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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以贵阳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为例
2018-05-09 1444 次

[案例来源]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案例提供单位]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

[案例点评人] 张宝

[案例类型] 环境民事案件

[案例名称] 曾某诉贵阳双辉钢铁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主要争点] 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污染类型] 水污染

[裁判情况]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笫66条 举证责任倒置 原告义务

[案例概要] 曾某承租的养殖场出现鸭子大量死亡现象,经检验鸭肝中含有氰化物,曾某据此认为是河充上游三冢公司排污所致。一审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排除原各在因果证明上的初步举证义务。原告未能证明氰化物为被告排放,因而侵权责任不成立;二审认为,原告无需承担因果证明责任,但其并未证明被告有排污致损行为,因而侵权责任不成立。

[案例启示] 基于环境致害的科技性、多因性、媒介性、潜伏性等特征,因果证明责任完全归于原告或被告都是真不可承受之重,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去》第6条作出限缩,要求原告在因果关系上提供初步证据达到低度盖然性证明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再由被告就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友其行为与损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与控辩主张

2010年10月,曾某承租了修水河边某养殖场养殖鸭子8600只,饲养过程中出现鸭子未出栏就大量死亡的现象,曾某认为是由修水河上游A钢铁公司、B矿产公司、C制药公司排放重金属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7064.5元。为证明其损害是由水污染所致,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县兽疫防治检疫站、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紧急流行病学调查一份,证明鸭子是非疫病性死亡;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一份,证明鸭子死亡是重金属超标所致;三被告排污照片、光碟若干,证明三被告排放污水的地点和污染情况;贵州师范大学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一份,表明鸭肝中氰化物含量为2.95毫克/千克。

A公司辩称,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已经得到最大限度的循环利用,没有对外排放,且被告的生产污水的各项指标符合《钢铁工业水污染的排放标准》,即便排人河中,也对人或者家禽是无害的,因此被告与鸭子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B公司辩称,被告为国控企业,工业废水采用闭路循环使用,没有外排,且生活废水经过三级沉降池处理,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符合环保要求,故不可能造成原告的鸭子死亡。

C公司辩称,其在厂区修建了污水处理站,经监测,各项指标均达到排放要求。与此同时,被告属于中药制药企业,所产生废水主要是对药材洗涤后的泥水,自2000年建厂以来,厂门口的河道从未发生过生物死亡的现象,故被告不可能造成原告的鸭子死亡。

三被告各提供证据若干以支持其主张。两审法院对两次提出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并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两审裁判意见

一审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有以下构成要件:污染行为;损害事实: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而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绝对排除原告在因果关系上的基本举证义务,原告对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基本联系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只是这种证明责任的要求较为基础。具体而言,原告需证明:被告有排污的事实;污染物通过一定途径传播到原告所在地;原告受到损害;原告损害与被告排污之间存在基本的因果关系。原告在完成上述证明责任后,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证明其排污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鸭子死亡的证据,证实其受到了损害,但其需要证明的其他几方面事实却未能完成。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排污,原告提交了几张照片,认为系被告的排污口,但被告A公司、B公司否认照片上排污口系被告所有,并提交环评报告表明其生产污水系内部循环,没有向外排放。经一审法院实地踏勘,该两家公司距养殖场有数公里之遥,两家公司生产废水并未向外排放,原告提交的排污口所流出的污水与被告生产污水特征也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是二被告的排污口。

第二,从因果证明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明及一份监测报告,认为鸭子死于重金属中毒。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一份鸭肝检测报告,进一步认为鸭子死于氰化物中毒。但根据被告C公司提交的监测报告,该公司虽向外排放生产废水,但废水经过处理,且并无氰化物成分;被告B公司虽向外排放生活用水,但经检测,废水中也不含氰化物成分,故鸭子死亡与被告C、B公司的排污行为之间缺乏连接点。从被告B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看,在三被告厂区下游几公里、原告养鸭地上游,也有其他农户养鸭,但并未发生问题,从另一角度也否定了原告损失与三被告之间的关联。

因此,原告除能证明鸭子死亡事实外,在三被告是否有排放行为、三被告污染物通过何种途径传播到其饲养场所、导致鸭子死亡的具体因素与三被告污染物之间的基本关联性等问题上都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三被告排污造成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基本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第66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原告承担的受损事实、排污事实的完成为前提,而本案中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排污致损的行为,因而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基本举证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法律规定与相关解读

我国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予以特殊对待,始白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并在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时正式人法,直至进2,,2010年《侵权责任法》获得普遍适用的效力。观其内容,大致相同,规定由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从文义解释看,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与排污行为存在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而被告若想不承担责任必须对因果关系不成立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这一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权威解读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步云染化厂等水污染损害赔偿案(以下简称“蝌蚪案”)中阐明,“侵权人只有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始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审历次审理均要求受害人就水污染是导致蝌蚪死亡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或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蝌蚪死亡是何特定物质所致,故未能达到推定前提,系适用法律错误。”

作为《侵权责任法》立法主导者的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质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而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小组也认为,受害人需就污染行为与自身损害提供初步证据,至于污染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因果关系则由被告负责举证。

但是,从对《规定》施行以来的1000余份环境民事裁判文书的检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蝌蚪案”中的判决即便不是孤例,至少也没有反映出司法实践的真实状况,实践中实行完全倒置者寥寥无几,多数法院认为其欠缺实质妥当性或基于外来压力而进行法外利益衡量,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以原告未能提出造成损害的“特征污染物”因而未能证明“排污行为”予以规避,甚至以“因果关系原因不明”直接否认该规则的适用。曾案中的两审判决,正反映了实践中的这种矛盾心态。本案简要评析本案的一审判决即是对完全举证责任倒置的弱化,认为举证责任倒置需要一定的前提,即原告除证明被告有排污行为及自身遭受损害事实外,还必须对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否则不能实行倒置。承办法官同时认为,这种“基本因果关系”的证明是相对轻松的,受害人只需寻找行为与损害的基本连接点,证明责任只需要达到普通人的逻辑思维程度即可,哪怕这种证明是科普知识、网络资料、医学发现等。本案中受害人认为其鸭子死于氰化物,鸭肝中也检测到氰化物,而氰化物可以导致动物死亡几接近于常识,故其已经完成了基本因果关系的证明,从而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其诉讼请求之所以未得到支持,是因为被告证明了其不存在排污行为或排放物中不含有氰化物,因而未能满足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针对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出的一审要求原告承担因果关系初步证明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二审事实上予以认可,改采最高人民法院类似的态度,认为原告的举证义务局限于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但是,其适用过程与最高人民法院又有实质差别。依最高人民法院在“蝌蚪案”中的判决及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读意见,原告无需就何种特定物质导致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需证明其排污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具体到本案,被告不仅需证明其排放物中不含氰化物,且需证明其所排污水中的其他物质也不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换言之,被告需排除其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所有可能性,是否达标排放更不是其借以免责的理由。因而,二审法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而又将氰化物作为损害的预设原因,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相违背。

本案带来的启示

不难看出,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上,原告是否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对于案件结果有着明显影响,即便案件结果相同,双方所需付出的时间、资源都会有着显著差别。事实上,无论采取何种认定方式,本质上均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难以查明时,基于利益衡量抉择的结果。基于环境致害的科技性、多因性、媒介性、潜伏性等,若依传统举证规则要求原告承担因果关系的实质证明义务,基本上等于剥夺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因而,各国多基于法律和政策考量,对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了缓和,并辅之以不同的判断技术,以弱化受害人的因果举证责任。如德国《环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推定,日本公害实践中的疫学因果关系,英美毒物侵权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等,均是针对不同污染类型和情境而建立起的一般规则,并在公害救济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如我国采取绝对倒置者尚极为罕见。不可否认,绝对倒置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力度更大,但其可能的不利后果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已经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如果再对因果关系实行完全的举证倒置,则意味着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有排污行为和损害后果即可构成侵权,对于被告而言无异于绝对责任,可能导致原告滥诉及工商业的不当负担;更关键的是,由于其仅关注“价值排序”(受害人保护)而忽略了“利益衡平”(企业行为自由),使得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遭到抵制而难以适用,反而达不到制度设计的初衷。

事实上,我国已逐渐认识到举证责任倒置绝对化的困境,在学者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中明确提出,依第66条规定由污染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曾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更是代表了实践中的一种尝试,尤其是其对因果关系推定适用过程的阐述,极富启发意义,实际上代表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特殊对待的社会效果:以原告较低的证明义务保障其求偿权并防止滥诉,以被告较重的举证责任促进其提高环保意识并防止危害的发生,从而寻求一种既不至于因固守传统举证规则导致受害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而丧失救济的机会,也不至于颠覆侵权构成要件导致受害人滥诉而有害于正常工商业发展的“中庸之道”。

[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机制研究”(12JZD037)]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