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三:芮秀英诉安徽省亳州市黄淮福利工艺厂相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点]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在同一个发展阶段,对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也有所不同,所以,没有关于工程建设标准的具体法律规定。原建设部出台了国家相关建筑规范,不少地方政府也规定了本地区的相关规范,地方规范在不与国家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的参考。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被上诉人):芮秀英。
原告(被上诉人):马利。
被告(上诉人):安徽省毫州市黄淮福利工艺厂。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黄淮福利工艺厂(以下简称工艺厂)经毫州市规划设计院设计,并经亳州市城建规划管理处同意,于1999年6月开始建综合楼一幢,设计高度为14.70米,共四层。该综合楼系临街房,朝向东,南北长度为10米,侧面与原告芮秀英、马利的房屋平行。被告建该房屋四层时,因加盖第五层,遭原告阻拦,且经城建部门责令停工。现被告沿北山墙的顶部自东向西垒一屋茬,从屋茬顶部至地面高度为16.05米,北山墙最远处距原告房屋为18.40米。原告遂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芮秀英、马利诉称:被告房屋设计高度为四层,但其建房时擅自加盖五层,影响了两原告的采光,诉请被告拆除加盖的第五层房屋。
被告工艺厂辩称:其建造的房屋系侧面与原告平行,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工艺厂超过设计高度擅自建筑,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暂行规定》中关于日照间距系数的规定,影响了两原告的采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妨碍原告采光部分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所建综合楼北山墙顶部(四层以上)影响二原告采光的建筑。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工艺厂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工艺厂不服,以所建之楼房只是侧面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平行,是否影响采光权不能仅以间距计算为理由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工艺厂在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加盖第五层违章建筑。该楼虽系侧面与被上诉上房屋平行,但对于采光权,侧面与正面所造成的侵权结果是相同的。《安徽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暂行规定》第303条第(1)项规定了我省的居住建筑日照标准,第(2)项根据日照标准和当地纬度及某些典型朝向,建议将我省住宅日照间距系数定为1.2-1.4,且北部取上限。日照间距系数作出的依据之一就是日照标准。故认定是否侵犯采光权可以根据日照间距系数进行计算。按此标准计算,上诉人工艺厂北山墙顶部的屋茬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采光权,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护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工艺厂负担。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认定采光妨碍是否可以依据《安徽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暂行规定》中关于日照间距系数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对是否构成采光妨碍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有地方标准等。由于国家标准规定得并不全面、具体,因此,地方标准在不与国家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的参考。[1]本案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认定标准,认为本案中认定是否构成采光妨碍可以按照《安徽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暂行规定》中关于日照间距系数的规定作出判断。此规定根据日照标准和当地纬度及某些典型朝向,建议该省住宅日照间距系数定为1.2-1.4,且北部取上限。该日照间距系数作出的依据之一就是日照标准,因而用关于日照间距系数的规定是可以计算出是否构成采光妨碍的。尽管被告所建之楼侧面与原告房屋平行,但对于采光妨碍,侧面与正面所造成的侵害结果是相同的,被告超过设计高度擅自加层,按照《安徽省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暂行规定》中关于日照间距系数的规定,被告所建北山墙顶部的屋茬已对原告的采光权益造成了侵害。依据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况且,该侵害原告采光权益的部分房屋是被告擅自建造的违法建筑,应当判决其拆除该部分违法建筑,以恢复原告对其建筑物所有权的圆满使用状态。因此,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出处]
一审:案号:(2001)谯民一初字第881号,审理法院: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553号,审理法院: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1年10月24日。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