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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 中心诉贵阳市A造纸厂水污染责任案
2019-02-27 1557 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0)清环保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水污染责任。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联合会副主席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联合会督查诉讼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普通代理。

原告: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中华环保联合会督查诉讼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市A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光黔,人民陪审员帅江、刘晓静。

6.审结时间:2011年1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投诉,称被告贵阳市A造纸厂将生产废水排放到南明河,导致南明河受到污染。原告工作人员赴A造纸厂所在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被告厂区位于贵阳市的母亲河——南明河旁边,当天白天该厂正常生产,未见向南明河排放生产废水。晚7时,原告工作人员再次来到该厂区,发现该厂通过位于厂区和南明河之间的溶洞排放大量的生产废水,现场气味刺鼻,南明河上有大量泡沫。次日凌晨6时,工作人员来到该厂区,发现该厂仍通过溶洞向南明河大量排污,污染产生的大量泡沫与上游流人的南明河水汇合,形成——个长长的污染带,南明河污浊不堪。原告还通过网络了解到,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因向南明河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及超标排放废气,当地政府对被告下达限期治理的处罚,要求“被告生产废水闭路循环不外排,锅炉烟气稳定达标排放。在限期治理期间,被告必须采取减产或停产措施,确保限期内生产废水不外排,锅炉烟气稳定达标排放”。被告承诺“严格按照环保要求,保持生产过程中烟尘、二氧化硫、氮化物达标排放”,并表示,“如果今后有污水直接排人南明河的情况发生,将自行关闭工厂,以保证工业污水的零排放”。经整改验收后,当地环保部门允许被告恢复生产。然而,被告却不履行承诺,通过厂边的溶洞将污水直接排人南明河。二原告均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染了南明河及其下游长江的重要支流——乌江。

据此,二原告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促进贵阳市生态文明城市的建设,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向河道排放污水,消除生产废水对其下游南明河及乌江产生的危害;(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院证据保全所获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仅答辩称其向南明河排污是因为设备损坏不能处理污水,导致污水外排,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贵阳市A造纸厂位于贵阳市南明河下游河边,始建于1993年,经过几次改造,至2004年,设计年生产能力达6000吨。根据环保技改要求,被告应做到全部生产废水回收利用(即废水的零排放),废气应达标排放。被告住所地环保部门给被告颁发的排污许可证也记载:允许排放的污染物仅为二氧化硫、烟尘,不包含废水的排放。而被告并未按环保部门要求严格对废水进行处理、回收利用,仅是修建了总储量约800立方米的两个水池,将生产废水抽入水池沉淀。自2003年起,被告就因经常将生产废水偷偷排人南明河或超标排放锅炉废气,多次受到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对其作出限期整改决定:2003年11月,被告向南明河排放生产污水被环保部门限期整改;2004年3月,因循环水池渗漏及锅炉除硫设施未使用,被环保部门处罚1000元;2005年3月,被告再次因将废水排人南明河,被环保部门处以9000元罚款。被告因此向环保部门承诺:如果今后有污水直接排人南明河的情况发生,将自行关闭工厂,以此保证工业污水的零排放。然而,在上述行政处罚之后,被告A造纸/一仍未遵守其承诺,依旧向南明河排放大量废水,通过原告起诉之前取证、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及证据保全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场自行指认,被告未对废水进行任何处理,而是采取偷排的方式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即:白天生产时·将产生的废水抽人蓄水池暂存,晚上通过隐蔽式地沟将生产废水导人溶洞之中,并直接排人南明河,该偷排污水的行为从每天晚上6点左右一直持续到第二天凌晨7点左右。根据被告技改报告显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认,A造纸厂每日向南明河排放的污水量达600吨。经法院委托贵阳市环境中心监测站对被告排放的废水取样检测,废水中氨氮含量为8.2毫克/升,化学需氧量为967毫克/升,色度为200倍,生化需氧量330毫克/升,均严重超过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而其排污口下游的南明河水属劣五类水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在没有排放污水许可的情况下偷排污水,且偷排的污水还大大超过国家允许排放的标准,严重地污染了南明河,侵害了贵阳市民的公共环境利益,遂代表环境公共利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是经过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环境保护部,业务范围为组织开展环境论坛、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国际国内交流合作开发咨询业务;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系经过贵阳市民政局登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为贵阳市环保局,业务范围为开展各种形式的公众环境教育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通过开展公众环境教育.在城乡倡行低碳生活,向社会公众传播生态文明理念,促进市民环境意识的成长,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繁荣发展。二原告都具有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能。

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了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涉案污水进行采样并检测,产生相关检测费用1500元。经原告申请,该费用已由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从环境公益诉讼援助基金中先行垫付。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提供:(1)社团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2)2010年10月30日原告在定扒村南明河边所拍摄照片2张及当日被告偷排污水录像;(3)部分报道;(4)被告2006-2009年工商登记年检报告;(5)发票、缴款书。

2.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及保全的证据:(1)法官及技术人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的参与下取样、吕某某指认排污口、污水池等照片;(2)溶洞内污水管排污视频;(3)法院证据保全笔录及送达笔录;(4)水样检测分析报告;(5)被告1991年建厂时环评报告、2001年技改批复、环评报告及验收申请表;(6)被告排污许可证;(7)乌当区环保局对被告的处罚材料;(8)被告2008-2010年11月缴纳增值税的情况。

3.被告提供:(1)A造纸厂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排污许可证。

四、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第三款“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之规定,企业排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记载的排污项目进行排污,而被告贵阳市A造纸厂所取得的排污许可证载明,其能够排放的污染物仅为二氧化硫、烟尘等,不包含废水,即其不能向外排放生产废水。而其却采取白天储存,夜间偷排的方式,利用溶洞向南明河排放工业废水,经检测,被告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色度等指标严重超标,从直观上、实质上都对南明河产生了污染,危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立即停止排放污水、消除对南明河产生的危害。被告辩称其系因设备损坏才导致污水外排,法院认为:设备损坏应当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修复,不可能持续向外排污。而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因多次违法排放污水被行政机关处罚,仅就本次诉讼而言,原告10月18日就接到被告违法排污的投诉;在10月30日原告取证时被告仍在向南明河排放污水;在11月23日本院证据保全时被告依然在偷排污水,其违法排污显然是主动的、连续性的行为而非其所称的设备损坏所致,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曾多次因违反规定排放工业废水、废气被行政处罚,却置若罔闻,持续向南明河排污,严重污染南明河水质,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与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及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保护环境是一切单位、组织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污染者提起公益诉讼则是实现这种权利的一种方式;《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也规定:“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本案二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及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都是通过合法登记的环保组织,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又没有具体受害人提起诉讼之时,二原告代表受到侵害的公众环境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控告权的一种方式,充分体现了我国环保组织、团体正以实际行动参与环境管理、监督环境法的实施、推进环境保护,并发挥出积极的作用。因此,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排放污水,消除对南明河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为调查污染情况及进行公益诉讼,聘请了律师,由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负担;本案因证据保全产生检测费用15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

五、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贵阳市A造纸厂立即停止向南明河排放污水,消除对南明河产生的危害;

2.被告贵阳市A造纸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

3.本案检测费用1500元由被告贵阳市A造纸厂负担(该款已由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垫付,被告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费用支付给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

4.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阳市A造纸厂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但往往又没有具体受害人,公共利益由谁来保护成为了新问题。保护环境是—切单位、组织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责任,法律也赋予了各类主体保护环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则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控告权的一种方式,可以更充分体现环保组织、团体或个人以实际行动参与环境管理、监督环境法的实施。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自2007年11月成立以来,大胆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陆续受理了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诉熊某某等三人排除妨碍两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某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积累了一定的审理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经验,并上书贵阳市委、市人大,直接推动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地方立法,在2010年3月实施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公益诉讼。同时,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共同推出《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并有权要求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查处;明确提出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费用的缓、免,专家证言定案,评估、鉴定等费用由环保基金资助等新举措。本案是《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生效之后,环境保护法庭以该条例为依据受理的第一例公益诉讼,将环保社会团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是没有法律障碍的。本案判决将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完善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当然,在本案的审理中,也有一些不同的意见:(1)本案应当通过环境行政执法处理。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是保护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因此,凡是环境污染问题,首先应当是环保部门处理。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尚不健全,可操作性差,环保行政职能部门往往出现力所不能及的情况,有时也会出现行政职能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以至于排污者污染环境行为没有人能够处理,如本案被告,多次偷排被处罚,但近十年来一直持续污染环境,环保组织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所以,我们认为,在行政机关穷尽执法手段或行政机关力所不能及的时候,或者出现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其他主体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关于本案能否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受理。有观点认为,本案可通过支持起诉的规定来进行受理。但是,支持起诉是对于有明确具体的受害单位或个人而言,本案并无明确具体的受害人,受侵害的是公众环境利益,无法通过支持起诉来实现。(3)本案可通过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受理。应当说,就个案而言,通过这种程序是最合法的形式。但是,这种方式所需时间太长,而被告持续排污,对环境的污染将日益严重,而一旦最高人民法院不批复,本案又将得不到有效处理。所以,我们认为,本着司法为民的目的,作为法院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方式,环境保护法庭在公益诉讼方面作出积极探索并无不妥。

在本案的审理中,环境保护法庭还采用了大量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来的新的手段、新的方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1.在受理案件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固定证据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存在取证难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偷排的企业。为解决这一难点,环境保护法庭率先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运用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来固定污染证据。环境保护法庭受理原告申请后在凌晨到达被告排污现场,迅速开展拍照、取样工作,同时对被告进行诉讼文书送达,让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行指认偷排现场,固定了被告偷排证据,圆满地完成了证据保全工作。

2.司法能动干预,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率先采用先予执行措施,在最短的时间、最大可能地减轻污染对环境的危害

本案中,二原告向生态保护法庭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排污。环境保护法庭认为,环境污染案件中排污行为持续存在,对人们生产、生活必然会产生影响,因此,停止排污行为,消除对环境的影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所以,环境保护法庭裁定先予执行,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排污,及时有效地减少了对环境的危害。

3.申请环保基金的资助,减轻原告负担,鼓励各类主体提起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在全国范围内现在逐步开展,但其中涉及很多问题尚未解决,比如诉讼过程中涉及评估、鉴定费用的预支就是一个现实问题,这一问题也制约了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为此,环境保护法庭与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形成共识,规定涉及贵阳市水资源保护的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涉及评估、鉴定、分析检测等费用,可申请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提供资金帮助。本案就是这一措施在诉讼实践中的实际运用。这将极大地减轻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经济负担,对支持、鼓励、保护各类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无疑起着重要的作用。

4.在审理过程中采用了专家证言

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向南明河排污,消除对南明河的危险。而存在的现实问题是,只要被告生产,就必然会产生污水,而被告根本没有净化、处理污水设施,如何实现停止排污?为此,环境保护法庭充分利用已经成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的作用,召开了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就被告停止排污的行为进行了研讨。通过讨论,专家一致认为,第一,被告生产能力小,属于国家产业结构中应当关停的高污染、高能耗的小项目,必须关停;第二,从技术上讲,利用再生纸造纸可以实现污水零排放,但需要在生产过程进行严格管理,需要资金投入。被告厂内只有污水储存、沉淀池,没有全程对污水进行处理,很难实现零排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是停止排污,但这一诉讼请求只有通过造纸厂关停才能彻底实现。

5.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直接参加案件审理

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环保案件的审理,是环境保护法庭的独创做法。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两位人民陪审员,一位是环保专家、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局长帅江,一位是贵州省两湖办工作人员、博士刘晓静。两位专家担任陪审员,对本案的高效审理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6.判决污染者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

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前期工作需付出较大成本,为鼓励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减轻原告负担,同时,为体现对污染者的惩罚,让污染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污染者承担了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7.充分发挥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的作用

按法律规定,环境保护法庭不能直接判决被告人关停生产线,但根据专家证言,要让被告停止排污,最为切实可行的途径就是关停生产线,故环境保护法庭在执行中充分发挥了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的作用,向环保行政职能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环保行政职能部门配合法院执行,利用行政罚款直至限期治理、关停等手段,制止被告排污行为。行政机关将依职能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对被告作出关停措施。

8.充分发挥法律意见书的能动司法作用

本案中,环境保护法庭在对被告排污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发现,除被告以外,在被告所在地附近还有其他几家纸厂向南明河排放污水,污染了南明河,而这些纸厂并不是本案被告。为一并解决这些污染,环境保护法庭向乌当区环保局发出了法律意见书,要求环保局对这些纸厂进行查处,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复函环保法庭。之后,乌当区环保局给环境保护法庭进行了回复,对相关的几家纸厂进行了行政处罚并采取了限期治理等措施。

在本案判决的影响下,政府关停了被告贵阳市A造纸厂,并对其他位于南明河畔不符合国家产能要求的纸厂进行整改合并,达到国家产能和环保要求后,再开始生产。保住青山绿水,既是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需要,也和老百姓的利益一脉相传,要求低消耗、低污染、低排放、高效益的产业结构和发展方式,也要求法律的有效监督和有力管制。环境保护法庭在近5年的工作中,坚持能动司法,创新审判模式,为快速推进“产业升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