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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倾倒工业废料严重污染环境获刑案的思考
2018-05-09 337 次

避免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不但需要环保部门从源头上加强监管,还需要公众积极参与,不断提高环境维权意识。

文/李杰赓

2012年4月16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魏洪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大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人魏洪奎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的一审判决。

案例背景

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魏洪奎为牟利从江苏省连云港市一化工厂和安徽省铜陵市一化工厂,先后四次拉回化工废料共计30吨左右,分别倾倒在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外窑村焦山、魏山和小花园三处并进行掩埋,造成掩埋处土壤及附近井水受到污染。经安徽省环境检测中心站检测,化工废料中含有二甲基硝基苯,属中度毒性的危险废物。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魏洪奎主动到大通区上窑镇政府投案。

截至2011年8月29日,上窑镇政府为转移、处理化工废料和受污染土壤以及为受污染影响的群众拉生活用水等共花费239万余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魏洪奎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魏洪奎犯罪后主动向上窑镇政府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作出前述判决。

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

魏洪奎以牟利为目的,将化工废料拉回予以掩埋处理,在客观上,魏某的行为一方面侵害当地居民的清洁饮水权,另一方面造成了上窑镇政府239万余元的财产损失;在主观上,其本应预见掩埋行为会造成一系列的不良后果,给公私财产安全和人身利益造成侵害,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因此魏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魏某的行为已然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魏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达到239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之情形,即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经由判决我们也会发现,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也是适用了量刑中的“后果特别严重”之规定,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第四十六条对《刑法》的第三百三十八条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修改后的规定可以看出,针对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刑罚的轻重程度并无变化。但《刑法修正案(八)》将“向土地、水体、大气”这一特定空间范围之规定删除,并同时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这一特定犯罪后果之规定,从而可以判断新法较之旧法之规定,可人罪的范围明显扩大,即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受污染犯罪行为特定空间和特定后果之限定。因此可以推断,《刑法修正案(八)》实质上较之未修改之前的《刑法》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是加重了。由于魏某的犯罪行为时间早于《刑法修正案(八)》所施行的时间,但自首行为和法院审判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未修改之前《刑法》的相关规定。

对本案的进一步思考

法院虽然对魏某进行了刑事处罚,但是看上去如此简单的案例背后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

为什么化工厂自己不对化工废料予以掩埋处理,而由魏某对化工废料转移、掩埋?答案很简单,化工厂对化工废料的安全处理需要的成本要高于支付给魏某的费用。对于魏某来讲其目的也是为了牟利。化工厂和魏某这一交易将化工厂的污染处置成本外部化,最终买单的是政府和普通居民。而且,与两家化工厂对化工废料进行交易的当事人可能不止魏某一人,这种事后的、非源头上的监管和处罚,不能真正地消除环境安全隐患。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在危险废物转移之前和转移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予以排查。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后果因不可预测性和严重性,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不仅要事后处罚,更重要的是事前预防,这就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特别是要从源头上加大监管力度。

为什么魏某先后四次将化工废料转移到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外窑村焦山、魏山和小花园三处并进行掩埋?在笔者看来,这与在环境管理过程中,公众参与程度不高,特别是农村居民和城乡结合部居民其环境权利意识不高有关。自上而下的监管固然重要,但是监管特别是事前的监管成本过高,人力、物力投入不够,往往会出现监管不到位的情形,加之利益的驱使,使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基于此,有必要提高公众参与的程度,上下联动预防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当下的环境立法主要以城市居民为保护对象,农村居民和城乡结合部居民的环境权未得到很好的保护。厦门PX事件和大连PX事件都表明了城市居民环境权利意识的觉醒,而到目前为止,中国却没有农村居民环境权利意识觉醒的标志性事件。由于对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环境监管的不到位,加之公众参与程度不足和环境权利意识未觉醒状态,使得农村和城乡结合部成了垃圾处理的非法集散地。因此,需要通过完善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方式,对居民特别是农村居民和城乡结合部居民的环境保护参与权予以保护,以培养环境权利意识。

[基金项目:本文是吉林省教育厅“十二五”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城乡结合处居民生存权与环境权关系研究》(吉教科文合字[2012]第62号)]

(作者单位: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