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十:石茂朝诉孙正来排除妨碍纠纷案[1]
[裁判要点]
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约定的形式进行调整。具体处理时,应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背景,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可撤销情形予以考量,以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上诉人):石茂朝。
被告(被上诉人):孙正来。
原、被告两户房屋相邻,均坐南朝北,临街建造,原告的房屋在西,被告的房屋在东。原告在1999年将之前购得的房屋拆除,经政府批准建楼房一幢。政府批准建设的是二层楼房,原告实际建成三层,但其房屋产权证是按实际建造的数据登记。1999年5月20日,原、被告由所在地居委会及邻居见证,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有“双方的后檐墙不许留门窗”的约定。原告建房时,其南面墙未开设门窗,直到2001年被告建房时,原告才在其三楼南墙开启了窗户。2001年3月,政府批准被告建二层楼房一幢,被告在建房时,将其房屋内西南方位的楼梯间建成三层,与原告房屋东侧形成夹角,使原告房屋三楼南墙东侧开启的窗户通风、采光受到影响,两户为此产生矛盾。原、被告在2001年4月、2005年10月为处理相邻关系签订过协议书两份。但未能解决纠纷。原告遂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石茂朝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1999年3月,原告经批准建坐南朝北三层住房一套。2001年3月,被告也经批准建二层住房一套,并在二楼顶部加建楼梯间一小间,直接影响原告的采光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该建筑,均遭被告拒绝。2005年9月,被告又在原告住宅南侧新建二层楼房,直接影响原告家通风采光。同年10月,被告准备在房屋北侧延伸一个走廊,原告无奈进行阻止,遭被告夫妻毒打,用去医药费近二百元。2005年10月,被告又对阻止施工的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的妻子等人到原告妻子学校闹事,阻止其上班,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协议,同意其建走廊。但被告建走廊时超过约定高度,正屋建好后,又开始砌后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和人身健康权,请求判决:(1)确认建房矛盾调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侵犯原告采光权的两处违章建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50元、交通费5元,合计200.5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违章建造的侵犯原告采光权的三层楼梯间。其他请求拟另行起诉。
被告孙正来辩称: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系三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合并处理;建房矛盾调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应合法有效;原告的采光权历史上就没有,被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采光受影响,要求排除妨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两户的建筑物构成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据此可以认为,法律保护不动产相邻各方的采光权利,一方为获得日照利益,可以要求限制其邻人的不动产距离或者高度。但采光权虽与人的生活健康密切相关,在本质上仍是为自己便利而限制他人利益、并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法律既允许当事人自行处理好相邻关系,就应准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采光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订立协议,约定双方后檐墙不留门窗,此种约定并不违反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效力。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在建房时未开启门窗,并居住生活于其中,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其南面采光通风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建房时开启窗户,引起双方矛盾,其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原告所主张的采光权既已抛弃,在法律上就不再受保护,即便被告的建筑物对其现实采光构成妨碍,也应自己容忍。至于被告加建的三层楼梯间究竟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否拆除问题,依据有关法律,原告可请求人民政府予以认定、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茂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石茂朝负担。
判决后,原告石茂朝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孙正来自愿给付石茂朝1000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给付石茂朝。二、孙正来不得在自家的三角地带进行任何建筑。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正来承担。四、其他无争议。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难点问题主要是:采光权益究竟是一种什么权益,是否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排除之?
本案的处理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在审理中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内容并不违法,也不能认定其违反公序良俗,所以当事人关于排除采光权的约定可以认为是有效合同。原告建房时遵照协议约定没有开启门窗,后来乘被告建房才开了窗户,其通风采光虽然受到了影响,这是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约定引起的,原告采光虽然受到影响,但有总胜于没有,应当可以知足,故应驳回其诉求。一审判决采纳了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被告所建造的三层楼梯间,对于其生产、生活并无明显益处,却对原告的生活形成妨害事实,有违法律所倡导的上述精神。采光权益是一项保证自然人健康生活的基本权利,法律并不提倡当事人自愿抛弃,特别是原告在放弃权利之后又恢复了其采光的自由,此时合同已经不能再成为限制其采光权利的约束。被告建造的三层楼梯间属于违章加建,其在影响他人采光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二审虽然没有作出判决,但从调解的内容看,可以认为是对原告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
随着人口的日渐稠密,土地资源越来越稀缺,建筑物越来越拥挤,因建筑物邻近引起的采光、通风、日照纠纷与日俱增。传统民法理论主要是通过地役权制度对采光权进行设定,认为相邻关系属于法定地役权,而把采光权益看作地役权的下位概念,意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获取日光而要求邻人限制其房屋或者工作物距离或高度的权利。关于采光权益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认为其不是一种固有权利,而是一种邻地的忍让或恩赐,如果双方之间没有邻地利用的契约,则不能主张采光权;习惯称之为“约定地役权”说。另一种学说认为光照和空气、水一样,是人类的共同资源,为一般人生存所不可或缺;习惯称之为“基本人权”说。
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是否可以放弃相邻权利问题,理论与实务中存在争议。比如,在一起邻地通行权纠纷案件中,我国台湾地区1986年台上字第947号判例认为:“‘民法’第一项所定之通行权,其主要目的,不仅专为调和个人所有之利害关系,且在充分发挥袋地之经济效用,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预为抛弃。”此观点得到了苏永钦教授的质疑。王泽鉴先生对此亦持否定意见,认为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原则上非属强行规定”。[2]我国《物权法》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采取分别规定,将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中,而在用益物权一章中规定地役权,实质是把相邻关系看作是对所有权的限制问题,而非独立的物权类型。相邻关系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协调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平衡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利用人之间的利益,促进土地和建筑物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的安宁与和谐。这就意味着,相邻近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利用人之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采光也好,通风也好,都不可能成为一种不受约束的天赋人权。物权法是私法,具有自治法性质,只要当事人对相邻关系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具体处理时应当考察协议订立时的背景,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以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二审是调解结案的,对双方之间订立的原告放弃采光权的协议效力及性质未予涉及。但总体感觉,二审的处理结果更符合法律与情理。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地役权作为由《物权法》设定的一种用益物权,是为提高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土地权利的使用效益而在他人土地上通过合同形式创设的一种用益物权。从司法实践状况来看,作为一种新类型的用益物权,地役权关系遇到的问题还是较多的。我们认为,处理地役权争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注意地役权的主体范围。土地所有权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均有权设立地役权。供役地上已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方可设立地役权。二是要注意地役权的设立形式。地役权的设立应当通过书面合同形式设立,合同生效时地役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支付了对价且不知道其所受让的土地为设定了地役权的供役地的民事主体。地役权的登记通常是在供役地的登记簿上记载供役负担,记载完成,需役地人即可以要求供役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承受供役负担,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三是要注意地役关系与相邻关系两者的区别。二者在法律属性、设立条件、保障内容等方面都有较大差异。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需依合同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相邻关系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其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需公示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它保障的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最基本的使用利益。因此,就二者的容忍义务尺度而言,地役权关系取决于双方间的约定,而相邻关系则为法定的最低限度。
[出处]
一审:案号:(2006)扬邗民一初字第0161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6年8月28日;
二审:案号:(2006)扬民一终字第0401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4日。
[1]本案例根据曹松青发表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案例改写。
[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