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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的制裁思路与刑事政策定位 ——以江苏省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案为例
2018-05-09 952 次

[案例来源]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案例提供单位]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分析人] 李潇洋

[案例类型] 探索类

[案例名称] 环境犯罪的制裁思路与刑事政策定位——以江苏省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案为例

[主要违法行为] 违法排污

[污染类型] 水污染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 化工业

[处罚及执行情况] 追究步案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生产负责人丁月生的刑事责任。正在服刑。

[关键词] 水污染 环境犯罪 刑法制裁 刑事政策

[案例概要]2009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市区多处自来水取水口水源被严重污染,导致整个盐城市自来水全城供水中断,直接影响到盐城市近20供万居民的用水安全,全市断水时间长达66小时40分钟。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和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10月和6年有期徒刑。

[案例启示] 水污染和环境污染犯罪已经成为我国当前须须关注的重要问题,此类案件处置的关键在于刑法罪名的选择适用和刑事政策的准确定位。为了应对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犯罪,我国今后应当加大对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完各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思考、确立符合当前中国环境污染犯罪现状的刑事政策,使其对环境立法、司法产生有效的指导作用。

基本案情和处理经过

2009年2月20日上午6点,江苏省盐城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接到群众举报,称自来水具有刺鼻的农药味,水务公司随即告知其下属自来水厂进行水质检查。经检验发现,在城西自来水厂和越河自来水厂产出的自来水中含有酚类有毒化合物。盐城市水务公司获取检验结果后,立即向盐城市政府以及相关环保部门报告水污染情况,并在全市范围内紧急停止供水。后经环保部门会同当地警方调查发现,此次水污染事件是因一家位于自来水厂上游约11千米处的化工企业违法排放污水所致。2009年2月21日,盐城市警方在确定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排放有毒废水的重大嫌疑之后,立即将该公司负责人胡文标和丁月生以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予以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盐城市盐都区检察院以二人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对其批准逮捕,并于7月1日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7月14日,盐都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在担任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生产负责人期间,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然将公司生产的污水排放人附近的河道,并任其流人盐城市自来水厂取水水源,导致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发生了震惊全国的重大水污染事件,直接造成全市20多万居民断水长达近67个小时,并造成经济损失543.21万元。

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及其委托的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公诉的排放污水行为系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不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二人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不能以此罪名承担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还声称二人对于工厂向河道排水造成的重大水污染事件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对于危害结果仅存在主观过失,因此,胡文标、丁月生仅应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二人明知其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却仍将污水排人盐城市河道内,以致最终直接造成盐城市重大水污染事件,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作为国内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环境污染案件进行定性的案例,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对于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本案的定性根据,及此种“选择性司法”究竟是司法智慧还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逾越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

本案中,从主观方面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过失犯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一种故意犯罪。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便集中在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上。笔者认为,法院对于本案定性为故意犯罪是合法而且合理的,原因有三:其一,对于环境责任事故,大部分都是明知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但依然偏执而行,因此在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其二,从环境污染造成的重大危害结果来讲,一旦造成损害则是对大范围、大区域甚至是整个民族的危害,加大对于此类行为的打击制裁力度有着极大的紧迫性;其三,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法律对于行为人对风险的预知应该较之传统的工业时代、农业时代有所限制,这也是技术发展、社会发展整体对公民主观认识程度提高的要求。

可以说,本案的定性思路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今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方向,即环境污染犯罪由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认定的转换。但是,面对环境污染犯罪日益高发的犯罪态势,用于制裁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体系却出现相对无力的尴尬情势。这是因为,当前刑事立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制裁罪名体系,普遍属于概括性规定及实害犯设置,对于大部分没有造成重大污染后果的行为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实践中,面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日益猖獗和刑法罪名体系的滞后,各地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在现有罪名体系下,积极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对现有罪名进行解释及适用,严厉制裁愈演愈烈的环境犯罪。从某种程度上讲,此类“选择性司法”的定性思路绕过司法适用门槛较高、刑罚较轻的罪名选择适用刑罚较重、适用门槛较低的罪名,克服了刑法打击环境犯罪方面存在的“软肋”。但是,对于此类定罪量刑模式却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是“量刑反制定罪”的表现,将导致犯罪人不服判决结果而最终影响刑法的权威。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定性思路应当说都属于一种积极的司法智慧,是在现有的刑事罪名体系下,司法机关通过对不同罪名的解释和选择适用,实现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既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又有利于实现刑法严厉打击环境犯罪、指引公众行为的法律功能,值得予以肯定。

本案启示

当前,我国目前身处于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对自然环境造成了巨大压力,环境犯罪几乎向我们所有的生活空间发起了挑战。从陆地到海洋,从天空到地底,各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频频发生,甚至成为多种社会问题和环境问题的发生诱因。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政策来讲,面对人类逐渐脆弱的生态环境,地球载荷已经达到了“不可承受之重”,与之相对的则是人类对于自然环境的肆意破坏和逐渐高发的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地球承受着各种环境污染“事故”的摧残,而原本这些“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古人云:“治乱世需用重典。”在人类生存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当下,确需严厉的刑事政策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予以严厉惩治。

但是,与我国“水污染事件”等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极不相称的是,环境保护的刑法权威没有树立,刑事制裁手段严重匮乏。客观地讲,当前刑法制裁体系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脱节”和“缺场”已是不争的事实,面对异常汹涌的环境犯罪态势,刑事司法需要跟进现实罪情的发展,盐城“2·20”特大水污染案的判决结果给我们带来了新的启示。鉴于目前对于环境犯罪行为而言,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的缺失过于明显,为了应对愈演愈烈的环境犯罪,今后应当从刑事政策上对于之前几乎普遍“轻纵”的环境犯罪予以重新定位。同时,从目前环境违法犯罪日益高发的严峻态势来看,有必要重新思考、确立符合中国环境违法犯罪现状的刑事政策,使其对环境立法、司法产生有效的指导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