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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八:韩勇等诉阿不来提、吐鲁番市新拓新工贸 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
2019-02-27 256 次

案例十八:韩勇等诉阿不来提、吐鲁番市新拓新工贸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1]

[裁判要点]

相邻关系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认定一方的行为是否给相邻方构成采光妨碍,并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受害人主张赔偿因采光受遮挡导致的经营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上诉人):韩勇。

原告(上诉人):周杨洪。

被告(被上诉人):阿不来提。

被告(被上诉人):吐鲁番市新拓新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周杨洪、韩勇先后于1999年1月13日、2002年1月8日与被告吐鲁番市新拓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约定购买新拓公司葡城超市购物中心F区0160号、0161号摊位,F区18号、19号摊位的经营权,合同还对双方的义务、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但未约定在原告购买的摊位区域外,新拓公司不得增设橱窗。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在两原告的有效经营权行使期间,新拓公司于2002年7月将两原告所购买摊位窗外的公用路面改建成开放式橱窗,租给被告阿不来提经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采光权利,被告则予否认。原告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韩勇、周杨洪诉称:我方分别购买了被告新拓公司葡城超市购物中心F区紧临窗户的四个摊位。新拓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时承诺,禁止商城门前摆设摊点。2002年新拓公司将该摊位窗户外公用道路租给被告阿不来提经营使用,阿不来提私自在原告窗外搭建商铺使光线无法进入原告铺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致使白天营业必须开灯,否则无法营业,两原告生意猛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私建商铺;(2)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各500元和交通费200元。

被告阿不来提辩称:自己没有私自搭建店铺,而是和原告一样购买新拓公司的摊位,虽然自己在外面,原告在里面,但双方的权利是同等的,自己没有侵犯原告的采光权利。

被告新拓公司辩称:我公司增设橱窗的行为不违法,在建橱窗时我公司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利益,把橱窗建成了开放式的,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权,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韩勇、周杨洪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私建的店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阿不来提是私建店铺,被告阿不来提在橱窗外设摊,有合法手续和合同;新拓公司在自己的商城内改建、扩建,增加设施,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甲方)不得在橱窗外增设摊位,原告无直接财产损失,两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未受到影响。双方应友好协商,共同处理好相邻关系,并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由于两被告没有形成对两原告的侵权,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勇、周杨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勇、周杨洪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韩勇、周杨洪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新拓公司建设开放性橱窗的红线图于2002年9月30日得到吐鲁番市建设局批准;上诉人经公证处公证的六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新拓公司所建设的开放性橱窗在经营使用中,其前沿对上诉人摊位窗户外光线的进入有一定影响;被上诉人阿不来提在紧邻上诉人摊位的窗户上摆设货物,将可以进入该窗户的光线全部遮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拓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在上诉人购买的摊位区域外,新拓公司不得增设橱窗,故新拓公司增设开放性橱窗的行为未违反约定;新拓公司承诺清除周边摊贩与其在商城外增设橱窗出租经营的行为并不相矛盾,新拓公司未违背其承诺;上诉人不能提供新拓公司增设的开放性橱窗是违章建筑的证据,被上诉人新拓公司提供的建筑橱窗的红线图,上诉人对其合法性无异议,虽然是2002年9月取得的,但不影响其合法性,故对上诉人要求拆除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阿不来提共用一窗,相邻而居,上诉人利用窗户采光是其合法权利,不应受到影响,被上诉人阿不来提在其租赁的橱窗窗户上摆放货物,也是其正当权利,不能阻碍。但因双方的相邻关系,个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有所限制,被上诉人阿不来提在紧邻上诉人摊位的窗户摆放货物,影响了一窗之隔上诉人的采光;被上诉人新拓公司增设的橱窗的前沿,对上诉人的采光也造成了一定影响,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利。由于影响经营的因素较多,包括市场风险、市场环境、经营方式、服务措施等,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影响其采光而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被上诉人阿不来提应对其摆放货物的高度作必要的调整和限制,以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采光。由于上诉人还要在此经营多年,被上诉人新拓公司增设橱窗的行为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妨碍,应给予上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02)吐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阿不来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使其橱窗内靠近窗户的一面摆放的货物不能高于该窗户的窗台台面;三、被上诉人吐鲁番市新拓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两上诉人韩勇、周杨洪经济补偿各500元,共计1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阿不来提、新拓公司负担。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是一起因天然光线受遮挡引起的相邻采光纠纷。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法律适用问题,既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相邻关系进行调整?另一个是责任承担问题,既构成相邻采光妨碍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还是适用相邻关系?如果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话,被告新拓公司的建造行为审批手续合法,且是按照审批范围建造的开放性橱窗;被告阿不来提在自己租用的橱窗窗户上摆放物品,两被告的行为均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但本案是因不动产相邻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纠纷。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从事工业、农业、商业等活动及行使其他权利时,负有注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义务。就邻地所有人、使用人而言,则享有请求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注意避免损害发生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此请求权仅限于请求注意避免,而不能请求防止,因此不同于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本案中,被告新拓公司建造的开放性橱窗并不违法,被告阿不来提在自己租用的橱窗窗户上摆放物品也是行使其正当权利,原告的采光权益也是法律赋予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新拓公司建造的开放性橱窗和被告阿不来提在橱窗窗户上摆放物品不得妨碍原告的采光权益。而两被告片面强调开放性橱窗的合法性和在橱窗窗户上摆放货物的合法权利,强调自己的权利不受调整和限制,则有悖于法律和社会公德对相邻各方的要求。由于本案是因天然光线受遮挡引起的纠纷,二审法院通过现场查看,认为被告新拓公司建造的开放性橱窗的前沿对原告采光造成一定影响;被告阿不来提在紧邻原告摊位的窗户上摆设货物,将可以进入该窗户的光线全部遮挡,应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采光妨碍,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没有按相邻关系处理本案,而从一般侵权的角度出发,即以侵权人是否违法和有过错来判断,混淆了相邻关系和侵权纠纷的处理原则,不利于解决相邻各方的矛盾。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二审采用对被告阿不来提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即对其在租用的橱窗窗户上摆放物品的高度进行限制,从而解决了其妨碍原告采光权利的矛盾;被告新拓公司建造的开放性橱窗的前沿虽然给原告的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它不是原告诉请理由所说的违章建筑,且已建成,并出租给他人使用,如判决拆除会引起连锁反应,从利益衡量角度考虑,不宜判决拆除,但应调整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为影响经营的因素较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出处]

一审:案号:(2002)吐民初字第619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2年9月24日;

二审:案号:(2002)吐中法民终字第448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6日。


[1]本案例根据王志红发表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的案例改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