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程子芳诉薛春秋、黄骅市瑞通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
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薛春秋驾驶冀JL5993/冀JR15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马金泉驾驶车辆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运载氢氧化钠的重型半挂车侧翻在经十东路北侧绿化带内,罐内30吨32%氢氧化钠泄露。部分氢氧化钠液体流入事发地北侧的小河沟,造成PH明显升高,达到12.5,对小河沟水质和其底泥造成了较大的污染影响。事故发生后,程子芳浇地时将带有氢氧化钠的水浇到地里,造成果树全部死亡及土地严重碱化无法耕种。程子芳提起诉讼,请求薛春秋、瑞通运输队、中国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赔偿果树补偿款4万元。
裁判结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泄漏事件与程子芳案涉承包地苗木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虽程子芳对涉案土地及果树具体经济损失的鉴定请求,因缺乏资料、费用较高而终止鉴定,但程子芳要求瑞通运输队承担果树补偿款合理合法,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参照2015年8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济政办法【2015】16号《济南市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对程子芳主张的果树补偿款进行计算。故判令中国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子芳果树补偿款37422元。判决作出后,各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特点带来的证据难固定、损害难区分以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本身的技术水平和周期长、成本高等问题,给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带来一定困难。本案中,程子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薛春秋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氢氧化钠泄露至水沟,进而造成其果树受损的事实清楚,但在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因其未能提供果树受损前资料及鉴定费用过高等原因终止鉴定。此时,法院并未机械地因程子芳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根据具有一定科学性的当地政府征收补偿标准及程子芳提交的事发后核桃树被污染照片、核桃树的种植周期、经济价值波动,酌情确定程子芳的果树补偿标准,进而计算出程子芳的果树损失,对今后解决此类环境侵权案件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具有示范作用。
案例二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
水和土壤污染损害公益诉讼案
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王振殿、马群凯在没有办理任何注册、安检、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目。在作业过程中产生至少60吨的废酸液,被王振殿储存于厂院北墙外的废水池内,期间因池侧壁和底部均存在裂缝,存在明显的渗漏迹象,渗漏废酸液对废水池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后储存于废水池内的废酸液被抽到厂院外的排水沟,通过排水沟汇入村北的消水河,对消水河内水体造成污染。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振殿、马群凯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与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人应当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王振殿、马群凯在烟台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223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如不能自行处置,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王振殿、马群凯赔偿酸洗危险废物处置费用5.6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同时,对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赔偿因其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
本案环境污染涉及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污染及危险固废的应急处置等一系列问题。该案审理的裁判结果,给出了水污染环境损害对于不同水质及对应不同环境功能敏感程度的水源区域计算环境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的标准。对各级环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推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真分析了该环境污染案件的特点,充分考虑到预防和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现实需求,积极推动污染水体的治理,有效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
案例三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路荣太
土壤污染公益诉讼案
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路荣太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不具备清洗资质的情况下,使用强碱洗刷机油桶,并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强碱废液直接排入私自挖掘的渗坑内,对渗坑周边及地下土壤造成污染。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分局根据举报线索,并经对涉案地的排放液体取样鉴定,以路荣太涉嫌污染环境罪将其逮捕,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0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对其作出(2016)鲁0306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公益诉讼人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淄博市目前尚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下,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路荣太因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造成涉案地环境污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益诉讼人要求路荣太承担污染土壤治理及生态修复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故判决被告路荣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污染治理及生态修复费38400.00元,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
本案是《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印发后,全省首例直接判令被告将生态修复金直接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的案例。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到本案环境污染的特殊性与被告路荣太被刑事羁押的客观事实,直接判令被告将生态修复金直接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用以补偿对环境的损害,判决内容具有可执行性,从而使得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更加清晰,减少了双方诉累。
案例四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河南省濮阳市
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杨恩照等
2015年5月,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罗杰、侯大良(另案处理),在明知杨恩照个人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废酸交由其处理,杨恩照、邵景印带领装载废酸的罐车和罗杰、侯大良至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将该罐车内废酸全部排放至瑞达公司院内东北角的水泥池内,后水泥池的西侧墙体发生泄漏,稀释后的废酸流入西侧的土坑内。经相关部门计算和鉴定,该酸性液体共约364.8吨,为具有毒性和腐蚀性的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82.4万元。
聊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杰、侯大良是在明知杨恩照个人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将废酸交由其处理,并且与杨恩照、邵景印一起将废酸倒入瑞达公司院内。罗杰、侯大良将盛源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酸交由杨恩照处理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盛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员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减免责任的情形,故公益诉讼人要求盛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杨恩照、邵景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判令被告杨恩照、邵景印、盛源公司消除危险,对瑞达公司厂区内残留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2.4万元及相关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环境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问题的认定,均涉及到专业性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环境资源审判法官对此类专业问题的认定可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或者监测报告、专家意见(专家辅助人、法院聘请技术专家)、环保部门或者委托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等,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侵权责任。
案例五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海科化工集团
有限公司、王江伟、王红光、周景超
2014年1月,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新建成品油罐区现场清理土方回填工程(含化工污水处理)承包给王江伟,王江伟将化工污水清理工程承包给没有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王红光,王红光又将污水处理事项交给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周景超。2014年1月19日至22日,周景超雇用司机将7车200余吨污水倾倒至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官庄村其父亲周某某承包土地挖好的沟内,造成大面积污染。倾倒的废水为HW35类危险废物,污染水面积2025平方米,污泥体积约为1148立方米,本次环境污染造成财产损失为8790750元。
该案受理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先行对修复费用进行裁决,并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人民法院报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1个月的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调解书。被告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款付至法院专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导的环境修复工作正有序推进。
本案是山东省首起由基层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调解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诉请得到全部实现,且在调解过程中统筹考虑,预设了实际修复费用超过案款时的解决办法,堵塞了被告将可能以“一事不再理”作为抗辩的漏洞,一方面加快了环境修复进程,另一方面确保了修复费用足额到位,从而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终极目的。东营市系山东省“黄蓝”两大国家战略叠加实施地,系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环境公益保护当地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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