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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案中运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思考 ——以河南省19户村民诉高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为例
2018-05-14 400 次

摘要:通过分析河南省平顶山市19户村民诉高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经过,探讨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指出在实践中还要注意对于环境生态利益等公益的关注和保护。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诉讼代表人;环境侵权:生态修复

文/熊超

基本案情和审理过程回顾

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予达银光电珠厂原属叶县夏李乡政府的乡镇企业,1995年由被告高春、张荷兰共同承包经营。在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使含有“苯”和“萘”的机油渗入地下,致使厂区和周围地下水源受到污染。禹廷义等19户均生活在厂区周围,为了日常生活需要,不得不到厂区以外拉水饮用,此外,还导致了村民禹廷义的鸡场损失。后禹廷义等19户将高春、张荷兰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因地下水污染而导致的损失。

叶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被告高春、张荷兰赔偿禹廷义等19户原告拉水误工费38346.56元;第二,被告高春、张荷兰赔偿禹廷义等19户原告水质检验费、拍照费、打印费、信件快递费共计1948.4元;第三,被告高春、张荷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四,驳回禹廷义等19户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1元,原告禹廷义等19户负担8761元,被告高春、张荷兰负担1610元。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第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3)叶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第二,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3)叶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禹廷义等19户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高春、张荷兰补偿禹廷义等19户村民15000元用于解决吃水问题;第四,高春、张荷兰赔偿禹廷义养鸡厂经济损失75582.31元的60%计45349.38元;第五,驳回禹廷义等19户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1元,禹廷义等19户负担6849元,高春、张荷兰负担3522元;评估费2000元,禹廷义负担800元,高春、张荷兰负担1200元。被告张荷兰不服申请再审。

2010年10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2004)平民终三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再审中被申请人王平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一审起诉,该院不予准许。但其在执行中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被申请人禹廷义等再审中提出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本案涉及的法律制度及解读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解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是指在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方式,也称为集团诉讼”[1]。我国代表人诉讼成立的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是指10人以上:第二,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即多数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的关系;第三,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方法相同或至少互不矛盾;第四,代表人合格。

本案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用

首先,从19户村民角度分析。如果单独诉讼,农户在经济上将严重失衡。经计算,1户村民为获得1500余元的赔偿至少需预支2000元以上的费用。此外,时令农时对于农户具有重大意义,每户劳动力本不多,若都有讼案在身,以此案为例,一审至再审完结至少花了7年多的时间,这种讼累是个体农户所无法承受的。而且,作为一种专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诉讼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但出于经济考虑,农户不愿请或请不起专业人员进行代理,只能自己独立完成诉讼,往往达不到法院判案要求并取得好的诉讼效果,最终结果很多时候是农户有“投入”但无“产出”,或者“产出”还达不到“投入”。在收集证据时存在很多现实困难,如在本案中关于集资修建水井及附属设施的费用情况证明,现实中往往是一种集体互助行为,表现形式就是有钱出钱,有物出物,有人出人,很难区分个人贡献在其中所占的份额,因为涉及其他村民的利益,当事人很难对其进行有效主张。

其次,从法院角度进行分析。代表人诉讼制度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前提下能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在本案中,如果按照常规诉讼形式,地方法院将受理并审结该类案件19起,假设每次判决结果类似,如果按照再审结论,要了结此次纠纷,地方各级法院将受理审结案件57起,这将造成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此外,由于每次审判人员的不同有可能导致类似系列案件审判结果的不同,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甚至对司法公信力表示怀疑。

最后,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分析。代表人诉讼制度能够更好地将社会矛盾有序地引入法律体制内解决,舒缓社会矛盾,避免社会矛盾无序发酵,而且也减少了行政部门的压力,特别是信访部门的压力,对于国家法治建设的推动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于环境侵权方面实施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自然环境,遏制对自然资源的污染损害”[2]。在本案中,如果农户只能进行普通的单独诉讼,那么很有可能没有人或者很少人将对此环境损害进行诉讼赔偿,那么环境损害极有可能还会继续进行下去,或者以暴力的方式结束,而这些都是人们应该避免的。

本案启示与思考 本案事实虽然比较简单,但因涉及环境污染而导致损失的计算上的认识问题而使案件审判过程较复杂,经历了一审、二审直至再审的过程。但这些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本文主要关注的是该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成功地运用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过程曲折一点,但最终还是在司法体制内得到了较满意的解决。通过对该案件的分析,对认识代表人诉讼制度有重要的启发作用。 首先,从该案的审理过程得出,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可以运用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的,而且将代表人诉讼制度引入环境污染损害这种大面积、大规模侵权案件具有相比普通个人诉讼案件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比如在受害人诉讼负担的减轻方面、法院的效率以及社会效果等方面都有较好的表现。对于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社会的安全稳定以及大规模社会矛盾的排除减压机制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通过对19户村民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判决看出,本案中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仅止于农户本身的财产损失,对于环境利益以及环境的生态修复费用并没有提出要求,这也是其他环境侵权类诉讼案件的通病,理论上代表人诉讼制度能够代表无数人的利益,但它并不意味代表着公益,或者说是国家利益,这一点要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类案件中,除了大力推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外还要允许有关主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就该事件提起纯公益诉讼,保护环境生态利益,不能以一事不二审原则将该类诉讼拒绝。

再次,虽然在本案中运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比较顺利地完成了整个诉讼过程,但也看到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会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情形,如本案中被申请人王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一审起诉;被申请人禹廷义等在再审中提出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再审中一审原告李建仁死亡等,这些意外情形的发生在本案中都有比较好的处理。但现实是复杂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问题将会不断产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对可能会出现的意外情况进行一些制度性的安排,避免产生司法被动的局面,如代表人诉讼中可能出现的诉讼主体在一审和二审期间的进入和退出机制问题,生效裁判对于退出诉讼的主体效力问题,退出主体的权利如何分割等问题都需要做一个制度性的安排,避免案中案的发生。

最后,代表人诉讼还有一个现实的利益分配和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本案判决中看不到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可能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已经就相关费用情况达成了一致,在受理这类群体诉讼案件过程中,法院应该在诉前做好相关说明工作让当事人达成一致外,也应该有意识的在诉讼或者判决中逐渐形成一种指导意见用于指导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割相关费用,避免此案结,彼案起。

参考文献

[1]薛永慧.群体纠纷诉讼机制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96.

[2]田洪望.发达国家环境仲裁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环境保护,2013,(01):68-70.

(作者单位:广西教育学院、中山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