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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评析 ——以因果关系证明为视角
2018-05-09 542 次

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谢永康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案自2010年9月立案以来,一直受到广泛关注。该案涉及中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的经典难题,即如何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其判决结果将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产生深远影响。

文/王晓辉 黄婧 陈懿

2011年12月22日,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谢永康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案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在经历一审和二审两次开庭之后,最终以受害者败诉告终。该案涉及中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的经典难题,即如何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基本案情和审理过程

谢勇与马红梅系原告谢永康的父母。2008年5月12日,马红梅行剖腹手术后生子谢永康,谢永康出生三四个月后,谢勇发现儿子有频繁抽痉、对眼前的事物没有反应等症状,带其去多家医院就诊均无好转。医院诊断为:脑发育不全、脑瘫。在谢河村四组村民谢勇的家外不足200米,是被告天楹公司下属的垃圾焚烧厂。该垃圾焚烧厂自2006年7月初建成试产,但并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和排污许可证,也未对周围500米内的居民进行搬迁。垃圾焚烧厂运行过程中排放出刺鼻的废气和烟尘,引起了周围村民的强烈不满和政府的重视。2009年9月垃圾焚烧厂停厂有待扩建,故政府下发拆迁通知,对周围500米内居住的群众予以搬迁。谢勇在意识到儿子的脑瘫很可能是由垃圾焚烧厂所导致之后,先后找到县政府、南通市环保局、司法局、疾病预防等部门寻求帮助,未果。2010年8月9日,谢勇致电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请求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中心在了解基本案情后,决定对谢永康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2010年9月10日,谢勇向海安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海安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

2010年11月9—10日,本案在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原告谢永康主张其脑瘫是由被告下属的垃圾焚烧厂排放的以二恶英类为主的有毒污染物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262302.6元;继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楹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对谢永康致残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与谢永康身体残疾亦无因果关系,而且环境违法行为并不是由自己造成的,因为搬迁的义务主体不是该公司,请求驳回谢永康对天楹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6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谢永康所患疾病与天楹公司污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能转移给天楹公司,因而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谢永康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5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指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若干新证据。被上诉人则一再强调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谢永康要证实其所患脑瘫与垃圾焚烧厂所排放的二恶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延长3个月审限之后,2011年12月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围绕此次开庭,双方均积极提交了补充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律师强调已提交了90多份证据,尽力证明污染行为和人身损害之间可能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律师则坚持表示,谢永康脑瘫与垃圾焚烧厂的大气污染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垃圾焚烧厂周边的其他新生儿无脑瘫案例”,以及“谢永康的疾病可能是出生时脐带绕颈两周所致”。2011年12月2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有关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谢永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侵权案,其特殊性在于本案处理的是垃圾焚烧引发的健康损害,这类案件在国内尚属首例。因此,本案被称为“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由于垃圾焚烧处理厂是近年来随着中国的城市化发展而大规模兴起的,目前对于垃圾焚烧产生的污染对周围居民的健康影响,相关的理论和临床研究还比较少。这加大了本案判定侵权责任承担,尤其是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难度。

理论上,环境侵权责任由3个要件构成:污染行为、损害结果、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污染行为方面,垃圾焚烧厂未对5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进行搬迁、没有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和排污许可证等已证明被告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在损害结果方面,谢永康被诊断为脑发育不全及脑瘫,并定为一级伤残。双方对这两点并没有很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楹公司生产中产生的污染与谢永康目前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以下4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原告母亲马红梅怀孕期间是否一直居住在离被告不足200米的谢河村四组?

原告母亲马红梅怀孕期间的居住地是本案中一个关键的事实。如果马红梅怀孕期间不在谢河村四组居住,则很难证明谢永康在出生前受垃圾焚烧厂的污染侵害。

为了证明马红梅在怀孕期间一直居住在离被告不足200米的谢河村四组,原告出具了谢河村16名村民关于本村马红梅居住情况的反映、3位村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海安县墩北村村委会出具的马红梅不在墩北村生活的说明等证据。被告未出示证据,但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即便马红梅不在墩北村生活,也不能必然认定其在谢河村四组生活”。 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说明马红梅孕期的居住地。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红梅孕期的具体居住情况,“马红梅在其孕期的绝大部分时间里并不居住在垃圾焚烧厂附近”。二审法院的依据是一审法院在庭审之后主动对马红梅作的一次谈话笔录,其中马红梅说到“举行结婚仪式前,我住在我父母的墩头,墩北村的20组家中生活”。 令人疑惑的是,这份谈话笔录并没有马红梅本人的签字确认,而在二审庭审过程当中双方也并未对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进行质证,二审法院却将这份效力可质疑的谈话笔录作为了主要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除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一些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之外,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规定的一些事项调查收集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事实上,这份谈话笔录未经被告申请进行调查,也并未经质证程序。因此,二审法院将原审法院作的谈话笔录作为重要依据是不妥的。

谢永康所患的脑瘫是否可能是出生时脐带绕颈两周所致?

被告否认存在因果关系的一个重要理由是马红梅产前胎儿脐带绕颈可能导致脑瘫。被告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主任的一份咨询笔录作为证据,说明脐带绕颈两周是形成新生儿脑瘫的高危因素。原告方则提供了学术论文、江苏大学基础医学与医学技术学院陆荣柱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潘小川教授的专家意见,证明谢永康的脐带绕颈与脑瘫无关。其中,潘小川教授还出庭说明本案中“排除脑瘫系脐带绕颈两周导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马红梅产前胎儿脐带绕颈,而脐带绕颈导致脑瘫的可能性较大”。二审法院在综合认定双方的证据之后,认为造成胎儿和婴幼儿脑瘫的病因很多,分为出生前的高危因素、分娩时的高危因素(如脐带绕颈)、出生后的高危因素,“本案中,并不能排除上述诸多因素与上诉人脑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可见,二审法院更多地采纳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笔者认为,对于马红梅产前胎儿脐带绕颈是否会导致脑瘫,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成功地证明谢永康所患的脑瘫就是由马红梅产前胎儿脐带绕颈导致的,那么脑瘫与垃圾焚烧厂的污染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被告仅仅是提供了一份咨询笔录证明脐带绕颈两周可能形成新生儿脑瘫,而原告则由专家潘小川教授亲自出庭发表了相反的专家意见。在此问题上,从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形式以及所请专家的权威性出发,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应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在科学上,二恶英类污染物的暴露是否会导致新生儿脑瘫?

生活垃圾焚烧排放的二恶英,是国际公认的一级致癌物。原告提供了8份文献资料证明垃圾焚烧厂生产所排放的二恶英的毒性及其对孕期妇女、胎儿和婴幼儿健康的影响,并请二恶英研究专家毛达博士㈩庭发表专家意见。而被告提供了《人民日报》等文献资料证明二恶英与婴幼儿脑瘫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对此问题,一审法院未作出明确回应,而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二审法院认为,学界公认二恶英类对生物体会造成危害或有毒效应,包括急性致死毒性、皮肤性疾病、免疫毒性、内分泌毒性、生殖毒性、发育毒性或致癌性。但二恶英对人类的致脑瘫作用尚未得到证实,有关研究仍然面临科学的不确定性。二审法院认为,目前国际上并无对二恶英暴露与小儿脑瘫相关性的流行病学统计数据,在国际上出现的几次重大的二恶英污染事件中亦无新生儿脑瘫发病率上升的报道,在国外焚化炉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研究中也无脑瘫病例增加的现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目前科学上对二恶英是否会造成脑瘫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未达到一致的、公认的意见。笔者认为,科学上对二恶英造成脑瘫形成公认意见可能还需要很长的时间甚至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二恶英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影响已是不争的事实。科学不确定性是环境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当科学上没有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证明某种行为与危险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仍应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目前我国对于风险预防原则还停留在理论和学术探讨的层次,而欧洲法院在司法中已开始适用此原则。建议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尝试应用风险预防原则来处理环境侵权纠纷,而不是一味地强调可能永远达不到的科学确定性。

是否由被告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本案最大的分歧点。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污染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其污染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那么就推定为其污染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则一直强调,应由受害人谢永康来举证证明其所患的脑瘫与垃圾焚烧厂排放的二恶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此关键性问题,两审法院也有所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未免除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谢永康脐带绕颈导致脑瘫的可能性较大,举证责任不能转移给天楹公司。二审法院认为:“在涉及人身健康损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污染行为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须是普遍的公认的结论,而不能是基于个案的、推断性的结论。本案中,目前在疫学上并没有二恶英会导致新生儿脑瘫的普遍的、公认的结论,也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上诉人脑瘫的情况,有关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尚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

从两份判决上看,两审法院都认为不应转移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人为地为转移举证责任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即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存在疫学上普遍、公认的结论,并排除其他导致损害的因素之后才能转移举证责任。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就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本案的反思

虽然现行法律规定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污染者承担,但从近年来环境案件的审理实践来看,很少有法庭在判决中真正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笔者掌握的资料上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就浙江平湖养殖厂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中明确适用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很多环境污染侵权,科学家花费巨额资金,经过长时间的跟踪研究,也无法彻底地确定因果关系。而由污染受害者来举证因果关系,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本案谢永康的父亲谢勇幸运地得到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专业援助,在一审中提供了近50份证据,二审中又提供了近40份新证据,并请两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尽管这样,谢永康还是两次败诉,未获得分毫赔偿。

反观两审法院处理本案的态度,难免令人怀疑,很多法律之外的因素是否在其中起到了作用,例如判原告胜诉可能会引起其他人的滥诉,或影响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发展。若以法外因素为前提,先得出一个结论,再在判决当中为这个结论填充论据,着实有违司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不仅给谢永康一家以沉重的打击,也会对将来的垃圾焚烧致病案件产生深远影响。据了解,目前中国建成和在建的垃圾焚烧厂总数超过160座;而“十二五”期间规划的垃圾焚烧厂超过200座。围绕选址问题、居民健康问题,全国已出现多起居民集体抗议事件。如何处理城市堆积如山的垃圾与附近居民要求良好环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将成为一个日益尖锐而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地方法院还将审理更多类似于谢永康案的垃圾焚烧致病案。希望在未来的案件审理中,法院能作出一定的突破,保护垃圾焚烧厂附近居民的合法权益。

(王晓辉,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黄婧,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陈懿,神华集团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