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张庆玉诉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
大气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以来,山东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的12个烟囱持续排污污染了环境,造成了张庆玉喂养的蜜蜂死亡。滕州市公证处2010年11月5日出具了(2010)滕证民字第17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蜜蜂死亡的事实。滕州市环境监测站2016年1月8日发布的环境监测月报中亦载明:八一煤电化有限公司5号蒸汽锅炉烟尘排放浓度、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均超标,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达到1440mg/m3。
【裁判结果】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张庆玉应举证证明被告八一公司排放了污染物、自己喂养的蜜蜂受到污染死亡损失了3万元且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作为污染者的被告八一公司应依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其排污行为与原告张庆玉的蜜蜂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张庆玉在庭审中已自认2010年蜜蜂死亡后既未送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以确定死因,又未予以保存。致使被告八一公司无法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以确定蜜蜂的死因,责任应归属于原告张庆玉。故应当按照妨碍举证的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张庆玉,由于原告张庆玉未能完成初步的举证(因果关系的)责任,故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成立。且原告张庆玉亦未举出被告八一公司2010年排放了污染物,导致其喂养的蜜蜂死亡损失了3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张庆玉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庆玉上诉后,与对方达成和解,申请撤回了上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这一原则,被侵权人也要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只有全面理解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才能对案件作出准确裁判。
7.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支持起诉人
东营市环境保护局诉被告浙江新安化工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等
危险废物污染公益诉讼案
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为节省危险物质处置费从而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将其生产草甘膦农药过程中产生的“磷酸盐混合液”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徐国富处置。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徐国富将上述危险废物“磷酸盐混合物”交给同样未获得国家认定的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李强和李兆福处置,具体是由被告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运至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出租院内接收并非法处置10650吨。2013年5月,被告李强和李兆福同样将从另案被告徐国富手中接收的“磷酸盐混合液”,由被告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运至山东省东营市境内,并由被告垦利县玖新工贸有限公司接收并非法处置720吨。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建德化工二厂生产的“磷酸盐混合液”属固体废物,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被告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李强、李兆福在案件的不同环节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各被告的行为对环境造成潜在危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各被告已构成环境民事侵权,依法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涉案磷酸盐混合液处置费用以及住宿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检验鉴定费用、合理律师费诉讼费的有关规定,故判决被告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化工二厂、建德市宏安货运有限公司、李强、李兆福立即停止非法外运处置磷酸盐混合液的行为,支付环境污染治理费用22740000元,并承担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律师费120000元。
本案是全省首例针对上市公司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该案因当事人将污染物进行多地非法运输存放,污染物成分复杂,对环境污染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参考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企业处置污染物价格确定环境污染治理费用,并合理确定污染者的责任。且在依法对被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机关进行“司法告知”的同时,创新性的对污染物存放地的环保行政机关也进行了“司法告知”,争取当地环保行政机关的支持配合,确保污染不再扩散,避免了对环境造成的潜在危险。
8.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霍兴宝、
王建朋、耿贤利危险废物污染
公益诉讼案
2014年7月至11月,霍兴宝等人租赁耿某在平原县腰站镇耿楼村的厂房和设备非法炼制沥青。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案发现场残留废水具有强腐蚀性,属于危险废物。平原县环保局遂对霍某、王某作出责令改正及处罚决定书。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霍某、王某、耿某以涉嫌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三人均被依法判处刑罚。2017年1月20日,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对霍某、王某、耿某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沥青加工店残留的危险废物、遗留的原料及其他废弃物及时处置,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若不能及时处置,则应赔偿相应的处置费用。
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霍兴宝、王建朋、耿贤利共同承担处置费用共计52000元,其中霍兴宝承担15000元,王建朋承担27000元,耿贤利承担10000元,于调解协议公告期满后10日内支付至德州市财政局专设的治理环境专项资金(基金)归集账户。
本案被告均为个人,实际没有处置污染废物的能力,如果判决被告自行处置,很有可能会造成二次污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积极联系环境保护部门,在确认被告支付处置费用的前提下,要求环保部门参与环境治理,确保污染物的依法处置,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9.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与李建军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李建军与张文举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建设水泥镀锌池,经营小型镀锌厂,残存废水未做无害化处置,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李建军应对其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截止2017年3月3日,德州市无可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环保组织,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公益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因李建军未及时将案涉危险废物进行有效处置,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经禹城市环保局批准,与山东中再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委托山东中再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危险废物进行了有效处置,处置费用为4.5万元。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公益诉讼人、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李建军同意支付上述处置费用。
本案系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侵权人合理处置危险废物。在案件审理阶段,在德州中院、德州市检察院与禹城市环保局联动协调下,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经禹城市环保局批准,与山东中再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委托山东中再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危险废物进行了有效处置,使案件在法院做出裁判结果之前,已经实际上实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并依据实际发生的处置费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被告赔偿的标准,探索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确保了案件办理效果。
10.烟台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
与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山东送变电
工程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5年5月22日,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未与原告烟台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谈妥赔偿的前提下,强行在原告承包的海参池内进行500kv输电线路塔基工程施工并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在上述承包水域从事海参养殖。经原告委托的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产环境监测中心评估,结论为单位面积网箱保苗预期年产值8.18万元,单位面积底播保苗预期年产值为2.92万元。被告应赔偿相应损失。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养殖物受损以及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影响原告养殖海域的事实均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养殖物受损与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养殖行为未经国家批准,系非法养殖。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的施工是在其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内进行,但施工污染导致部分养殖物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当时尚存活的养殖物仍有继续因污染死亡的可能性,法院参考原告投放养殖物在勘验当时(施工结尾时)的实际价值考虑原告可得到法院支持的合法利益。故判决被告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养殖物损失220531.88元、评估费、公证费8883元。
养殖合法性问题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是认定损失的重要前提条件。由于我国海洋渔业行政管理存在滞后现象,不少养殖户基于历史性养殖等等观念进行非法养殖,并且在国家进行工业规划后,仍冒险进行非法养殖活动。但是,对于非法养殖,仍有必要尊重养殖户的合法所有权,应给予适当补偿。本案综合考虑各方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施工方的污染影响程度和范围、养殖物的实际受损程度和养殖户的减损义务,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也是一种有益尝试。
11.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王军等38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军等人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无能力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伙同薛超等人从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灌装盐酸清洗钢板后产生的废液等危险废物,运输至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被告人王柏和经营的煤场内、张店区沣水镇北沣村被告人仇同刚的院落内、张店区山铝赤泥堆旁被告人高磊和张建东租用的院落内,利用渗坑、渗井非法倾倒危险废物1.8万余吨,非法获利180余万元,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军等38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五百万至五千万元不等的罚金,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军等17人不服,提出上诉。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新《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与非法经营行为竞合时择一重罪处罚的处理原则,但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旧《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被告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时新《解释》尚未出台,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解释》,认定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
新《解释》对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予以细化,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进行明确,第三条(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这是对旧《解释》第三条(十一)项中“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兜底条款的细化,不属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的情形,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按照新《解释》。
在审判实践中,对跨越新旧司法解释的污染环境犯罪,如何准确适用新、旧司法解释,必须具体分析是否属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的情形,还需要细分该问题是属于“修改”、“扩张”等实质性差异,还是“细化”、“重申”等补充完善性规定,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确定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本案的处理对准确理解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新旧司法解释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12.李广金、潘秋虎非法倾倒
危险废物案
2016年9月下旬,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潘秋虎帮其亲戚弄抗生素菌渣废物当肥料使用,潘秋虎给李广金(负责菌渣收集、运输)汇报,李广金明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仍然同意。潘秋虎明知无运输资质,仍然租赁汽车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抗生素菌渣运到南张镇玄楼村村南谷振申的责任田旁边,涉案菌渣总重量为29.1024吨。另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上述菌渣属于HW02医药废物(代码271-002-02),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毒性)。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广金、潘秋虎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29.1024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广金、潘秋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李广金、潘秋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服从该判决,均未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加强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环保行政、企业及被告人的亲属及使用抗生素菌渣的所在村民沟通协调,积极做好部门之间的衔接与配合,消除污染后果,放大环境资源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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