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案例提供单位]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类型] 探索类
[案例点评人] 江榆淼 林燕梅
[案例名称] 如何处理土壤污染损害赔偿案
[主要违法行为] 环境污染侵权,违反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污染类型] 土壤污染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 铅酸蓄电池生产行业
[处罚及执行情况] 停止土产,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已执行
[关键词] 土壤铅污染 赔偿数额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恢复原状
[案例概要] 原告蒋某个2008年12月诉被告华宇公司排放的铅废水污染其承包的土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对铅污染损害事实的认定、赔偿标准确定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争议较多,该案历经了五审,耗时4午。最终判定华宇公司支付蒋某赔偿款18024元,以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案例启示] 因铅污染造成土壤损害而产生的环境侵权具有具特殊性,应正确认定环境损害事实,恰当选择损害赂偿标准。应进一步完善立法,为追究排污者对污染场地的清理和恢复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和处理经过
蒋某系乐清市盛岙村村民,承包该村1.38亩的集体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1月10日-2029年11月10日。华宇公司是当地一家汽车铅酸蓄电池厂,建于1998年,2000年11月经工商注册登记,在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开始生产汽车铅酸蓄电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铅蒸汽、铅尘及含铅废水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2001年1月,因群众举报,当地环保局对该厂作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但该厂缴纳了罚款,却未停止生产。2005年6月7日,华宇公司因涉嫌当地数名儿童铅中毒案件,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罚款。同年6月,经多方分别委托,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华宇公司周边农田、水沟以及华宇公司内部、车间、周边河道污染情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监测地点铅含量超标,且部分水域、农田铅含量严重超标。华宇公司自此停产,随后搬迁至浙江兰溪市并更名为巨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盛岙村村民委托农业部环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对可能受污染农田、农产品的铅、镉含量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受污染农田、农产品铅含量基本超标,农产品基本不合格。自2007年起,该村村民以承包土地受到污染为由,开始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华宇公司赔偿损失。蒋某于2008年12月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土地污染赔偿款。在审理过程中,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看起来并不复杂的案件,历经了五审,耗时4年,最终判定华宇公司支付蒋某赔偿款18024元,以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污染损害事实的认定
环境污染责任有三个构成要件,即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以及排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就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即排放铅污染物没有争议,关键在于确认被告的排放铅污染物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对此,第一次审理的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定不存在损害事实,并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其依据是农业部环测总站一下设机构出具的农鉴意字第10010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涉案地块受到了华宇公司的铅污染,但污染程度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所采集的全部农产品(指早稻米、蔬菜)中铅、镉含量均末超过《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中的标准,涉案地块种植的农产品可放心食用。
蒋某后来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由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乐清法院进行第二次审理。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涉案地块已受到华宇公司排放的铅污染;同时,《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显示涉案区稻米镉含量平均值高于对照区22.5%,这表明涉案区农产品已经受到重金属污染。虽然《鉴定意见书》认为农产品铅、镉含量均未超过《食物中污染物限量》标准,但是农产品的品质及认同度已经下降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另外,《鉴定意见书》仅对早稻米和部分蔬菜的铅含量程度作了鉴定,并不能说明晚稻米及其他农产品的受污染情况。因此,法院认定涉诉承包地土壤已经受到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持续性的,其上种植的农产品亦会受到土壤损害的影响,华宇公司理应予以赔偿。
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本案并没有确切的损失数额,第二次审理的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诉土壤受到了铅污染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持续性的,因此,具体赔偿方式应结合温州当地实际情况及蒋某承包地亩数,以种植稻谷、一年两季统计产量,以国家粮食收购价为标准,酌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年限,法院认为起诉前的2005-2010年计6年,原告因一直处于诉讼和信访当中而均未种植农作物,应按绝产并扣除成本予以赔偿,即100%赔偿;2010年之后的赔偿年限应考虑铅作为重金属难以迅速稀释、吸收、周期长等特性,赔偿至土地承包期满即2029年计19年,但考虑到之后土壤、农产品中铅含量会逐步降低的情况,应按减产予以赔偿,具体酌情比例以50%为妥。二审法院基本赞同上述方案,但酌定将2011—2029年的赔偿数额减少为每亩损失额的20%。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以估算农作物的收益损失为赔偿额计算标准,而非原告主张的土地征用的赔偿标准。虽然目前农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流转,但其流转受用途不能变更、不能超过承包期等诸多限制,如果以污染土地在流转时的价值减损为标准可能更难以计算,也不符合农地承包经营权主要供承包经营权人生产收益的主要权益特征。原审法院确定了该标准后,通过现场勘验确定原告没有在涉案土地种植任何农作物,还查明了本地区类似土地的稻谷亩产和国家征收稻谷的价格,并充分考虑到涉案土地是在一个累积性污染产生的污染场地下发生污染损害,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特殊性,从而酌情地确定一个数额,其做法值得肯定。
土壤污染的侵权法救济方式
在环境侵权纠纷中,受害人有权选择《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张权利,这一点各受案法院都认可。但对于土壤污染是否适用“恢复原状”,存有争议。原告在第一次审理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把受污染的承包土地恢复原状,法院以“恢复原状的可行性以及恢复成本、方式缺乏科学评估为由判决予以驳回”。第二次审理的原审法院认为,“蒋某即便在土壤恢复原状可行的前提下,在土壤恢复原状之前,亦可能存在相应财产损失,故在本次污染事故中,赔偿损失和土壤恢复原状请求,蒋某可以一并主张,不存在法律关系竞合、二请求仅能选一的情形,本案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判决意见,得到第二次审理的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认可。
本案带来的启示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我国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极为复杂,损害事实认定、因果关系认定、赔偿标准选择、侵权救济方式选择都与传统侵权法有很大差异,致使许多污染受害者无法得到司法救济。但在本案中,再审法院认定涉诉土壤遭受持续性损害,并致使其上种植的农产品受到影响,令被告对原告给予赔偿,做法值得肯定。而且,本案对土地污染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额计算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范例。
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有权选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但本案审理法院未能就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作出令人满意的判决。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害具有累积效应、影响范围广等特点,在技术层面很难对污染区域作出科学计算和全盘评估,也很难对污染区域作出有效的、可执行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方案,结果,法院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支持“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这样的诉讼请求。以本案为例,原告要求被告将受污染土地恢复原状,但在第一次审理中,法院即以“恢复原状的可行性以及恢复成本、方式缺乏科学评估为由判决予以驳回”。
法院不能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原因是传统私人财产损害侵权诉讼难以应对环境污染提出的挑战,这也突显出私人环境侵权诉讼对受害人救济的不足、对解决环境问题的无力。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通过专门立法来解决私人环境侵权诉讼救济不足的问题,如美国1980年通过了《环境综合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规定有毒物污染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追究责任的主体、以及实施有毒物污染清理、恢复的具体程序和方案。目前,我国类似的立法除了《土壤污染防治法》有望解决这一问题,还没有其他立法被提上立法日程。值得期待的是,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目前正在修改《环境保护法》。立法部门应该在新民诉法的基础上,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作出详细规定。通过立法详细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再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公益诉讼人有望向本案被告华宇公司这样的污染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实现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和恢复,追究污染者污染当地环境的侵权责任。
(汪榆淼,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林燕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