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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九:田家西诉田立功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2019-02-27 326 次

案例十九:田家西诉田立功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一方种植刺槐篱笆影响相邻农田农作物生长引起的采光、日照纠纷。判断一方的不动产利用行为是否对相邻另一方构成采光、日照妨碍,可以从相邻关系的诉讼主体、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认定。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被上诉人):田家西。

被告(上诉人):田立功。

被告(上诉人):田家臣。

1993年春,原告田家西承包本村一土地。该土地为梯形地块,南北走向,南部宽4.9米,北部宽17.2米,长223米。1992年春,被告田立功、田家臣分别在原告上述承包土地西侧承包一果园,田立功果园与原告土地接壤长度为120米,位于北部,田家臣果园与原告土地接壤长度为100米,位于南部。1993年春,被告田立功、田家臣分别在自己果园与原告土地接壤处种刺槐种子拟建篱笆。至1996年,树木逐渐成材,树高7-8米,树冠较大,基部丛生刺槐树枝,树基部距原告种植带0.28-0.5米,2001年3月,两被告将大部分树木砍伐掉。原告认为,两被告种植的刺槐篱笆,造成自己农田农作物减产,遂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田家西诉称:两被告在与原告承包的土地相邻处种植刺槐树,刺槐成材后,遮挡了原告农田的采光、日照,造成原告农田农作物减产,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田立功、田家臣辩称:自己种植的刺槐篱笆,并没有对原告的农田造成损失,且刺槐籽是乡林业站所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东营市环保监测站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损失进行了鉴定,确认被告田家臣因种植刺槐篱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04.5元,被告田立功因种植刺槐篱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94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田立功、田家臣在原告田家西承包的土地一侧种植刺槐树,刺槐成材后,树冠直接遮荫,恶化了农田的光照条件、光照时间严重不足、光合产物合成量大幅度减少,树木根系与农作物根系争水、争肥,减少了农作物的肥水供应量,从而造成了原告承包农田的减产。由于该刺槐篱笆的所有权归两被告,该篱笆的存在是两被告为自己果园利益所建。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两被告以刺槐籽是乡林业站所发,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田立功赔偿原告田家西经济损失人民币4945元,被告田家臣赔偿原告田家西经济损失人民币2405.5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元,由被告田立功负担272元,被告田家臣负担13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田立功、田家臣不服,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种地,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本案中,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相邻的地边植树,由于小树不断长大,渐渐给被上诉人的农作物造成了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定,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几份证据,但从以上证据看,均不能否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环保监测站作出的鉴定书的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在双方相邻处植树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田立功、田家臣负担。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情形下的采光、日照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两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要从相邻采光、日照妨碍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

一、双方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

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它包括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用益物权人、占有人。原告和两被告均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田立功、田家臣分别在原告承包土地的西侧承包一果园,田立功果园与原告土地接壤长度为120米,位于北部,田家臣果园与原告土地接壤长度为100米,位于南部。双方承包的土地在地理位置上相互邻接,符合相邻关系的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实施了致原告农田农作物采光、日照利益受损的不动产利用行为。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提起采光、日照关系请求权,需提供相邻另一方有侵害行为这一事实。这个侵害行为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利用行为损害了相邻方的采光、日照利益。例如,不动产所有人建造建筑物或在屋顶平台上搭建房屋影响相邻住宅的采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种植树木遮挡了相邻土地农作物的阳光等。本案被告田立功、田家臣分别在自己果园与原告土地接壤处种植刺槐树,形成刺槐篱笆,遮挡了相邻土地原告种植的农作物的光照。因此,两被告实施了致原告农田农作物采光、日照利益受损的不动产利用行为。

三、原告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的采光、日照之利益受到了损害。

损害后果是构成采光、日照妨碍构成要件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内容。如果一方实施了不动产的不当利用行为,但并没有对相邻另一方造成损害后果,相邻另一方不能提起相邻关系之诉。本案中,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有否给原告造成损害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东营市环保监测站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种植的农作物损失进行了鉴定,确认被告田家臣因种植刺槐篱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04.5元,被告田立功因种植刺槐篱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945元。该鉴定结论表明,两被告种植刺槐篱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

四、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原告农田农作物减产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性,是否与被告种植刺槐篱笆存在因果关系,也是本案应解决的关键问题。本案中,两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一侧种植刺槐树,刺槐成材后,树冠直接遮荫,恶化了农田的光照条件、光照时间严重不足、光合产物合成量大幅度减少,树木根系与农作物根系争水、争肥,减少了农作物的肥水供应量,从而造成了原告承包农田的减产。且经有关机构鉴定,损害后果确实存在。应该说,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种植刺槐篱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该刺槐篱笆的所有权归两被告,该篱笆的存在是两被告为自己果园利益所建。故法院判决两被告对原告构成采光妨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出处]

一审:案号:(2001)广民初字第63号,审理法院: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2)东民终字第32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