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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关键问题解析 ——加害者与受害者责任共担问题
2018-05-09 359 次

文/阎振元 景跃军

基本案情

聂胜等149户村民居住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辛庄村,该村位于该市西部平郏路以东约200米,程平路以南约50米处,1985年因原辛庄村地质塌陷搬迁到该处。从辛庄村中间流过的辛庄沟原是一条自然排洪沟,同时也是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下简称五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六矿)、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下属的二分院等单位的生产、生活用水和新新街地区大部分居民的生活用水自然排污的主要渠道,由于排放的污水直接排人沟内,又加之常年排污且未及时清淤,造成河道淤积,污水在田地里横流,村里地下水被污染。自2003年6月,聂胜等149户居民多次到政府、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反映,政府也组织相关单位多次进行协调处理。

2007年8月20日,平顶山市环保局对辛庄沟水污染源头和水污染情况进行了调查。五矿、六矿、总医院、新新街等地(简称“两矿一街”)位于新华区正北部,“两矿一街”加上附近村民,常住人口约5万,日产生活废水1万吨,尾矿水3万吨。生产和生活废水是辛庄沟水污染的主要来源。对河的东面20米左右的一眼水井取水化验,结果总硬度和总大肠菌群超标,不符合饮用水标准。

审理过程

聂胜等149户村民认为系五矿、六矿、总医院下属的二分院排放的污水将地下水污染,造成辛庄村井水不能饮用,要求五矿、六矿、总医院赔偿未果,于2007年11月29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五矿、六矿、总医院停止侵权、排除危害,并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

2010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聂胜等149户村民因井水被污染无法饮用而到别处拉水,致使聂胜等149户村民误工系事实,对生产污水造成的污染,排污沟上游的五矿、六矿应承担责任,依据“辛庄村民井水中CODM。超标严重,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总医院己搬迁,其污染已无法判断。从五矿、六矿和新新街各自排污口的监测结果看,平煤五矿、六矿生产废水可以达标排放,不能确定五矿、六矿系下游污染的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五矿、六矿、总医院对辛庄村的水污染应负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对于生活污水造成的污染,由于新新街地区五矿、六矿职工家属约占60%比例,并且生活污水排污费也系五矿、六矿向各住户收取后,统一向相关部门交纳费用,因此,五矿、六矿应承担60%的责任。综合生产及生活污水排放中五矿、六矿、总医院应承担的责任,五矿、六矿对聂胜等149户村民的损失共应承担76%的责任。故对聂胜等149户村民要求五矿、六矿、总医院赔偿拉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原审判决对部分村民树木死亡的损失赔偿请求没有支持显然不当。被告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被告,辛庄村即使存在水污染,也是由上游上百家企事业单位生产污水及数万户居民生活污水通过自然形成的泄洪通道排放所致,让五矿、六矿、总医院替如此众多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平煤集团五矿、六矿及平煤总医院外排水对下游村庄环境影响的司法鉴定》未能确定污染主体,而原审武断推定,其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五矿、六矿对、总医院认为聂胜等149户村民的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2011年5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主张树木死亡要求赔偿其树木损失的证据不足;虽然辛庄村的地下水污染主要是新新街居民排放的生活污水造成的,但聂胜等149户村民并没有对其他居民及企业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也未判决五矿、六矿、总医院对其他企业和居民应该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故五矿、六矿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五矿、六矿、总医院负有环境民事责任承担部分损失,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侵权案,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主要有:

一是聂胜等149户村民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聂胜等149户村民在2003年6月知道受到污染损害,2007年11月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间的跨度超过三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中,从时间上来看,虽然从2003年6月聂胜等149户村民知道本村地下水被污染到2007年11月提起环境民事诉讼,时间间隔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但是,聂胜等149户村民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后多次到政府、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反映,政府也组织相关单位多次进行协调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聂胜等149户村民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是企业污水达标排放是否应该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判断企业是否应该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看其是否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而不是看其是违法排污。企业达标排放,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环境中排污。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判断企业排污是否合法的依据。企业达标排放,说明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排污,属于合法排放,但这不能表明,企业的排污对环境的无害的。这是因为,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工业化进程中产生了大量的污染物,受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水平的限制,无法使企业做到污染“零排放”。为了缓解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为了保护人群健康,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综合本国自然环境特征、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的基础,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国家或地方制定环境标准。但是,受科学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影响,而且污染损害存在一定的潜在性和滞后性,并不能完全准确的制定对公民人身、财产完全无害的技术规范指标标准,也就是说,不能完全证明达标排放的污染物就是无害的;同时,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环境标准并不十分严格。所以,鉴于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污染主体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规定“违法排污者”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基于此,本案中,虽然五矿、六矿生产污水排污并未超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其应该对聂胜等149户村民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环境污染侵权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加害者来举证证明。所以,本案中,被告的污染行为与原告损害实事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实施了污染行为五矿、六矿、总医院来证明。

四是因果关系推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直接的证据来证明聂胜等149户村民损害并不是由其排污行为造成的,这种情况下,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推定是确定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方法之一,如果没有违法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推定环境污染行为与致人患病这种环境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的环境立法尚未规定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但在处理环境案件过程中已有应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实践。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辛庄村水沟的污染是由生产生活污水造成的,污染完全证明因果关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认定了污染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此,五矿、六矿、总医院应共同对其排放的生产污水造成辛庄村地下水污染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启示

一是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发生后,受害者应积极要求当地相关部门给予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发生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如果环境纠纷解决未果,当事人不能自行认为时间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起诉,应按照正常程序提起诉讼,由法院查明是否存在诉讼中止、诉讼中断、延长事由后由法院来裁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是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发生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只要是危害环境的排污行为,就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污染损害并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达标排放为由,拒绝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达标排放只能说明企业是合法排污,并不能说明企业排污无害化,根据“利之所归,损之所依”民法思想,.企业应自身获利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直接作用与人身或财产,而是以环境为媒介产生损害,所以,在环境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司法实践中应用“因果关系推定”,这种举证责任的再分配及责任关系的认定,是科学技术水平和科学不确定性等因素导致的,同样也是缓解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的突出表现,以此来规范企业的排污行为,保护受害者权益,从而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日韩环境保护与合作研究”(2007JJDGJW247)]

(阎振元系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副院长、高级工程师;景跃军系吉林大学东北亚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