法庭受理该案并非是为了遏制企业发展,,而是为了让企业在解决好环境污染问题后得到良好发展的社会环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环境保护法庭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准予原告撤诉。环境保护法庭认为被告已经着手治理污染,并支付了已发生污染水域的治理和生态修复的费用,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裁定原告准予撤诉。这种结案方式兼顾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目的,形成了和谐、共赢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