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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民事诉讼法》探讨检察机关的环境诉权
2018-05-09 441 次

[案例来源]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案例点评人] 王彦明 赵鑫

[案例类型] 争鸣类

[案例名称] 平湖市检秦院诉绿谊公司等环境污染纠纷案

[主要违法行为] 非法倾倒合伶污泥,造成水质严重污染

[污染类型] 水污染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 皮革制作

[处罚及执行情况] 经过法院审判,五公司赔偿54万元,已执行完毕

[关键词] 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 主体资格 检察机关

[案例概要] 2010年,浙江省平湖市四家皮革制作企业将制革污泥委托给嘉兴市绿谊环保公司进行处理,绿谊公司将污泥倒入农村居民取水的池塘中,该污泥中有含铬物质,属个《国家危险废品名录》个的HW20含铬废物,造成重大污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五家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案例启示] 对于环境污染案件,受损害者是不确定的人,危险往往是隐性的、广泛的、长远的。从法律意义上讲,一般居民对损害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能通过起诉未要求赔偿。而检察院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多年来一直有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合法起诉主体的呼声,也进行了大量的司法实践,本案就是其中一例。该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理论争议,但诉讼法理论和国内外的司法实践都证明检察机关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基本案情和处理经过

2010年11月,浙江省平湖市信访局、环保局接到群众投诉,称最近有大量的不明污泥倾倒在本市古横桥饮水源内,该水源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区,占地大约30亩。经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初步确定是制革污泥,属于《国家危险废品名录》中的HW20含铬废物。经调查,这些污泥是海宁市宏昌制革有限公司、大众皮业有限公司、瑞星皮革有限公司、蒙努集团有限公司四皮革企业所产生并委托嘉兴市绿谊环保服务公司处理,现场污泥总量约3.5万立方米。对倾倒污泥池塘内的水样检测结果显示,水样中的化学需氧量浓度是331毫克/升,氨氮浓度是87.2毫克/升,总铬是0.721毫克/升,远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8)劣V类水质的限值要求。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现场采样结果分析:污泥中总铬含量最高值为1.15%,该污泥中的铬主要以三价的沉淀形式存在,具有较强隐性毒性。

2011年4月,平湖市环保局对绿谊公司做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限期一个月内清除上述污泥。至7月底,绿谊公司处理污泥共14000多吨,但堆放场地土壤仍存在重大污染。平湖市环保局组织人力物力,对该地域土壤进行进一步清除、治理,该场地土壤经治理后符合国家相关标准。2011年11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经与当地环保局研究决定,对五被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经过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绿谊公司等五家企业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万元。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是否是检察院的职责?

检察机关享有环境诉权是检察权内涵中的应有之义。检察制度从诞生时起,就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目的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法律监督权依诉权而展开,依诉权而得以实现。诉权使法律监督权想要达到的目的,通过付诸司法诉讼程序而实现,同时使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行使法律监督权,只有得到法律赋予的完整权,才能保障监督目的得以实现。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特征在于既针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同时又对权利人怠于或放弃行使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此时法律监督权转化为起诉权,这同时也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决定的。

检察院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是否有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享有环境诉权具有适法性。2012年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含义为,机关和社会团体只要得到法律授权,即可获得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环保局、海洋局、森林管理局等行政机关或者环境保护协会等社会团体,在得到相关立法授权后,即可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资格。而对于检察院是否有权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应从两个层面理解:

第一,现行法未直接规定检察机关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新民诉法规定有权进行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当前法律中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规定仅见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一条规定。我国当前《检察机关组织法》中未规定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权利。

第二,现行法授权检察机关有权获得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新民诉法的公益诉讼条款是开放性、指引性条款。其宗旨在于正式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而具体有哪些主体具有合法资格,可以由各部门法、单行法分别规定。这采取了“基本法十单行法”的制度模式,是一种科学的立法设计。检察机关可通过修改检察机关组织法,获得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国外是否有检察机关享有环境诉权的相关制度?

包括美、英、法、德、俄、日本等很多发达国家均规定有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诉权。如在公益诉讼制度发源地法国。从1804年拿破仑时代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始即有相关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976年)》详细、系统地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其在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作为当事人起诉,或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代表其他人。”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除上述案件外,在公法秩序受到侵害时,它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

美国有很多环境相关法律规定检察官对污染环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且立法力度仍在不断加强。诸如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1970年的《防止空气污染条例和防止水污染条例》、1972年的《危险货物运输条例》、《防止港口和河流污染条例》及《噪音控制条例》等法律,都授权检察官相应的环境诉权。

检察院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有什么优势?

现行法规定的进行环境诉讼的主体包括环保局等行政机关和环保协会、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较之这些主体,检察机关有天然优势:第一,资源优势。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国家作为后盾。环保局等行政机关或环保协会等社会团体等主体虽然有一定的人力财力,其力量显然不及检察机关。第二,业务优势。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各部门分工明确,业务性较强。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定期培养法律业务知识,因此,这种法律专业上的优势是其他主体不可比拟。第三,经验优势。检察机关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各地检察机关从20世纪90年代起,就开始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办案实践。有人提出我们要培养环保协会等社会团体的公益诉讼能力,社会团体在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固然不可忽视,但是更不应忽视检察机关现有的经验优势,利用好现有资源,才能有利于推动司法进步。第四,程序制度优势。多年来,检察机关通过与其他部门的合作配合已经形成比较固定和完善的工作制度和程序。这就可最大限度地避免滥用诉权或者造成诉讼地位的失衡等问题。

本案启示

诉讼救济方式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难题。单纯依靠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来治理环境,已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环境污染的受害方既是人数众多的大众居民,同时也是整个生态环境。我国当前有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程序法,而环境类案件的诉讼途径则难以找到相应规定。此类案件大多采取套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因传统民事诉讼的理论障碍,长久以来此类案件诉讼捉襟见肘。环境保护类法律,若想真正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就必须有一套独立的程序法保障,环境诉讼应成为区别于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的独立诉讼类型。如局限于传统诉讼理论,局限于已有立法格局不加以突破,则环境保护作为世界性的难题则无法妥善进行,法治社会也无法真正进步。

(王彦明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赵鑫,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中华环保基金会“力士·绿哈达行动”在京启动

4月18日,在第44个世界地球日到来之际,由中华环保基金会主办、联合利华力士品牌率先发起的“力士·绿哈达行动——人一元一平米青藏高原万亩植绿计划”公益环保活动在北京西藏大厦正式启动。中华环保基金会副理事长兼秘书长李伟、西藏自治区科技厅高新处处长次仁姑桑等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出席了启动仪式。

这一公益活动旨在呼吁社会各界关注青藏生态环境保护,希望通过一人一无一平米的“小行动”,对整个青藏高原的生态环境恢复产生“大不同”的影响,打造知名公益品牌,并通过活动让更多的企业、公众及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到青藏高原万亩植绿行动中来,共同建设美丽西藏、美丽中国。该项目将由中国科学院院地合作局指导、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提供技术支持,西藏高原草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行实施,首先开展对西藏自治区拉萨河坡地草地退化的治理。

在启动仪式上,中国著名藏族歌手降央卓玛、著名设计师祁刚等热心公益环保的知名人士被聘为首批“力士·绿哈达行动”公益宣传员,积极参与到该项目的宣传和推广行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