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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17重庆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8-09-09 1774 次

一、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距离长江25公里,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供应周边5万居民的生活饮用和生产用水。该地区属喀斯特地貌。湖北恩施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磺厂坪矿业公司)距离千丈岩水库约2.6公里,2011年5月取得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但该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议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磺厂坪矿业公司未按照报告要求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补充环评,项目于2014年6月建成,8月10日开始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8月12日,巫山县红椿乡村民反映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巫山县启动了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庆绿联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磺厂坪矿业公司违法生产行为已导致千丈岩水库污染,破坏了千丈岩地区水体、地下水溶洞以及排放废水洼地等生态,造成周边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困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磺厂坪矿业公司的选址存在污染地下水风险,且至今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潜在的污染风险和现实的环境损害同时存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磺厂坪矿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履行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制定磺厂坪矿业公司洼地土壤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承担修复费用99.1万元;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三峡库区饮用水资源的保护。磺厂坪矿业公司位于喀斯特地貌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选址建厂应当充分考虑特殊地质条件、生产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磺厂坪矿业公司与千丈岩水库分处两个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原环境影响评价并未全面考虑生产对相邻千丈岩水库的影响。磺厂坪矿业公司在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违法倾倒生产废水和尾矿,引发千丈岩水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本案结合污染预防和治理的需要,创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进一步明确为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较好地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衔接,使判决更具可执行性,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生产行为,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在2017年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十大环境公益诉讼案例,2018年入选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金阁公司)负责处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区企业产生的废水,该公司与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旭公司)签订《委托运行协议》,由首旭公司承接废水处理项目,使用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设备处理废水。2016年4月,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发现废水处理站中的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经采样监测分析,外排废水重金属超标。2016年5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发现,废水处理站中未经正常处理的重金属超标废水,通过池壁管网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经鉴定违法排放废水共计145624吨,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1441.6776万元。二原告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具备合法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基于不同的规定而享有各自的诉权,对两案分别立案受理并无不当,鉴于两案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故将两案合并审理更为适宜。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对于违法排污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41.6776万元,由二原告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用于开展替代修复;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给付二原告鉴定费、律师费32.8万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二被告主动履行了赔礼道歉等判决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批、重庆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作为试点期间为数不多的诉讼案件之一,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经验积累与制度完善提供了样本。在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于既要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又要保护社会组织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的考虑,法院将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合并审理,为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本案中,藏金阁公司将废水处理业务交由专业环境公司实施,对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默契及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对二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进行综合判断,通过准确把握举证证明责任和归责原则判决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力地维护了环境公共利益。

三、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化工)因超标排放污水、废气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12次。央视《经济半小时》报道了涪陵化工污染环境的相关事实之后,涪陵化工在当地政府及环保监管机构的监管下,制定了整改处置方案,并按方案要求组织整改。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起诉。诉讼中经鉴定,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523700.80元。

裁判结果

在法院审理期间,涪陵化工纠正违法行为,实现达标排放。涪陵化工已按环境保护行政监管部门的要求制定了相应的整改方案且正在实施。经法院主持调解,涪陵化工按整改方案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复绿及受损环境修复工作;在专家组的参与下,涪陵化工在鉴定的生态修复费用523700.80元的基础上,自愿对鉴定报告中未能量化的部分补充赔偿8万元,另行支付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2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803700.80元。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依法公示调解协议内容,并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审查,确保调解符合公益诉讼目的,生态环境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救济。涪陵化工已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赔偿款共计803700.80元交至法院执行账户。结案后,为监督涪陵化工的整改措施落实到位,人民法院向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发送了司法建议。

典型意义

因涪陵化工的污染事实在中央环保督察期间被央视曝光,本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和典型性。为充分确保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4名人民陪审员与3名审判员共同组成7人制合议庭进行审理。

涪陵化工在生产过程中多次违法超标排污,对水体、大气造成严重污染,法院依法确认该企业存在污染环境的违法事实。诉讼中,涪陵化工在环保部门监管下按照整改处置方案积极整改,停止侵害,实现达标排放,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部分得以实现,使本案具备了调解的基础。

法院将调解协议在互联网公开,保障社会公众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调解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引入专家参与诉讼制度,在重庆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中挑选了3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鉴定意见和及解协议中的环境修复技术部分进行审查,保证裁判结果的科学性;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企业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管下制定的整改方案,未要求企业另行制定修复方案,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讼累;主动向当地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被告的上级公司发送司法建议,保障调解结果的正确执行,确保环境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维护。

四、杜雨林、张平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杜雨林、张平出资新建“海牛77”号挖石船。在明知“海牛77”号挖石船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杜雨林、张平开始在白杨滩水域挖采砂石。2015年7月20日,江津区水务局组织召开“江津区长江河道禁采工作会议”,向包括杜雨林妻子薛莉在内的采砂业主传达水利部及重庆市水利局关于砂石禁采方面的文件。2015年8月19日,江津区人民政府对外发布关于长江河道江津段砂石禁采的通告,禁采范围包括白杨滩以及糖房嘴采砂点。2016年3月,杜雨林、张平组织工人在糖房嘴长江河道处,进行非法挖采、销售砂石,直至2016年5月16日被查获。经市水利局认定,“海牛77”号挖石船在白杨滩及糖房嘴采砂点均未获得采砂许可证,属无证采砂。经统计,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杜雨林、张平非法挖采河砂42388吨,销售金额1058600元。2016年5月,杜雨林、张平先后主动到江津区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供述“海牛77”号挖石船系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砂。

裁判结果

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杜雨林、张平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内采砂,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综合被告人杜雨林、张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情况,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杜雨林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处张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105.86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非法采砂屡禁不止,不但破坏正常的水事秩序,而且危害防洪安全、供水安全、航运安全、涉水工程安全和水生态环境。二被告人明知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明知长江河道禁采区的相关规定,但仍擅自在禁采区内采砂。法院根据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05.86万元的同时,对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100万,大幅度提高了其犯罪成本,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本案系2016年非法采矿司法解释颁布后的该市首例此类案件,通过对资源犯罪的严惩重罚,彰显了人民法院为推进重庆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和山清水秀美丽之地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决心。

五、刘世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5日,刘世容代表紫联公司与永川区五间镇政府签订圣水湖项目投资协议。随后,刘世容又以紫联公司的名义与永川区五间镇合兴村何家坝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租赁该村400余亩土地从事蔬菜、花卉特色产业及乡村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在未经有关政府部门用地审批的情况下,刘世容等人在上述租赁的土地修建办公生活临时设施用房、进行项目建设。2015年3月,该项目被政府叫停。经现场勘查和鉴定,紫联公司未经审批占用的农用地共计7468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6675平方米,造成了6.11亩(4074平方米)的基本农田被重度破坏。

裁判结果

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刘世容作为紫联公司的主管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基本农田6.11亩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刘世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鼓励农村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政策的不断推进,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非常突出,既违反国家的基本土地政策,又造成了对农村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本案中,刘世容租赁农村土地并约定从事蔬菜、花卉特色产业及乡村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客观上有利于农村的振兴。但其未经审批、在相关行政部门多次叫停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造成基本农田被重度破坏。开发农业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本案对维护耕地红线、维护农村生态环境安全具有警示意义。

六、熊诚辉、杜剑、江黎非法猎捕

珍贵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共谋使用渔网在长江捕捉鱼虾用于食用。当晚,三人携带渔网、鱼竿等工具来到长江干流龙洞湾水域实施捕鱼,使用渔网捕捉到2只白鲢鱼和1条胭脂鱼幼鱼。三人在捕鱼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三人所使用的2张刺网网目尺寸分别为6厘米和10厘米(刺网长度39米)(重庆市规定刺网“长江干流和嘉陵江、乌江水域网目尺寸不得小于8厘米”),龙洞湾水域属于长江干流丰都河段。

经鉴定,被告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在长江内捕捉的野生鱼类是胭脂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从2017年起,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长江在重庆市内的干流江段系国家农业部规定的禁渔区。

裁判结果

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同时捕获野生鱼类胭脂鱼1条,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同时还触犯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择一重罪即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基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熊诚辉、杜剑、江黎波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典型意义

为更好地养护水生生物资源,更好地修复水域生态环境推动渔业绿色发展,国家在2003年就开始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三被告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长江作为我国第一大河,是我国淡水渔业资源最丰富的河流,拥有众多水生物种及珍贵的生物基因。随着水产捕捞违法行为的增多,长江流域渔业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不仅导致鱼类数量、种类大大减少,甚至出现许多珍稀鱼类特别是一些长江流域特有的鱼类已经面临灭绝的危险。加强对包括胭脂鱼在内的珍贵野生动物的保护,是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具体实践,对维护长江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七、重庆市永川区明华建材厂诉永川区

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重庆市永川区明华建材厂(以下简称明华建材厂),系王忠明个人经营,从事煤矸石砖生产、销售,其取得的《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6年11月24日,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永川环保局)对明华建材厂现场检查发现其正在生产并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遂以无证排污为由作出责令停止排污、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还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2016年12月3日、12月6日、12月12日、12月20日永川环保局进行复查,发现明华建材厂仍在生产并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再次向明华建材厂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22日对明华建材厂进行全面调查。经调查认为明华建材厂已构成“无证排污拒不改正”,于2017年3月16日对明华建材厂作出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对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共计21日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每日处2万元罚款,共计罚款4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明华建材厂对按日计罚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永川区环保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明华建材厂违法排放污染物,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在复查中发现其拒不改正,再次责令其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了调查。永川区环保局作出的按日处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并责令改正,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未来三年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是打赢蓝天保卫战,要进一步明显降低PM2.5浓度,明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本案中,明华建材厂在排污许可证到期之后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理应受到处罚。

2015年实施的新环保法确立了按日计罚制度,该项制度通过严厉惩治企业的持续违法排污行为,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避免环境污染的扩大,有利于建立起正确的激励导向,对于实现污染防治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八、垫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

张冬明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垫江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张冬明在距离官仓水库(饮用水源)150米处养殖生猪500多头,未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养殖废水经简单处理后排入附近鱼塘,鱼塘与官仓水库仅5米之隔。垫江县环境保护局以张冬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为由对其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张冬明不服,向垫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垫江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张冬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垫江县环保局向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张冬明称其已与垫江县白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关闭搬迁补偿协议》,并已搬迁完毕并验收合格,环保罚款不应该再执行。

裁判结果

涪陵区法院认为张冬明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垫江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其与垫江县白家镇政府协商搬迁过程中,垫江县环保局并未表示若张东明主动搬迁就不再执行罚款处罚,不能认为垫江县环保局已经变更行政处罚,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畜禽养殖业发展迅速,已经成为农村经济重要增长点,对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当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普遍配套不到位,大量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得不到有效处理,导致农村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农村畜牧业养殖污染已经成为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对饮用水源周边的畜牧养殖业进行严格管控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支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在依法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有利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和美丽宜居乡村建设的深入开展。

九、吴义碧诉重庆正轩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轩公司)于2013年底开始实施其在石柱县城开发的“渝东·中央大街”项目,吴义碧家住该项目附近。2014年初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进场施工至同年9月,期间有夜间施工和产生工程噪声的情况,之后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1月3日,正轩公司取得石柱县环保局《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石柱县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11月12日对案涉项目工地夜间施工噪声进行监测,结果显示超标,于2015年4月19日对案涉工地昼间施工噪声进行监测,结果还是超标。朝晖公司仅取得2014年10月22日至24日夜间施工的许可证。施工期间,吴义碧出现抑郁情绪发作的情况,先后被诊断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住院治疗。审理中经鉴定,因吴义碧患有心脏病史,易出现抑郁情绪,对环境噪声较常人敏感,可能加重抑郁情绪或者使抑郁情绪发作。

裁判结果

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正轩公司、朝晖公司、佳宇公司各自对吴义碧承担赔偿责任,正轩公司、朝晖公司采取措施使“渝东·中央大街”项目的施工工地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标准;朝晖公司在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的情况下,禁止在该工地夜间施工。宣判后,正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轩公司对案涉项目建设产生的噪声有法定的采取措施防治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致发生噪声污染,属于不作为导致污染发生的情形,应当承担噪声污染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减少噪声污染、创造安宁的生活环境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近年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城市建筑噪声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是工程建设项目的总负责方,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无论建设单位是否将建设项目的施工对外发包,均不能免除其在项目实施中的环境保护义务。建设单位有效履行法定职责,可从源头上防控因工程建设发生的污染事件,强化建设单位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可有效减少噪声污染的发生,还群众以宁静。

十、铜梁区安居镇杨乐村村民委员会

第七村民小组诉重庆龙珠电力股份

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安居水电站于1987年开始修建,1992年投产运行,先后多次改制,现由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电力公司)管理与运营。2015年7月27日,安居水电站扩建工程通过审批。该项目于2016年开始施工,龙珠电力公司将施工渣土倾倒在涪江沿安居镇琵琶村一侧江边,位于铜梁区安居镇杨乐村村民委员会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乐村七组)土地对岸,占据部分河道。杨乐村七组起诉要求龙珠电力公司承担停止侵害、修建防护堤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龙珠电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施工渣土倾倒在涪江,不仅影响行洪安全,客观上也增大了包括杨乐村七组土地在内的对岸沿江土地遭受的安全风险,因此判决龙珠电力公司清除其倾倒在涪江中的渣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维护土地安全而提起的诉讼。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业面源污染加剧、土壤污染和生态破坏日趋严重。农村土地由于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在农村土地遭到污染、土地安全受到威胁时,环境司法面临如何有效保护土地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现实问题。农村土地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土地安全系其耕作的前提,直接关系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耕地安全。

转载自“环境法律观察”微信公众平台原标题为“重庆市高法院公布2016-2017重庆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我们尊重原创,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